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7-04-15 04:11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3期
关键词:管辖权当事人冲突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浅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李丹丹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理论上来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发展趋于成熟的“主权说”和“国际礼让说”理论。从实践方面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产物,其为保护被告方的利益提供了与原告的起诉权相抗衡的司法途径;当今世界各国出于国家主权的考虑不断的扩大管辖权导致管辖权的冲突也是其产生的重要因素;涉外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多,法院考虑到纠纷的解决效率以及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迫切的需要这样一种制度来解决管辖权的冲突。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司法界与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是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即被告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否则法院不得依职权决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①;一种是以法院自由裁量为必要要件,即不论被告是否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申请,法院都可以依据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援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决定是否驳回诉讼或者中止诉讼②。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表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3条的规定,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有以下几个前提:

1.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本条是自愿原则的体现。

2.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是由我国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的特定案件,这些案件只可由我国法院进行排他管辖,它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公共利益,固被告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排除。

3.不得损害我国利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4.案件与我国联系弱,且我国法院审理极不方便。这一条件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目的一致,均是为了实现“两便”,即在便利双方当事人的同时也方便法院解决纠纷。

5.可替代的更方便的外国法院必须具有管辖权。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缺陷

1.只能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且不彻底,可能还会导致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由该原则的适用条件看,在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情况下才适用。管辖权冲突中的消极冲突并不能适用该原则来解决,而且适用该原则的结果一般是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诉讼,若适用驳回诉讼,则更易导致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造成诉讼的迟延,甚至可能产生拒绝司法的后果。

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使被告有反向选择法院的权利,进而与原告的起诉权相抗衡。在涉及利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一方有利,不可避免的对另一方将有所损益。最终结果可能是基于国际礼让原则放弃了管辖权,却没有保护好本国当事人的权益,从而管辖权积极冲突也没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

我国乃至国际上关于管辖权问题的法律规定出于对国家主权的维护,往往重视规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注重积极冲突的解决,国家间订立条约与做法不相协调,这对我国的国际交往和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极为不利的。

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能会导致原告对诉讼产生排斥心理。不论是否援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原告利益都将造成损害。当事人在选择法院时,必然考虑的是对于自己有利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受案法院决定放弃管辖权,原告方较被告方在诉讼成本上首先处于不利地位,其次在某些法律差异较大的情况下,管辖法院的选择往往与诉讼结果密切相关。

3.驳回起诉的方式存在问题。按照民诉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援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为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外国法院拖延诉讼或者拒绝诉讼,可由原告再次就该案件向原法院提起诉讼。我国采取这种方式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不利于原告的权利保护,没有考虑到原告是否能在替代法院获得司法救济。适用该原则的民商事诉讼,其诉讼标的额往往较大,采用撤销诉讼之后再次起诉的方式,增加原告诉讼费用,加重原告的诉讼负担。

4.未明文规定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期限。关于申请期限,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38条,即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但没有对不方便法院的申请期限由法律规范明确加以规定,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规定应明确、具体,应通过相关立法工作加以完善。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建议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缺陷上文中已有叙述,综上,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可用裁定中止审理代替。其他国家采用中止诉讼的方式有利于保障案件得到妥当的裁决,并且能在某种程度上保障诉讼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有力的保障原告的诉讼利益包括原有利益以及诉讼费用。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立法改变这一制度,由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改为裁定中止审理。

第二,明确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期限。为了方便当事人及时提出申请,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使当事人失去援用这一原则的机会,以及考虑到司法效率的提高,笔者建议应以法条的形式对申请期限加以明文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从其实质来说是被告方认为比起受案法院,有更优的选择,即对原告选择的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立法明文规定被告方提出援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申请的最后期限为一审答辩期届满前,期间经过,当事人则不再享有申请权利,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

【注释】

①刘剑.论英美法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http://m.shangxueba.com/lunwen/view/469/1404765.html

②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理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92.

[1]刘剑.论英美法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http://m.shangxueba.com/lunwen/view/469/1404765.html.

[2]徐伟功.简析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总第79期).

[3]林欣,李琼英.国际私法理论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4]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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