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物业公司诉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17-04-15 12:2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奋斗 2017年11期
关键词:崔某姜某营业执照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A物业公司诉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姜某在黑龙江省A物业公司承建的鸿福嘉园2号楼六楼工作时,不慎从六楼掉下摔伤,当日送医院治疗。另查明,A物业公司将鸿福嘉园部分工程转包给崔某,姜某直接受雇于崔某。2012年6月21日,经姜某申请,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某为工伤,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为A物业公司。A物业公司对B市人社局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B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在2012年4月3日就在A物业公司工地工作,同月16日发生伤残事故,姜某与A物业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某承包工程时无法定资质,依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A物业公司诉讼请求。A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B市上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筑工程非法转包中工伤主体认定的典型案例。目前建筑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等现象的存在给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带来隐患,不仅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生产秩序,也给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带来困难。对于涉及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伤单位主体认定问题尤其需要引起注意。如租赁、承包方具有营业执照,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租赁、承包方不具有营业执照,则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A物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崔某,崔某聘用姜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姜某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理应为A物业公司。法院的裁判对于规范建筑行业存在的不规范或者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具有积极意义,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责任编辑/胡蕊hurui@fendouzazh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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