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学立
违法建筑的继承权与占有
——对一起经一、二审判决案例的评析
董学立*
违法建筑不能获得房产初始登记,购买人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而无法获得法律认可的房产所有权。但违法建筑物买卖事实就在那里。那么,在违法建筑购买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该违法建筑,以及继承人继承了该违法建筑的什么权利?进而,如果违法建筑被无权占有,继承人又是依据什么权利请求返还?对此,某法院的两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值得学界认真探讨。
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继承 无权占有
这是一起经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民事判决。在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差别认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不能不令人心生好奇——是什么法律理由使得一、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了如此相反的判决?我们对案卷资料进行了详细的研读和认真的分析,觉得有必要对此案件的判决提出一些学术见解和法律论证,希望以此案例的分析,引起对我国司法机关不习惯、不善于适用物权法的事实引起重视。
(一)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审查明,原告王天平、孟云云系死者孟桂平妻、女(鉴于隐私,该报告隐去真实姓名)。被告汪传梅与孟桂平系非法同居关系。2009年9月17日,孟桂平、被告汪传梅与扬州市江都真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谈购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文明东路美墅园小区房屋事宜,当日,开发公司向孟桂平出具10万元房屋首付款的收据一份。同年9月19日,孟桂平与开发公司签订《统建住宅代建协议书》一份,约定孟桂平购买位于上述小区一排二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29万元;给付方式:首付10万元,余款用红砖抵算;交付日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日交付。2010年2月被告汪传梅入住该房屋至今。2012年5月初,孟桂平因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被人刺伤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至今,房屋剩余价款尚未履行完毕。讼争房屋系由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党委政府为吸引农民进镇,委托开发公司在位于真武镇振兴南路与文明东路交汇处地块(属农村集体用地)规划、建设。截至目前,讼争房屋及房屋所处地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产权手续。
对于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明确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该院在判决文书的后文中又自相矛盾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二)法院作出的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孟桂平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统建住宅代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孟桂平已给付该讼争房屋的首付款,虽然该讼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产权手续,但孟桂平根据该份协议书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另,该讼争房屋系孟桂平在与原告王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应属孟桂平与原告王天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桂平死后,原告王天平、孟云云作为孟桂平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故对原告王天平、孟云云要求被告汪传梅停止侵占并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的装修工程以及家用电器、家具的购置系其出资,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明确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第2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2)项、第10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文明东路美墅园小区一排二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王天平、孟云云。
本案受理费为80元,由被告汪传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80元。
二审法院的判决如下:王天平、孟云云要求汪传梅迁出讼争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首先,由于讼争房屋系由开发公司在农村集体用地上进行开发。开发公司开发讼争房屋并未领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讼争房屋并非合法建筑。因其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因而无法领取产权证书,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权属。其次,讼争房屋的房款尚未全部付清,且权属亦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王天平、孟云云要求汪传梅迁出讼争房屋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再次,王天平、孟云云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即使讼争房屋是违章建筑,其基于占有的事实,享有占有请求保护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而王天平、孟云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房屋占有在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返还,故王天平、孟云云主张其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事实不能成立。为此,王天平、孟云云要求汪传梅迁出讼争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王天平、孟云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王天平、孟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几个法律事实
一是对孟桂平作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身份,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二是对原告王天平、孟云云作为孟桂平第一顺序继承人,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三是对孟桂平与汪传梅之间的私人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四是对孟桂平所购买房屋的“小产权”属性,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五是对汪传梅现在占有诉争房屋的法律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
(二)几个法律关系
从上述法律事实中,我们可以解析出如下几个法律关系,一是孟桂平与真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统建住宅代建协议书》形成的购买房屋的法律关系;二是孟桂平买房与汪传梅出资之间的关系;三是因孟桂平死亡而产生的继承法律关系;四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也无非就是在认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几对法律关系的定性论证,并以此得出了一、二审判决。只不过,既然在法律事实认定没有差异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得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因此定然有一方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一)关于“孟桂平与真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统建住宅代建协议书》,购买房屋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在此暂且不论该购买房屋到底是由孟桂平购买并归其所有,还是由汪传梅购买而归其所有,单就“小产权房”买卖以及作为买卖基础的建设行为的法律关系而言,“小产权房”作为违章建筑其权属定性,是问题的关键。我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对于该条,《物权法》颁布后争议较大,因为对其的学理解释,总是身陷自相矛盾的境地——如果依反对解释,建设人对违章建筑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则违章建筑作为“物”的权属又能归谁所有呢?岂能因此而成为“无主物”?若成为“无主物”,这又与《物权法》关于“物有其主,物尽其用”的立法原则相悖。那么,我们如何理解《物权法》第30条呢?笔者认为,对该条的文义解释应采“限缩解释”方法,即违法建造建筑物不能取得因违章建筑而占用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用益物权。至于违章建筑物本身,其本身的权属应归属于建设人所有。不唯如此,则不能维护建设人的权利以及因“物”的存在而产生的社会秩序。从比较法的视角观察,我国台湾地区谢在全先生认为,“自己出资建筑之建筑物,其取得系原始取得性质,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者有别,故不在第758条所谓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之列。”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把违章建筑物归属于建设人所有(对此,上诉人一方也是予以承认的:二审庭审笔录第14页)。当然,正是因为其属于违章建筑,其可能在一定的条件下被有权机关依法拆除,违章建筑物被依法拆除后,则因“物”的灭失而消灭物权——这也是《物权法》第30条的明文规定内容之一。②物权法的许多规则告诉我们:违法行为也能取得物权。如偷窃来木材经装修行为后成为不动产的添附物,依据添附规则这些偷窃来的木材就成了不动产物权人的财产。所以,对违法建筑行为而建造的房屋,其所有权归属也不能归咎于违法行为的可责难性而剥夺其获得违法建筑物的权属的可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以巩献田教授为代表的左的思潮对《物权法》具体规则的拟定有着不小的影响,如《物权法》第3条对《宪法》第6条第2款的重复规定,这没有必要;《物权法》第113条关于遗失物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从比较法来看没有一个其他国家是这样规定的;以及《物权法》对社会现实的过分迁就——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传统地上权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
二审法院关于“因其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因而无法领取产权证书,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权属”的判断,错误良多:一是依建设行为取得物权,不是“设立”物权——不涉及意思表示要素,因为其是基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二是因“其建设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法领取产权证书”的判断是对的,但法院因而“不予确认其权属”的判断则是错的——违法的是行为,而不是房屋——法院审判应予确认谁对房屋享有权利。事实上,二审法院还是确认了权属的——判决归属于汪传梅!③一直以来,我们有一个感觉:缘于我国自1949年以来直至2007年没有《物权法》——不仅国家层面缺失一部名为《物权法》的法律,且大学的法学院不曾开设物权法的课程教学和研究。所以,物权法的概念、制度、理论、学说等,对于当下我国法院的相当一部分法官来说,是陌生的。他们不习惯用物权法的制度规范判案。常常是一个物权法的法律问题,法官却要跑到《民法通则》、《合同法》去找寻判案依据。当然,其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往往就是错误的了。
所以,真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违章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这是我们得出的第一个结论。
(二)违章建筑物能不能被买卖?买受人依买卖行为取得了对违章建筑物的什么权利
既然真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违章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则在这些违章建筑被拆除前,其是可以被买卖的。基于违章建筑物的买卖,就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一是违章建筑物如何被买卖?二是买受人获得了违章建筑物的什么权利?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违章建筑物如何被买卖。我们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关于作为不动产的房屋的变动规则,在我国建立起完善的房屋登记制度的地方如城镇,房屋的买卖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而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因为至今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房屋登记制度,房屋的买卖实行的是意思主义(参见《物权法》第9条但书部分)。关于本案属于登记生效主义的地区,那么,因为违章建筑物不能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其在进行交易的时候也就无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按照登记生效主义法则,则无法完成房屋的产权变动。也就是说,因为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买受人不能获得为法律所承认的所有权(当然,如果事实上该地区实行房屋变动的意思主义,则按照法律规则,买受人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孟桂平是农村户口,其是以代建的方式购买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一般而言,这些地区基本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因而一般实行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④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法律问题。对于移转了房屋占有、使用甚至买受人也开始装修的未经登记公示手续的房屋买卖而言,买受人获得的是什么样的房屋权利?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很多。如果采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则不会在实践中引发如此问题。所以,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公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制度,不可以将公示强行规制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论是从发生学的角度思考,还是从比较法的视角观察,以及从我国物权法已经大量采行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体例的态度思考,公示对抗主义最为科学实用。
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个问题就随之出现了,即买受人由此买卖行为获得了关于违章建筑物的什么样的权利——买受人接受了、占有了、装修了、使用了违章建筑物,甚至买受人也可以再行出售违章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中表明:“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该“现状处置”就是对违章建筑买卖和流转的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逐渐发展出所谓的“事实处分权”概念,认为违章建筑原始建筑人取得所有权之后,固无法以登记方式移转所有权,但得将该房屋的“事实处分权”转让给他人。⑤参见林诚二:《论违章建筑事实上处分权之移转》,载《物权与民事法新思维——司法院谢前副院长在全七秩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许政贤:《台湾最高法院法官造法案例的浅析——以违章建筑事实上处分权为例》,载《2014年第二届比较民商法与判例研究两岸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4年4月26~27日;董学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制度的实践困境与未来出路》,载《山东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
至于本案,在适用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制下,真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卖给孟桂平的只能是“事实处分权”。请注意,相较于房屋变动的意思主义而言,“事实处分权”概念的提出,是解决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弊端的相关措施。从法史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制度不是从来就有的;从立法主义体例来看,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并非皆为各国所采;从制度的产生原因来看,登记制度是陌生人社会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我们这样说的意旨在于:登记制度在于防范交易风险——由交易第三人的存在而产生的交易风险,而本案没有现实交易第三人的存在。过度强调登记的生效要件价值,于本案没有现实意义。就本案而言,即使孟桂平获得的不是什么“事实处分权”,其最低限度也是获得了合同性质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当然是可以被继承的。
二审法院关于“诉争房屋的房款尚未全部付清,且权属亦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王天平、孟云云要求汪传梅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的说法,就因其缺乏法律依据而极其不能接受。原因在于:一是诉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恰是诉讼主体诉请法院要解决的问题,而二审法院却把它需要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在这里当成了原告败诉的理由;二是房款是否全部付清,与房产权利的归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实生活中,很多没有全部付清房款的购房人,是可以获得对房产的权利的。同时,上诉人一方认为“协议无效,涉案房屋的权益归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因而被上诉人无权起诉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论断,与汪传梅过去、现在以及接下来占有房屋的法律基础在哪里?它们之间形成了不能调和的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已在有意或无意中,使自己陷入了不能自拔的境地。
但不论如何,对于违章建筑的买卖,买受人是获得了一种对违章建筑物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一种在实质上逼近所有权,在形式上类似所有权的权利。这是我们得出的第二个结论。⑥这个结论是在公示生效主义立法体例下不得已的结论。如果采行公示对抗主义,则就是完全的所有权。
(三)谁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
从庭审出示的证据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孟桂平,且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上也写明了收受了孟桂平的购房款10万元。这一证据的出示,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从法律形式上看,从这些证据的出示可以完全推定孟桂平是买受人;从证明责任来看,如果有人要说孟桂平不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必须出示更为强有力的证据,以推翻合同文本证据、开具收据证据对买受人身份的确认。从汪传梅出示的证据看,有其出资的证据、出资装修的证据等。暂且不说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如何,退一步讲,即使该涉案房屋购买、装修等所有费用,全部由汪传梅个人所有的金钱中支付。其所能够证明的是且只能是,孟桂平借用了汪传梅的金钱来购买、装修该涉案房屋。其所产生的连带法律问题是且只能是,孟桂平需要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汪传梅借款的问题,而非是因借款购房而导致借款人就成了买房人的问题。对孟桂平个人经济收入和购买力的举证和证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也许,在生活事实上,确有汪传梅借用孟桂平之名买房的真实情况,但在汪传梅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这一可能的生活事实确实发生在了汪传梅与孟桂平之间的时候,法官绝不可以将可能的生活事实判断为法律事实,并依此做出判决——因为这样做很危险,法官把自己的美好想象强加给了孟桂平,并由此完全背离了孟桂平的真实意思。譬如说,如果汪传梅能够拿出其与孟桂平之间借名购房的合同等相当的证据的话,借名合同证据就具有压倒购房合同证据、收据证据的证明力了。因汪传梅始终没有拿出这样的证据,则其关于其是涉案房屋买受人的主张,就不应当获得法官的支持。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民事诉讼需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如果我们将签有孟桂平名字的购房合同,解释成汪传梅是购房人,在探究当事人尤其是孟桂平的真实意思上,就走得太远了!所以,孟桂平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汪传梅不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⑦对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只能依据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法官只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有效性逐一作出有效、无效的确认,然后用有效的证据推定出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即可下判。只要在程序上能做到公正,就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让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举个简单的例子:人的死亡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但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人已经死亡,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医院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还须有尸体。如果缺少尸体,又无法证明确已死亡,则尽管按照人们普通常识猜测该人已经死亡,但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只能算是失踪。即使是经过法定程序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也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有些甚至可以与客观事实相反。人们所获的“实”,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为判定案件事实真伪,此时法官只能根据诉讼法规定,进行证据分配,然后从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来认定证据效力,最终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是我们得出的第三个结论。
(四)汪传梅是不是有权占有人
从庭审的材料看,汪传梅与孟桂平是情人关系,孟桂平在购买和装修房屋后,汪传梅入住。所以,汪传梅的入住是经孟桂平许可后才得以入住的。也就是说,汪传梅在孟桂平生前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相对于孟桂平的许可而言,是有权占有;相对于汪传梅与孟桂平的姘居关系而言,应属无权占有;在孟桂平死后,包括对该涉案房屋在内的权利被王天平继承的情况下,汪传梅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则确定地变为无权占有。所以,笔者依此认为,一审原告方关于“停止妨害”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当然,被告关于原告不是物权人,不能提起“停止妨害”之诉的主张更是站不住脚。因为能够提起“停止妨害”的人,不只有物权人,债权使用人也是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的,以及占有人也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的(参见《物权法》第245条)。另外,既然汪传梅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在孟桂平死后变为无权占有,在王天平、孟云云因孟桂平的死亡而继承了该涉案房屋的权利后,其当然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参见《物权法》第34条、第243条)。从诉讼材料以及了解的情况看,孟桂平于2012年5月8日被杀,停尸一个半月后才火化。期间,原告王天平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后汪传梅换掉钥匙,致使王天平无法进入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忙于处理孟桂平死后惩办凶手事宜,而无暇顾及此事。于2013年7、8月份之间,原告曾两次上门交涉,其中一次真武派出所出警并有出警记录(这个证据很重要)。但因为一、二审诉讼所走的诉讼路线偏离了正确的轨道——排除妨害之诉,因其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一、二审庭审并未围绕诉讼时效问题展开举证、质证、查证——原告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法院也没有调查。也就是说,一审原告关于排除“妨害占有”的诉讼,没有法律基础,但法院的判决却依据了《物权法》第34条即“返还原物”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时引用了该法第241条而不是第243条,值得注意);二审法院关于过了诉讼时效的判断,有违事实真相,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更是错误——本案应该适用《物权法》第243条,而非第245条。第245条的占有返还之诉,不以有权占有为是,无权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侵占时,也可以提起占有返还之诉。而第243条规定的却是有权占有人对其占有利益的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其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⑧《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用的是“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该法第245条规定的是: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用的是“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两者关于请求返还原物的主体是不同的。且立法关于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安排在第245条第2款。从其位置也可以解释为该诉讼时效的规定限于适用于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据此可以认为其应当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因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在一审中,本案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主动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
总之,本案被告的占有由起初的“有权占有”变为后来的“无权占有”,应适用“返还原物”之诉,应适用物权法第34条、第243条,且该诉事实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我们的第四个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得出“四个结论”:1.真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开发的违章建筑物有“所有权”;2.“对于违章建筑的买卖,买受人是获得了一种可以对违章建筑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一种在实质上接近所有权,在形式上类似所有权,在台湾地区被称之为“事实处分权”的权利;3.孟桂平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汪传梅不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4.王天平和孟云云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和权利继承,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由“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应适用“返还原物”之诉,且该诉事实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我们可以得出本案应当的判决结果,那就是一审的判决结果。只不过,或许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一审没有对此判决结果进行充分的说理,才给二审法院留下一个肆意曲解法律的机会,并由此最终形成了一个错误判决。
司法判决的结果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该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其中定有错误。如何释法,既体现司法技能,也彰显司法责任。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及法律论证,在我们看来是错误的。这一判决结果将会直接影响到该地区以及超出该地区的人民的经济生活安排,其结果是抑制了投资热情。
董学立,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