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数额中部分既遂与未遂并存时的量刑问题
——以王某合同诈骗案为例

2017-04-15 07:12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2期
关键词:数额量刑王某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犯罪数额中部分既遂与未遂并存时的量刑问题
——以王某合同诈骗案为例

刘鹏程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能否准确的定罪量刑,是体现一个国家司法公正与否的关键所在。针对犯罪数额中,部分既遂与部分未遂并存时如何进行数额的计算,不仅影响着行为人在基本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轻重,有时也成为决定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的重要节点。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件为例,通过列举当前多种主流观点并一一分析,旨在找出一种较为合理的解决方式。

数额;部分既遂与部分未遂;并存;量刑

一、案例概述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某之父的身份,以出售某区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一百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一万元。后王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二十九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某虚假身份被该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一年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对王某表示谅解。

(二)法院判决。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更正。遂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一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七十万元未遂,仅依据既遂三十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七十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某合同诈骗既遂三十万元,未遂七十万元但可对该部分减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王某申请撤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准许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此类案件的多种处理原则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分歧主要集中在该案件的量刑上。我们要考虑到的是,数额上的既遂与未遂会相互组合,因此主要存在三种形态,第一种是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都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是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只有其一构成犯罪;第三种是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单独构成犯罪。本文将在下面的文章中对将每个原则适用于这三种情形,来分析该原则是否合理可行。

(一)吸收原则。吸收原则也可称为择一处理原则,是指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量刑,量刑较重的吸收量刑较轻的部分。我国《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同时,《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有大致相同的规定。该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行为人的保护力度较大,但有些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本文认为该原则可以适用于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只有其一构成犯罪的情形,而对于两者都达到较高档次的不同法定刑时,适用此原则就会使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有所衰减。

(二)折算原则。此原则是指将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按照一定的比例,折算为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再按照既遂形态的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原则。本文认为此观点不可取,因为未遂与既遂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形态,在犯罪中所表现的实际危害性、主观恶性等方面有所不同,不能简单地将未遂数额按比例折算为既遂数额计算,此原则忽略了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意义,也无法体现出刑法对未遂犯的规定。此外,对于各类数额犯罪的未遂情形,如何确定相应的折算比例是很困难的,实践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累加原则。累加原则是指把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量刑后,将其进行累加计算求得总和刑罚,并把从轻或减轻的未遂情节考虑在内的一种原则。此原则下还可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在对未遂数额进行量刑时,就考虑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后再与既遂部分的量刑相累加;第二种是在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量刑并累加后,把未遂情节作为整个案件量刑情节来适用,即认为整个案件都是未遂的状态。本文认为前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严格遵守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既遂未遂并存时处理原则的精神。而后者把既遂部分的量刑也进行从轻或减轻,显然与客观事实和刑法规定相违背,无法准确评价行为人的既遂行为,是不可取的。

尽管两种观点有一些区别,但本文认为累加原则实际上也并不十分合理。首先在理论上,这里的累加原则一定程度上与刑法数罪并罚中的并科主义相类似,但是数罪并罚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数罪,而本文所讨论的案例都是一罪的情形,既遂与未遂只是这一罪中同时存在的两个犯罪形态,将两种形态视为实质的数罪有客观归罪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味的适用此原则,有可能出现量刑畸重的现象,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利益,有悖于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初衷。

(四)折中原则。折中原则是指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量刑后,按照刑法数罪并罚中,折中主义的方法进行量刑的原则,即在最高刑以上,在总和刑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进行处罚。相对其他几个原则来说,本文较为认同此原则,虽然它与累加原则一样,在理论上与数罪并罚的数罪相冲突,但它的量刑方法是较为可取的。该原则遵循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大原则,保证了对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的相应的惩罚,符合罚当其罪的要求。同时该原则又避免了量刑畸重的出现,能够充分体现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功能,有利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实现。

三、全文总结

本文以真实案件为例,引出了关于犯罪数额中,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量刑原则的讨论。可以看出,当前很难找出一种针对此类案件完全适用的量刑方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能在立足案情的基础上,选择适用较为合理的方法,从而保证量刑的科学性、准确性,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1]张平寿.既遂、未遂并存情形下犯罪数额的处理[J].人民检察,2015,11:38-40.

[2]马晓珂.论数额犯未遂[D].华东政法大学,2012.

[3]庄绪龙,王星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既、未遂形态并存”的司法认定反思—“折算说”理念的初步提出[J].政治与法律,2013,03:56-66.

[4]最高人民法院网.指导案例62号:王某合同诈骗案[EB/OL].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27551.html.

刘鹏程(1994-),男,汉族,山东曹县人,研究生在读,企业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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