陈森霖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7)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探析
陈森霖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17)
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探讨关系到如何更好地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通过研究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现实意义、伦理意义和学理基础,得出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重要性。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应当对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进行限定,确定行使保护的主体以更好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对于死者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以其近亲属存在为限,而对于死者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财产性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为死者死后的50年。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普遍提高,更加追求生活的质量,权利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在自然人权利的保护体系中,不仅重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而且更加关注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台湾地区的“诽韩案”①和大陆的“荷花女”案②。近几年来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例也层出不穷,例如“诽孔案”③和“王老吉姓名与肖像权益纠纷案”④。现实中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死者为古人,另一类是死者为近现代人。这不仅涉及是否保护的问题,还涉及保护期限的问题,比如对于古人,其死后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应该为多长时间?
(一)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六种学说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在学界存在很多争议,我国的司法解释⑤已经肯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还存在6种不同的观点。
1.死者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不一定始于出生或终于死亡,人死亡后还有权利能力,可继续享有权利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⑦,比如名誉权。
2.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终于死亡,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后就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法律除了保护权利,还应该保护合法的权益,死者虽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权利能力,但死者的一些合法利益或者涉及自身利益,或者是为社会公序良俗所需,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⑧。
3.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死者配偶、子女和父母等这些近亲属的利益。对死者的评价直接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本质上是维护其近亲属的利益⑨。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纯粹侵害死者名誉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遗属的名誉权⑩。
4.家庭利益保护说
5.近亲属、社会利益保护说
6.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
(二)对各学说的评述
民事权利是以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为基础的,当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也随之消灭,所以“死者权利保护说”这种观点否定了我国目前的权利能力理论体系,所以不可采用。
“家庭利益保护说”创设了家庭名誉的概念,侵害死者名誉实际上是侵害家庭名誉的结论有待推敲。根据我国目前的“二元论”体系,民事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而该学说则推出了家庭这种民事主体的结论来,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近亲属、社会利益保护说”认为侵害死者的名誉利益也侵害其近亲属的名誉权,而维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利益,那么死者的名誉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了,因为相关主体代表其利益提起诉讼。不过该学说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有时也会有损善良风俗,所以提出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加以保护,但由谁来提起公益诉讼还有待探讨。
“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是在“死者法益保护说”的基础上提出的更为系统完整的观点,更具有代表性。该学说不仅没有违反现在的民事主体二元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体系,而且通过延伸保护理论的制度设计来更好地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目前较为先进的一种学说。杨立新教授还提出“准人格”理论,为人格权的延伸保护在有关主体方面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争议
(一)现实意义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认识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性,比如死者名誉侵权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的,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然人的人格权,通过延伸保护理论来更好地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这也是笔者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现实意义和重要性所在。
1.保护期限不确定,导致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较大争议
由于法律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期限没有明确地加以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法官通常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和社会观念进行自由裁量,而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导致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存在较大争议,各持己见。有的学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应该进行永久性保护,有的学者认为以10年为期限较为合适,有的学者认为18年的保护期限比较合理,还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区分精神性人格利益和财产性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保护期限不确定,将不利于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应该制定比较明确的保护期限的规则进行保护。
2.法律应该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加以明确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死者近亲属以为了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的名义而大量提起诉讼,不仅给法律工作者增加工作压力,也会造成对人们言论自由的限制。所以在“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制度设计中,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期限应该进行限制,这样就可以避免过度滥用诉权,而且通过法律规定具体的规则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正义。
3.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救济,法律具有终局性
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如果只是通过私力救济,可能不会有太好的效果,而且有时候还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导致武力冲突。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才是一种重要的控制手段,诉诸法律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首要选择。通过法律的终局性保护,可以更好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二)伦理意义
在民间有“死者为大”的说法,也就是说人死之后,人们就不会对于其生前之事过于计较,特别是在葬礼上,妄议死者是很忌讳的事情,一般人们也不会在葬礼上对死者说三道四。对于死者,人们总是宽容待之,并赞扬其生前的功绩为后人树立一个榜样。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中国优良传统和文化美德,具有一定的哲学和伦理意义。
1.文化传统
(1)尊敬祖先是中国的传统美德
尊敬祖先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人们总是喜欢把历史上的名人认作自己的祖先,这是一种民族情怀,也是人们追思古人的一种方式。《荀子·礼论》:“礼有三本:天地者,生之本也;先祖者,类之本也;君师者,治之本也。无天地,恶生?无先祖,恶出?无君师,恶治?三者偏亡,焉无安人。故礼,上事天,下事地,尊先祖而隆君师,是礼之三本也。”可见尊敬祖先自古以来就被大力推崇和提倡。
人们常说“入土为安”,虽然现在主要提倡火葬,在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土葬、天葬等其他丧葬方式,但人们的观念是要让死者能够安息,而不去随便“打扰”死者。子曰:“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人们也常说人的一生中最重要的两件事情就是出生和死亡,一个人的离去对其亲朋好友来说都是一件悲伤的事,人们也会通过举办送终仪式来告别死者。
(2)人们对“名留青史”的推崇
人活一口气,更为脸面而活,人们对于面子和别人的评价特别重视,希望能够名留青史、流芳百世。文天祥的“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的名句和“雁过留声,人过留名”的典故说明了人们对于死后能够留下好名声的追求和渴望。一些人希望在生前多为社会和国家做出一些贡献,报效祖国,而能青史留名。而大部分人则希望自己不要被后人指指点点,遭受各种指责,甚至遗臭万年。
正因为人们对好名声的追求,推动着人类文明和社会道德的进步。国家要鼓励人们去追求高尚的情操,引导人们积极向上,在身后能够留下良好的名声。这就要求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要加以规范保护。
2.哲学思想
(1)死亡的象征意义
(2)死亡的生存论意义
所以说,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具有现实和伦理的重要意义。
(一)国内专家学者的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在一些专家学者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还是会体现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及其保护期限问题。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第二十六条[对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的保护]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
龙卫球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第十五条[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地位]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依其性质仍有存续必要的名誉、隐私、个人信息、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自然人近亲属对死者享有安葬、悼念的权利并负有相应义务。死者尸体、器官和遗骸应受尊重,未经其生前同意不得捐赠或者利用。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三条[人身利益]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第六条[死者人格利益]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对其请求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应有死者生前授权,或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自然人死亡超过10年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著作权对该肖像予以使用。
虽然在我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学者的建议稿中体现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并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而且也没有涉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法》建议稿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规定得较为详细,有涉及保护的主体及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内容,对保护期限也有所涉及。
(二)国外立法例
通过分析我国专家学者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观点以及国外的立法例,可以得出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具有一定的学理基础,也很有必要明确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赞同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通过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规范行使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并确定保护期限的规则能更好地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一)保护的范围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延伸死者生前的一些精神性和财产性的人格利益的方式来进行保护。
1.姓名利益
自然人死亡之后,其姓名权转化为姓名利益而得到延伸保护。特别是一些历史上的名人、伟人的姓名利益应该加以保护。
2.肖像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其肖像权转化为肖像利益,死者肖像的精神利益应该得到延伸保护。肖像是一种权利主体之间互相区别的人格标识,特别是伟人的肖像商品化利用应该受到限制和保护。
3.名誉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转化为名誉利益,要受到法律的延伸保护。为了名留青史,人们在世时总是不断为国家为社会做出巨大的贡献,甚至是牺牲生命。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死者名誉侵权的案件频繁发生,应该受到制止,我国司法解释已对死者的名誉保护作出肯定的回应。
4.隐私利益
自然人死后,其隐私权转化为隐私利益得到延伸保护。人们在世时总会有一些隐私,一些不想被别人获知的秘密,也希望随着死去这些秘密不被世人所知或是被遗忘。
5.身体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变为尸体,具有物的性质,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带有一定的人格色彩。刑法规定了侮辱尸体罪来加以保护,主要保护的是社会风尚和善良风俗,对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进行惩罚。
(二)行使的主体
通过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来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自然人死亡后自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只能由其近亲属来进行保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伦理问题则可以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保护。
对于已故的古人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保护。而对于现代已故之人,主要由其近亲属来进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上罗列出来的人员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适格原告,其他人员或组织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保护的期限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要区分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来规定不同的保护期限。
1.精神性利益
关于死者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笔者认为应该以死者近亲属存在的期限为限,当死者的所有近亲属都死亡时,则该死者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一般不再受过多的限制。这样不仅可以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又不会过度地限制人们的言论自由,使人们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才会更好地促进社会的进步,否则过度地强调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将使得人们不敢越雷池一步,每天都生活在言论惶恐之中。为了让人们死后能够青史留名,当有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有违社会公德时,则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保护的主要精神性人格利益有死者的名誉利益和隐私利益。
2.财产性利益
有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主要采杨立新教授“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的观点,即通过延伸保护的理论制度设计来更好地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保护期限应该为死者死后的18年,但不包括肖像权的保护;也有学者认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在其近亲属存在期限内当然受到保护,当死者的近亲属不存在时不保护,死者的肖像利益保护期限为10年;还有学者认为,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应该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对于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以其近亲属生存期限为保护期限,对死者的人格财产利益,可通过继承进行转化来保护,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后50年为保护期限。
确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伦理意义,包括文化传统和哲学思想上的意义,也具有一定的学理基础。所以,应当对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进行限定,主要包括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隐私利益和身体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的维护主要通过死者近亲属来进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伦理问题以及古人的人格利益则可以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保护。对于死者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以死者近亲属存在的期限为限;而对于死者的财产性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财产性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为死者死后的50年,主要由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维护,商品化利益程度不高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法律不作具体的限制,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注释:
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页。案情简介:1976年10月,我国台湾地区的郭寿华撰文认为韩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以“孝思忆念”为由提起了“名誉毁损”之诉,得到法院的支持。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第30-31页。案情简介:1987年6月,陈秀琴起诉魏锡林和《今晚报》社侵害了她及死去的女儿吉文贞的名誉权。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判决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③孔健:《“子见南子”感情戏是对孔子大不敬——致胡玫和〈孔子〉剧组的正式声明》,http://kongjianxianglin.blog.163.com/blog/static/1344183712009111101516864/,2016年6月2日访问。案情简介:2009年12月,影片《孔子》因“子见南子”情节引发争议,孔子第75代直系孙孔健发表致导演及剧组的公开信,称该片情节明显不符史实,有损圣人形象,并提出删减有关内容的要求。
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案情简介:2016年1月,王老吉(真名王泽邦)第5世玄孙王健仪,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1688629号“王泽邦及图”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作为王老吉的继承人,继承王老吉的肖像权与姓名权,并申请注册“王泽邦及图”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姓名权与肖像权均是人格权,人格权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通常人格权应当随之消灭。原告主张的人格权财产利益由继承人继承,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了王健仪的诉讼请求。
⑤一、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⑥郭林、张谷:《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引自江平、费安玲:《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475页。
⑦于德香:《析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第24页。
⑧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44-445页。
⑨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第9页。
⑩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2页。
责任编辑:庄亚华
10.3969/j.issn.1673-0887.2017.02.022
2016-10-26
陈森霖(1991— ),男,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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