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重大误解之“重大”性

2017-04-15 12:26: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8期
关键词:撤销权标的物赛马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论我国重大误解之“重大”性

王贞千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我国《民通意见》71条对重大误解的界定看似简洁明了,但到具体的案例中,却显得过于简单单薄,不能适应某些较为复杂的案例。相较而言,德国调整意思表示瑕疵的制度看似复杂难解,但却有清晰明了的框架。本文认为,我国在对重大误解概念进行解释时,可以依据德国法的框架,将重大误解的大类确定为内容上的认识错误、表达上的认识错误和性质上的认错错误,同时明确规定对动机上的认识错误属于一般的不可撤销之误解。

重大误解;意思表示;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目前对于重大误解的定义,只能见于《民通意见》第71条,该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但对该条之规定的合理学界具有颇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在裁判实务中并未发生混淆和不当,应当维持不变①。有的学者主张,应该把重大误解这个术语改为意思表示错误与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保持一致②。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对重大误解概念进行解释,从而使之在适用上更具合理性③。

《民法总则》沿用了重大误解之概念,但却删去了《民法通则》第59条中对重大误解概念的定义(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立法者是否有意对何种情况构成可得撤销之重大误解进行留白不得而知,但这似乎为重新梳理重大误解之概念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故而本文通过对《民通意见》第71条的梳理,指出该条文之法律漏洞,力图借鉴别国关于意思表示错误之规定来对重要误解概念进行重新界定。

二、认识错误之类型

(一)我国重大误解类型之漏洞

我国对重大误解的调整,是从合同行为的角度来进行类型化区分的。似乎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但细究起来却不尽然。

第一,表意人对意思表示之法律后果发生错误认识是否属于第71条规定之“错误认识”?举个例子。

例1:饭店店主将饭店“连同从物”一起出售给他人;店主以为,“从物”仅包括固定建造在饭店里的东西,如壁柜、厨房设备等等,但不包括其他的动产④。例2:出卖人认为,因他没有给买受人相应的允诺,因此毋需对买卖物的瑕疵承担责任。

以上两个例子中,表意人都对意思表示之法律后果发生了错误认识。例1中的饭店店主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存在一定合理性,因为他对“从物”概念的理解错误使得他内心中所欲出售的标的物数量与其表达的标的物数量不一致,这其实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对“标的物数量”发生错误的情形。但允许例2中的当事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却显然并不合理,这将会使大量规避法律的行为滋生,不利于法秩序的维护,宜排除该类认识错误的撤销权。

第二,符合71条类别的错误认识是否必然可得撤销?举个例子。

例3:保证人甲订立保证契约时,若对债务人乙的偿付能力判断错误,以至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自债务人处获得追偿⑤。例4:甲在某古董市场淘到一花瓶,其以为是古董,没想到经检验得知居然是赝品,故甲诉请撤销该合同。例5:甲误以为某某牌电视机质量很好,具有行业领先的水准,没想到用了两天电视机就无法出声了,故甲诉请法院撤销该电视机买卖合同,依据是其对该电视机之质量发生了误解。例6:甲想买某单价为10的笔袋100个,他告诉乙,他需要总价为2000元的该种笔袋,但甲却以为该物品为20元,最后乙给了甲200个,此时甲主张撤销该合同。

例3、例4、例5中,当事人似乎分别可以因对“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标的物质量”、“数量错误”产生错误认识而请求撤销买卖合同。但如若允许例3、例4中的当事人得以撤销合同,则会与一般人之交易观念产生矛盾,使得本来属于自担的风险转移至交易相对人,于理不合。而允许例5之当事人撤销电视机买卖合同将会增加卖方的责任,使得卖方仅在较短期限(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会落空,详见下文三。例6中的甲在内心计算时,由于对单价的错误认识而使得最后购得的标的物数量与其内心想购得的真实数量相悖,而甲又仅仅告知乙他想买的最终价格,这种隐蔽的内心过程发生错误产生的风险不应交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故而此处如若允许甲撤销该合同,显然不妥。

第三,不符合71条类别的错误认识是否必然不可撤销?举个例子。

例7:A写信给B,向B发出出售其赛马“水妖”的要约。B搞错了赛马的名字,以为赛马“水妖”是一匹有名的奖金得主。B因此承诺了A的要约。实际上,真正的奖金得主是A的另一匹马,而“水妖”还从未得过奖⑥。

例7中,B并未对赛马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发生错误,似乎并不能撤销。倘若B想要买的就是这匹“水妖”,只不过他以为“水妖”具有可以得奖的性质而购买,那么B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似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后文证明是可以撤销的)。另一种情况是,倘若B想买的是能得奖的赛马,只不过他以为A出售的“水妖”是具有得奖性质的,所以才购买。这种情况就非常类似于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如若允许当事人能够因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产生错误认识而撤销意思表示,但却不允许后一种情况的B撤销其意思表示,似乎会产生“同案不同判”之嫌。

可知,《民通意见》71条对重大误解的类型划分缺乏合理性,几乎其划分的每一种类型的内涵都要通过解释来进行限缩或扩张。与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对应的是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故而有必要对错误制度进行梳理,以作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借鉴,使得我国对重大误解的定义更为合理。

(二)德国民法之规定

上文的例1、例2,就体现了德国民法上极具争议的法律后果错误问题。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把法律后果分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和其他法律后果⑦。直接的法律后果,即表意人明确追求某项法律效果,却把某项具体法律术语的法律意义理解错了,如例1中饭店店主认为“从物”内涵只包括其出售之房屋中的固定建造的物品,但“从物”的法律概念显然比其理解的范围要广,其还包括房屋中的某些动产。此时认为该种错误为内容错误,可撤销。其他法律后果,即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后果,不论表意人是否理解正确都将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如例2,法律明确规定了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故而出卖人不能因为其不知而主张撤销,如若允许出卖人撤销则无疑于是对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规避。此时认为该种错误为动机错误,不可撤销。

上文的例6所体现的就是德国民法上极具争议的计算错误问题。法院认为,如果一方已将计算或计算的基础告诉对方,或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说明了有关情况,计算错误就是一种表示错误,否则如果一方并没有将计算结果告之对方,就只能认定为一种动机错误⑧。但不管怎样,如果一方并没有将计算结果告之对方,就只能认定为一种动机错误,即例6中的甲不享有撤销权,若如允许其撤销,将会极大地扩大内容错误的范围,从而模糊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的界限。

在上文例7反映了德国关于性质错误的争议。倘若B想要买的就是这匹“水妖”,只不过他以为“水妖”具有可以得奖的性质而购买,B就可以因性质错误而撤销其意思表示。因为在购买赛马的交易中,赛马是否得奖是一个重要的性质,换句话说,B正是追求“水妖”的能得奖性才购买的。赛马“得奖性”的缺失是否属于物之瑕疵还有待探讨,但本文倾向于认为该种情况属于性质错误,其撤销权不应被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排除。而倘若B想买的是能得奖的赛马,只不过他以为A出售的“水妖”是具有得奖性质的,此时属于德国法上的同一性错误,同一性错误属于内容错误,可得撤销。因为B把“水妖”和另一匹得奖的赛马搞混了,对两者的姓名发生了错误。这两种错误还是有原则性的不同的,虽然两者的法效相同,即都可撤销,但同一性错误属于内容错误,而性质错误本来属于动机错误,法律却例外地赋予其与表示错误一样的法效。一个是原则性规定,一个是例外性规定,如果因为两者构成要件相似,法效相同而认为是一样的,岂不逻辑混乱。

而例3、4、5,则属于德国民法特别排除撤销权的情形。例3,属于保证行为⑨,因为保证合同的订立本身即意味着,在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时,保证人需承担相应的偿债义务,而保证人甲嗣后又因为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而主张发生意思表示错误,这与其事先的行为产生矛盾,故而应排除其撤销权。例4,属于风险行为,因为甲在淘古董时就意味着可能会淘到非古董的物品,这种风险已经包含在合同中,故而排除其撤销权。例5,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优先性,因为如若允许甲撤销其意思表示,则会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造成一定的破坏,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思想。

(三)小结

德国民法学界虽然讨论了N种的意思表示错误小分支,看似复杂难解,但其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大框架却显得非常清晰明了。即无论如何争议,都是在讨论具体的案例属于内容错误、表达错误、性质错误还是动机错误。故本文认为,我国在对重大误解概念进行解释时,可以借鉴德国法的框架,将重大误解的大类确定为为内容上的认识错误、表达上的认识错误和性质上的认错错误,同时明确规定对动机上的认识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而关于性质上的认识错误,除了确定“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的标准外,可以辅之以具体的类型,如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的有对方当事人的资格、标的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而在面临具体复杂类别,如法律后果认识错误、计算错误等时,可以在不进行一刀切式否定或肯定的同时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并给予学界研究探讨的空间。

三、其他争议点

(一)关于“造成较大损失”

《民通意见》71条通过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来限制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本文认为,用“较大损失”来认定重大误解之“重大”性并不妥当。重大误解制度用于保护表意人的决定自由,而这种自由并不是由交易额大小来确定的。倘若赋予这种决定自由以不同的限度,将会与民法追求的平等原则相悖。

与之相近的是,德国法对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限制,即错误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必须是重要的,即无论是根据表意人自己的、可推测的评价,还是根据一个“有理智的人”的判断,这种错误都应当是重要的⑩。如,房屋买受人不能因为该房曾经死过人而撤销其意思表示,因为根据一个“有理智的人”的判断,这种错误认识并不是重要的。“理智的人”的标准虽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这种自由裁量受到判案当时基本价值观的限制,而“较大损失”的标准小可几百,大可几万,将对司法统一性造成较大冲击。而且这种限制聚焦于错误认识本身,显得更为合理。故而本文认为,宜给重大误解的“重大”性加入主观和客观标准,而不是“较大损失”的标准。

(二)关于排除撤销权情形

我国并没有规定排除表意人撤销权的情形,但由上文例3、4、5可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表意人的损害赔偿是以表意人之过错为前提的,倘若一开始就排除了过失之表意人的撤销权,将会出现法律逻辑上的矛盾。而就算我国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上对表意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加以扩大,这种排除撤销权的情形也无异于是对表意人的一种苛责。而德国民法认为保证行为、风险行为应当排除撤销权,其可以归结于意思表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重要性的限制中。具体而言,在保证行为中,“有理智的人”不会认为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判断错误在客观上是具有重要性的;同样的,在风险行为中,“有理智的人”不会认为买受人于古董市场判断古董真假发生错误在客观上具有重要性。另,对于物之瑕疵担保制度排除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本文认为是必要的,因为如若允许买受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则无异于加大卖方的责任,因为撤销权的最长时效(5年)远大于瑕疵担保责任(2年)的最长时效。

(三)关于表意人主观状态

表意人在行使撤销权之后,对相对人的信赖损害赔偿是否应当以表意人之过错为限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在第157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我国的损害赔偿是以过错为要件的,从而可推知,倘若表意人不存在过错,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无异于将风险转移至合理信赖之相对人。法律一方面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一方面又免除了其损害赔偿责任,这将是对交易安全的一种破坏,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相反,德国民法赋予相对人以信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该种损害赔偿不以表意人无过错而免责。因为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本就是对信赖该种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的一种牺牲,赋予其信赖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这种牺牲的一种弥补,换言之是对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故而本文认为表意人的损害赔偿不以表意人主观过错为要件更为合理。

(四)小结

自此,上文案例都可得到解决。具体如下:例1、2是关于表意人在法律后果上发生错误认识的争议,例1属于可得撤销的内容上的重大误解,例2属于不可撤销的动机上的误解。例3、4、5属于排除撤销权的情形,因为例3、4两者的误解在客观上不是重要的,而例5因为优先适用物之瑕疵担保制度而排除了撤销权的行使。例6属于不可撤销的动机上的误解,因为表意人并没有将计算基础告之对方,表意人需自担风险。例7中,倘若B想要买的就是这匹“水妖”,只不过他以为“水妖”具有可以得奖的性质而购买,那么B不能撤销其意思表示,因为这属于动机上的一般误解。但倘若B想买的是能得奖的赛马,只不过他以为A出售的“水妖”是具有得奖性质的,所以才购买,则属于可得撤销的内容上的重大误解。当然对于法律后果上的认识错误、计算上的认识错误,认定何种情况属于可得撤销之重大误解的标准依然有待探讨。

四、结论

对于何种误解属于具有“重大”性的重大误解,本文提出如下标准。即将重大误解分为三类:①内容上的重大误解,即表意人意识到其所使用的表示内容,但是他却就表示内容的含义发生错误认识;②表达上的重大误解,即表意人认为自己作出的表示信号不是他实际上所作出的表示信号;③性质上的重大误解,即对交易上视作重要的人或物的性质,如标的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发生认识错误。除此以外,对于那些意志形成阶段的误解,即动机上的认识错误,不具有“重大”性,不赋予撤销权。为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之利益,特规定表意人享有撤销权的同时,也需要承担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但该种赔偿责任不以表意人非为故意而免责。同时,这种错误认识必须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具有重大性。该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不是以误解“造成较大损失”为标准,而是以无论是根据表意人自己的、可推测的评价,还是根据一个“有理智的人”的判断,这种错误在交易上都应当是重要的为标准。如保证行为、风险行为因为不具有客观上之重大性而排除撤销权。最后在物之瑕疵担保制度与重大误解制度竞合时应当排除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

【注释】

①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9.

②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189.

③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69-272.

④[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512.

⑤朱庆育.见前注③:272.

⑥[德]卡尔·拉伦茨.见前注④:508.

⑦[德]卡尔·拉伦茨.见前注④:512.

⑧[德]卡尔·拉伦茨.见前注④:508-509.

⑨朱庆育,见前注③:272.

⑩[德]卡尔·拉伦茨.见前注④:506.

王贞千(1994-),女,汉族,浙江,硕士研究生在读,华东政法大学,专业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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