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旖鑫
摘 要: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节奏的不断加快与人际交往的日益频繁,罪因结构愈加复杂,对于其的研究也比比皆是,而传统犯罪学仅仅采用犯罪人视角,却大大忽略了站在其对面的被害现象与被害人。作为20世纪40年代开始兴起的新学科,被害人学不同于传统犯罪学中的研究视角,它开始关注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情境中的关系,更多地将研究重点立足于被害人本体,并以被害预防和被害人的保护作为其最终归宿。本文试图立足于“被害人本位”的研究思想,通过分析被害人的被害性、互动性和可责性这三个特性,得出被害人个体被害预防的可行性措施,从而试图从被害人责任层面管控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犯罪学 犯罪人 被害人本位 被害预防
一、被害人概述
通说意义上的被害人或者受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承受者。作为犯罪行为的侵犯对象或者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之主体,我们可以将被害人具体分为以下两种角色加以阐述。
1、损害的实质遭受者。站在加害人的对立面,被害人必然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犯,且从刑法意义上来讲,其合法权益也受到了犯罪行为的实际侵犯。
2、危害的直接或间接承受者。一部分被害人直接地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即我们通常所言的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与造成被害人损害的结果之间符合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另一部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却是间接的,例如由于家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导致了自己的损害结果,成为其“共同被害人”。无论是直接亦或是间接,笔者认为都应属于被害人的范畴。
二、研究被害人特性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研究被害人特性以及个体犯罪预防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早期被害人被害性理论中寻求答案。犯罪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认为:“被害性是指某些社会因素所造成的某些损害的所有各类被害人的共同特征”。而在《犯罪与被害者—日本的被害者学》一书中,日本犯罪学家宫泽浩一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他认为:“被害人的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的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采取被害人视角考察个体被害预防,我们要首先立足于被害人本身所固有的特性,才能对症下药,从而试图从被害人责任层面管控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被害人特性之一——被害性。
作为被害人的首要特征,它是指是被害人本身的一种特性,是一种诱导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刺激性因素,同时也是一种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有利条件,它会受到社会历史条件和自然因素的影响。被害人的被害性又可分为倾向性、受容性、敏感性三种。以下便分别论述。
被害性意义上的倾向性,是指被害人本身所固有的、易遭迫害的一种可能性。例如,在女大学生遭受的性犯罪中,我们发现平时穿着暴露、举止浮夸的女大学生在吸引到众多男性眼球的同时,也为自己带来了更多的危险,当加害者本身存在加害因素时,这便形成了一种“刑事伙伴”关系。受容性则是指被害人对被害角色从心底里的认同、不加控制,这时“既来之则安之”的容忍心理使被害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甚至形成“习惯性被害”。而敏感性则是指被害人被害的一种自我感知,感知范围包括可能会发生的被害行为和已经发生的既定被害事实。通常来说,被害人对于危险和已经遭受到的侵害都应该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但是,就如同上述所提到的“习惯性被害”的情形,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已经成为被害人生活的一部分,对于正常人所拥有的敏感性,这类被害人已经丧失。因此,如何唤起这类被害人对于被害行为的警觉与觉醒,是我们在进行个体预防中,所应考虑的重要问题。
四、被害人特性之二——互动性。
在犯罪学上,传统观点认为犯罪完全是由犯罪人主动实施的加害行为,而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然而,现代犯罪学观点却认为犯罪人与被害人处于一种动态的互动机制当中。而这样的一种互动模式动态概念,在肯定二者属于动态过程的同时,也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互动性这一概念,它是指在一定的情境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显现于外的交互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认为加害人面目可憎,在社会及众多因素的综合性影响下,其实施了令人唾弃的犯罪行为。而对于被害人,我们往往为其贴上诸如无辜、可怜之类的标签,却往往忽略了二者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被害人在这样一种互动角色中所实际承担的角色。然而,当我们把加害人与被害人联系起来时,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言而喻,作为“诱饵”的被害人,恰恰和“伺机行动”的加害人构成了一种“刑事伙伴”关系,具体构成了可利用、冲突、催化及斯德哥尔摩等多种犯罪学意义上的互动模式。
五、被害人特性之三——可责性。
在一些常见的暴力犯罪中,我们通常感叹加害人采取手段的残暴性,并对被害人自身受到伤害报以同情之情。但我们在秉持着传统犯罪学视角看待犯罪行为的同时,或许忽略了一些重要的部分。事实上,在暴力犯罪中,被害人自身也存在着许多的可责因素,他们或采取了挑衅行为、或刺激了加害人脆弱的神经,又或许积极推动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讨论被害人的可责性,对于提出个体被害预防的可行性措施而言十分重要。
可责性这一特性依赖于被害人的第二个特性,即互动性,二者相辅相成,相互支撑。一般来说,被害人的可责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自身原因诱引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往往具有对被害也负有一定伦理、道德、法律责任并應受到一定谴责可能或可以指责的特性。当犯罪行为进入司法程序时,如果被害者完全没有责任,而加害人人有着百分之百可责的责任,那便是最佳的理想状态,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中,只有民法存在类似的规定,即在确定具体损害赔偿金额时适用的“过失相抵”原则——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犯罪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由法院相应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金额。因此,认识到被害人的可责性对于能否实现罪刑相适应这一重要刑法原则也至关重要。
六、被害人的个体被害预防
上世纪80年代末,我国学者就开始了对犯罪预防的研究。而若要给犯罪预防下一个定义,便是指从被害人角度开展的防范被害的一种预防犯罪活动。从被害人特性视角,我们可以看到:基于新兴的犯罪学理论,被害人与加害人处在一种互动机制当中。因此,立足于被害人特性的个体被害预防,也应提出如下的可行性建议:
1、增强自身对于犯罪行为的认识,培养相应敏感度。在复杂的社会条件之下,我们无不处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危险之中,更有甚者容忍危险终招致了加害人的侵犯。因此,应通过大众传媒等多方渠道了解更多的相关知识,从而培养起自己对于侵害行为的高度敏感性及警惕性。
2、理性对待被害人角色,正确认知二者关系。由于大多数人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存在着诸多误解,导致其自身理解片面。因此,我们在予以被害人一定的安抚和帮助下,也要认定其过错,帮助其反省其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这不仅可以使被害人吸取教训,防止再次被害,也可以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被害人责任这一概念,从而谨慎约束自己的言行,做到防患于未然。
3、了解加害人一般心理过程,规避加害人惯用技巧。在遭遇具体侵害时,被害人要保持沉着冷静,努力保持自己的人性并唤起加害人的情感,规避加害人采取非人格化的惯用技巧麻痹自身,从而将损失减到最小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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