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 丛林
卡遭盗刷
徐正弘是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一家企业的老板,2013年7月23日,他在某银行镇海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69的借记卡,并将该借记卡与微信绑定,用于业务结算。
2015年11月18日晚,徐正弘收到一条转账信息:您尾号为69的银行卡,18日18时40分转账190540元。徐正弘立即登录手机银行进行查询,发现卡内余额只剩下58元。银行卡明明装在自己兜里,钱怎么没了!
19万元没有了?!妻子立即催促徐正弘:“你赶快与银行联系或者赶快报警!”
徐正弘定了定神,将银行卡交与妻子,叮嘱道:“你现在赶快到离我们最近的自助银行服务区,在ATM机上往我的卡存入100元,存好后立即打电话给我!”徐正弘知道网上支付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银行卡被盗刷的事件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官司也是层出不穷,平日看新闻看多了,徐正弘就发现了一条规律:只要是持卡人胜诉的官司,持卡人都能证明银行卡遭盗刷时,银行卡在持卡人手上。
接到妻子的电话后,徐正弘立即与银行取得了联系,接着报警,并根据警方的要求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立即展开侦查。
经查,徐正弘借记卡内的190540元,是在河北省通过一种类似POS机的业务转入案外人的账户,也就是银行发给客户一部固定电话机,该电话机上有卡槽,可以使用银行卡在该电话机上刷卡并输入密码进行结算。徐正弘借记卡内的钱就是被这种带卡槽的固定电话机刷走的。
目前,警方还在侦办该案。
索赔无果闹上法庭
案件何时能侦破,不得而知,即使侦破了,被盗刷的钱能不能追回也是未知数。徐正弘遂以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与开发区支行展开了交涉,要求开发区支行赔偿被盗刷的巨款。开发区支行以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徐正弘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为由,拒绝赔偿。
2015年12月10日,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徐正弘来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开发区支行推上了被告席,请求判令开发区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90540元及相应的利息。
庭审中,徐正弘称他与开发区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开发区支行有义务保护他的存款安全,现开發区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他的存款被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发区支行答辩称:第一,徐正弘在本行开卡,设立密码,本行将密码保护及相关事项告知徐正弘,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二,徐正弘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存在第三方泄露密码的可能。第三,案发当日徐正弘借记卡存入100元,这100元的存入不是徐正弘的行为,所以,涉案借记卡存在密码为他人知晓的情况,徐正弘存在泄漏密码的可能。第四,徐正弘还可能存在密码使用不当或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等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正弘的诉讼请求。
针对开发区支行的答辩意见,徐正弘称:第一,本人发现借记卡被盗刷的当天,即委托妻子在最近的银行存入100元为证明借记卡还在本人手中。第二,本人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系发卡银行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一样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不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
法院认为,徐正弘借记卡中的190540元在河北省被转入案外人账户,而徐正弘本人及其借记卡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可以认定涉讼的借记卡存在伪卡。徐正弘在发现借记卡被异地操作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防止了损失扩大,并无过错。开发区支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正弘在发现借记卡内钱款被转走后,委托其妻子在ATM机上存入100元,是为了证明借记卡尚处于自己控制之下的应急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固定证据、防止损失扩大而非泄露秘密,不能认定为过错行为,故法院对开发区支行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开发区支行答辩称徐正弘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存在第三方泄露密码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因为徐正弘将借记卡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绑定而造成密码泄露,开发区支行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开发区支行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开发区支行答辩称徐正弘还可能存在密码使用不当或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正弘主张开发区支行赔偿徐正弘存款损失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016年4月19日,镇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开发区支行赔偿徐正弘存款损失190540元,并赔偿徐正弘以190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银行卡被盗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法分子直接用原卡取现的盗刷行为。这种情况多是因持卡人丢失、泄露银行卡及密码,持卡人存在过错,按照发卡行的银行卡章程、领用合约等法律文件中的规定,持卡人卡内资金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银行不承担责任。二是不法分子通过克隆、复制出伪卡进行盗刷的情形。这种情况多是由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窃取持卡人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使用克隆、复制出的伪卡在异地进行盗刷,表明银行发放的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复制的银行卡不能被交易系统排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这种情况下,一般会认定银行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从而判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持卡人与银行的较量中,判定不法分子是持真卡还是伪卡盗刷,对确定银行责任十分关键。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此须由持卡人举证证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一些持卡人在遭遇银行卡盗刷后,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却常常因为未能及时留存相关证据而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也就难以挽回经济损失。
有关法律人士提醒广大银行卡持卡人,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要做到三个“尽快”:一是立即拨打发卡行客服电话,核实是否发生了账户异常变动的情形,确认发生后立即办理临时挂失。二是尽快到最近的发卡行服务网点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如查询、取款等,证明人卡未分离。三是尽快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向办案人员出示银行卡原卡,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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