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 崇 良
(江西师范大学 教育研究院, 南昌 330022)
学术自由是学术活动的价值准则,被认为是“现代大学的灵魂”。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推进,学术自由不断得到倡导,成为高等教育理论研究和法律政策制定的关注焦点。学术自由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十分丰富的概念,其背后隐含着复杂的历史、价值与文化意义,并与政治架构、利益关系等紧密相关,值得深入探讨。
在西方高等教育发展史上,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如同晴朗夜空的星星月亮,交相辉映。古希腊民主土壤中产生的自由主义的精神,为大学自治提供了一种自然法上的正当性,从而使后继的欧美大学在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中能够形成一种对峙而又互动的良性格局。
(一)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统一。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二者互为条件、互为依托。19世纪初,洪堡创建柏林大学时,首次提出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原则,开创了德国大学辉煌的“洪堡时代”,并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柏林大学因此被尊为“现代大学之母”,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一起被誉为现代大学制度的两大支柱。1988年,联合国发表了著名的《关于高等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和自治的利马宣言》,对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作了权威界定。该宣言指出,“学术自由”是指学术共同体成员,无论个人或集体,在通过调查、研究、探讨、记录、生产、创造、教学、讲演以及写作而追求、发展、传授知识的自由。“大学自治”是指高等教育机构在国家和其他社会力量面前的独立性,在其内部管理、财务、行政方面做出决定,并制定其教育、研究、附属部门工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方面的政策。[1]
从发展过程来看,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合理延伸,学术自由则是大学自治的目标所在。大学是学者开展学术活动的主要场所,为了有效保护学术自由不受侵犯,必须建立起有效的保护机制,而大学自治无疑正是这样的机制。大学作为法人团体享有不受外部势力干预的自由,保护学术自由是实行大学自治的理性依据。大学自治的理由在于大学是生产和传播高深学问的地方,高深学问是非凡的甚至是神秘的知识,只有学者能够深刻地理解它的复杂性,因而,在学术上应该让学者独立解决这些问题。大学自治是依学术本质的自治,原则上只要是大学为达成其研究与教学功能所必要的合理事项,都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
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前提与保障,大学自治的主旨在于保障学者个人或者集体的学术自由。学术自由一般被理解为学者不受妨碍地追求真理,忠实于真理是学术自由合理存在的依据。学术自由最重要的保护力量,就是作为其制度性保障的大学自治。所谓“制度性保障”,乃是指“从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之作用延伸所至,藉着基本权利客观价值保障一个自由而有秩序之生活领域”。[2]119因此,大学自治可以看作是国家依据宪法保障学术自由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学术自由是一种精神层面的自由,具有非实践性,学术自由的实现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大学自治作为大学的一种外在制度安排,能够为学术自由的实现提供外部保障。
(二)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矛盾。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也存在不一致性,在很多情况下,对学术自由的威胁不仅来自大学之外,而且来自于大学本身,来自于大学自治。在过去的几个世纪,无限制的大学自治常常使大学流于保守与偏激,排斥新思想和创新精神,从而危及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的不一致,首先体现在:学术自由是一种精神、一种理念;大学自治则是一种制度、一种权力。在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坚持二元世界观念:一是理念世界,一为现实世界。这一观念影响到整个西方的思维方式,成为西方哲学的主流。学术自由精神产生于大学自治之前,在古希腊就已形成风气,而大学自治是中世纪以来来自于皇帝、教皇、国王、主教或市镇当局的特许状为合法性基础的组织制度,至今不过千年。在现代大学制度中,学术自由事项一般都不受法律调整,而大学自治则强调法治原则的适用。美国学者罗伯特·伯达赫对大学自治的理解比较符合现代法治观念,他将大学自治区分为实质性自治与程序性自治[3]69。伯达赫认为,社会要求大学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可能干预了大学自治,但并不妨碍学者的学术自由。这能很好地解释欧洲大学的学者比美国大学的学者享有更多学术自由的原因,欧洲大学具有悠久的学者团体自治传统,即使是集权体制中的法国大学亦具有程序性的自治权利。大学自治是以制度对学术自由加以保障,因此,学术自由的具体内容可用法律加以规范,但却不得对其本质内容加以制约。
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的不一致,还体现在大学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关系,本质上是集体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学术自由覆盖了大学自治,在某种意义上,大学自治可理解为一种学术自由的团体性权利。一般认为,一个自主的集体更有利于保护集体中的个人自由,而一个被外部势力统治的集体,个人自由也没有保障。因此,自治的集体完全可能成为压制个人自由的力量。16—18世纪的英国古典大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而学者却无多少学术自由而言。事实上,大学自治作为一种保障性的制度,也可能会出现功能性的缺失,从而与学术自由产生差距。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微观层面而言,在日复一日中,学者感觉到对他们自由威胁最大的乃是大学中的其他成员,如管理人员、系(讲座)负责人及同僚。”[4]1295—1312今日的中国高校,普通教师的这种感受可能会更加强烈,在享有自主权的高校,教师们在教育教学、职称评定和项目申报等学术事项中都会感觉到自己的弱势与无助。
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毕竟具有不同的属性,两者之间存在着张力,从而产生矛盾。大学自治可能是学术自由的保障,也可能是学术自由的制约,大学自治的主体决定了学术自由的影响。[5]学术自由涉及学者个人在不担心受到处罚或失去职位的条件下从事教学与研究的自由;而大学自治则主要关注学校内部自我管理学者群体的权力。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保障性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学术自由的实现,而是依赖于众多的社会条件。在西方法治国家,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已具备了深厚的基础。“大学不但对大学外的权力自治,同时更获得国家权力不介入大学内部事项的保障。”[6]24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成立伊始,便发表了首次“原则声明”。为了保障这方面的自由,声明提出了两项主张,一是“长期聘任制度”,一为“教授会裁判制度”。事实上,该协会的主张已具有法律效力。美国如今已建立一整套学术自由的制度,成为学术自由实现的可靠保证。而在我国,大学自治从未真正出现,学术自由也扎根不深。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中逐步扩大了高校自主权,学术界却滋生滥用学术自由的现象,使得学术自由的价值被遮蔽了。“一放就乱,一抓就死”的怪圈,依然在折磨着我国当前的大学。
学术自由是一个理念问题,学术自由权却是一个制度问题。学术自由走向法律化,上升为一种法律权利,始自德国。柏林大学成立时,洪堡把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作为该校的重要原则,产生了极大的示范效应。可是,之后不久,保守的奥国首相梅特涅策划了“德意志同盟”,并制定“卡巴斯敕令”,对大学的思想自由进行迫害,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遭到破坏。这一事件直接引发了学术自由从观念层面向法律层面的转向。学者们开始认识到,学术自由不能仅仅是一句口号,它更应该是一项权利,必须由法律实施保障,从而导致了“法兰克福宪法”把保障学术自由的条款列入基本项目,首次明文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
学术自由权是学者们进行自由探索的权利,是一项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依据德国公法理论,学术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具有个人主观公权利作用。这种权利作用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学术自由权具有消极防御性,即学术自由权保障学者在从事学术活动的过程中,有不受国家干预的权利。其二,学术自由具有积极请求权,可以请求国家积极地作出某些“作为”的权利,这些学术权利也就是国家对学术的义务。而且,学术自由所保障的范围,不以在学术机构内的研究、教学活动为限,在学术机构之外,学术活动亦受保障。
学术自由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其主体具有多样化的可能性。在欧洲,学术自由权的主体是教授,例如,德国大学形成了以教授为中心的讲座制,教授享有广泛的学术自由权;而在美国,大学的治理结构一般为理事会领导下的大学自治模式,学校内部实行校院系三级管理,教授个人在学术事务方面的自由度不大,但极具特色的终身教授制是其鲜明特色,在制度上保障了大学教授的学术自由,并对青年教师起到激励作用。另外,校外的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一直将争取学术自由作为该组织的宗旨,有力地维护了教授群体的学术权利。可见,在不同国家的大学,仍然存在着学术自由权主体的差别。但是,就其共性而言,学术自由权是大学及其成员的特殊权利,是大学的本质和内在要求。学术自由权的主体是学术人员和学术组织。客体是学术事务、学术活动及学术关系。学术自由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权利主体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在美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原则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判例侧重于大学教师和机构免于外部(政治)干预的自由。这些判例使大学教师、机构同政府处于斗争的对立位置。自70年代初起,学术自由判例主要集中于大学教师免于大学机构干预的自由。在这些判例中,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同大学机构的学术自由发生了冲突。两个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判例类型,反映了学术自由冲突的重心在发生变化。
学术自由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因此,既要进行原则层面的考察,也要进行技术层面的探讨。从适用的领域来讲,学术自由适用于大学的学术活动;从适用的对象来讲,学术自由权的授予对象主要是教师,有时也包括学生。学术自由权是一项复杂的法律权利,具有多个向度。
从内容上来讲,学术自由的活动范围是大学的教学和科研;1957年,美国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大法官在Sweezy案中首次提出了“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即基于大学自身的学术理由以决定教师聘任;决定课程内容;决定教学方法;决定学生标准。这四项在西方国家被认为是学术自由的主体内容。学术自由是理智的自由,学术自由在大学实践中有其具体表现,主要为三个方面:研究自由、教学自由、学习自由。其中,研究自由是大学最具特色的自由,包括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教学自由是大学最基本的自由,包括教员聘任、大学招生、课程设置和学位授予等四项权利。学习自由是大学普遍存在的自由,其主体是学生。美国AAUP联合九个全国性的教育团体,于1967年发表了“关于学生权利和自由的联合声明”,提出了学习自由的六项重要内容。因此,学术自由的范围扩展为:研究自由、教授自由、学习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
学术自由权是绝对自由和相对自由的对立统一。学术自由权首先是一种精神的自由,主要指思想自由。思想自由在立法上是一种绝对的自由,任何法律、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他人自由的思想,而只能限制其行为。[7]77学术自由作为精神层面的自由是绝对的,作为权利层面的自由是相对的。法律既保护学术自由,同时又限制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性质。美国学者史蒂文斯指出,“学术自由有两条不同的主线,即个人的和团体的。”个人的学术自由表现为权利,团体的学术自由表现为权利与权力的双重性质。
学术自由权是“形式自由”与“实质自由”的统一。“形式自由”,是指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德国普鲁士王国时期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第152条规定“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之后,世界各国的宪法或大学法均有专门的条款保护学术自由。就此意义而言,学术自由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所谓“实质自由”,是学者在实践中真正享有的学术自由。“实质自由”总是小于“形式自由”,“形式自由”由于各种内外限制,很难转化为一种实质性的自由,难以在实践中真正实现。
学术自由权是“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统一。“积极自由”,根据英国哲学家柏林的理解,是一种“内在的精神实在”,是人类应该渴求的自由;所谓“消极自由”,意为“免于什么的自由”,属于简单地逃避外界对人的行为限制的自由。从目的来讲,学术自由的目的是免除外界不合理的干扰,以潜心探究和传播真理。[8]“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均有其价值,“消极自由”为学术活动划定一块不受外界干预的领域,是学术自由的“底线”;“积极自由”强调利用自己的权利来实现内在意志,这是学术自由实现的真正标志。
千百年来,大学的发展始终存在一个悖论:当大学最自由时它最缺乏资源,当它拥有最多资源时它则最不自由。哈罗德·珀金对大学的这一困境有着深刻的洞察。中世纪大学从一开始就处于矛盾之中:要争取自治,却又要依附宗教与世俗政权;要争取学术自由,却又不断“邀请”社会干预。他们使用一个双向游击的策略:或借助罗马教廷抗衡世俗君主,或借世俗君主抗衡教会势力,从而取得有限的学术自由。欧洲民族国家兴起后,大学依然存在类似的矛盾。比如:(德国)国家一方面保证大学教学自由和学习自由,同时却又寄希望于教授和学生报效国家——在后一方面,国家直到1918年都没有失望过。[9]36从拿破仑时代起,法国大学就一直处在国家严格的控制之下。1968年5月发生的学生运动——“五月风暴”是一个转折点,作为此次学生运动的产物,《高等教育方向法》(1968)提出了“自治、参与和多样性”的改革原则,并明确规定了“大学是有法人资格和财政自主权的公立科学文化性机构”。[10]值得一提的是,此法将学术自由列入了法律条文,规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有独立地和自由地表达自由思想的权利”。
大学争取学术自由权的历史表明,学术自由从来就不是一个有无的问题,而是一个程度大小的问题。马克思早就指出:“各种自由向来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11]63中世纪大学的学术自由是作为特权的自由,而不是一种普遍权利。在当前的一些专制国家,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自由。不过,那里的学术自由是作为特权的自由,是少数人的特权。而在西方发达国家,学术自由权尽管十分广泛,却也存在一定的限度。
学术自由是追求真理的必要条件,是大学创新的前提和基础。学术自由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西方启蒙理性的产物,它是现代大学制度建构的基础。启蒙思想的集大成者密尔基于“没有一个人不会犯错”这一认识论公设来论述学术自由,主张“多数宽容少数”的原则。比奈梅指出:“学术自由的意义在于‘整个社会的充分发展依赖于追求真理的自由’,依赖于科学的创造和关于生活、环境及人类自身等知识的进步。大学通常有完成这一任务的使命。”[12]232美国教育家杜威提出教育之外无目的。教育的中心目的不应是政治,也不应是市场,教育的中心目的应该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使他们树立依赖理性而非权威来证实真理的信念。
学术自由尽管有着充分的理由,它仍将受到限制。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学术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而言论自由是宪法应予以保护的基本自由权利,而且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因此,学术自由具有弘扬民主的功能,宪法是其合法性的支点。但是,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有着根本的区别。布鲁贝克认为,言论自由适用于所有的公民,而学术自由仅适用于学术界;言论自由源于政治原则,学术自由则源于高深学问的性质。相对于言论自由,学术自由的限度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学术自由以“民主胜任”为前提。“民主胜任”强调社会认知能力,享有学术自由权的前提是能够胜任学术要求。[13];其二,学术自由是一种具有严格能力资格的自由。学术自由应通过有效的同行评议制度,以把握进入学术共同体的门槛。学者对其所作的判断要求具备专业能力和足够信心。其三,学术自由所受规限主要是学术共同体内部的自律、自治制度[14]。学术自由强调的是其特有的小众性和自治性,给予那些经过足够训练和学术同行认可的人以学术上的充分自由,秉承的是严格的学术态度和学术规则。
学术自由是权利和责任的统一,学术自由权的行使需要建立相应的学术规范。理由有二,学术自由有被滥用的现象;学术自由不能免除忠于宪法的义务,也不能排除其他法律责任。现今的学术知识,已深深地和各种社会权力、利益体制相互交缠。[15]150大学不仅依靠社会和政府的支持而生存,同时,它对社会发展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胡克在《学术自由原则》一文中如此确定其边界:“学术自由是专业上合格的人士在他们所胜任的学科中自由地调查、讨论、发表或教授他们所认为的真理,而不接受宗教或政治的控制和权威许可,除非这种控制是职业道德标准,除非这种权威是在有关学科中用来证明真理和结论的合理的方法。”胡克进一步阐述:“如果学者们是不偏不倚地考虑了自己之外的观点并为自己所拥护的政策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与确凿的证据,那么这种回答就很可能是学术性质的了。”[16]学者生活在一定群体的社会和国家之中,必须遵循公认的道德和法律确认的行为准则,不允许借学术自由来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危害国家安全,出卖国家机密,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学术规范是理性的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政策规范、制度规范、道德规范。学术规范可为学术自由实现提供法制、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制度保障,也可提高大学的办学效率,增强大学的社会责任感。学术自由的内在本质和外部环境决定了学术自由呼唤学术规范。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政策呈现一些新动向,2010年《教育规划纲要》提出要求:尊重学术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2014年教育部出台《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这表明学术自由开始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和保障。2014年,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批准了《清华大学综合改革方案》和《北京大学综合改革方案》。不管是自上而下的改革,还是自下而上的改革,都表明学术自由为我国高校制度改革注入了新的动力,映射出高等教育治理变革的新形态。
学术自由权是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基石,反映了大学的组织文化品格,并被赋予本民族文化的独特价值观和意识形态。中国大学有着其不同于西方的特性,学术自由权的行使不能完全独立于社会意识形态。韩水法直言:“中国大学沿袭了欧洲的大学制度,但是我们从来没有完整地建立过大学的独立性。” 学术自由在中国是非常脆弱的,时断时续,在国家的强力干预下,学术自由很难上升到制度层面,成为大学的治理生态。意识形态导向虽然会对学术自由产生不良影响,但在当前的中国是不可避免的。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贯穿和渗透到国家全部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自然也渗透到大学之中。大学是重要的学术组织,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可谓举足轻重。大学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执政党不能忽视它的存在,不能允许它自行其是和特立独行。为了确保学术事业服务于党的政治目标,我国高等教育确立了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对高校进行意识形态导向,这是独具特色的高校领导体制。
国家的适度干预可以维持大学的秩序,又能为大学注入活力。斯普朗格有言:“如果不能、也不愿把国家拒之门外,那么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在国家的体制框架之中,最大限度地实现教学与研究的自由。” 美国大学兴盛的秘密无他,仅在于在新的社会条件下重建学术自由与社会干预之间“不稳定的平衡”。潘光旦在《自由之路》中指出:“从教育的立场看,惟有一个真正的民主的政治环境,始能孕育真正自由或通达的教育。”[17]160我国高等教育要想焕发生机,需要在学术自由与社会干预之间维持“必要的张力”,实现发展学术与服务社会的完美结合——既推崇“纯粹科学”,又鼓励应用科学研究;既坚持高校自主,又坚守学者自律;既主张法律规范,又提倡学术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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