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明*
刑事错案预防视野下的刑事司法理念现代化
李建明*
编者按:刑事司法改革是当今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为刑事司法改革确立了新理念、新思维,这对于重塑刑事司法形象、树立刑事司法权威、促进刑事司法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本期特以“刑事司法现代化”为题组稿,以飨读者。
有效防范刑事错案,对司法体制、机制和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改革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型升级却是体制、机制和诉讼制度发挥错案预防功能的基础性条件。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防范刑事错案的意义上说,我们需要加快完成刑事司法理念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升级,重点是牢固确立防止冤枉无辜优先于防止放纵犯罪的理念,重点保障被追诉人诉讼人权的理念,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的理念,严格遵从法定程序的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
司法理念 司法现代化 冤假错案 错案预防 刑事司法
相当长时间以来,冤假错案1本文使用的刑事错案概念与冤假错案概念具有相同的含义。一直是个热词。最重要的是,近年来,中央对于防范刑事错案的重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员会专门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要求“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再次明确强调:“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指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事关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方式和排除职责,从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个环节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和程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中央对错案预防的高度重视,反映了人民群众迫切的司法需求。有效防范刑事错案的产生,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复杂的工程。有效防范刑事错案,最根本、最关键的措施是,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各项制度和程序,严格落实人权司法保障的各项原则、规则。然而,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了,人权司法保障的各项制度和程序健全了,保障人权,防范刑事错案的各项原则、规则和要求都明确了,能否达到有效防范刑事错案的预期目标,还取决于刑事司法人员是否具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我国刑事司法传统理念根深蒂固,影响深远,是刑事错案形成和难以及时纠正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有效防范刑事错案的障碍之一。唯有加快完成刑事司法理念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升级,才可能使深化司法改革的成果在有效防范刑事错案方面得以充分显现。
刑事错案是一种刑事司法错误,与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水平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换言之,刑事司法现代化程度低,刑事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就大;撇开其他因素,司法现代化程度越高,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就越低。因此,我们讨论刑事错案的预防问题,就不能不关注刑事司法现代化尤其是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问题。
刑事司法现代化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法治现代化的水平。“我们把现代化视作各社会在科学技术革命的冲击下,业已经历或正在进行的转变过程。业已实现现代化的社会,其经验表明,最好把现代化看作是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的一种过程。”2[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页。同其他领域的现代化过程一样,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也是一个以建成现代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为目标的建设过程、变化过程。伴随着整个法治发展的步伐,自新中国法治初创以来,刑事司法也处在一个不断走出传统,走向现代的变化发展进程之中。中共十八大以来一系列深化司法改革措施的推行,极大地提升了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水平。
关于如何评价一国的法治现代化水平,公丕祥教授提供了评价的三个标准或曰三个评价维度:“以法治为关键性变项的法制现代化,便蕴涵着三个相互关联的判定标准:其一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它表明法律的程序合法性乃是法律权威的确证机制;其二是法律的价值合理性,它表明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有效地调节社会关系,并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其三是法律的效益化原则,它表明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能够充分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并且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3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从这三个维度出发观察我国当下刑事司法现代化,可以认为已经达到了较高的水平。我国刑事司法的制度和程序经过不断改革和完善,其在发现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证无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方面反映出工具合理性不断增强,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刑事司法无论在制度、程序建设方面,还是在刑事司法的实践层面,都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兼顾,现代刑事司法的价值得到了高度的尊重。最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较之重建法治初期或中期,我国刑事司法公正性程度和司法效率水平已有显著提高,至少刑事错案的发生已经明显减少,这一点也得到了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认同。
从上述三个基本维度我们可以大致地判断出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程度或水平。然而,将司法现代化看作是一个过程,一个进程,一个运动着的体系,那么,更加正确地认识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程度或水平,我们必须强调“人”这个要素。“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涵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法制现代化首先是从事这一变革的主体自身的现代化,是把表现传统法律观念并以传统模式行动的人转变为具有现代法律意识和行为的人的广泛过程。”4参见前引③,公丕祥书,第67页。刑事司法制度的形式理性、价值理性能否实现有机结合,并在实践中得以充分展示,人的因素具有某种程度的决定性意义。“毕竟,司法终究是人的司法,一切司法活动都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5赵秉志:《冤错案件防范中司法理念的变革》,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7期。人是刑事司法现代化关键性和决定性的要素,人的现代化也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核心。如果刑事司法制度在形式上已经具备了现代化的特征,例如具有了符合现代刑事司法规律的审判组织、审判程序,采取了各种具有现代意义的诉讼仪式,等等。而人的法律观念和某些司法行为模式却依然带有深厚的传统色彩和传统特征,那么,这绝对不是高水平的刑事司法现代化。
在法治现代化的意义上,所谓人的现代化,主要就是指人的法律观念和行为模式的现代化,就是“把表现传统法律观念并以传统模式行动的人转变为具有现代法律意识和行为的人”的过程。法律观念和行为模式两个方面中,法律观念的现代化是法律行为模式现代化的基础和动力源泉,在某种意义上更为重要。观念支配行动,只有完成了法律观念的现代转型,才可能使法律行为模式从本质上走出传统,摆脱传统羁绊,真正具有现代性。这里所说的法律观念,可以理解为就是法治理念,或者说主要就是指法治理念。由此可知,刑事司法现代化是一个包括了人的刑事司法理念现代化的过程和体系,刑事司法理念现代化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可以影响整个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的组成部分。
从1979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诞生开始,经过1996年和2012年的两次重大修正,经历了近40年不断深化的司法改革,我国的刑事司法至少在有形的制度设施等方面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现代化水平,同代表当今刑事司法现代化水平的国家已无太大的差距。但是,与有形的制度设施等方面的现代化进程不同,在无形的司法理念方面,我们的现代化进程却明显滞后。尽管刑事司法制度设施的现代化本身也是刑事司法理念现代化的表征和结果,但毕竟制度设施方面体现出的刑事司法理念现代化还不能全面地反映刑事司法理念现代化的整体水平。一个有力的例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20年前就确立了具有现代刑事司法特征的疑罪从无规则,但刑事司法实践却至今依然比较习惯于按疑罪从轻的司法传统处理。正是由于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转型相对滞后,才导致具有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未能防止一些本可以避免的刑事错案。刑事司法理念的相对落后,制约了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水平。
可见,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型升级,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建设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我们要通过刑事司法现代化建设有效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首先要将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作为刑事错案预防的基础性工作来抓。
近几年曝光的几起重大刑事错案,一再将人们的注意力引向刑事错案的预防问题。讲预防首先要找准原因。在刑事错案的原因系统中,刑事司法理念的陈旧、落后、偏颇,现代司法理念的缺失,无疑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而且是一个基础性的原因。这同时也说明,预防刑事错案,必须致力于转变、提升刑事司法理念,而不能满足于司法制度和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现代化改革。
理念在柏拉图那里是先于事物的客观存在,因而被认为是一种客观唯心主义的理念论。“理念作为永恒、单一、不变的绝对存在,与暂时、复合、变动不居的可感知事物之间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理念是可感知事物的依据,理念与可感知的个别事物之间是本原与派生、原型与摹本的关系。”6溥林:《理念与光照——论柏拉图理念论对中世纪哲学的影响》,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并不排斥“理念”这一重要的概念和范畴,而是将其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将其作为一种影响人的实践活动的认识成果。“所谓理念,就是人们在对客观事物进行反映、评价、创造的统一认识过程中获得的关于客观事物的客观性、价值性和理想性的内容在认识论中的理论表现。”“理念范畴以集中的形式概括了认识过程的全部成果,体现出真、善、美的统一。”7赵君:《理念应作为认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载《东岳论丛》1987年第2期。尽管对理念的定义各有所表,但肯定“理念是基于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而形成的对于事物的基本观念和态度”这一点并无多大差别,认为理念“主要指一种完美的或指导性的观念形态”。8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如今,理念已是一个被广泛运用的概念,做好任何一项工作,处理好任何一类问题,都有个坚持何种理念的问题。例如,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新发展理念。
刑事司法是一种重要但又是十分复杂的实践活动,从事这样一种活动无疑也有相应的理念问题。人们秉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很大程度上就能决定刑事司法是否公正或者公正的程度。换言之,刑事错案的发生,与陈旧落后的刑事司法理念相联系;刑事错案能否有效预防,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刑事司法人员是否确立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刑事司法公正与否,首先取决于刑事司法人员。在制度和机制建立起来后,刑事司法人员预防刑事错案的观念、态度、决心、主观能动性、意志品质以及能力等等,对于刑事错案预防的效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刑事司法人员能否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积极有效地预防错案的发生、发展,虽然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但是,更为深沉、更具有基础意义的是他们的刑事司法理念,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的一系列主观意识活动和客观上的司法行为都受到刑事司法理念持续而强有力的作用。刑事司法理念是人们对于刑事司法规律和价值的认识以及由此决定的追求刑事司法价值的观念和态度。对于刑事司法人员而言,是其法律观念体系中具有复合性、基础性的部分,对其进行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推动作用。
刑事司法人员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体,因而刑事司法理念就是刑事司法人员的理念。但也不限于此。在广泛的意义上,刑事司法系统以外的主体也有个司法理念的问题,他们对于刑事司法活动的认识、理解、态度和要求等等,构成了他们的刑事司法理念。刑事司法机关并非在封闭的环境中完成刑事司法过程,司法过程或多或少会受到司法系统外部持有某种司法理念的主体的影响。司法系统外部的主体,最为重要的是国家权力机关、领导刑事司法工作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些机关、组织和成员,虽然不直接参与刑事司法过程,并不行使刑事司法的权力,但也有个刑事司法理念的问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理念直接影响着刑事司法制度和程序的法律设计,也影响着对司法活动是否依法公正进行的评价和监督。至少在制度层面,他们影响着刑事司法制度和程序的现代化水平。而对刑事司法工作实行领导和监督的党委领导部门(如政法委)的司法理念如何,对于刑事司法工作更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社会公众也是司法系统外不可忽视的主体,他们同样也存在司法理念的问题。从刑事错案问题的意义上说,他们关于刑事司法的理念也会对刑事错案的形成或者预防产生重要影响。以刑事审判为例,“审判所达到的结果不仅给当事者的财产、生命以重大影响,还能够超越直接当事者以种种形式为社会和其他人的利害带来波及效果。这样的事态只要一想到法院可以裁定某一法律违反宪法因而无效的场合就可以明白。只要法官作出的决定直接地间接地涉及许多国民的切身利益,只要他行使这种被赋予了的权限,因这样的决定而受到影响的个人和集团就不会对审判漠不关心”9[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1页。。人们关心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与处理结果,就会以知情、评价、议论、呼吁、施压等方式对司法过程施加一定程度的影响。人们对司法过程如何评价、如何影响,与他们所持有的法治理念有极大关系。譬如,如果公众只关注、只希望刑事司法机关及时严厉惩处犯罪,而对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漠不关心、持无所谓态度,那么刑事司法机关贯彻疑罪从无规则时就可能遭遇巨大压力,最终可能因为缺乏社会基础和公众理解而不得不按疑罪从轻了结。当刑事司法应当遵循的现代司法理念同时成为社会大众法治理念的组成部分时,公众就会认同、支持或者要求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防止错案的形成与发展;反之则会对刑事司法过程形成消极的压力和阻力,助推错案的形成与发展。佘祥林冤案的教训就可以说明这一点。佘祥林冤案的形成不仅是因为当年刑事司法机关和刑事司法人员严重缺失现代司法理念,落后的传统司法理念占着主导和支配地位,而且也与被害人亲属、社会公众在落后的传统理念支配下丧失理性,错误地给司法机关施加了巨大压力有关。据说当时数百人联名上书省高级人民法院,强烈要求严惩“杀人凶手”佘祥林,严重干扰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错失了及时纠正错案的机会。
由此可见,刑事错案的形成、发展与刑事司法人员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司法理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有效预防刑事错案需要司法人员司法理念的转型升级,也需要司法机关以外的主体形成现代法治理念。当然,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对于刑事错案的预防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作用,并且,只有当刑事司法人员首先确立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时候,才可能带动、影响社会其他成员认同、接受这种理念,将现代司法理念融入公众的法治理念体系,公众才可能积极而理性地影响刑事司法活动,支持、监督司法机关有效地预防刑事错案。因此,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型升级,首先是刑事司法人员的任务。
应当肯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也一直在强调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教育与培养,传统的司法理念正在向现代司法理念转变之中,现代司法理念正在大多数司法人员的头脑中逐步形成与确立。正是由于刑事司法理念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升,司法系统刑事错案预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近几年来办案更加规范,刑事错案明显减少,现在发现和纠正的刑事错案大多数是20世纪末发生的。但是也不能否认,总体而言,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型升级尚未完成。一些落后的传统司法理念依然影响着相当多的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在一些场合依然可能成为刑事错案形成、发展的重要原因。比如,一些侦查人员由于人权保障理念和程序公正理念的缺失或者淡薄,乐于在实施变相的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又不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上动脑筋、下功夫、花力气,把巧妙地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看作打击犯罪必要和有效的手段,将采用非法方法突破案件视为办案能力强。所以,作为司法系统刑事错案预防的首要对策,就是要切实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尽快完成司法理念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升级,在广大刑事司法人员思维中形成一种明确的、强烈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当绝大多数刑事司法人员牢固地确立了这些现代司法理念的时候,刑事错案的预防才可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对的。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正确、轻程序合法,有罪推定,疑罪从轻,司法服从行政,侦查决定审判等等,均为具有传统色彩的刑事司法理念。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不同,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强调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强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维护刑事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维护审判的中心地位。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有着深远的历史原因与深厚的社会基础,从传统司法理念向现代司法理念的转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即使完成了刑事司法制度设施的现代化过程,其司法理念的现代化也可能滞后相当长时间。但是,刑事错案的有效预防有赖于刑事司法理念真正走出传统,完成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转型。因而,至少为了有效地防范刑事错案,我们要尽快完成司法理念的转型。
完成刑事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转型,就当下而言,就是要放弃传统和习惯上一直被视为正确实则已经落后、过时的错误理念,接受并且牢固确立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刑事司法理念。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中央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央对于司法公正如此强调,也就明确肯定了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工作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最根本的价值,也是刑事司法工作最为重要的司法理念。绝大多数刑事司法人员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司法公正理念,他们希望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结果,给社会一个公正的交代,既不希望发生刑事错案,也不希望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这一点应当肯定。成为问题的是,不少人头脑中的司法公正理念还缺乏足够的现代性,甚至主要还是一种传统型的司法公正理念。传统型司法公正理念,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之间总是将惩罚犯罪放在首位,将其作为毋庸置疑的首要价值予以追求,表现为过分强调惩罚的不可避免性,担心被追诉人逃脱惩罚甚于担心错误地惩罚无辜的人。有一种现象能够说明这一点,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远比做出起诉的决定来得慎重,而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也比作出有罪判决艰难得多。
刑事司法公正中首先是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相对于程序公正而言更为当事人和公众所关心,因为实体公正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性权益,也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实体公正也可以说是一种结果公正,是以处理当事人实体性权益的诉讼结果表达出来的公正。理想状态的刑事司法实体公正应满足三项基本的标准:“第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第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第三,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作为一种完美的观念形态,实体正义理念包括这三个方面的要求。”10参见前引8 ,宋英辉书,第15页。这三方面的要求也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不枉不纵”。但是,在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中,这三方面的要求之间有时会存在着紧张的关系,一个要求的实现可能暗含着另一个要求被牺牲的风险。只有在确凿无疑地证实了案件事实并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时候,这三个要求才可能被同时满足,达致和谐统一。我们长期以来坚持“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的刑事政策,说的就是既要惩罚犯罪,又不能冤枉无罪的人,就是追求一种完美的实体公正。
“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作为一项总的原则、总的政策、总的方针,一种司法理想,是完全正确的,也是非常完美的。正是因为其兼顾了“不冤枉”和“不放纵”两个方面,具有完美性和理想化的特征,故其成为我们的刑事司法理念。然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时会遇到难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因而面临着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的风险的情形。当我们面临罪与非罪难以清晰判断的时候,既不冤枉、又不放纵的理念无助于我们解决问题。作有罪处理,可能冤枉了无罪的人;作无罪处理,又可能放纵了犯罪,我们常会遇到这样的纠结。放纵犯罪与冤枉无辜都是司法的不公正,人们既然不能保证总是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的各种要求,那么就有一个将哪一种价值放在首位予以保证的选择问题。传统型司法公正理念是有罪必罚,确保打击犯罪优先,因为犯罪破坏了国家与社会的安全,侵害了特定或不特定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或社会利益的目的和旗号,使对犯罪的追究行为似乎有了绝对的不容置疑的正义性。显而易见,在传统的司法公正理念中,决不放纵坏人被放在首位,放在绝对优先的地位,而防止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惩罚只是被同时适当注意的问题,而不是被首先关注的问题。决不放纵犯罪放在首位也是一种司法公正理念,但这是一种传统的、偏颇的、狭隘的司法公正理念,并非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这种理念中包含着对于被追诉人人权的无视或者忽视,极易走向“宁可错判,决不错放”,或者“宁可冤枉,决不放纵”的错误道路。
“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作为一种司法公正理念较之于“宁可冤枉,决不放纵”的理念,具有进步性和现代性,因为它毕竟兼顾了不冤枉与不放纵两个方面,因而有别于“宁可冤枉,决不放纵”。但是,这样一种理念对于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有时并无实际意义。在面临“定不了,又放不了”的两难情形时,“既不冤枉,又不放纵”很容易滑向“宁可冤枉,决不放纵”。那么,“究竟选择‘宁可错杀一百,不可错放一个’之价值观,抑或‘宁可错放一百,不可错杀一个’之价值观呢?后来经过人类理性的思维,较不愿见到无罪的人被误判为有罪,因为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太高了。”11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一),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6页。与传统型司法公正理念不同,现代司法公正理念认为,“在实体正义诸方面的要求中,保障无辜的价值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首要的地位而且具有绝对的意义。”12参见前引8 ,宋英辉书,第21页。因此,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的司法公正理念,应当既不同于“宁可错杀,决不错放”的典型的传统司法理念,也有别于“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的具有某些现代特征的司法公正理念。后者虽然也有一定的现代意义,且看上去很美,但不利于人权的司法保障,甚至有碍刑事错案的预防。我们过去一直强调既不冤枉,也不放纵,但实际上还是冤枉了许多人。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的司法公正理念,应在“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纵一个坏人”之后加上“将保证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放在首位”。之所以应将保护无辜置于优先地位,是因为保护社会成员的安全本来就是法律的主要任务。因缺乏惩罚的足够依据而放纵少数实际上有罪或者可能有罪的人,不会使社会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在缺乏足够惩罚依据的情况下惩罚一个事实上无罪或者可能无罪的人,则可能使每一个社会成员感受到司法权力的恐怖与威胁,即“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太高了”。
从以往刑事错案发生或发展的情形来看,刑事司法理念中将惩罚犯罪放在优先于保护无辜的位置是错案发生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原因。在决不放纵犯罪的理念作用下,面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司法难题时,办案人员在一番犹豫之后,最终还是选择了惩罚。尤其是当被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因犯罪引起的“民愤”强烈地表现出来时,以对犯罪的惩罚来平息“民愤”,满足公众对“公正”的需求便成为正当的选择,所留下的一点司法谨慎和刑法谦抑仅仅是从轻量刑,“刀下留人”。持有传统司法公正理念的人总是觉得,如果不能惩罚犯罪者或者放纵了可能的犯罪者,就违反了“执法为民”和“司法为民”的准则,就是最大的不公正。正是这样一种偏颇过时的司法公正理念,常常将人们引向歧途,导向了本可以避免或本可以纠正的刑事错案。
刑事错案的有效预防必须转变司法公正理念,确立将保障无辜者免受错误追究、错误惩罚,即防止冤枉好人放在首位的现代司法公正理念。保护无辜放在首位,并不意味着为了规避错案风险而放弃或者放松对于犯罪的及时有效追究,而是强调对于犯罪的追究必须时刻注意防止造成对于无辜者的错误定罪,在罪与非罪处于不明状态时,宁愿放纵一个可能的犯罪者,而决不能惩罚一个可能的无罪者。在放纵犯罪和错误追究两种风险同时存在时,义无反顾地选择宁可错放的风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所强调指出的,“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13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这就是我们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必须坚持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现代刑事司法公正理念。
国家保障人权被载入宪法,写进刑事诉讼法,人权司法保障也被写进了中共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这是人权保障理念的重大发展,重大实践。
总结以往刑事错案的教训,人权司法保障理念淡薄与刑事错案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对于相当一部分刑事司法人员来说,并不是完全没有人权保障理念,成为问题的是,他们头脑中的人权司法保障理念失之偏颇,失之狭隘,失之错位。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人权司法保障主要涉及三类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一是被害人的人权。有些犯罪有明确的被害人,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都有明确的被害人。被害人的人权受到犯罪侵害,刑事司法机关毫无疑问应当通过追究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二是社会公众的人权。犯罪破坏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安宁的生活秩序,对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国家通过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实现对公众人权的保障。这部分人权也可以称为人民群众的人权。三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作为被追诉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以生效裁判宣告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不管最终是否被宣告有罪,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依然受到法律的保障。人权司法保障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指的是刑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人权,不得违法做出侵害其人权的刑事裁判。
上述三类人员的人权司法保障总体说是统一的,并无矛盾。但是,在强调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时候,三种人权保障究竟何者为先、何者为重,仍值得思考。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刑事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普遍有强烈的保障被害人人权和保障社会成员集体人权的意识,而对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意识则相对比较淡薄。通过对犯罪的刑事追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不受犯罪的侵害,这是刑事司法机关的神圣职责。这样一种保障被害人人权和人民群众集体人权的理念当然是正确的,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着眼于预防刑事错案,仅有这样的人权保障理念却是偏颇的,而且是很危险的。刑事诉讼中强调的人权保障,包括但不限于更不是首先指被害人人权和人民群众的集体人权,其主要是指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因为被害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有效保障正是通过对犯罪准确、及时、有效的追究得以实现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本身就是为了保障被害人人权和公众的集体人权而存在的,如果将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理解为首先是或者重点是保障被害人人权和人民群众的人权,就无异于在强调打击犯罪。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着重强调了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主题下,《决定》强调了对于各类司法活动中保障当事人或其他人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内容。其中有关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则明确指向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如果既强调惩罚犯罪,又强调保障被害人人权和公众的集体人权,那么也只是同义重复而已。同时,刑事诉讼过程本身并不对集体人权构成侵犯或威胁,通常也不发生侵害被害人人权的问题。可见,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应当重视被害人人权和人民群众集体人权的保障,但应当将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置于首位,放在突出位置。
确立将被追诉人作为重点的人权司法保障理念有其正当性。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而言,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弱者,其人权极易受到司法侵害。追诉机关为了揭露和证实犯罪,达到追诉的目的,就需要对被追诉人采取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需要对其进行审讯,让其供述犯罪事实,而这个过程就极易发生侵犯其人权的情形。在定罪环节,即使定罪证据不太确实、不太充分,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的重大犯罪嫌疑,刑事司法人员习惯上也容易倾向于作出有罪的判断,从而容易导致刑事错案,侵犯无辜公民的人权。正是基于国家刑事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着对被追诉人人权造成侵害的危险性的考虑,《刑事诉讼法》将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之一,通过一系列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尽可能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免受不必要的损害。联合国颁布的刑事司法准则,强调的也是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规定了一系列有关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准则。所以,当我们在刑事诉讼的意义上强调保障人权的时候,保障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或者说应当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放在首要和突出的位置,这才是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正确理解,或者说这才是具有现代意义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理念。我们绝不可以扛着保障被害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大旗,以牺牲被追诉人人权为代价去打击犯罪,去履行保障被害人人权和人民群众人权的职责。确立真正具有现代化意义的人权司法保障理念,刑事司法人员在侦查取证、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才能避免采取那些既侵犯人权,同时又极易导致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的诉讼行为,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发展。因此,当我们将人权保障理念的确立与有效预防刑事错案联系起来的时候,我们要确立以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为重点的人权司法保障理念。
程序法定既是一项基本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司法理念,是刑事司法现代化和刑事司法理念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其基本含义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广义上的)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14谢佑平主编:《程序法定原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程序法定与程序正义有着密切的联系。程序正义强调的是法律设定的诉讼程序本身以及对于这些程序的遵守和执行应当具有道德性,体现社会正义的一般原则。程序法定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最低要求,无视程序,违反程序,就是程序的不正义。刑事司法过程中许多刑事错案的发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刑事司法人员程序公正理念的欠缺,但其中更为直接的原因是程序法定理念的严重缺失。从预防刑事错案的角度考虑,程序法定理念不可或缺。没有程序法定理念,不可能有效防范刑事错案。
程序法定主要包含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诉讼行为必须有程序法上的依据,任何无程序法依据而且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威胁的法外行为都不被允许,都无权实施;二是诉讼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诉讼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制度与程序。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表面上看仅解决刑事司法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但对于预防刑事错案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从许多刑事错案的形成过程和直接原因看,程序法定理念的严重缺失突出反映在两个方面:其一,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突出反映在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上。例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情形。在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虽然不会直接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有些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对已经意识到的侦查阶段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可能熟视无睹,照样采用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15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程序法定理念的淡薄使办案人员敢于公然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巧妙地规避、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于他人的程序违法行为采取容忍态度,甚至为程序违法行为寻找袒护的理由。其二,在法定程序外形成案件的实质性处理决定或者法外行为实质性地影响案件的处理。刑事错案多为疑难案件,在这些案件的立案、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诉讼外的行政权力有时会介入其中进行协调甚至提出明确的案件处理意见。有相当一些案件,如果不是在法定程序外形成实质性的诉讼决策,完全可能避免错案或者可以更早一些制止错案的发展。还有些情形,在立案审查阶段,侦查机关没有把握是否符合立案追究的条件,或者已经意识到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但出于某种原因,为了确保立案成功并且不至于在立案后发生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等情形,便事先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机关甚至审判机关沟通协调,达成共识,以致后来虽然发现不具备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条件,但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受制于先前已经表明的认识和态度仍不得不被动地、勉强地甚至无奈地提起公诉、宣告有罪。类似的事先沟通协调,在审查逮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都有发生。此外,还有下级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先向上级法院请示,听取意见等现象。这种非正式程序或者说无程序法依据的法外程序行为在形成司法决定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甚至是实质性的作用。虽然这些程序外行为也可能起到避免错案的积极作用,但客观上削弱了法定程序对于刑事错案的防范作用。在发生错案的情形中,所有这些程序外行为,通常起了一种消极作用,不是促成了刑事错案的形成,就是推动了刑事错案的发展。法定程序理念缺失的上述两种表现并无本质区别。与违反已有法定程序一样,在法定程序之外实施对案件处理具有实质意义的行为,本质上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走法外程序有时候就是为了规避法定程序的制约,让法定程序虚化,并且服从于、服务于法外程序。
法定程序不是随意设定的,现代刑事诉讼法设定的诉讼程序总的来说也是刑事司法规律的反映,反映并服从于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正因此,法定程序具有预防刑事错案的功能。强调程序法定理念,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定程序在预防刑事错案方面的功能。法定程序虽然也有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授权的作用,但主要功能是规范约束刑事司法行为,防止滥用司法权力,同时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无论是规范约束司法行为,防止滥用司法职权,还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刑事错案的预防都有着重要而且直接的作用。
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理念,遵守法定程序,对于刑事司法人员来说贵在自觉。形式上,谁都不反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但是,程序法定理念并不是表现为一般地承认法定程序的作用和表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反对但也不愿自觉地尊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在有些场合强调法定程序,有些场合容忍程序违法,或者仅仅将法定程序理解为司法权力有效行使的保障,而不是将法定程序首先理解为对权力行为的约束,这是一种已经过时、落后的程序法定理念。遵守法定程序意味着司法权力的行使要接受法定程序的约束,程序法定理念的核心和重心就在于自觉而且严格地接受法定程序的约束。缺乏自觉意识,对于法定程序就可能采取选择性遵守,在有些场合就会巧妙地规避程序约束。例如,有些侦查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先想方设法甚至用非法的方法让犯罪嫌疑人供述,然后再重新开始正式讯问,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事后审查看不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地方,但实际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讯问方法。有效预防刑事错案,必须牢固确立自觉接受法定程序约束的程序法定理念。
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确立和强化自觉接受法定程序约束的程序法定理念需要教育、宣传,更需要相应的制度引导和强化。这里所说的制度,除了现行的诉讼制度以外,还应当在法律上确立一些如程序性辩护制度、程序性上诉制度、程序性制裁制度等维护法定程序权威性的制度。16关于程序性辩护、程序性上诉、程序性制裁问题,参见前引15 ,陈瑞华书。通过这些制度,使法定程序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同时,通过这些制度的运行,不断强化刑事司法人员接受法定程序约束的程序理念,使得接受法定程序的约束成为自觉的意识和行动。
尽管从政体意义上我国不会实行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但是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是司法的规律,这一点不应该否认。刑事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不仅仅是一个司法体制、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问题,它同时也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对于有效防止刑事错案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从一些刑事错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当初并非完全没有意识到错案的风险,而是没有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所以,从预防刑事错案的意义上说,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甚至全社会都需要确立和增强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理念。
司法独立这个概念与现代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制度相联系,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强调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理念。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还专门强调,“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刑事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就是《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与三权分立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有所区别,后者强调的是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一切权力,而不限于行使审判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强调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他人的干涉。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为例,由于每一个检察院既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又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所以检察权的独立就不可能是司法独立意义上的独立,检察权独立行使具有相对性。17关于检察权独立行使的相对性,参见李建明:《检察权独立行使的相对性:兼论列宁关于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思想》,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其有效履行检察职能,防止程序违法行为,防止刑事错案的重要保证。从一些刑事错案的情况来看,检察环节放任侦查机关某些可能导致错案的程序违法行为,在检察环节形成错案或者未能阻止错案的继续发展,与检察机关未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有着或多或少的因果联系。突出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未能独立于其他权力或权威依法办案。例如,有的地方党委或政府或党政有关领导对于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某个案件表达了某种意见和要求后,检察机关就可能围绕着贯彻落实这些意见、要求办案,而不再严格依法办案。有些案件依法不具备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条件,但仍不得不勉强立案,勉强提起公诉。二是在处理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上过多强调和依赖互相配合,弱化互相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敢排除,对于公安机关实际上错误的意见采取妥协态度;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疑问的时候不敢作出不起诉决定。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既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等因素有一定联系,又与检察人员缺乏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理念有关。一些检察人员已经习惯于检察执法服从其他权威,不习惯表达自己独立执法的意志。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念也有类似的情形。如果法官没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念,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就会徒具形式。在一些刑事错案的实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理念的缺失,如有些法院遇到无法认定有罪的案件,不敢大胆依法独立作出无罪宣告。
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理念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坚持独立判断,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敢于排除其他权力和权威的干涉,而且还要求在舆论、民愤面前保持独立的思考、独立的意志。如果缺乏刑事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理念,就很容易无原则迁就非理性的民意或民愤,放任一些错案的形成或发展。
刑事司法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那么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是否就不需要或者不应该有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理念?回答是否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组成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在体制上应当服从上级行政首长和行政机关,在行使大多数职权的场合不具有独立性。但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行使的职权具有广义上的刑事司法权的属性,既然法律规定了案件侦查等事项由其负责,那么,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应当是不存疑义的。不能设想,公安局归市政府领导,所以在是否立案侦查、是否提请逮捕的问题上,也应当听从市长的指令而可以不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是否进行侦查和如何进行侦查上,公安机关除了要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外,同样应当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有些刑事错案的形成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缺乏独立行使职权理念不无关系。比如,企业之间、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后,有些人就会给市里、县里领导写信举报或者控告对方犯了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其他什么罪,领导可能将信批示转给公安局,要求依法查处。于是,公安局就很可能为了贯彻领导指示将本来属于民事纠纷的事件当作刑事案件立案追究。尽管领导并未言明这是不是刑事犯罪,但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由于缺乏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理念,习惯上会将领导依法查处的指示误解为进行刑事追究的命令,而不再独立地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是否应当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可见,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也应当确立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的理念,在对案件作出具体处理时要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和意志,不能违背法律,服从他人的意志。否则,刑事错案很可能就此开始。
着眼于预防刑事错案的需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都应当确立依法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的理念。为了防止、制止和及时纠正刑事错案,刑事司法人员不可以对地方党政领导明显有违法律的具体意见无原则遵从,也不能屈从于非理性的强大的舆论压力,而应当对事实和法律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理念并不是排斥党的领导,不能将坚持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与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对立起来,而应理解为整体上刑事司法工作受党的领导,在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曾这样要求:“党委对案件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好汇报、解释工作。不被接受的,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明知不符合法律却不报告,仍予执行并造成错案的,要追究责任。”18参见袁正兵、崔佐钧、刘金林:《防止冤错案件要严把捕人关——本报记者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载《检察日报》2005年5月16日。为了防止领导干部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党中央态度鲜明、坚决,刑事司法人员就更加应当强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理念。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016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五次会议专门审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新的提法,但不是一个新的问题。它反映了刑事司法的客观规律,针对的是长期以来存在的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地位不突出、庭审形式主义化、审判把关不严,审判权威不足的问题。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通过依法进行的审判,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宣告,并作出是否科刑和如何科刑的决定,这是审判的任务和职责。同时,审判又是居于控辩双方之间的裁判者,行使独立作出裁判的职权和职责。这一切决定了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其他诉讼主体所进行的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应服从和服务于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需要,以审判为中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以审判为中心可以被理解为进行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也可以被理解为当下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重在理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工配制约的关系,突出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地位,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19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1期。能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改革后刑事诉讼活动能否改变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实质,真正体现审判的中心地位,发挥审判的中心功能,首先取决于刑事司法改革的力度和深度,取决于刑事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完善程度。但是,这本身又决定于改革者特别是刑事司法人员能否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不只是一项原则,而且也应当是一种具有现代意义的刑事司法理念。从预防刑事错案的意义上说,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尤为重要。在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整个司法没有独立的地位,自然不存在审判的中心地位。我国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以后,审判长期默默甘居侦查与控诉之下,未能突出并实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未能充分发挥其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的应有功能。刑事司法人员以审判中心地位理念的缺失,间接地成为刑事错案形成和不能被及时纠正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缺乏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就不会担心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在审判环节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也不会担心因为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而被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审判人员缺乏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同样会对非法证据采取容忍迁就态度,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仍不得不作出有罪的裁判。相对于以审判为中心来说,以侦查为中心也是一种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在以往发生的不少刑事错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以侦查为中心这种传统司法理念如何让防范刑事错案的司法程序空转。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是保证刑事司法权良好运行的重要条件,从而也是有效防范刑事错案的重要条件。制度和程序是靠人去运行的,如果刑事司法人员缺少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再好的司法制度、再好的审判程序,也不会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得到有效运行。如果不能真正形成并牢固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审判仍然不可能成为中心,审判依然会跟着侦查走。进一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一切旨在防范刑事错案的制度建设、机制建设将事倍功半。例如,为防范刑事错案,法律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规则,但如果侦控人员缺少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在收集证据时就不会认真考虑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经得起审判环节的检验,提起公诉时也不会认真考虑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法院能不能作出有罪判决。而且,缺乏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侦查、检察人员甚至不会意识到证据可能存在不合法、不确实或者不充分的问题,因为他们习惯于用自己的标准而不是用审判上的标准去思考判断。如此,刑事错案的审前预防必然会形同虚设。而当刑事司法人员普遍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后,无论是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采信证据,都会自觉地以审判上认定证据的标准和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严格规范和约束自己,在每一个诉讼环节上谨慎从事,严防酿成刑事错案。
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对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来说,就是要以审判上审查、判断、采信证据的标准和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取舍证据和提供证据,尊重、服从、支持、维护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对于刑事审判人员而言,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意味着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意味着对于审判前诉讼行为和证据独立进行审查、检验和评判的权力,而且意味着一种职责,一种严格把关、依法审判的职责。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刑事审判人员就是要自觉地承担起严格把关和依法审判的责任,及时发现和坚决纠正已经发生的刑事错案,防止将错误的起诉变成错误的裁判,同时以严格依法独立公正的审判行为引导和规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控诉行为,促进刑事错案的审前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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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ffective prevention of erroneous criminal rulings is the key to reforming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mechanism in general and the institution for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particular.However, the transformation and upgrade of the concepts of criminal justice determines whether the system,mechanism and institution concerning criminal litigation can fulfill the function of preventing the erroneous rulings. Therefore, the modernization of judicial concepts is indispensable to the overall judicial modernization.In terms of erroneous ruling prevention, we have to speed up transforming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judicial concepts into the modern ones, the focus of which is to firmly establish such concepts as giving priority to the prevention of erroneous rulings over the avoidance of letting the criminal have his way; protecting the human rights of the person accused of a crime; exercising independent judicial power according to the law; strictly following the legal procedure; and centering on the courtroom hearings.
judicial concepts; judicial modernization; erroneous rulings; erroneous ruling prevention;criminal justice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江苏省校外研究基地司法现代化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