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孕妇生产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2017-04-15 12:26: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8期
关键词:生育权选择权生育

(北京理工大学 北京 061000)

浅析孕妇生产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刘颖超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061000)

近日,“孕妇跳楼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无论是医院方表示家属拒绝为孕妇刨宫产,还是家属方表示院方建议其顺产,其实都忽略了孕妇本身享有的对于分娩方式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还有自由负责任之生育权。

知情权;生育权;性权利

2017年8月31日,陕西省榆林市一名待产的孕妇跳楼身亡。医院方给出的解释是孕妇在等待生产的过程中疼痛难忍,两次下跪请求家属(丈夫及婆婆)要求刨宫产均被拒绝,最终疼痛难忍选择跳楼。一石激起千层浪,瞬间女权主义者群情激奋:刨宫产比顺产花销大,顺产比刨宫产对胎儿好,刨宫产过后3年内不能生育二胎……舆论一边倒地批判婆家人苛待孕妇。家属方后来对此也做出了解释:医院方表示具备顺产的条件家属才表示顺产,家属方并没有说非刨宫产不可。那么,对于在孕妇生产过程中生产方式的选择到底哪个主体有最大效力的选择权?而这项选择权又归属于何种人身权利呢?

一、法律法规分析

(一)法律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8月27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二)行政法规

2016年2月6日新修订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三)部门规章

2017年4月1日新修改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第八十八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四)总结

从上述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疗手术操作中是不应忽视患者本身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对于患者及家属的选择权大体上是先患者后家属或者两者并重,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家属知情并同意。法律规定如此,但是在现实的分娩手术或者其他手术的操作中,医院方会直接让患者家属签订《知情同意书》或者《授权委托书》来向家属征求对患者手术的许可,这其实是实际操作与法律规定有出入的地方。

二、法学理论分析

(一)患者的知情权

分娩的妇女首先是以患者的身份入院进行医学治疗的,其对于自身的身体状况、手术风险等享有知情权,这个知情权是其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分娩的基础。这也是为什么上述法律法规中要求一般是先征得患者本人的同意。

(二)妇女自由而负责任的生育选择权

这个案件之所以会引起广泛关注,并不是案件本身多么错综复杂,而是与“人权”、“女权”联系在了一起。那么,妇女在分娩过程中对于分娩方式的选择属于什么权利呢?

根据《香港性权宣言》的内容和要求,性权利可以划分为:性自由权;性自治、性完整及性身体的安全权;性隐私权;性平等权;性快乐权;情感方式的性表达权;自由的性结合权;做出自由和负责任的生育选择权;基于科学探寻需要的性信息权;全面的性教育权;性卫生保健权。其中第八项自由负责之生育选择权(The right to make free and responsible reproductive choices包括:是否生育,生育之数量与间隔,以及获得充分的生育调节措施之权利。

(三)优化妻子“生育权”与丈夫“生育权”的权利配置

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将性活动及其后续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合法合道德化的唯一途径,所以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其实是为夫妻行使彼此的性权利圈定了一个特殊的范围,这个范围将性权利的性质更多地定义为一种私权,削减了其一部分社会性。在中国,由于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自由结合的产物,所以丈夫与妻子的性权利存在互相促进且彼此制约的地方。

在有些情况下,夫妻双方并不能就生育子女的事情达成双方一致进而诉诸法律,法律也无法做出是否生育子女的决定,法院在司法判决中也不会支持丈夫一方因为妻子拒绝生育侵害其生育权进而请求离婚的要求。法院采取的比较折衷的做法是该事实是否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裁决其离婚。

(四)对于“性权利”缺失的思考

虽然在我国现有的比较保守的性文化背景下,并没有将性权利的概念、内涵、分类、特点等明文规定出来,但是对于婚姻中妇女这项权利的保护散布在《宪法》、《民法》、《刑法》、《反家庭暴力法》、《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中,遇到上述性权利受侵犯的情况并非无章可循。所以针对这个现实,关键还是提高婚姻中妇女的性权利意识,真正在遇到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时可以明确知晓自己确实是被侵犯了,并勇敢地寻求救济途径,解决当前困境。

第一,婚姻中性权利受侵害的妇女应该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从妇女自身来说,应该主动学习法律了解法律知识,关注《焦点访谈》、《法制讲堂》等社会法律节目,以期从这些案例中知晓哪些情形下涉及到权利受侵犯,哪些情形下涉及到犯罪。并且真正意识到权利受侵害时,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第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定期以板报、讲座、邀请法官、律师等形式针对婚姻中妇女可能面对的性权利受侵害类型进行普法宣传。这些基层组织往往是最早也最敏锐感知街道社区内的夫妻矛盾的,应及时调解矛盾,讲明权利义务关系,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争取将矛盾遏制在萌芽状态。当面对受侵害妇女的控诉时,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其向法律求助维权。

[1]申卫星.从生命的孕育到出生的民法思考.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2]焦少林.试论生育权.现代法学,1999年12月第21卷第6期,第86-89页

[3]邢玉霞.现代婚姻家庭中生育权冲突之法律救济.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第79-81页

刘颖超(1992-),女,汉族,河北邯郸市人,在读法学硕士,北京理工大学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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