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网络犯罪中的适用

2017-04-18 11:21祁楚晗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电子证据网络犯罪

摘 要 纵观当今时代,电子信息技术正在从多方位渗透进人们的生活,并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但正如科技是把双刃剑,电子信息技术也有其反面副作用,技术一旦被滥用,将会使人们的生活受到威胁,网络犯罪也由此产生。在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维护人们权益的工具,其重要性日益突出。本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网络犯罪中的适用进行研究。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电子证据 网络犯罪

作者简介:祁楚晗,西南交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56

一、非法刑事电子证据的界定

纵观《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应当是证据形式合法、取证主体合法以及取证程序合法的一种新式证据。那么,什么是非法刑事电子证据呢?从本质角度来考量,证据自身并没有合法与非法的差别,只是由于在收集证据时存在瑕疵,由此所形成的分类;基于广义角度来分析,在整个形势诉讼中,所收集的且与法律固定不相符的电子证据,也就是非法刑事电子证据。基于狭义角度来考量,所谓非法刑事电子证据,实际就是公安司法机关相关侦查人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基本状况下,运用其它形式的不正当方法,对电子证据材料所进行的收集工作。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分析,非法电子证据主要存在于如下情况中:

1.公安司法机关未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完成证据的收集工作,比如为持有搜查证及扣押令等,便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此些证据由于与法定程序相违背,因此被披上了非法的外衣。

2.对公民的生命权、隐私权及健康权等权利造成侵犯,以此为代价所进行的电子数据的收集。比如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所得到的电子证据以及诱惑侦查电子证据等,因健康权及人格权乃是整个人权架构当中的重要表现形式,如果公安司法人员运用各种不合法手段,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并且是基于侵犯人权的基调下所开展的,因此,同样可将其划定在非法刑事电子证据范畴。对于非法电子证据相应分类而言,可将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为支撑,对其进行划分,在整个司法实践当中,不管为何种情形,均为对程序公正所造成的相应侵害,同时也是对法律的一种蔑视,相悖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础理念。

二、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调整电子证据的原因

(一)该规则本身进一步适用于调整新的侦查方式的需要

随着高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传统意义上的侦查模型已经发生变化。如监听取证中不需要面对面就可以实现“隔墙有耳”甚至“隔城有耳”式的获取他人通讯信息一样,在网络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在网络的通讯中,由于信息的传递是通过一定的网络进行的,因此通过专用的设备可以实现非接触式的取证,这种取证方式既不需要直接在物理上接触被取证人的计算机,也不需要面对被取证人,而是通过秘密手段“潜入”计算机获取相应的电子数据。这种手段显然需要在法律的规制内进行,否则一旦被滥用,则可能在多个方面构成对公众的基本权利构成伤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这种伤害归为三类:一是对公民通讯自由权的侵害;二是对公民居住权的侵害;三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与这种可能造成的伤害相伴的是在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变得越来越脆弱,如有学者所言,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数字化的经济是网络化的经济,信息高速公路把个人计算机、政府办公用计算机和公司商用计算机串在了一起。个人信息如果进入公众领域,不管别人是故意公布、疏忽,还是某种方式的盗用,从本质上来讲,根均难以阻止或者控制个人信息的散布。尤其是目前信息数字化的情况下,复制和散布都比以前容易得多。

其次,随着私有和公有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不清,原来由政府承担的一些职能现在承包给私人机构,这意味着由公共部门掌握的个人信息就会流失出去。公共和私营部门共享资料的情形越来越多:比如与银行共享关于福利享受的个人数据和财务信息,以便确认他们享受福利的资格,这就缩小了公、私部门之间的鸿沟。公众越来越有可能——至少是潜在地有可能查到详细的个人信息。

最后,由于许多原来被限定用于军事用途的技术现在已经被允许用于公共安全甚至转为民用,则这些技术的触角便有机会伸向了更为广泛意义上的个人隐私空间。如英国电信公司正在出口一项技术,该技术能从中央控制区发出指令,利用一条电话线就可以监听到某部电话附近发生的事情。汽车租赁行业在广泛使用全球地理定位系统或卫星定位系统。在移动电话方面,则可以容易地跟踪到使用传统无线电和微波技术的电话的位置。采用一种被称为“活动徽章”的技术则可以实时标出建筑物里某个人的位置,并且记录最后一次跟人联系时的时间和地点。还有学者预测,以测量器官特征如视网膜外形的“生物统计学系统”将成为监视方法新的趋势。因此,在这两方面的综合作用下,围绕电子证据取证问题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良就愈加引人注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作出调整以适应变化

面对以网络犯罪为代表的高技术犯罪的严重威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个兼容多重价值使命的规则必须作出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如果说规范侦查行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单纯意义上的一维价值的话,那么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利用电子证据与保护隐私权等多个角度考量该规则,则需要从中理出至少一条关于多维价值取舍的底线。

一方面,打击这些高技术犯罪需要充分利用科技证据,增强公安司法机关收集、审查、判断运用如监听数据、测谎结论、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等电子证据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利用这些证据时必须确保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是在法制的界限内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条证据能力的重要評价规则其内容的设置直接关系到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利用这些证据实现对高技术犯罪的控制。由于使用高科技手段进行侦查的犯罪多是较严重的,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面临在多重价值取舍上抉择。有学者将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科技证据按照对个人权利的限制程度的不同,有两类划分,其一,利用侦查措施,便能够从中得到所需的科技证据,比如DNA鉴定结论或者是精神病鉴定结论等。其二,通过对他人的基本权利限制,以此种方式而获取的数据,比如对个人电子信箱中电子邮件的获得。该学者认为,由于第一类证据在收集时对人权侵害不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也不需要对其进行调整。而第二类证据,则需要对相对人在尊严、隐私、财产及人身等予以限制,甚至是将之剥夺,因而必然设置一定的底线。上述原则可以作为在排除电子证据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当然还需要结合具体的取证方式,进一步细化非法证据,将规则对各种侦查手段所造成的制约予以排除。

三、我国非法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電子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就是司法机关于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可采用一些非正当方法,来完成电子证据的收集,并且也不能将其当作定案依据。目前,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其不仅被联合国所认可,而且还被世界诸多国家所接受,可谓世界领域内一种相对通用的国际司法准则。根据联合国所颁布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可知,就能看出联合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肯定态度。受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影响,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视度也呈上升趋势。但在2010年之前,由于司法领域对于非法证据的关注度不足,针对我国所颁布的各种法律制度而言,其中基本上均会构建起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原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得知,禁止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证据,严禁通过欺骗、引诱及威胁等方式、方法,来获取证据,由此可知,在整个原刑事诉讼法当中,仅有进至刑讯逼供这种手段,这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口号,并未在实质方面对于非法证据作出判定与处置。司法机关对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仅仅停留在表面,而非从刑讯逼供这种非法获取证据手段下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本质。1998年,最高法颁布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最高检则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经查证,认定运用的是刑讯逼供手段,或采用的欺骗、引诱及威胁等不当方式,来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均不可将其当作案件的定案依据。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经由非法途径所得到的口供,但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社会各界对于侦察机关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获取非法证据致人含冤入狱这一行为深恶痛绝,更是通过新兴传媒进行口诛笔伐。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都支持构建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普遍期望以立法方式,对刑讯逼供这一手段给予遏制,对存在与侦查机关当中的各类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纠正,以此来更好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提供保护。

基于此,在2010年,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及其它相关部门,颁布了诸多法律规定,即《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其第一条便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必须强制排除。这一规定在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相当于里程碑似的地位。

四、总结

总而言之,世界各国已对非法证据排除规给予了高度重视与认可,且均开始着手以法律条文的模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地位。我国在此方面也越发重视,并且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禁止刑讯逼供等内容进行了细致规定,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方面,仍然需要进行持续更新与完善,此法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所存在的不足情况,使得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电子证据在合法性方面需经受诸多挑战。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不仅需要将那些非法得到的电子证据给予减少,还需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中,尽管纳入电子非法证据的排除。

参考文献:

[1]李细珍.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4.

[2]何家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司法判例.法学家.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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