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体系苏联渊源的当代反省

2017-04-15 09:36:02杨昌宇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17年5期
关键词:法学苏联法律

杨昌宇*



中国法律体系苏联渊源的当代反省

杨昌宇*

* 扬州大学中国法律文化与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近40年来,中国法学界对苏联法消极影响的批判持久而深入,在思想史和制度史的 双重层面进行了基本厘清。中国法律体系的实践发展有三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法律体 系的建构以苏联部门法体系为模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后,我国开始进入“建设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总目标的实现阶段,法律规范体系的地位与作用日益凸显出来。针对当前中国法律 体系理论短缺、理论与实践关系存在断裂、理论更新滞后等现实问题,反省苏联“法的体系”这一范畴 对1949年后的中国法律体系的影响力仍有必要。苏联时期曾进行过历时近50年的四次有关法律体系的 大讨论,其历程与讨论的核心问题能够促使我们在中国法律体系认识更新过程中有更多的思考。

中国法律体系 苏联法的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一、引 言

在俄国“十月革命”胜利 100周年之际,重提苏联法对 1949年后的中国法律体系的影响问题,既 具有纪念意义,更具有反思价值。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社会主义法系地位的日益突出,面对 法律秩序的多样化发展,法学家们开始对法进行进一步分类整理,提出了“法的剧场”或“法系地理学” 等理论,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在国际社会受到高度关注。苏联解体后,其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独 特的类型化研究领域淡出了人们的视野。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式建成后,再谈苏联法的 影响问题,可能有人会说已无必要,因为相关的批判与超越早就完成,无须再围绕这个问题兜圈子, 在“后批判时代”,更多的精力应当放在中国法律体系未来的发展与完善上。的确,自党的十一届三 中全会以来,在近40年时间里,中国法学界对苏联法的影响进行了持久而深入的研究,在思想史和 制度史的双重层面进行了基本的厘清。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在2011年被宣告基本形成,中国法治发展被认为已经进入“后法律体系时代”,理论层面也发生了从“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1

在这一背景下,当代中国法学真的已经完成对苏联法的消极影响进行批判的使命了吗?中国法律 体系是否已经实现了对苏联法律体系的超越?苏联解体前的法律体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进路,对中国 法律体系发展完善之路有无借鉴意义?后苏联时代的俄罗斯法律体系建设与发展对我们的启示何在? 面对法律体系这个具体而宏大的问题,上述疑问回答起来并不轻松。说法律体系是一个具体的问题, 因为它只是苏联法及其法学对中国众多影响中的一个方面;说法律体系是一个宏大的问题,因为它对 于我们当下法治建设与发展而言是最为重要的基础问题之一,对搭建中国法治大厦的规范体系起着钢 筋骨架的作用。在后法律体系时代,中国将着力进行法治体系的建设,法律体系(法律规范体系)是 当然的前提。面对当前中国法律体系领域遭遇或凸显的一系列问题,重思苏联法的影响具有寻根溯源 的现实意义。事实上,在法律体系问题上,我们并没有在理论与实践中完成对其苏联渊源的彻底扬弃。 究其原因,与我们一度忽视苏联“法的体系”2这一范畴的变迁及其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影响有关。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处于前提和首要地位的法律体系(法律规范体系),对整个法治体系起着支撑作用,其发展与完善程 度对中国法治的未来意义非凡。从当前我国法律体系领域存在的问题来看,苏联法律体系与中国法律 体系的渊源关系仍需在“后批判时代”对其加以反省。

二、批判与共识:苏联法如何影响中国的追述

苏联法影响中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0 年左右的时间里,在法学与法 制层面,我国曾全面地向苏联进行学习借鉴。后因中苏关系恶化,相关借鉴学习在形式上减弱,加之 “文革”期间法治建设的停滞,中国法学自身处境艰难,更谈不上对苏联法的反思与批判。1978 年党 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中国社会发展实践中,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法学界开始对苏联法影响中国 问题进行反思与批判,开始逐渐摆脱苏联法学的阐释方式。“虽然在这一时期的法学界,作为苏联法 学理论遗存的概念体系、观念内涵和思维方法,仍在不同程度地发挥影响,甚至在这一时期的初始阶 段,苏联法学理论还是某些法学分支学科研究与讨论的主要理论武器,但是从发展趋向和总体态势上 看,中国法学已经不再唯苏联法学理论马首是瞻,而是面向中国、面向世界、面向现实、面向实践, 开始走中国法学自己的发展道路。”3在 20 世纪 90 年代末到 21 世纪初期这段时间里,中国法学界对 苏联法影响的批判达到了高潮。在这一时期,中国学界主要是反思与克服苏联法的消极影响,进而寻 求与建构中国法学的特色理论。近年来,相关批判性研究仍然存在,但呈现出零星性。总之,在近 40 年的时间里,我国学界对苏联法如何影响1949年后的中国,影响了什么,在当下中国法治建设中如何对待其影响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而深刻的研究。经过多年的批判和梳理,苏联法对1949年后的中国所产生的影响的原因、过程和结果已在学者们的研究中得以充分表达。4总的说来,苏联法对新 中国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一)对中国法学教育体制的影响

中国自 20 世纪 50 年代初开始仿效苏联模式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对清末改制和民国革命创建起来 的资本主义法权及相应的教育体系进行变革,将民国时期形成的以仿效欧美大学教育为主导的高等教 育模式,转变为以苏联式专科教育为主导的高等教育模式,设立专门政法类院校进行法学教育。5当 时,为配合国家教育体制改革,学习苏联模式以培养专才为主,将综合性大学中的各个学科分出来进 行院系调整,在法学教育领域形成了“政法学院”这样的专门院校。这种设置意在淡化高等院校的研 究型特征,而强化其专业技术培训性质。这种法学教育模式的建立适应了当时国家法制建设的现实需 求,当然也产生了相应的负面影响。当时的国家领导人主要是职业革命家,他们全面借鉴了苏联关于 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普遍认为法律只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彻底否定了中国近代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 和法学教育传统。在当时的法学教育中,“政治教育”取代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6在法律实践 领域,党的政策逐渐替代了法律,法律知识的专业性不再被强调,法科教育在国家教育体制中甚至被 逐渐排斥。同样是这一时期,“法学研究和教育则放弃了法律价值、体系和规律等应然层面的内容, 清末以来中国法学为实现中国法律现代化而吸收和积累的西方法学研究成果以及在法律原则方面达成 的共识,也已受到彻底的颠覆。法学沦为政治实践的婢女,实际上也就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地位”。7总之,对苏联模式从制度到理念再到法学理论的全面仿效,最终颠覆了中国以往的法学教育体制。

(二)对中国法律人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苏联帮助中国进行法制建设。通过向中国派遣专家、接受中国派遣的 留学生、帮助中国引进和翻译大量法学教科书和资料等方式,8苏联法对中国法律人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特别是1949年后的头十年中,当时在华的苏联法学专家起了重要的媒介与传播作用。9苏联法学专家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培养了大量师资人才,新一代的中国法学家和法律从业者, 大都是在苏联法学思想教育和影响下培养的。二是直接编写或指导编写了各种法学教材。三是帮助中 国人民大学建立了一套高等教育制度和教学方法,并逐步推广到全国有关高校。10在当时,包括但不 限于法学领域,苏联专家帮助培养中国人民大学的教师和研究生,然后循环发展,教师再去培养学生, 毕业的学生到全国各地高校任教,再加上其他大学的教师被派到中国人民大学进修,以及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的各种教材在全国广为流传,承袭自苏联的教育制度和教学方法被推广到全国高校。学者们研 究认为,1949—1960年苏联援华专家总数应超过18000人。11其中的法学专家虽然人数不多,只有 几十人,但“他们所处部门和扮演的角色却能使之力拔千钧,因为作为政法机关的顾问,中央政法机 关创制或拟就的各种法规条例,他们直接参加草拟或提供意见;作为教师,他们在‘工作母机’里最 核心的地方工作。他们的任职单位和身份弥补了人数的渺小”。12此外,留苏的中国学生们对中国法 制建设的重要影响并非显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因为从回国时间段来看,留苏学习法律的学 生回国是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的事。当然,这一代中国法学家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更为深远。

(三)对中国法学理论基本立场的影响

苏联法对 1949 年后的中国法学理论基本立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工具论、过分强调法的阶级 性及法律虚无主义等方面。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的阶级斗争等法理论,对中国的影响十分巨大,1949 年后的中国阶级斗争法理论直接来源于此。苏联法学理论对 1949 年后的中国法学理论界长期奉行的 法律阶级工具论同样影响深远。苏联法学家帕舒卡尼斯对“社会主义不需要法律”的命题进行理论阐 述,进而得出的社会主义时期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对 1949 年后的中国法制建设尤其产生了极为消 极的影响。13中国研究者曾经不无忧虑地指出,“前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作为历史已经过去,60年代以后,苏联法在形式上就不再对中国法发生直接影响,以至到后来七八十年代,苏联已抛弃它 自己50年代以前的法律理论,法制向前发展以后,可中国还停留在苏联50年代的法律时代”。14因此, 在当代中国,“我们仍然不能轻估 50年代苏联‘阶级意志’和‘专政工具’法学对今天中国的影响。特别是由苏联法思想培养出来的第一代新中国法学家以及按他们思想教育的学生,仍将对中国法制发展产生深刻影响。认识这种影响,走出苏联法的阴影,我们必须作出很大的努力”。15

(四)对中国法制体系的影响

苏联法对1949年后的中国法制体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部门法建设上,中国照 搬了苏联模式。16在立法中,大量的苏联法律制度被引进。我国1954年宪法是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 蓝本制定的,从宪法体制到宪法规定的政权体系,二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按照维辛斯基的理论,“社 会主义法是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因此)必须建立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新的法律部门”。171949年后的中国在构建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很大程度 上借鉴和参照了苏联当时的模式。二是对法律规范体系的影响。1951年,当时主管中国政法工作的政 务院副总理董必武对苏联专家为中国法制建设做出的贡献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们)对我们创制 或已拟就的各种法规条例,直接参加草拟或提供意见;对政法部门的工作及时提出建议并系统地介绍 苏联先进经验;为中央各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的学校、团体做了许多次论述苏联国家与法律的 演讲。”18这足以说明当时中国法律规范体系受苏联影响的程度。三是在司法体制构建中效仿苏联。 如在法院的设置和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组织、刑事宣判原则、审判程序等方面, 都对苏联法进行了全面的借鉴,此外还包括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并赋予法律监督职权等。

苏联法在上述四个方面,对1949年后的中国的法学与法制产生了深刻影响。经过近40年的批判 和反思,当下苏联法对中国法的影响似乎已经步入“后批判时代”,但从前面所述的各种影响来看, 有些难以在短期内加以革除。上述四个方面的影响中,前三个方面主要发生在认识层面,在一定意义上, 更多的后果将在思想观念层面延续,并具有隐蔽性。第四个方面则发生在法律制度层面,是前三个方 面影响的直接结果或表象。苏联作为一个时代终结后,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经烟消云散。回溯苏 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世界范围内理论与实践领域的前世与今生,特别当我们面对和思考曾深受其影 响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现代化问题时,不得不重提其隐性的影响问题。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最初的构 架与理论来源于苏联法,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建设突飞猛进、成绩斐然,特别是开始从法律体系到法治 体系的转换进程后,法律体系担负着特殊的职能,在法治国家中发挥着前提性的规范基础和整体性的 秩序架构作用。对有些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的认识和解决,仍然需要从重新梳理苏联法律体系如何影 响中国法律体系这个问题开始。

三、后批判与后法律体系时代:苏联法律体系影响中国的追问

如前文所述,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时段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头十年。在法律 体系方面,我们引进了当时苏联国内已经基本成型的理论,虽然这一时期苏联法的体系理论也比较薄弱和单一,但其在当时却是世界范围内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开创者,各社会主义国家对其进行效仿也是情理之中。在苏联时期,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也在不断发展完善。苏联时期曾进行过四次关于“法 的体系”的大讨论,前三次进入了中国学界的研究视野,19发生在苏联解体前夕的第四次讨论却没有 引起中国学者过多的关注。下面将结合苏联对法律体系问题的四次讨论来分析:在法律体系方面,苏 联法到底如何影响了我们?影响的表现与后果是什么?中国法律体系是否已经实现了对苏联法律体系 的超越?苏联解体前法律体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进路与中国法律体系发展完善之路有何异同?苏联法 律体系领域的经验和教训对当代中国的启示是什么?

(一)苏联法律体系:影响中国的另一个重要范畴

中国学界以往对苏联法的消极影响进行批判时,一直把主要精力放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本质”方面, 认为这是一切消极影响的根源,因为它最能体现苏联社会主义法的特质。但实际上,我们忽略了另一 个重要的范畴,即苏联的“法的体系”范畴。苏联时期,学者们认为,苏联社会主义法的特点体现在 两个层面上,一是法律本质问题,二是法律体系问题。正如苏联学者所指出的,“苏维埃社会主义法 的根本特性和特点,不仅通过‘法的本质’这一范畴,而且还通过‘法的体系’这一范畴揭示出来”。20但在以往的批判过程中,我们更多地关注了“法的本质”及其相关问题,而忽略了“法的体系”范畴, 忽视了这一范畴对中国法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也忽视了对其加以全面认识与现代反省。为此,我们有 必要回顾一下苏联法律体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进路。

从苏联法律部门的发展历史看,最初的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一致的标准进行划 分的,在国家法(宪法)之下的第一批法部门包括行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及后来的集体农庄法。第二批法部门划分的根据已经不是前次的标准,而是法律调整对象和一些补充 性标准,即调整关系的一致和国家对调整这些关系的重视程度。因此,苏联第二批法部门包括劳动法、 财政法、土地法、家庭法、劳动改造法、监察监督法等。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第三批法部门划分 已经形成,其结果是产生了社会保障法、自然保护法、矿法、水法、森林法等等。到苏联解体前,受 改革的促动,法律体系在部门法框架下不断进行着自我调适。

人们对苏联法律部门发展的一般认识如此,但其背后的演化动力却鲜为人知。由于苏联的社会主 义法的体系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创造过程,主要是基于实践的需求而发展起来的,几乎没有现成的理论 作为参照,而且主观上要努力做到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因此,直到 20 世纪 80 年代初期,苏联法律 体系的理论研究依然很薄弱。当时的苏联学者们认为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深入研究,且最好由法学各 部门的理论家和专家来做这一工作,并集中研究下列问题:法律体系的概念;法的体系的历史和现代 法的体系;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要素和分类特征;苏联现行法律的部门结构及其发展完善前景;各法 部门的特点及相互关系。21

在理论演进层面上,从 20世纪 30年代末到 80年代中后期,苏联进行过四次关于法律体系的大讨论。22第一次讨论是在1938—1940年期间进行的,这次讨论确定了苏联法的体系概念的原理。当时公认的划分法为部门的标准是法律调整的对象。1956年开展的第二次关于苏联法的体系的大讨论,苏 联学界一致认可了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同法律调整的方法一起,看作是划分法为部门的总的根据,甚至 是统一根据的结论。23第三次大讨论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苏联立法的迅速发展,尤其是 苏联新宪法及其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新宪法的通过,立法被认为是法的体系发展的主要积极因素。 隶属于苏联科学院的《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编辑部召开座谈会,讨论关于苏联法律体系的若干问题, 包括:成熟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发展规律和对苏联法律体系的要求;研究法律体系的方法问题;划分 法律部门的根据;法律各部门间相互关系的发展趋势;苏联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的相互关系;法律体 系与法学体系;综合法部门、立法部门和法学部门问题;外国法律体系的主要发展趋势等。241987年,《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第9—12期连续登载了以“法律体系与改革”为主题的全苏理论工作会议发言, 与会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改革背景下的法律体系问题进行了再次讨论。25前三次讨论曾进入中国研究 者的视野中,第四次发生在苏联解体前几年,也许是后来受到苏联解体的冲击而并未引起中国研究者 的注意。虽然在诸多复杂因素共同作用下,苏联成了历史上的存在,但上述回顾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 即苏联法律体系的理论发展与实践需求是亦步亦趋的关系。

在当前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体系的研究中,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的研究普遍始于改革开放后,1949 年后的中国法律体系建设“以俄为师”的阶段似乎被忽略掉了。这种研究起点的设定,在一定程 度上不利于我们在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渊源上正本清源,不利于客观地应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建成 后提升中国特色理论的要求。概括而言,1949 年后,苏联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对中国法律体系产生 了深刻的影响:一是相关理论的移植与沿用;二是法制实践中对部门法体系建设的借鉴。这种特定 时期、特定历史因素造就的事实,不容回避。

(二)中国后法律体系时代理论困惑的表征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对中国法律体系学说的局限性已经开始关注。学者们认为,在我国传统法学 理论中,法律体系仅指部门法体系;这一体系在内容上较为单一,其所依据的传统划分标准存在解释 力不足的问题;部门法体系割裂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导致理论对实践指导的软弱性;法律体系理论 所强调的在一个主权国家的范围内进行建构的主张,在全球化时代受到挑战。26中国法律体系理论的 上述局限同苏联有关的理论与实践具有一脉相承性,下面将结合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发展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现象,对其苏联渊源进行反思。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后存在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断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曾出现过中国法律体系理论“有用”与“无用”的相关 争论。27主张“无用论”的学者认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理论不是实践建构的出发点,对实践也没有 指导意义;中国法律体系建构无样本可供参考,只能从实践出发。主张“有用论”的学者认为,法律 体系的建设实践与法律体系理论并无冲突,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导致中国法律体系理论缺乏指导性 的根源;当前中国法律体系理论存在的问题是被动根据实践发展而发展,没有前瞻性、学术性和创 造性。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理论——主要是指法律规范体系理论或者称为部 门法体系理论——是否有用,即是否对法学研究、法律运作等方面有价值,备受研究人员的争论。甚 至有学者主张,因为无用(尤其是对立法活动和法律体系的建构没能起到指导的作用),部门法体系 理论应当被抛弃。有学者经过对无用论的辩驳,认为部门法体系理论已经发挥并继续发挥其对法律运 作(尤其是立法)的作用,而不应该被恣意地取消”。28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法律体系建构中缺少 理论的结果,同时批判性地指出了这一结果的形成原因是“唯实践主义倾向”。29这一分析不无道理, 中国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唯实践主义倾向”,正是中国法律体系理论不足的表现,其结果就是理 论对现实的解释力匮乏。遗憾的是,这一争论没有引起法学界更为普遍的关注,这也说明我们对法律 体系理论作用的认识还没有上升到应有的层面。

苏联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为 1949 年后的中国法律体系的框架搭建提供了模板,对法律体系 的缔造者和实践者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孕育功能。特别是当显性的影响在形式上被革除后,其对中 国法律体系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在次生层面仍然存在。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后存在理 论与实践发展断裂的原因所在。这里所谓的“实践”是中国特色的发展,“理论”则是苏联20世纪50年代有关理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的延续。但为何会发生这种理论与实践的断裂呢?

2.法律体系发展过程中理论的短缺

在我国传统法学研究中,学者们常常将部门法体系等同于法律体系,这就导致“只是从横向的、 静态的、构成元素的具体内容的角度展示法律体系,而忽略了从纵向的、动态的、效力等级、外在表 现形式等多维角度展示法律体系”。30由于部门法之间的壁垒问题,导致部门法学的界限森严,学者们常常为自己划定研究阵地和范围。由此引申到近期有些学者正在论证的“领域法学”相关问题。31“ 领域法学”到底是不是一个新兴的领域呢?它到底是法学学术革命的理论创新,还是中国法律体系理论困顿的表现?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法性等问题,恐怕回答起来并不那么简单。笔者认为,这可能更多是因为部门法学者在研究与实践中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理论与现实困境,在寻求解决的出路。这在一 定意义上透视出加强中国法律体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事实上,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苏联 对法律体系进行的第三次大讨论中,已经涉及“综合性法律部门”问题,当时讨论的问题与“领域法学” 倡导者所关注和要解决的问题具有一致性。

相比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实践,我国学界对法律体系理论上的深入研究较为短缺,研究视域 也很局限。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相对于分析法理学的法律体系理论而言,中国法律体系理论缺乏那 种抽象的纯逻辑的理论旨趣,而只关注如何建构一个满足中国法制建设需要的法律体系”。32在以往, 法律体系之所以没能引起理论研究者的充分重视是有原因的。在传统“法理学研究中,法律体系属于 边缘领域,并不是学者热衷的问题。其主要原因,一是研究法律体系,只是对现行法律的分类进行研究, 不涉及法律的内容及其价值评价;二是对现行法律的分类并没有严格确定的标准,不同学者对法律的 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会有不同的看法,因而产生不同的分类结果”。33换言之,法律体系既是边缘问题, 又易产生分歧,从研究效益的角度来看,其被忽略也不难理解。

就法律体系问题本身而言,在法学领域,不同国家、不同学派的法学家对其有着极不相同的理解。 奥斯丁、凯尔逊、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更为关心法律体系与其他规范体系的区别,往往把法律 体系理解为可用一定标准识别、具有某种逻辑结构的规范体系。在凯尔逊那里,法律体系的识别标准 就是基本规范,法律体系是由可以从同一基本规范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按照规范效力的高 低,凯尔逊从逻辑上把法律规范分为基本规范、宪法规范、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四个层次。比较法学 家出于比较不同国家法的需要,往往对法律体系做超出规范体系的宽泛理解,把法律体系理解为包括 法律机构、角色、过程、规范等要素在内的法律系统。34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拿来主义” 是很管用的,一套现成的理论加体系,成为1949年后中国法学和法制最重要的摹本。

从最初借鉴和参照受国际、国内政治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到后来中苏关系的变化,再到苏联的解体, 事实上,我们对苏联法律体系理论的借鉴一直都停留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水平。这也导致我们的 法律体系的通用理论一直停留在部门法理论的层面,显得很简单,也很苍白,理论没能跟得上实践的 发展。例如,在法理学教材体系中,法律体系依然沿用原来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以调整对象和调 整方法为内容。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实践中飞速发展,原有的理论早已不能很好地解 释和解决当前基于法律体系发展而产生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前文已经讨论过,苏联法的体系理论历经 不同历史时期的四次大讨论,实际上在不断结合社会实践进行修正与完善,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已 经不同于昔日了。但改革开放后,我国学界的注意力开始更多地转向西方的法学理论与模式,反思性 工作进行得并不全面、彻底。

3.中国法律体系理论更新的滞后

中国法律体系理论更新滞后最典型的一个表现就是,当前法理学通用教材对此部分内容几十年都 没有勇气进行大的调整和完善。从思想渊源上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深受苏联法律体系理论的影响,这一点毋庸置疑。35从现行的通用法理学教材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教材依旧沿用苏联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理论成果,即,对于法律体系而言,“一致承认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同法律 调整的方法一起,看作是划分法为部门的总的根据,甚至是统一根据的结论”。20 世纪 50 年代中期, 由于中苏关系的恶化,对苏联法的主动关注与借鉴在形式上慢慢淡出中国法制发展的理论与实践,但 标签的去除只是形式上的,实际上,被动与不自觉的、惯性式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存在和延续着。 造成1949年后中国法学在法律体系理论上“抱残守缺”的原因,在笔者看来有这样几个。

一是对中国法律体系实践发展缺乏必要的反思。法律体系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基础和法律的基本框 架,如果对其没有整体的理解和把握,将会影响到法律适用与实施。法学教材的更新仍然迫切,至今 尚无一本能把法律体系实践的最新成果与理论发展及共识性观点充分表述出来的法理学通用教材。为 此,我们迫切需要改变法律体系理论研究在法学研究中的边缘化状态,法学理论的更新也迫在眉睫。

二是思维方式的影响具有滞后性,其彻底更新与革除需要很长的过程。“前苏联法的消极影响不 仅在内容上,还在形式上产生了一代中国法学家教条主义的意识和思维方式。”36受苏联法学影响成 长起来的一代法学工作者,会再用习得的知识和形成的思维方式去影响自己的学生们。虽然改革开放 以来,中国法学教育的内容与方式在不断进行调整,但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非一日之功。从本质 上看,苏联法对中国法的影响从显性层面走向了隐性层面。思维方式的转换具有滞后性和深层复杂性。 思维方式的转换不取决于学习和研究的对象,已经形成定式的思维方式很难改变。诚然,原来的中国 法律人多研究苏联法和社会主义法体系问题,目前法律人则大都将苏联法问题研究丢进了故纸堆,转 而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的法律”。但研究对象虽发生改变,思维方式仍具有滞后性,不会与研 究对象同步转变。思维方式的转换需要一个全面变革的过程。

三是理论生长的思想文化底座有待更新。在实在法层面,法律体制的变革不难进行,但其文化底 座却难以在短时间内彻底移除。中国法律体制的最初制度设计是全面效法苏联,已经实际运行了几十 年。改革开放后,中国在法律制度体系方面进行了很大程度的修改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程度 不断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式建成后,中国法治建设进入到一个新阶段,但苏联法对中 国法的消极影响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特别是苏联法对中国法学教育体制、中国法律人、法学基本 立场等方面的深层影响,并不能在短期内彻底完成。正如我国学者所分析的那样,苏联法为什么会在 特定的时期为中国普遍接受且影响深远,可能还有更深层次上的政治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

四、当代中国法律体系认识的更新

当前,对中国法律体系的认识进行全面更新非常迫切。首先,要从中国法律体系发展实践的阶段 性中更好地认识到,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法治体系建设总目标实现的制度保障基础。其 次,在方法论上,要进一步明确马克思主义历史与逻辑统一原则并加以贯彻,使理论研究跟上时代发展, 让时代发展促进理论的进步。最后,要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现实成就及时进行理论层面的梳理和系统化概括总结,进一步提升相关理论的中国特色,让国内外都能更好地了解中国法律体系的进步与发展。

(一)要充分认识中国法律体系发展实践中的三个阶段

总的说来,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实践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 1949 年后中国法律体系从无 到有的创建期;第二个阶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建设期;第三个阶段是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确立后的提升期。

第一个时期虽然由于历史原因有所间断,但总体上是一个发展的过程。 第二个时期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命题的提出,到其发展与建设实践,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198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总结上一年立法工作经验时提到,立法要从我国的实 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一次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想。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宣布,以宪法为基础 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1994 年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命题,并提出争取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基本形成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命题,并确立“到2010 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中共十六大、十七大进一步确认和深化了“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命题与实践。37

第三个时期,是一个面向未来的发展阶段,中国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仍面临新问题。2014 年党 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五个子体系,即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 以及党内法规体系。顺应中国法治建设的演进逻辑和发展规律,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确 立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实现了中国法治建设战略的历史性转型,即从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法律体系转变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上述五个子体系中,“法律规范体系”作为第 一个前提性体系,是一个以现有法律体系为基础的整体的、有机的、协调统一的体系。它是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与发展的基础体系,其发展完善直接决定着法治体系目标的实现。实践的发展 目标已经确定,如果根基存在不足,将会对目标的实现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从理论到实践都要进 一步加强对“法律规范体系”的关注。

上述三个阶段的不同侧重点凸显了相应的时代特征。第一阶段是对 1949 年后的中国法律体系的 开创性建设与尝试;第二阶段侧重于对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色化的提炼与提升;第三阶段是在法 治中国背景下对法律体系地位与功能的进一步明确。中国法律体系的进步举世瞩目,但理论研究的不 足也逐渐地显现出来,特别是在当代法治中国建设中,我们的法律体系所承载的内容已经远远地超出 了传统的认识。“当代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体系,已经不是学理概念的法律体系,它成为中国社会政治 发展的目标,被赋予了丰富的社会政治意义。”38法律体系被看作是制度的载体、社会政治价值观的 载体,并被赋予保障法律规范和谐统一的功能,还被看作是法律平衡发展的指标。这对当前的理论研究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切实运用马克思主义历史与逻辑相统一原则于法律体系问题研究

从中国法律体系发展的三阶段来看,实践中法律体系建设发展的速度快于理论的进步,对相关理 论的概括、抽象与提升并没有与实践的发展同步进行。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发展实 践中的新发展,并未获得及时的、更多的和更好的理论关注与总结,理论研究对实践发展的推动力一 直没有展现出来,很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没有获得及时的理论回应。这种现象的产生存在着方法论 上的原因。恩格斯说:“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 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39在中国法学研究中,我们一直强调马 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作用,历史与逻辑的统一既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原则,也是重要的研究方法。历 史与逻辑统一原则指导着我们在寻求与确立研究问题时,如何来选择历史起点与逻辑起点,这一原则 与方法应当更有效地运用于对中国法律体系问题的研究之中。

对法律体系相关问题在思想上反映的叙述,应当从抽象开始。马克思说:“在形式上,叙述方法 必须与研究方法不同。研究必须充分地占有材料,分析它的各种发展形式,探寻这些形式的内在联系。 只有这项工作完成以后,现实的运动才能适当地叙述出来。”40在历史与逻辑相统一原则之中,贯彻 的是“具体——抽象——具体”逻辑进路。科学的叙述不能从具体出发,因为我们无法将“感性的具 体”一下子叙述出来,只有通过选取一个最简单的起点,抽丝剥茧地逐步探究事物的多方面规定性, 最后进行综合,才能揭示出事物的具体本质。因此,叙述的公式是“抽象——具体”。叙述的起点一 定要从一种高度抽象出发,而且只能是抽象的东西。研究的起点则一定是从实际出发,是从一个现实 感性的具体出发,研究的公式是“具体——抽象”。这种方法上的区别决定了研究起点与叙述起点的 不同,一个是“抽象”,一个是“具体”。但二者有密切的关系:一方面,“抽象”是叙述起点的基础, 但叙述起点无论如何重要都不能离开研究起点,即“具体”;一切科学研究的第一步都是从具体出发, 经过分析,达到对事物个别方面的抽象规定。另一方面,研究起点是分析的开端,叙述起点则是综合 的起点。

在中国法律体系理论问题上,只有做到将“研究方法”的起点与“叙述方法”的起点很好地结合,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思维方式的固化问题,将原有的理论从苏联法的体系的模式下彻底解放出来。“我 们认识或研究一个事物,不能从抽象出发,必须立足于现实,充分地占有材料,把握事物的全体。由 此出发,逐一分析事物的各个方面及其相互联系,这就是抽象,然后再把它们综合起来,才能在思维 中再现具体,达到对事物的本质认识。”41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意义上,研究起点是法律体系的建 设实践,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叙述起点则应当落实到对法律体系理论更深入的研究上。

(三)中国法律体系理论研究应深化对已有成果的总结与传播

2011 年 10 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对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构成、特征、完善等问题进行总结和概括,明确指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律体系,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有法可依,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和基础,是中国发展进步的制度保障”。中国法律体系发展的实践对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法律体系的模式构造上,以往,“中国政治界和法学界对法律体系的理解深受苏联的法律体系 理论的影响,即把法律体系理解为部门法体系”。42在当代,从俄罗斯到中国,部门法体系从实践到 理论都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当前在理论基础方面,中国由公法与私法不分,到按照公法、私法和社 会法的划分来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表明,中国法律体系深层理论基础已经发生了变迁, 中国法学专家学者对此已有深刻而全面的阐发,43已经走出了我们最初从苏联那里借鉴来的法律体系 的原初理论。在当前中国法治实践中,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完善与发展,法律体 系的划分标准获得了一致性的认可,同时也在理论与价值层面上获得了提升。在理论上,我们已经突 破了以往的以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为划分标准的传统,而以全新的理论面貌示人。“我国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七大部门,按照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划分,宪法、宪法相关法、行政法、刑法是公法,民商 法是私法,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结合,社会法既是一个独立的部门,也是一个大的类别。不同的法 律部门对应社会不同领域的法律秩序,有自己独特的理念和原则。”44但这些根本性变化并没有及时 地在中国法学领域获得普及式的传播,从而使得理论成就“鲜为人知”。为克服这种状况,应加强对 已有成果的总结与传播,让国内国际更多地了解中国法治的进步与发展。

五、结 论

综上所述,通过对中国法律体系苏联渊源的反省,笔者形成了两个层面的基本认识。在直观层面上, 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针对当前中国法律体系理论与实践关系的断裂、理论短缺与理论更新的滞 后等现实问题,特别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总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法律体系的地位与作用更为重 要的背景下,反省苏联“法的体系”这一范畴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影响仍有必要;二是在方法论上需深 入贯彻马克思主义历史与逻辑相统一原则,使理论跟上时代发展,同时让实践促动理论的进步;三是 为克服中国法律体系理论成就鲜为人知的现状,要及时进行理论层面的梳理,及时加以系统化概括总 结,并积极促进其传播,让国内国际更好地了解中国法律体系的特色与进步。在更深层面上,对中国 法律体系苏联渊源反省之后,还有三个问题需要重视起来:一是改变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忽视苏联“法 的体系”这一范畴对中国的影响力的状况。长期以来我们没有真正重视苏联“法的体系”这一范畴对 中国所产生的根本性影响。在苏联时期,“法的本质”与“法的体系”两个范畴共同揭示了苏维埃社 会主义法的根本特性和特点。在对中国法的影响上,“法的体系”这一范畴的影响程度不亚于“法的 本质”这一范畴。后者主要在认识论与方法论领域发挥作用,有法律阶级意志论、法律工具论等典型 的表现。法律体系构造在“法的本质”理论基础上,通过法律制度的总体设计得到运用,并进行了理 论与实践的结合。这种已经进入制度层面的影响,同样具有根本性。二是在中国法律体系的苏联渊源上,以往的批判与反省只是点到为止,对于其是如何影响的,影响了什么,今天我们法律体系的理论与实践对其是如何扬弃的等相关问题,阐释得并不清晰。而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相关研究就难 以做到透彻和对实践进行更好的指导。三是在研究视角上,对苏联“法的体系”这一问题,应当用发 展的眼光来看待。虽然苏联作为一个历史阶段结束了,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先驱者这一点上, 其开创性与模本性是一个客观存在。在苏联时期,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在实践与理论层面上一直没 有停止,其历时近50年的四次法律体系问题大讨论过程可见一斑。当我们将苏联时期作为俄罗斯国 家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来进行整体性审视时,这一问题更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苏联法律体系的消失, 是苏联解体的结果,仅从实践与理论的自觉性上来看,历次讨论的主题和相应的具体问题虽然打上了 历史的烙印,但我们从中仍然可以看到法律体系发展中存在的自觉性与同一性。

[学科编辑:沈定成 责任编辑:项雷达]

1 参见陈甦:《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载《法学研究》2011 年第5 期。

2 在国内的译法上,老一代的研究者们习惯于将俄文"Система права"译作“法的体系”,但其所指代的内涵与我们所使用的“法 律体系”概念是同一意义,为避免产生歧义与混乱,笔者采取尊重以往译法的态度,在相关引文中对苏联法律体系的表述如无特 别说明,一律沿用“法的体系”这一译法,但在使用上与“法律体系”可以互换。

3 陈甦:《当代中国法学的历程——〈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导论》,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 年第6 期。

4 从20世纪末到21世纪初的一段时间内,在中国法学研究领域曾出现反思苏联法制与法学对中国法制与法学影响的高潮, 以学术会议、学术论文等方式进行了各种层面问题的探讨。较早的论文如蔡定剑:《关于前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22)》,载《法学》1999 年第3 期,等等。2001 年7 月30 日到8 月1 日,《法学研究》编辑部与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在牡丹江市联合召开了“苏联俄罗斯法学对中国法学的影响”学术研讨会。会议形成了一系列共识性的认识, 并进一步将苏联法的消极影响的批判推向深入。此后,大约每两年举行一次相关主题的国际性学术会议,并一直持续到现在。围 绕消极影响问题,我国学者一直没有停止过在各个层面上的研究。有学者通过寻求中苏两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同质性,来分析苏联 法学为何能够对中国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参见唐永春:《苏联法学对中国法学消极影响的深层原因——从马克思东方社会理论 出发所作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2 期。有学者认为苏联法对中国的影响不仅是法律本身,而且包括政治、经济、文 化的全方位影响,参见王志华:《苏联法影响中国法的几点思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1 期。有学者从中国法学 的学科性质和知识来源入手,研究苏联法学对中国的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参见王奇才等:《中国法学的苏联渊源——以中国法学 的学科性质和知识来源为主要的考察对象》,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 年第5 期,等等。

5 参见易继明:《中国法学教育的三次转型》,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 年第3 期。

6 参见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比较法研究》1996 年第2 期。

7 李贵连等:《百年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院史(1904—2004)》,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19-220 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前十年间共出版与法学有关的165种译作,基本上都是苏联的法学著作和教科书。参见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 年版,第5 页。

9 在1949到1959年这10余年的时间里,学者通过对历史档案资料的研究得出了一个基本的认识:“每年在华工作的苏联法 学专家总人数:1949 年有 5 人,1950 年约 11 人,1951 年 9 人以上,1952 年 11 人以上,1953 年约 11 人,1954 年约 14 人,1955年约 15人,1956年约 14人,1957年约 10人,1958年约 3人,1959年 1人。”苏联法学专家主要供职于中央国家机关和高校。 中国人民大学在 1949年后的中国承担着特殊的职能,承担着中国文科教育“工作母机”的职能,“苏联专家则处于‘工作母机’ 的核心部位”。当时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的五个教研室——国家法教研室、民法教研室、刑法教研室、国家法权理论教研室、国 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都有苏联专家参与指导。参见唐仕春:《他们是谁——新中国建立初期来华苏联法学专家群体考察》,载 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研究史编:《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青年学术论坛2009 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年版,第511、512、514 页。

10 参见前引9,唐仕春文,第514 页。

11 参见沈志华:《苏联专家在中国》,新华出版社2009 年版,第408 页。

12 前引9,唐仕春文,第516 页。

13 参见何勤华、李秀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489 页。

14 前引4,蔡定剑文。

15 前引4,蔡定剑文。

16 参见前引13,何勤华、李秀清主编书,第489 页。

17 前引4,蔡定剑文。

18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苏维埃国家与法律问题讲座》,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1951年编印。转引自前引9,唐 仕春文,第513 页。

19 参见[苏联]M.N.皮斯科京等:《苏联法的体系及其发展前景》,任允正译,载《法学译从》1983年第1期;吴大英、任允正:《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体系的讨论》,载《中外法学》1984 年第1 期。

20 Системасоветскогоправаиперспективыеёразвития.Советское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1982.№6.相关译文参见前引19,M.N.皮 斯科京等文。

21 См.: 20.

22 关于前三次讨论的内容与历程,1983年的《法学译从》杂志(《环球法律评论》前身)第 1—3期连续登载了原载于苏联《苏 维埃国家和法》杂志1982 年第6—8 期上的三篇论文,通过这些文献可以清楚地看到关于苏联法的体系问题的前三次大讨论的过程及取得的成果。俄文文献见Система советского права и перспективы её развития.Советское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и право 1982.№6, 7, 8.第 四次讨论参见Советское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и право 1987. №9, 10, 11, 12.

23 См.: 20.

24 См.: 20.

25 会上宣读了《法与改革》《关于苏联立法发展的战略》《司法与改革》《改革与法律思想》等4篇报告,近50名学者在会 上发言。发言内容可归纳为下列 8个方面:(1)法的体系的理论与方法论问题;(2)法的体系的效率,法学科学的改革;(3) 完善法的体系的规范理论基础;(4)改革与立法活动;(5)法制、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6)新的法律思想的形成,改革 条件下的人的因素;(7)刑法与诉讼程序中的改革问题;(8)国外法律改革经验的利用。参见应寿礽:《苏联召开“法的体系 与改革”理论工作会议》,载《国外社会科学》1988 年第3 期。

26 参见李拥军:《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 年第4 期。

27 有研究者认为,法律体系理论无用的说法,主要来自于我国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讲话和研究人员的两篇论文。参见李龙、范进学:《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建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 年第5 期;李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载孙国华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

28 钱大军:《法律体系理论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以法律体系理论的有用与无用为分析起点》,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4 期。

29 参见前引28,钱大军文。

30 前引26,李拥军文。

31 自2016年起,《政法论丛》杂志设置专栏通过一系列论文讨论“领域法学”问题。刊发论文如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 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 年第5 期;王桦宇:《论领域法学作为法学研究的新思维——兼论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转型》,载《政法论丛》2016 年第6 期;熊伟:《问题导向、规范集成与领域法学之精神》,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6期;吴凯:《论领域法学研究的动态演化与功能拓展——以美国“领域法”现象为镜鉴》,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 梁文永:《一场静悄悄的革命: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载《政法论丛》2017 年第1 期;等等。

32 黄文艺:《法律体系形象之解构与重构》,载《法学》2008 年第2 期。

33 信春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重大意义》,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6 期。

34 参见前引32,黄文艺文。

35 参见黄文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总结与反思》,载《河北社会科学》2010 年第5 期。

36 前引4,蔡定剑文。

37 参见前引35,黄文艺文。

38 前引33,信春鹰文。

3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 卷),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第122 页。

4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 卷),人民出版社1972 年版,第23-24 页。

41 张奎良:《马克思的哲学思想及其当代意义》,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3 页。

42 前引35,黄文艺文。

43 相关论述参见前引33,信春鹰文;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特色和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 年第3 期;前引30,李拥军文;等等。

44 前引33,信春鹰文。

Over the past 40 years, Chinese legal scholars have made constant and widespread criticism of the negative effects of the Soviet Union law on China. This has basically clarified some issues concerning the history of thought and the history of legal system. The practice of China's law system has experienced three stages. At the initial stage of the new China, the construction of law system followed the example of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whose law system was characterized by a composition of different specialized bodies of laws. And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building the socialist law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China has entered the stage of achieving the general objectives pursued by the system of rule of law. Consequently, the status and function of law system becomes more obviously important. However, 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reflect on the effect of the Soviet Union's law system on Chinese law system, because we are still facing many challenges, including the shortage of the theory of Chinese law system, the gap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and the theoretical innovation lagging behind the practical needs. In Soviet Union, there were four waves of heated discussions on the theory of law system lasting for nearly 50 years. The process of and the main issues involved in those discussions have great implications for us when we try to develop a new understanding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Chinese legal system; Soviet Union's legal system; socialist rule of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本文 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俄罗斯法治进程中政治与宗教两种核心文化因素的影响力研究”(15BFX02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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