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立萍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高立萍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30)
在理想状态上,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往往不仅会受到来自公司外部的侵害,当公司受到来自内部的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侵害时想要追究内部人员的责任是十分艰难的。因此,公司法就发展出了一种替代的救济措施,也就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主要介绍股东代表诉讼的历史沿革、性质、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程序、法律后果这几个方面。
历史沿革;当事人程序;法律后果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美普通法是在19世纪作为一种衡平措施发展起来的,属于普通法国家公司法领域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
1843年,英国发生了Fossvs Harbottle一案揭开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序幕。在这一案件中一公司的两名股东以自己和除了两名被告以外的其他全体股东的名义向公司两名董事提起了诉讼,认为公司董事将其自己的土地高价卖给了自己所在的公司,使得公司遭受损失,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官认为这两名股东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原告应当是公司才合理。后就依此形成了“Harbottle”规则,实际上也就是否认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合法性。在之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逐渐出现的适用的例外情况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终还是确立了下来。
美国在1881年确立了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衡平规则94,自此以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以较快的速度进行发展,成为小股东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重要的手段和途径。一直到了19世纪末期,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联邦法院被大量的受理,法院已经完善的建立了大股东需对公司和小股东负责的制度,大股东在公司的关于关联交易、平衡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开始受到限制。与此同时,股东代表诉讼也逐渐形成了自身独具特色的运行规则,与股东的直接诉讼之间严格划清了理论与实践上的区别。在20世纪以后,美国的一些州已经在公司法中规定了派生诉讼程序,使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股东,这是毫无争议的,包括普通股东和优先股东。股东可以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参加诉讼成为共同原告,但是被告是不允许增加的。各国关于可以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都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和限制,通常包括持股的时间和持股的数量要求。
在持股时间上,英美法系国家要求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侵害公司的利益行为发生时拥有本公司的股份,不得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事进行诉讼。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持股期限原则”德国为3个月,日本为6个月,我国的现行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期限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持股180d以上。
在持股数量上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划分,但是却是规定了善意规则,要求股东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代表和为了公司的利益。不能是为了谋取自己的私利或者是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代价来谋取自身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能够提起诉讼的股东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韩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分别为5%、1%,德国规定为10%,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3%,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数量上的限制,但是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2款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第三款还规定了公司以外的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带来损失的,股东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
根据大陆法系的国家的规定,被告不能是公司,公司只能作为共同的原告或者是第三人参与到原被告股东的诉讼之中还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被告股东的诉讼之中。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公司是与原告利益一致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主要是指在股东提起诉讼之前,股东应当请求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在遭到拒绝后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被称为“用尽救济原则”,公司法给股东行使这一诉权限定了这么多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诉权这一实体性的权利本就应该是属于公司的,只有当内部管理失灵的时候,情况十分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得公司利益遭受重大的损损失,股东才能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对于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前置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从1944年的《美国纽约州公司法》开始就规定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减少对公司董事、监事等被追诉的对象和公司本身带来不必要的干扰。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缺乏合理理由时,法院可以责令股东向被告提供一定的担保,为了方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对被告承担的合理诉讼费用予以补偿。由于各国对于这一制度的评价是褒贬不一,有的国家采用有的国家不采用,发展到今天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对诉讼担保的费用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
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决的法律效力不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有约束力。因此,在人民法院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做出裁决后,其他股东不可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若是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是驳回起诉。
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原告股东不仅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还有承担因此诉讼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在2005年的《日本公司法典》中就有相关的规定,在原告败诉时,只有经过法院认定股东提起此诉讼是有恶意的目的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要是股东因为善意的保护公司利益却要承担由于败诉可能带来的自己额外的风险和负担,股东就不会再为了公共利益而挺身而出。美国的《商事公司示范法》也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程序的启动或者继续没有合理的目的的,可以要求原告支付程序进行中的各项的合理费用”。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只是在内部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履行其职责时,代为履行职责胜诉的利益是属于公司的,但是要由个人来承担诉讼费用,现行的各国法律都有规定了原告胜诉之后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例如美国、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都作出了“可以命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在程序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等相关规定。
在我国国际化程度不断加强的形势下,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股东代表诉讼不仅可以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通过建立公司外部的及时监督体制,为平衡制约公司经营者权利开辟一条新渠道;同时可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在公司董事会受制于大股东,特别是现阶段我国公司股权结构中普遍存在“一股独大”、损害公司利益非常严重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为中小股东提供一个通过外部的司法救济,而且是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民事救济制度,弥补公司遭受的损失,也就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14,283-287.
[2]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496-49.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
1004-7026(2017)14-0115-02
D922.291.91
A
10.16675/j.cnki.cn14-1065/f.2017.14.075
高立萍(1996.6-),女,汉族,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研究分析: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