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摩”路权

2017-04-15 04:30温梅新
关键词:路权法制城市道路

温梅新



论“电摩”路权

温梅新*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电摩”新国标和“禁电限摩”规定的实质,是“电摩”的路权问题,具体表现为“电摩”与汽车的路权之争。权利探究应该回归权利本身,从路权形成的逻辑基础、分配原则以及对应的法制类型分析“电摩”的路权,更有利于解决“电摩”的路权问题。“电摩”是弱势群体实现自己合理交通需要的工具,公平的路权分配原则和“人本-自由型”路权法制类型,要求保障不同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合理交通需要的满足。

“电摩”;路权;公平和效率

一、引言

衣食住行乃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要,是人们对于不同生活领域的基本诉求。其中,“行”在现代社会生活的表现领域是交通,人们对“行”的需要就是对于交通方面的诉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的出行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靠脚到靠牲畜再到靠机械。在公路以及城市道路上,汽车和电瓶车的普及和广泛使用,大量缩短了出行的时间和路程,提高出行的效率。但是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如:交通事故的增加,交通资源的相互占用等。

2010年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正式实施,其中关于“电摩”的新国标“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将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1],在社会上引起激烈的争议,虽说经过中国自行车协会的争取,关于新国标的规定暂缓施行,但是有法学专家指出新国标背后反映的是“电摩”的路权问题。继新国标事件之后,福州、厦门、深圳等百来个城市颁布了各种形式的“禁电限摩”文件,引起各大媒体的争先报道,再次激发民众对交通出行问题的热议。有的人说“禁电限摩”是政府“懒政”,也有的人说此举是损害中下层收入者的出行利益,更有人说“禁电限摩”的实质是“电摩”和汽车的路权之争[2]。“电摩”新国标和“禁电限摩”规定,已经影响到百姓的交通出行问题,而交通出行问题是民生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于“电摩”新国标和“禁电限摩”的合理性研究就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际意义。由于两者都涉及到路权问题,可见解决“电摩”路权问题是理清两者的关键。

二、从路权的逻辑基础看“电摩”

路权最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清末民初,当时中国的有识之士为了抵御外国资本对于中国经济的掠夺,呼吁中国铁路由中国人自己建设,提出路权的概念,由此引发的四川保路运动还是辛亥革命的导火线。当时的路权,是指铁路建设的归属权,其中也隐含了国家对于铁路主权的问题。经过百年发展,路权概念跟当初已经不一样了。现代的路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指使用各种交通道路资源的权利,具体来讲是指在道路交通资源有限的基础上,由法律规定的满足用路人合理交通需要和保障其生命、财产安全而赋予其使用交通资源各种权利的集合。

权利的基础是权利存在的依据,任何权利起源的探讨不可避免要涉及到自然法理论和功利主义[3]。自然法理论虽然承认法律对权利的保障功效,但是更加看重人的自然本性,认为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于自然。其认为正义应该当之无愧成为权利的基础。而功利主义则强调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是立法的宗旨。其认为立法的目的和权利的基础来源于利益。可见,权利的基础或是基于正义,或是基于利益。是否有第三条道路?就路权而言,其所折射出的权利首先是一种需要,是主体对于利用交通道路资源满足自己出行的需要,而这种需要正是主体所追求的利益所在。因此,路权的基础包含了利益的要素。问题是,这种利益是否有其存在的正当性?或者说这种利益是否可以达到排除他人利益而自己独占的程度?答案肯定是不行的。因此路权的存在应该有正当做基础,以范围为边界。而这种正当性则表现在其合理之上。所以,路权的基础应该包含正当和利益两个方面。正当表现在合理,利益体现在交通需要。也就是说,路权的逻辑基础是权利主体合理的交通需要。

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主流的交通工具有公交、汽车、“电摩”等,公交在解决城市交通上的作用自不待言,汽车因为其昂贵的价格和长期的维修保养支持以及严格的上路要求,已经超出了中下层收入者的能力范围,而“电摩”作为一种轻便的交通工具,因便捷、环保、便宜成为人们出行的首选工具,满足人们对于交通出行的需要。现实收入和出行成本之间的矛盾,导致了人们更加倾向于自己能够负担的交通工具,“电摩”具有满足这样交通出行的需要。其次,相对于汽车而言,“电摩”对于道路空间的占用明显要小很多,造成交通拥挤程度要小很多,对于交通事故的引起也少很多;同时,“电摩”因为其使用的是新型能源,相对于使用汽油的汽车而言,也更加环保卫生。因此,“电摩”在满足人们出行的需要上是具有合理性的。综上而言,“电摩”既有合理性,又能满足人们交通出行的需要,其满足路权合理的交通需要的要求。

三、从路权的分配原则看“电摩”

公路和城市道路是一种公共资源,同时也是一种稀缺资源,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分配路权、分配多少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理问题。资源的分配和使用不外乎基于两种价值:公平和效率,路权也不例外[4]。以效率为价值的路权主义认为:虽然每一个人都有路权,但是在面对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该把有限的资源供给能够实现最高效率的主体上。换句话说,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冲突时,可以牺牲个人利益而成全社会利益。以公平为价值的路权主义认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路权,每一个人都可以自由的选择出行方式和出行工具。

基于效率的路权分配原则,其有一定的意义,能够实现道路资源的有效利用,实现利益最大化。但是其暴露出来的弊端也不可小觑。在效率分配原则的主导下,我国不管是地方立法还是人大立法,都倡导提高通行效率,保护交通秩序。保护交通秩序自不待言,但是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导致汽车成为公路和城市道路的主流交通工具,而自行车、电动车等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最明显的体现在城市道路的设计上,更多的道路资源被设计为机动车道,一般来往三车道的城市道路,留给非机动车道不足两米。相对于汽车而言,非机动车出现了无路可走的情况。在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上,机动车等候的时间往往要少于行人和非机动车,并且繁华的十字路口,人行道的信号灯同时只亮一个,严重影响了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通行。当所有的交通工具都被限制为汽车时,在城市道路有限的情况下,汽车越多,拥堵的可能性越大,效率越低。本来以提高效率为目的的立法和政策,就会产生相反的结果。可见,光有效率,而没有公平,难以实现资源的合理统筹安排。

基于公平的路权分配原则,要求政府尊重和保障作为个体的权利,避免个人的权利遭受其他个人或者团体的侵害,特别是保障弱者、弱势群体的权利,为他们权利的实现创造有利的条件[5]。交通出行是需要耗费成本的,不同的出行方式除了现有观念的影响之外,更多地取决于交通出行主体所拥有的社会财富。公路和城市道路出行主体复杂,每一位主体所拥有的社会财富各不相同,导致其选择的出行方式乃至交通工具都各不相同。而拥有社会财富比较少的权利主体,其权利的实现不应该因为本身能力的不足而遭受舍弃,政府也不应该以拥有的社会财富的多寡对群体进行区分,或者以此来决定是否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在路权分配上,汽车、电摩只不过是交通工具,真正的权利主体是人,是使用交通工具背后的人。人的权利应该得到公平的对待,而其选择的交通出行方式和交通工具应该合理保障。“电摩”对于中低收入者来说,是最好的交通出行工具,因此其应该被合理对待。

四、从路权的法制类型看“电摩”

路权的法制类型,是指在对法律的发展历史进行梳理和归纳的基础上,利用马克思·韦伯理念类型工具,将路权的法律治理状态划分为具有各自特征的类型。按照不同的历史形态,路权的法制类型可以分为“政治-统治型”“经济-安全型”及“人本-自由型”三种[6]。“政治-统治型”是以满足政治的需要为目的和实现统治为价值的法制形态。“经济-安全型”是以发展经济为目的和实现安全为价值的法制形态。“人本-自由型”是以保障个人的权利目的和实现自由为价值的法制形态。

在农业时代,路权法制类型是“政治-统治型”,其特征表现为道路资源的利用是为政治和军事服务的,较少重视发挥道路的商业和经济功能。同时,道路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与其社会地位是紧密相连的,达官贵人相对于平民百姓能够优先使用道路资源,在交通权利上的形式和实质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并且,路权关系为统治关系而非现代意义的法律关系,统治者并非是现代意义上的路权义务人。甚至是统治者享有权利,而被统治者只有履行义务,没有相对性的权利保障。

在工业时代,路权法制类型是“经济-安全型”,其特征表现为道路资源的利用是为了实现商业和经济的发展,摒弃之前浓厚的政治和军事色彩。同时,道路使用人之间可以平等的使用道路资源实现的自己的通行需要。并且,路权使用人与政府之间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政府是法律上的路权义务人,有责任合理配置资源为使用人提供道路资源,具体表现为交通领域的给付行政、服务行政。

在后工业时代,路权法制类型是“人本-自由型”,其特征表现为道路资源的利用以满足个人交通出行需要为目的,不再以发挥道路的经济和商业功能为唯一目的。同时,更大程度地实现不同路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保障弱势权利主体不因社会地位和社会财富的不同而导致其交通需要得不到满足。并且,国家交通行政的目标转移到以实现道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路权的平等,具体表现为权利的倾斜配置以实现实体公正、以自由为目的实现法律关系的生态化。

在现代社会,路权法制类型应该是“人本-自由型”,以保障不同的路权主体的需要为目的,最大限度地实现道路资源利用上的实质公平。政府对于道路交通使用的弱势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怀,以实现道路资源的合理配置。“电摩”作为弱势道路使用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其不应该受到过多的限制,并且政府应该在道路设计和资源分配上,为其留出使用的空间。

五、结语

“行”之需要,乃是民生领域交通出行之需要。交通出行的权利对于每一个权利主体而言,都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电摩”虽然不是路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其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是路权权利主体实现自己权利和自由的一种表现。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每一个权利主体有选择交通方式和交通工具的自由和权利,“禁电限摩”实际是对个人权利的剥夺和侵害,特别是对于多数弱势群体的侵害。路权的分配原则应该是以公平为基础、以效率为导向,实现两者的统筹;路权法制形态更应该向“人本-自由型”迈进。“电摩”的路权应该得到保护和保障,政府应该为“电摩”路权的实现,创造一定的条件。

[1]百度百科.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H2xUJ F4Q5vFsl7z3Hm1dufwzue9PjGO1XhEDjdagpuF4dwLN7FVo6ZW8ekmKL2wIAOHE4tPs1lrWny7bwaKECK,(2010-12-10)/[2016-12-12].

[2]严亮.“禁电令”的法律解析[D].长沙:湖南大学,2012.

[3]杨铂.路权分配的法理分析[J].哈尔滨师范大学学报,2015(6):68-69.

[4]朱立河,朱采薇.路权问题的经济社会学分析[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6(1):12-14.

[5]张大驼.论保障城市交通弱势群体的路权分配[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6(3):73-76.

[6]王坚.路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On Electric Motor’s Right-of-Way

WEN Mei-xin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16, Fujian )

The new national standard of electric motors and the restrictive provisions on them in nature are concerned with the right-of-way of electric motors, the specific presentation of which is the dispute over right-of-way of cars and electric motors. Inquiry of right should return to the right itself. Analyzing the right-of-way of electric motors from the formation of its logic foundation, distribution principle and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types will be more conducive to solving the problem. Electric motors are traffic vehicles for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The fair distribution principle of right-of-way and human-based legal type require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reasonable transport needs of various groups especially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Electric motor; right-of-way;fairness and efficiency

10.14096/j.cnki.cn34-1044/c.2017.01.20

D912.1

A

1004-4310(2017)01-0107-03

2016-12-12

温梅新(1990- ),男,福建仙游人,福州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社会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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