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2017-04-12 17:09
韶关学院学报 2017年7期
关键词:受让人标的物价款

时 诚

(烟台大学 法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5)

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时 诚

(烟台大学 法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5)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中就包括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大陆法系国家未将“合理价格”纳入善意取得的构成,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合理价格”作为善意取得之要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导致“合理价格”与“善意”之关系的混乱,于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该构成要件应修改为“以有偿的方式转让”,且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但尚未实际支付价款的情形。

善意取得;合理价格;善意;公示公信

善意取得起源于罗马法的“以手护手”,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制度。该制度是法律在权衡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而做出的价值选择,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中就包括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文从善意取得的基本理念出发,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例,探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我国现行物权法框架内是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立法例比较

尽管大多数的国家都以立法或者学理的方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各国的立法传统不同、物权变动规则也存在显著差异,故不同的国家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具体到“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构成要件而言,似乎其与物权变动模式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即便如此,各国关于该要件的规定仍有所不同。

(一)大陆法系国家未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纳入善意取得的构成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的主要构成要件有二:第一,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是基于第929条规定的法律行为进行的转让。此处的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广义上的交易行为,其不仅包括有偿交易,亦包含无偿行为[1]。但是在无偿交易的情形下,让与人有权根据第816条对善意的受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二,受让人在交易时为善意。可见,《德国民法典》不仅未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归入善意取得的要件,甚至连无偿行为也有适用第932条之可能。无独有偶,法国也未将“合理价格”纳入善意取得的理论体系。尽管《法国民法典》并未确立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但其通过“占有之推定力”、“即时取得时效”以及司法判例的方式间接承认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来源于善意第三人对于无权处分人动产占有之推定力的信赖,其不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就可以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让与人无权处分的行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判断更多地集中在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之上。

(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之要件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的规定,在交易过程中,不仅需要买受人在受让时为善意,而且应支付合理的价格,甚至还须证明所有权人在某种程度上允许无权处分的发生,或者曾给予让与人以某种令人信赖的产权标记[2]。此外,《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典》第520条同样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纳入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英国货物买卖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开市场”原则。这表明,英美法系国家认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更为严格,支付公平的对价是受让人即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二、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合理价格”的内涵

(一)受让人必须以有偿的交易行为进行受让

“合理价格”首先意味着在受让人即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应当以有偿的方式进行。它的基本含义有二:第一,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这是大多数国家对于善意取得的共识,受让人不能通过继承或企业合并等方式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权利;第二,受让人要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应支付价款,这就排除了采用赠与等无偿交易方式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事实上,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89条就规定了第三人必须通过有偿的交易行为才能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否则即使其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仍有权要求该第三人予以返还。

(二)受让的价格必须合理

“合理价格”还意味着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所支付的价格应当合理。很多国家试图通过立法或者学理的方式对于“合理”的标准进行解释。《路易斯安娜民法典》就曾以“减损逾半”规则为交易价格的判断提供法律依据:在让与人为无权处分的前提下,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格少于该标的物真实价格的一半,则受让人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解释(二)》对《合同法》第74条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了解释,若买受人支付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七十,则视为该价格明显不合理。《物权法解释(一)》第19条也专门针对《物权法》第106条“合理价格”的含义做出了规定: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应当根据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的方式等具体分析,参考转让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由此可见,有关价格是否合理的标准,经历了一个从单纯市场价格的判断到综合多重因素、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的过程,但总体来说依然是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

三、我国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存在的问题

(一)导致了“合理价格”与“善意”关系的混乱

通过“合理价格”内涵的界定,如果说“合理价格”的第一层含义即“受让人必须以有偿的交易行为进行受让”与“善意”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在继承、企业合并等情形下受让人对标的物的权益归属可能一无所知,那么“受让的价格必须合理”则更多地是作为“善意”的判断标准而出现的。“善意”作为一种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难以为他人所知悉,故通常需要以一个理性的相对人的视角进行分析,并结合交易价格、场所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此,在大多数涉及善意取得的案情中,当事人是否“善意”与价格是否“合理”是一致的。但《物权法》第106条却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与“善意”并列规定,引发了“合理价格”与“善意”关系的歧义,造成了立法逻辑上的混乱。

那么在受让人为善意但价格并不合理的场合,“合理价格”是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即使这种特殊类型的善意取得案件中,“合理价格”依然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在于兼顾真实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应当负有一定程度上的注意义务[3]。故受让人是否知悉或应当知悉让与人具有处分权,才是能否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核心。只要受让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即使其所支付的价格并不合理,也不能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而“合理价格”在受让人为“善意”的基础上,为其增加了额外的注意义务,使得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还需要注意标的物的价格是否合理,这显然与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的宗旨相违背,造成了“合理价格”与“善意”关系的混乱。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于司法实践中仍难以界定

尽管《物权法解释(一)》对何谓“合理价格”做出了解释,但是该判断标准依然是宏观的、笼统的,学理上也很难提供一种科学的认定方法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做出准确的解释,造成了实践上的诸多困惑。

1.是否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不合理低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则下,不合理低价是不能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但是,如果受让人身处特殊的交易环境中,或者对交易的标的物没有清晰的认识,又怎么能苛责其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呢?例如,行为人身处大型的交易市场,由于其是当天第99个进入该商店的顾客,幸运地从经营者手中购买了一件打折商品,但谁知该商品早已为其他的消费者购买,只是暂时寄存在该经营者手中。此时,经营者的出卖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如果受让人不能取得商品的所有权,那么法律赋予买受人的注意义务无疑是巨大的。买受人在购买价格相对低廉的商品时,必须彻底调查该标的物的来源,这大大阻碍了交易的效率;反之,若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该商品的所有权,则会导致“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名存实亡,这在司法实践中陷入了两难境地。

2.是否排除“不合理高价”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不合理的高价也当然属于《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之一。如果说受让的价格过低是由于该成交价格严重损害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无疑价格过高对于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利益都没有实质性的损害。真实权利人在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时可以获取更多的利益,受让人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际支付了价款。此时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却只因《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使得该处分行为最终无效,这显然不符合构建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若承认过高的交易价格亦可适用善意取得,那么确立“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的意义何在?无权处分人获取的超出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之利益又是否应当返还给受让人?诸如此类的问题又层出不穷,为司法审判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3.是否包括约定但尚未实际支付价款的情形

除了价格是否合理以外,《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还存在一个问题:这里的转让仅仅是指善意的受让人实际支付了价款,还是也亦包括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但尚未实际支付价款的情形?例如,让与人将他人的手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五期出卖给受让人,但由于第一期付款的时间未到,受让人并未实际支付任何价款。此时受让人能否即时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对此,《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如果承认约定但尚未实际支付价款的情形能够适用《物权法》第106条,那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势必会受到极大的挑战,因为在受让人尚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之前,交易的价格难说是合理的;但倘若认为只有实际支付价款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则增加了分期付款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当代社会对于更多交易方式的要求,亦不能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变化中发挥善意取得制度应有的价值。

纵观《物权法》第106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该要件通常需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做出具体判断,但由于现行的判断标准过于笼统,法官只得进行自由裁量,这就造成了同一情形下不同的法院可能做出截然相反的裁判。有的法院认为,仅仅时隔2个半月,标的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却相差近50%,该价格系明显不合理低价①顾三官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陆羽、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2014]苏中民终字第1390号)。也有法院认为,以三年前买卖房屋的市场价格来判断三年后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若两者相差无几则为合理的②池某某与李某某等房屋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还有法院判决,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商业门面房价格即为不合理的价格③赵秋良与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226号)。另有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对于“合理价格”的解释,以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判断标准,认为成交的价格不低于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七十即可认定该价格是合理的④孟春雨与佟高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京03民终2942号)。由此可见,“合理价格”很难在实践中形成统一的标准,这就极易造成判决之间的相互矛盾,有损司法裁判的权威。

(三)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指的是以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当其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时,法律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而与之交易的相对人,给予与其真实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后果。动产的善意取得因受让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而产生,对受让人赋予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则来源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受让人只需查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属和内容即可推定其为善意。如果说“以合理的价格转让”适用于动产是为了增加受让人的注意义务,排除一部分受让人过失的情形,那么对于不动产来说,由于其必须依赖登记才能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受让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无论约定或实际支付了多少价款,都是私法自治的当然结果,法律不应予以限制。事实上,纵然是动产的无权处分,也不能苛求受让人在购买商品时完全调查标的物的来龙去脉,只要其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取得商品的物权。否则将陷入人人自危的境地,不利于商品的流转与交易安全。

四、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修改建议

(一)学术界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争议

由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学术界对于该构成要件的存废有着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该构成要件不应再以标的物客观的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标准,而是探究受让人内心的真意,即使特殊情况下受让的价格过高或者过低,仍然可以认定为“合理价格”[4]。但如果将“合理价格”解释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由于法官在裁决的过程中很难充分认知受让人的主观意愿,该要件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标准。这种处理模式实质上使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形同虚设。也有学者认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违背了私法自治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理应废除。但如果主张废除《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将无法阻止受让人以无偿的方式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原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权衡的结果,在受让人没有付出任何代价的情况下,法律的天平应向原权利人的方向倾斜,此时受让人不应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此,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参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将无偿行为的情形适用善意取得之后,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规制,即真实权利人有权对受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该观点仍有不妥之处,原因有二:首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善意取得就属于典型的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的特点,而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要因行为,不要因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中立的,其脱离了有关原因的约定[5]。因此,善意取得不适用于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划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就不可能通过善意取得的条款排除无偿行为的适用,只能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以平衡真实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而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在善意取得的适用上也就没有必要再介入复杂的不当得利制度,只须通过构成要件即足以对无偿行为加以规制。其次,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当让与人将标的物交付或转移登记的那一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即使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基础法律行为无效,让与人也只请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尽管让与人的无权处分不能导致基础法律行为的无效,但为了保持整个民法体系的统一,其与基础法律行为的无效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而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基础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下让与人有权针对受让人行使的是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在相应的善意取得领域,也应通过构成要件的规定使得无偿转让情形下的让与人有权行使效力更高的物权请求权。加之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不够发达,理论体系也尚不完善,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盲目照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并不可取。

(二)应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修改为“以有偿的方式转让”

我们认为应当把《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以有偿的方式转让”。这样既保留了“合理价格”的第一层内涵,即受让人必须以有偿的交易行为进行受让,又将作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核心标准交给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来判断,解决了理论和实践的诸多困扰。那么“以有偿的方式转让”是否意味着受让人必须实际支付全部价款呢?王利明教授认为,必须以实际支付价款为要件,若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仅达成协议而未支付价款,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6]。崔建远教授则持不同的观点,认为该要件既包括受让人实际支付了价款,也包括双方已经约定但尚未实际支付价款的情形[7]。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第一,尽管让与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该买卖合同依然有效。即使受让人有债务尚未履行,让与人仍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剩余的价款,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均不会由此获得额外的利益或遭受不应有的损失。第二,该观点迎合了当今社会对于多种交易方式的需求。随着分期付款等新的交易方式的盛行,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尚未支付价款的情形屡见不鲜。如果要求受让人必须实际支付价款,则会影响善意取得的适用,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相反,在《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以有偿的方式转让”的前提下,由于不再需要判断受让人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约定但尚未实际支付价款的情形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也就没有了后顾之忧。因此,为了彻底贯彻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双方当事人只须约定以有偿的方式转让即可适用。

[1]王泽鉴.债法原理2: 不当得利[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452.

[3]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黄凤龙,刘远萍.善意取得与合理价格[J].福建法学,2014(2):35-42.

[5]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3:446-447.

[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46.

[7]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7-88.

On the “Transfer of Reasonable Price”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SHI Cheng
(College of Law,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264005, Shandong, China)

Article 106 of the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ipulates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which includes “transfer at a reasonable price”.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did not incorporate the “reasonable prices” into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But the Anglo-American countries mostly used “reasonable prices” as element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There are some shortcomings of“transfer at a reasonable price”: led to the confusion between “reasonable price” and “good faith” and it is difficult to defin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contrary to the demonstrative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Therefore,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should be amended to be “transfer in a paid manner” and the modified elements should contain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but have not actually paid the pric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reasonable price; good faith; demonstrative principle of real right

D923.2

A

1007-5348(2017)07-0075-05

(责任编辑:廖铭德)

2017-03-30

时诚(1994-),男,山东临沂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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