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子“无为”法律观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

2017-04-18 08:51吴志辉姚尧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0期
关键词:无为法治建设

吴志辉 姚尧

摘 要 “道”是道家学派的创始人老子提出的最高哲学范畴,“道”以“无为”和“自然”为本性。“道常无为”就是“法自然”。“无为”并不是什么也不做,而是不过多地干预和控制万物,让万物而顺其自然。从法的角度讲,“无为”强调法制要遵循“天道自然”、“立公去私”,从而成为调整社会秩序、避免混乱的有效治国工具。老子的“无为”法律观对中国传统法律有深远的影响,它包含的“法自然”,“和合”等思维能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智慧源泉。

关键词 “道” “法自然” “无为” 法治建设

基金项目:绵阳师范学院2015年科研启动课题“汉代比研究”(编号:QD2015A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吴志辉,绵阳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姚尧,绵阳博艺文化艺术学校。

中图分类号:B2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09

一、老子无为法律观的涵义

何为“无为”?老子最先提出了“道”这一最高哲学范畴,指出“道”是宇宙的本体,在天地未有之前已经存在。“道”又以“无为”作用于天地万物,“无,名天地之始;有,名万物之母。” 所谓“无为”并不是说“道”没无任何作为,而是说不控制、不干预万物,让万物自行活动、自行其事。“道常无为而无不为。” 也就是要“顺自然”,自然不是自然界,而是事物的存在“方式”和“状态”。秦漢新道家发展了“无为”思想,如《淮南子》:“无为,为之而合于道,无为,言之而通乎德。” 又《淮南子》:“无为者,道之体也;执后者,道之客也。无为制有为,术也;执后之执先,术也。” 也就是说,“道以“无为”作为本体,通过了解“无为”以后再去实施,这是“道”法则的具体运用。具体说到运用“道”的措施和方法:“无为”可以控制和指导“有为”,持后可以控制和指导持先。

老子的“无为”法律观的涵义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它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

首先是“法自然”的法哲学观。老子指出:“道大,天大,地大,王亦大。域中有四大,而王居其一焉。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 因此道是天然生成的自然良法,规制着天地、万物和人间的秩序,且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之外。……法是人间的规则,是人定法。法之于道,始终要差几个层次。”“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 老子为人定法的完善设定了人类可以追寻的理想目标:礼法制度要尽量合符人的情理,进而合符人的良知,、进而合符合德,最终才能逐渐接近道所要求的宇宙的总法则,万物遵循的总规律,成为良法 。

其次是阴阳“和合”的法思维。“无为”是道的本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抱阳,冲气以为和。” “二”即阴阳。老子把“和合”视为宇宙生成、大化流行的法则,道家后学《淮南子·天文训》:“阴阳和合而万物生。” 在“和合”思维的统帅下,中国的传统法律是法律和道德和合的伦理法,诸法和合的实在法、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理想法。

最后是强调权威意识,义务本位,立法宽简的法思想。“道”的本质是“一”,由此形成“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和法律观。国家法律是道的体现,是“道法”,即王法。王法就是权威和一统。在法的内容上由自律意识生出义务本位,弱化权利意识。在法律形式上要法网宽疏,立法宽简。

二、老子“无为”法律观的历史嬗变

老子的“无为”思想后经庄子推及政治法制层面,他反对用政刑法制,仁义礼智来治理国家,似乎有法律虚无主义的倾向。但他又提出“天道无为,人道有为”,“君道无为,人道有为”的积极进取思想。庄子后学黄老学派将“无为”思想引入政治法制层面,如《黄帝四经》提出了“执道生法” 、“刑德相养” 两个重要命题,之后慎到又提出“以道变法”命题,这些命题对中国传统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秦汉新道家发展了“无为”的内涵,强调无为并非无所作为,而是遵循规律的基础上因势利导,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其运用在政治法律上,一是吸收儒家的仁礼观来丰富了“道法”的理论,二是用“公私”观念丰富“执道生法”理论。老子的“无为”思想与法家的某些观点融合,形成了黄老学派,对汉初和唐初的政治法律的实践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然自近代沈家本主持的清末法制变革后,我国法制建设开始走向了取向“西法”——主要是大陆法系的道路。取向西法无疑代表了更高层次的世界潮流,凸显“法”的绝对性和权威性,对实现个人的自由、权利价值有重要作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西法”取向明显,这就割裂了中国的法文化传统。过分强调法的统一性和至上性,会使法失去天理、人情的支撑而变得孤立无缘。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应当从老子无为法律观中获得智慧和启发,尤其是其中的“法自然”,“和合”思维能为建设当代中国法治提供了智慧源泉。

三、老子“无为”法律观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

(一)协调法律与自然规律、宇宙法则的关系

建立“法治”国家是当代中国明确不变的目标。法治对个人而言,以保证自由、权利为核心和灵魂;“它(指法治)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 法治对国家和社会而言,是以迅速发展为目标。“法治”提供自由则意味着个人只对法律负责,可以忽视自然规律、宇宙法则,可以合法的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这种“法治”思维一度促进了当代中国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例如,目前我国尽管已经建立了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法治并没有提供太多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道,实际的执行和实施大打折扣,2016年重度雾霾席卷中国多地就是明证。当代中国面临的人类与自然的危机可以从老子的“法自然”中受到启发,破除“法律万能”、“法律至上”的迷信,法治要考虑自然之理(即自然规律、宇宙法则),协调与自然法则、宇宙规律的关系,提倡自律、强调义务,遵循自然规律,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切实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中国才能真正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协调法律与道德、情理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是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两大手段,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法律是以强制的手段来进行制裁,道德以人的良心谴责或者外界的舆论来进行调整。一般来说,法律与道德在价值上有重合的地方,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与道德却是相分离的。不遵守道德的行为,法律并不制裁;法律惩处的行为,道德却不会谴责。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律对个人的道德行为也要进行调整,被道德所谴责的必然要被法律所惩处,被法律所禁止的也必然要被道德所不容,从而形成了“礼法合一”(即道德和法律合一)的格局。但是近现代以来,为了保障人们的自由与权利,于是法律和道德开始相分离,如果再用法律去调控人们的道德行为,必然会阻碍人们对自由的追求以及权利的实现。所以法律只规定了一些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而法律不予规定的,就仅仅是道德行为。这对那些缺乏道德感的人来说,无疑是一个极好的消息,让他们有了投机取巧的方法。在有的领域,法律并不能很好的约束,剩下了对他们来说并没有什么作用的道德约束,所以他们能够肆意妄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不应当完全抛弃固有的传统,应借鉴老子的“法自然”观,适当改变法律与道德的完全分离状态,在法律与道德能够融合的地方,應该尽量实现道德和法律相融合,法律因此有道德的支撑,变得更容易被遵守,道德因为有法律的制裁,也更容易践行。落实在法治实践中就是解决合理不合法矛盾问题。

“法律至上”的原则对于合理不合法的案件当事人是爱莫能助。因为不管是个人还是党派、机关,都必须遵循法律,所以,在情理和法律发生冲突时,人们只能根据法律做出选择。执法者办案时,也只能机械的根据法律做出判决,不能依据人之常情而判决,因为那样,执法者虽然表示出了善意,自己却违法了,甚至会受到法律的追究。符合道德、伦理的行为,如如亲属之间的相互包庇、隐瞒犯罪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因此,正确的策略是当法律与道德、伦理相通时,应该严格依法办事;当法律与道德、伦理相冲突时,应当对法律进行人性化的解释和运用,执法者凭良心办案,不再是采用绝对的“法律万能”、“法律至上”原则去解决问题。

(三)协调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

当代中国法治在“法律至上”原则指导下,已经建立起完善的庞大的法律体系。法律学说虽然强调统一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但落实在立法实践和执法实践中却无不透显出单纯追求统一性的价值取向。坚持法制统一性,就会视民间习惯,民族习惯法为非法,使得法律的民俗基础被极度忽视。同时也使民族习惯法遭到破坏,加大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冲突,不利于乡村和少数民族的法治建设。例如,羌族民族习惯法对我国现代法治的重构具有重要的价值,老子无为法律观的“和合”思维启迪我们要有正确的态度对待国家制定法与羌族民族习惯法的关系,我们应当“传承和固化羌族习惯法,实现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对接和融合,构建我国现代法治。” 对代其他民族习惯法也应当如此,把国家法的统一性和民族习惯法的补充性相结合,从而实现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的“和合”为用。

(四)协调变分析性立法和综合性立法的关系

在我国,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的活跃,立法的趋细趋多成为了必然势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是越细越多就越好。老子的“无为”法律观启示我们,人间定法,当效法天道,疏而不密,即后世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之说。法律崇尚简明,简则容易遵行,明则容易搞懂,“疏而不漏”的“疏”是要对林林总总的社会现象以及行为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和总结,这样所立的法律,既可以坐到疏而不繁、简明易懂,同时又能对种种现象、行为包揽无遗,这是一种整体性的、综合性的思维方式。但是近代以来,人们由分析性的思维引导着,认为所有的一切,包括法律,理所当然是分得越细越精越好,忘了前人的经验。我国当代有庞大的法律体系,任何一个普通民众都不敢说他是“懂法”的。不仅如此,就是法官、法学家们,也不敢夸口就很精通了。因此要适当采用综合性的思维方式,使分析和综合达到更高层面的“和合”,以提高立法的技术和水平,同时降低立法成本,制定出简明易懂的法律,容易被执行和遵守,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道德经》第一章.

《道德经》第三十七章.

《淮南子·原道训》.

《淮南子·诠言训》.

《道德经》第二十五章.

《道德经》第四十二章.

《淮南子·天文训》.

龙大轩.道与中国法律传统.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79.

《黄帝四经·十六经·道法》.

《黄帝四经·十六经·姓争》.

《慎子·逸文》.

[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中国科学出版社.1997.82.

吴志辉.论北川羌族习惯法的演化与我国现代法治的重构.贵州民族研究.2016(7).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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