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调包行为性质的认定

2017-04-15 07:12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2期
关键词:钱款卖方盗窃罪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二维码调包行为性质的认定

贾承欣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学界就日前网络上流传的二维码条包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主要是围绕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进行博弈。据此,就该案对两罪之间的争论进行论述,并简要说明两罪的区别。通过探讨二维码支付过程中的主体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分析二维码调包行为。

二维码;调包;诈骗;盗窃;三角诈骗

扫码付款成为时下热门的消费付款方式,在人们追求快速便捷安全的消费时代里,网络科技的发展进度势不可挡,相信今后还会涌现更多的新形式、新方法、新手段。与此同时,新型化的犯罪手段、方式也是层出不穷,由此倒逼着司法机关不得不加以应对。前不久,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案就引发了学者们的争议,对此,学者围绕二维码调包行为认定为盗窃或是诈骗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一、二维码调包案之争论

案情大致为:楼下的小店抓到一个小偷,他把店里的支付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采取这种手段默默的在家收了70万。就该案到底盗窃还是诈骗,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一)主张构成盗窃罪。有学者主张本案不成立“三角诈骗”,不成立直接针对店家的诈骗,本案成立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认为支付码是一种债权,行为人釆取调包的方式偷走了店主的债权。亦有学者主张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认为在“不知情交付”之欺诈性取财案件中受骗的被害人,属于为欺诈者所利用的“无意识的工具”,可以归之为“利用他人自害行为”的间接正犯形式的盗窃罪。

(二)主张构成诈骗罪。有学者批驳上述盗窃观点,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由店家、顾客、顾客拿着的商品三者要素事实上构成,二维码是支付途径之一。商家的账号以二维码的形式表现出来,小偷更换二维码仅仅是对换了账户,而非窃取了债权,账号本身并不具有价值。

许多学者之所以认为偷换二维码案件应认定为诈骗罪,是因为无法解释其中的占有转移问题,认为在这类案件中,钱款是从顾客的账户直接转入行为人的账户,商家事实上从未占有过该钱款,因而不存在行为人从商家的账户中秘密窃取该钱款的问题,构成盗窃罪自然无从谈起。只有真正进入商家账号的钱款,才属于商家占有,才可以成为被盗的对象。行为人通过虚构的事实,也即假账号,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三)关于二罪的区别。对于一些较为简单的案情,区分开盗窃罪与诈骗罪还是相对容易一些的,但是在案情相对复杂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既存在窃取行为又存在诈欺行为时,就会难以对行为人犯罪行为定性准确。由于盗窃罪和诈骗罪在“数额巨大”时的量刑幅度相差7年,这对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来讲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定罪的不同,有时会给被告人带来灾难性的打击。

所以,如何区分这两种罪就显得极为重要。

张明楷教授认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应当分情况进行:一、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的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二、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行为的认识错误的诈欺行为。

二、二维码付款法律关系之探析

在利用二维码支付过程中,第三方支付与买方、买方以及银行都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对支付的完成起着核心作用,所以有必要对相互间的法律属性进行准确定位,才能正确分析这支付流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一)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卖方提供的二维码包含了销售者名称、商品价格、商品数量、付款方式等,实际上是电子化了的格式合同,其展现了一经扫描即进入支付流程,也即要约的过程。买方一经确认并付快也就对卖方要约进行承诺,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在确认订单是成立。所以,买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然而,由于二维码支付过程中,部分内容是由第三方支付代为制定和履行的,故可看作特殊的三方合同。

(二)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一般不直接参与交易,但第三方支付一般都通过服务协议与买卖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并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服务。一般体现为居间合同关系,其未实质介入交易过程,但为双方交易提供机会并传达交易的意思表示,也即居间服务。

(三)第三方支付与银行的法律关系。银行按第三方支付的指令进行操作,而且第三方支付可以独立代为收取款项、提供信用担保和不经银行来进行支付清算,双方体现的是商事合作关系。该案之所以一出现就受到学界的关注,归根结底是在于行为人侵财使用了具有一定技术手段的篡改二维码支付方式。根据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规定的《条码支付业务规范》,对于支付机构而言,一个完整的二维码支付带来的结果是交易数据的改变,也就是账户资金数额的变更。因此,二维码支付的本质属性是资金在支付机构账户内的流转。买方和买方对支付机构享有债权,而支付机构则实际占有并管理着账户内的资金。

三、二维码调包行为之分析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诈骗手段使受害人或有处分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此认识错误而做出处分行为,且认识错误与处分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行为人虽使买方和卖方陷入认识错误,顾客也处分了自己对支付平台的债权,但顾客的处分行为并非是因为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基于买卖合同。本案的被害人实质上是卖方,被侵害的是卖方对支付机构享有的债权。行为人通过篡改二维码使得卖方享有的债权发生了秘密转移,而这一过程卖方是不知情的,既没有处分意识,更无处分行为,是违背卖方的意志的。

首先,在本质上并不符合诈骗罪“骗取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缺乏成立诈骗罪所必需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被害人对于其财产被非法转移占有完全没有意识,根本没有想到其财产将进入行为人账户;其次,虽然顾客的钱款并未首先进入商家账户而是直接进入行为人账户,但是至少在顾客扫码支付的那一瞬间,无论在社会观念上还是在所有权上,该钱款都属于商家所有和占有,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取得对该钱款的非法占有,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该案的二维码调包行为较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四、结语

在科技日益进步的今天,许多新兴事物应运而生,其中就包括了很多新型化的犯罪手段。这些新出现的犯罪手段因为自身的新奇和稀少,让人们虽然比较容易辨识其犯罪的本质,却很难界定其所犯究竟何罪,这也会给司法机关造成不小的压力,使法官在定罪与量刑上犹豫不决。

具体到盗窃罪与诈骗罪中,因为盗窃罪的起刑点低、处罚力度较大,所以在两罪发生混杂不清时,一般是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这种做法的确是在面临两罪相互纠结不清时,果断地将其列入到盗窃罪的范围,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检控效率,但是却导致罪刑法定原则遭到破坏,不仅使公民在刑事上享有的合法权益遭到践踏,还会影响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和权威。因此我们应该从理论上明析二罪的根本区别,再碰到复杂的案件时,能够科学应对合理分析,做到有理有据,让当事人可以心服口服,认罪服法。

[1]程雁群.盗窃与诈骗——对二维码案的性质探讨[J].中国校外教育,2016.

[2]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

[3]王立志.认定诈骗罪必须“处分意识”——以“不知情交付”类型的欺诈性取材案件为例[J].政法论坛,2015(1).

[4]周铭川.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获取财物的定性分析[J].东方法学,2017(2):112.

贾承欣(1992-),女,汉族,广东广州人,法学硕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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