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律师的早期史
——兼论对中国律师分类改革的启示

2017-04-11 13:48:34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出庭执业律师

王 涛

英国律师的早期史
——兼论对中国律师分类改革的启示

王 涛

英国二元结构律师职业是历经几个世纪历史变迁,由中世纪的抗辩人、代理人演化发展而来,是封建时代遗留的产物而非某种刻意的制度安排,当前正朝着互相融合的趋势发展。英国出庭律师的高级性源自授予资格前的高标准学徒训练和精英化的职业文化,英国从出庭律师中遴选法官的传统体现了法官是最高等级法律人的理念。英国律师制度的新近发展值得我国律师制度改革者思索借鉴,相较实施律师分级,更应着力提高律师资格授予前的学习标准,提升律师职业准入门槛,加强律师在职培训,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法官队伍精英化以逐步提升律师职业的综合素养和专业化水平。

英国;出庭律师;事务律师;分级;改革;启示

作者:王涛,法学博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015年底,有关我国律师分级制度改革的话题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有学者谈到英国有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针对我国律师按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行政化的划分,提出从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这个角度分可能更为可行。①《陈卫东教授、王兆峰律师对话律师分级制度改革》, http://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5-11-24/ 163611531.html,新浪网,2017年2月2日访问。显然,对于中国律师制度的改革,英国律师职业的二元模式具有一定影响力。不过,笔者以为对某一司法制度进行借鉴时,基于当下的实证考察之外,基于历史情境对目标制度进行分析也不可或缺,我们不仅要描述这一制度当下是怎样的,更应了解它为何会变成这样。英国律师职业的二元模式历经怎样的发展,②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中“英国”一词是指英格兰和威尔士,为便于表述,本文在使用“英国”一词时不对英国法律制度作法域上的区分,因而本文不涉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律师制度。它有着怎样的前世过往,这一模式对中国律师制度改革究竟具有怎样的启示,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抛砖引玉的回答。

一、现代英国律师职业的二元路径

关于英国的律师制度,国内许多学者已进行过评述。如何勤华教授主编的《英国法律发达史》③参见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1-495页。和齐树洁教授主编的《英国司法制度》④参见齐树洁:《英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6-96页。等著作的介绍都较为客观和全面。在介绍英国律师制度时,它们都着重描述了由出庭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构成的二元制律师职业结构。不过,英国律师职业路径的新近发展如何,笔者有意在本文开端做一简述。

截至2015年底,欲成为英国出庭律师者,需完成三个主要阶段的训练方可从业。

第一阶段,申请者必须获得英国大学普通二等学士(lower second class honours)以上法学学士学位。该学位应包含以下基础课程:公法(宪法、行政法)、欧盟法、刑法、合同法与侵权法、土地法、衡平法与信托法等。非法学学位持有者则需通过“共同职业考试”(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CPE)或通过学习获得“法律研究文凭”(Graduate Diploma in Law, GDL)以达到相同学业资格。而后,所有申请者须通过由出庭律师总公会(The General Council of the Bar)下属独立监管机构——出庭律师标准委员会(The Bar Standards Board, BSB)组织的“出庭律师课程能力倾向测验”(Bar Course Aptitude Test, BCAT),并获准加入四大律师学院之一。①BCAT主要测试申请者的批判性思维和逻辑分析能力。四大律师学院分别是林肯学院(Lincoln’s Inn),内殿学院(Inner Temple),中殿学院(Middle Temple)和格雷学院(Gray’s Inn),该四大学院在历史上与英国出庭律师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

第二阶段,申请者须进行“出庭律师职业训练课程”(Bar Professional Training Course, BPTC)的学习,全日制学习为期1年,兼职学习为期2年。BPTC主要传授学习者诉辩技巧、庭审准备、法律文书撰写、诉讼程序、举证质证、人际沟通等实务知识,并通过不同形式的测验对学习者进行评估。这类实务技巧的学习在20世纪以前系由四大律师学院向各自在册的学徒提供。如今,这类课程已统一由法律职业教育机构进行教授,如BPP法学院(BPP Law School)、法律大学(The University of Law)等。在学习结束前,学习者必须通过出庭律师标准委员会组织的BPTC全国统一考试,包含三项科目:职业伦理,民事诉讼、证据和救济,刑事诉讼、证据和审判,合格标准为每一科目都获得60分(百分制)及以上成绩。当考试合格,并满足所在律师学院相关出勤率的要求,并通过品格与适当性审查,申请者即可获得出庭律师资格(called to the Bar)。

第三阶段,申请者将以学徒身份(pupil)在一个有经验的出庭律师指导下见习1年。这1年中的前6个月为非执业阶段(non-practising period)见习,后6个月为执业见习阶段(practising period),在这两个期间内申请者还需完成出庭律师标准委员会组织的“学徒诉辩课程”(Pupils Advocacy Course)和“执业管理课程”(Practice Management Course)。至此,申请者将被授予“全面执业证书”(Full Practising Certificate),从而得以正式开启他的出庭律师生涯。至2015年,英国共有执业出庭律师15,899人。②Practising barrister statistics, https://www.barstandardsboard.org.uk/media-centre/research-andstatistics/statistics/practising-barrister-statistics/, 2017年2月2日访问。

欲成为英国事务律师者,也需完成三个主要阶段的训练方可从业。

第一阶段,申请者须获得英国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该学位应包含公法、欧盟法、刑法、合同法与侵权法、土地法、衡平法与信托法等基础课程。非法学学位持有者则需通过“共同职业考试”或通过学习获得“法律研究文凭”以达到相同学业资格。无学士学位者也有机会成为事务律师,前提是申请者已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他可申请加入特许法律行政工作者协会(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 CILEx),在此接受系统法学训练以获得相应学业资格。获得学业资格的申请者需向事务律师管理局(The Solicitors Regulation Authority)申请学员资格(student membership)。

第二阶段,申请者须进行“法律执业课程”(Legal Practice Course, LPC)的学习。LPC主要分为核心课程和选修课程两个阶段,主要内容包括职业伦理、商法、税法、财产法、劳动法、家事法等和法律文书撰写。LPC也由BPP法学院、法律大学等法律职业教育机构在全国开展教授,LPC两阶段学时要求理论上不低于1400小时,其教学和考试在事务律师管理局的监管下由各家LPC教育机构开展。

第三阶段,申请者需以受训者(trainee)身份在事务律师事务所、地方政府或企业法律事务部门获取一份期限为2年的全日制受训合同,在具有经验的事务律师指导下进行见习,该受训合同需在事务律师管理局备案登记。申请者被要求在受训期间至少在英国法的三个不同领域获得实践经验。在受训期间,申请者需要完成并通过由相关法律教育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课程(Professional Skills Course, PSC)。受训合同结束前,雇佣机构至少需对申请者进行3次正式评估,以核查见习效果和申请者作为事务律师的技能是否具足。当受训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在通过品格与适当性审查后,申请者获准成为事务律师(admitted to the Roll),在向事务律师管理局申领“执业证书”(Practising Certificate)后就能展开事务律师的生涯。至2015年7月31日,英国共有执业事务律师133,367人。①Trends in the Solicitor s’ Profession Annual Statistics Report 2015, p. 3, https://www.lawsociety. org.uk/support-services/research-trends/annual-statistics-report-2015/, 2017年2月2日访问。

二、英国律师职业的萌芽

英国律师职业的起源并无明确定论。一般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英国并不存在律师职业。②T. F. T.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5th ed.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2010, p. 215.滥觞于诺曼征服者威廉(William I)的王室法院体系经亨利二世(Henry II) 的改革进一步得到强化。至1215年,《大宪章》(Magna Carta)第17条更是明确要求当时三大司法机构之一的普通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的审判应在特定地方进行。至此,一个稳定的法院体系开始发展起来,这为英国律师职业的萌芽创造了条件。

当然,在职业律师阶层出现之前,为当事人代理诉讼者一直都以不同形式存在,但他们并不成为一个以此为业的阶层。威廉一世的一份令状中记载的诉辩者(causidici),被认为是所知的英国本土律师的最早起源。③Herman Cohen,“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Bar”, Law Quarterly Review. 30 (1914), 466.教士阶层是英国中世纪早期少数具备法律学识的人,自然成为当时代理诉讼的主要力量。④Bernard W. Kelly, A Short History of the English Bar. London: Swan Sonnenschein, 1908, p.17.然而,1218年教廷举行的第四次拉特兰会议(the Fourth Council of the Lateran)禁止教士参与世俗法庭的事务,使得教士阶层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自那时起逐渐消失。另一种形式的早期诉讼代理者被称为“捍卫者”(champion),他们伴随着决斗裁判(trial by battle)而出现。捍卫者起初都是某一领主的证人,往往也是其佃农,在决斗中为各自的领主出战,久而久之,英国出现了职业的捍卫者队伍,他们在全国承接司法决斗,法院甚至为他们专门安排日期,以便于他们能够及时处理不同的决斗业务,许多大地主和教会机构因为经常涉讼,雇佣了全时的捍卫者。在此过程中,捍卫者自然还担负着作证、诉辩等多项诉讼职能,被认为是英国律师职业的起源之一。①Edward Jenks, A Short History of English Law 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End of the Year 1919, 2nd ed. London: Methuen, 1920, p. 200.

随着神明裁判、决斗裁判等司法形式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一个世俗的职业律师阶层开始渐渐显现。在中世纪早期,当事人就被允许携数名朋友前往法庭参加诉讼,并可在诉辩前咨询他们的意见。②Frederick Pollock,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2nd ed. Vol. 1.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1, p. 211.在他咨询的这些人中,有1人被允许为他发言。这一替他说话的朋友被称为抗辩人(pleader),③也被称作placitator。当事人并不为抗辩人所说之言约束,抗辩人发言所起的只是补充和修正作用,当事人也可否认抗辩人的相关发言。久而久之,职业抗辩人开始在法庭出现,他们可以为当事人说话,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形下,职业抗辩人所言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④Pollock 和Maitland书,第212页。可以完全代理当事人的律师是之后出现的代理人(attorney)。⑤由于本文将对英国历史上出现的各类律师进行梳理,而中文里对于这些律师类别的翻译过于接近且难以精准,如“抗辩人”、“代理人”等,为了便于叙述,下文将直接使用该类律师的英文名称,以便读者通过词根直观感受个中差异而不受翻译局限的误导。委托attorney的权利并非源自习惯法,而是基于王室许可。依据英格兰的古老程序,诉讼者被要求亲自到庭起诉答辩,不过自格兰维尔(Glanville)时代开始,当事人被允许委托attorney代为诉讼,前提是诉讼者获得王室令状许可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⑥Ranulf de Glanville, John Beames, A Translation of Glanville to Which are Added Notes. Washington, D. C.: J. Byrne, 1900, p. 226.Attorney的诉讼行为对委托人有约束力,其出席和缺席法庭等同于委托人本人,他能代表委托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⑦Plucknett书, 第216页。

事实上,在格兰维尔《中世纪英格兰王国的法和习惯》拉丁文原著中使用的是responsalis一词,按照波洛克(F. Pollock)和梅特兰(F. Maitland)的观点,当时attorney (attornatus)一词的使用还未兴起,两者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⑧同注④,第213页。这一观点与毕姆斯(J. Beames)的说法较为一致。⑨Glanville和Beames书, 第223页,n.1。至于委托attorney为何需王室许可,理由为以下3条:1.本人正受国王差遣身在国外;2.本人是皇家修道院院长不便出庭;3.本人年老体衰无法承受长途跋涉。前两个理由是为国王利益服务,故能获准,第三个理由则体现了国王的仁慈。最初attorney并非专业人士,如本人的配偶、修道院院长的下属修士、领主的骑士都可作为前者的attorney出庭诉讼。

直到1235年,默顿法(Statute of Merton)才允许原告在地方法院诉讼中直接聘请attorney,①Statute of Merton, 20 Hen. III, c. 10.1278年的格洛斯特法(Statute of Gloucester)则允许被告聘请attorney,只要该案不采用决斗裁判。②Statute of Gloucester, 6 Edw. I, c. 8.Attorney开始形成专业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是1402年一部法案。③4 Hen. IV, c. 18.该法表达了对大量attorney无知且不识法律的遗憾,规定所有登记入册的attorney必须通过法官的考试。1605年,另一部法律也重复了类似的要求。④3 Jas. I, c. 7.Attorney实质上为英国日后事务律师的发展开启了先河。不过,当时attorney的全面服务主要还是针对富裕的地主和教会阶层,因为对这一阶层的人来说,亲自出庭太过耗费精力。

与此同时,随着英国法律不断趋于复杂,亲自出庭的普通人发现在法庭上讲话变得愈来愈不容易。于是有人开始委托narrator(也称为countor)这样一类代理人,其主要工作就是代表当事人在法庭上发言。⑤Plucknett书, 第217页。相对于原先pleader着重于诉讼请求的讼辩,narrator的作用结合了阐述诉请(plead)和罗织事实(count)的双重职能,渐渐后者便取代了前者。⑥Herman Cohen, “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Bar II”, Law Quarterly Review. 31 (1915), 62.相较于attorney全面细致的代理服务,narrator的特长在于其在法庭之上的能言善辩,而这往往是诉讼取得胜利的关键因素。久而久之,narrator/countor的名字又发生了变化。Serjeant countor这一称谓出现在1275年的一部法案中,此时的serjeant countor已经萌发出些许职业律师的意味:他是一个为公众服务的诉辩者,他可以去任何法庭为任何人服务,他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竭尽所能帮助诉讼者。1310年,一份王室令状中最早出现了serjeant at law的称谓。⑦同注⑤, 第221页。至此,曾在英国历史中举足轻重的一类职业律师登台亮相了,沿着narrator和serjeant at law留下的轨迹我们终将看到出庭律师职业的发展。

三、英国出庭律师职业的成型

Serjeant从字面上看带有“仆人”(servientes)的意思。serjeant at law即是“法律事务上的仆人”(servientes ad legem)。在亨利三世(Henry III)时期,serjeant已开始形成一个强大的团体,他们在普通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 Pleas)拥有独占的出庭发言权(right of audience)。⑧Kelly书,第18页。1310年前后,英国王室开始任命自己的serjeant,而这一时期被认为是serjeant这一称谓与英语中lawyer一词相互融合的时段。⑨同注⑤,第221页。王室任命的serjeant被称为King’s serjeant或Crown Counsel,议会常就立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征询他们的意见。⑩同注⑧,第19页。

随着普通诉讼法庭固定于西敏宫之后,法律执业者开始积聚于伦敦城与西敏宫之间。英国历史中最为重要的出庭律师培训组织开始出现,即所谓Inns of Court——律师学院(也称律师会馆)。不过,律师学院究竟如何诞生后世并不清楚,英国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在1780年的R. v the Benchers of Gray’s Inn一案中对于律师学院的起源认为:“这是些自发性组织,它们的起源难以考证。”①R. v the Benchers of Gray's Inn (1780) 1 Douglas 353, 354.从字面直译,律师学院本意为“法庭旅舍”,最初是为学习出庭诉辩技能的学生提供住宿餐饮的地方,这种专为学生服务的旅舍模式源自剑桥大学和牛津大学的校务实践。在四大律师学院崛起之前,14世纪中叶的伦敦就已出现许多小规模的律师学院。如Thavies Inn,Clifford’s Inn,Furnival’s Inn,Barnard’s Inn等等。不过,这些学院虽然历史更早,但在之后的发展中,渐渐沦为四大律师学院的预备学校,到了詹姆斯一世(James I)时期,学习出庭技能的学生只有先进入这些小规模的律师学院之后才有资格进入四大律师学院。②Kelly书,第22页。

四大律师学院至今仍存在于伦敦。他们分别为林肯学院(Lincoln’s Inn),内殿学院(Inner Temple),中殿学院(Middle Temple)和格雷学院(Gray’s Inn)。它们的名字都源于曾经占有或毗邻相关土地房屋的家族或组织。其中,中殿学院、内殿学院的名字来自大名鼎鼎的“圣殿骑士团”。14世纪,圣殿骑士团在欧洲积累的巨大财富终为他们的命运带来灾难。1312年,法兰西国王腓力四世(Philippe IV)在教皇宣布圣殿骑士团为异端的情况下,取缔该组织并捕杀其成员,掠夺其财产。这一迫害行动席卷整个西欧,英国的爱德华二世(Edward II)则没收了骑士团在英国的财产,其中就包括了其在伦敦的不动产,圣殿骑士团位于伦敦城界内的土地屋舍最终成为两大律师学院的财产(可考的最早提及这一事实的材料时间约为1387年)。③Gordon Home, Cecil Headlam, The Inns of Court. London: Adam and Charles Black, 1909, pp. 33-37.

在爱德华三世(Edward III)统治期间,四大律师学院基本成型。四大律师学院与当时的大学一样带有典型的行业工会特点。在那里,一个人只有经过一定的学徒期(apprenticeship)并受到该行业权威的认可获得文凭后才被允许教授这一行业的知识。所以四大学院中的权威拥有授予法律文凭和出庭执业资格的垄断权力。在四大律师学院早期,barrister一词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Barrister一词反映了律师学院中一项传统,即学院的管理者(被称为Benchers)的位置通过一个围栏(bar)与学院大厅内的学徒(barristers)分隔开来。④这个围栏可能模仿了普通诉讼法庭内的设置。律师学院中,有所谓utter barrister者,实为律师学院中的高阶学徒,他们被从大厅中挑选出来,得越过围栏,在围栏之外参与模拟庭审(moots)和进行法律观点的辩论,而积聚于大厅中央的学徒则被称为inner barristers。经过7年律师学院的学习,获得benchers的认可后,被授予utter barrister资格之人可以开始对外执业了。⑤Home和Headlam书,第12页。严格来讲,所谓called to the Bar(获得出庭律师资格)实质上是从inner barrister变为utter barrister的过程,后世所谓出庭执业律师(barrister)即指utter barrister,他们也被称为counsel at law。

在benchers之下,有一类从utter barristers中挑选出来的授业讲师,被称为readers。Readers是学业最为出色的学徒,负责为年轻学徒进行法律观点方面的授课,他们也是未来benchers的人选。优秀的reader有机会被选为serjeant。

然而,被任命为serjeant者,被要求在律师学院举办一场盛大的庆典,其中包含各种娱乐和丰盛的晚宴,而后须切断与原律师学院的关系,离开该学院后,他们会加入名为Serjeants’Inn的组织。成为serjeant所需耗费的巨大支出也成为serjeant最终被barrister取代而退出历史舞台的原因之一。不过,成为serjeant就有可能成为法官,因为当时英国的法官必须从serjeants at law里选拔,即便他当时不是serjeant,也会在成为法官同时被授予serjeant的资格。在当时的西敏宫,一名新任serjeant在向法官打招呼时通常会说“我想我看到了一位兄弟。”①Home和Headlam书,第192页。虽然serjeant的地位逐渐被barrister所取代,其垄断普通诉讼法庭的特权直到1846年才被一部议会法案所打破,直至那时barrister才被允许同样在普通诉讼法庭出庭执业。②Practitioners in Common Pleas Act 1846, 9 & 10 Vict., c. 54.1873年《最高法院司法法》取消了法官必须从serjeant中遴选的传统要求,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1873, 36 & 37 Vict., c. 66, s. 8.进而宣告了serjeant at law这一类律师的最终谢幕。

中世纪的英国在大学教育方面主要以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为主。当时牛津和剑桥大学的法学教育主要为罗马民法,并不教授实务性的普通法。④Kelly书,第28页。相较于大学招收的学生多来自于自由民和手工艺者阶层,四大律师学院则是年轻贵族士绅子弟的时髦去处。⑤同注①,第16页。律师学院卒业的barrister逐渐成为英国社会的领袖,他们不但领导法律界的事务,还引领各种生活时尚。至亨利六世(Henry VI)时期,四大律师学院都保持着各家200人左右的学徒规模。要在律师学院学习出庭技能,成本很高,且对入学者有着严格的血统要求。詹姆斯一世(James I)曾下令,不允许非绅士出身者入学律师学院,因而能入学者非富即贵。1596年,四大律师学院的学制被规定为7年。1617年,学制又被增加至8年,且严格禁止外界干预四大律师学院的授予执业资格的行为,凡有通过外界“打招呼托关系”谋求卒业者,将被终身剥夺授予资格的机会。⑥同注①,第18页。

1588年,哲学家兼法学家培根(F. Bacon)从伊丽莎白一世(Elizabeth I)处获得了一个女王陛下特别顾问”(counsel extraordinary to Her Majesty )的荣誉头衔。当詹姆斯一世登基后,培根成功让国王给予这个头衔持有者1年40英镑的俸禄和高于其他律师的地位。自此以后一类更高级的barrister诞生了,这就是至今仍存的所谓King’s Counsel, KC女王执政时期则为Queen’s Counsel, QC)。因KC被允许穿丝质黑袍出庭,成为KC也被称为“穿丝”( taking silk)。作为王室顾问,传统上KC在未获得特别许可前,不得在诉讼中代理与政府相对立的一方,不过对这类特别许可的申请从未被拒绝过。2012年,英国共有QC1,559人,占整个执业出庭律师数的10%。⑦Bar Barometer Trends in the Profile of the Bar 2013, https://www.barstandardsboard.org.uk/media/ 1599997/bsb_barometer_report_112pp_june_13.pdf, p. 41, 2017年2月2日访问。

Barrister从模拟法庭参与者向职业诉辩人的演进是一个漫长的过程。Barrister第一次被正式承认为“饱学法律之士”是在1532年的一部法案中。①Wilfrid R. Prest, The Rise of the Barristers: A Social History of the English Bar 1590-1640.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6.1589年,Broughton v. Prince一案明确,一个人是否具有法律学识应由王国里深谙法律的专家(即律师学院)进行判断而非由国家(通过法院)裁决。②Broughton and Prince's Case, (1589) 3 Leonard 237.至1590年,要在高级普通法院出庭诉辩者被要求必须取得律师学院授予的资格(call to the Bar)。从这时起,英国出庭律师职业基本成型,barrister逐渐走稳了为当事人代理出庭诉辩的职业道路。16世纪以来,虽然出庭诉辩的业务逐渐为barrister所掌控,但他们的服务仅限于民事诉讼领域。律师逐渐承担起为被告人进行刑事辩护的职能进而推动普通法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则是18-19世纪的事情。③参见何勤华、王涛:《论刑事辩护制度的起源》,《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值得一提的是,四大律师学院不仅是英国精英阶层的重要来源,也为曾经的英国殖民地、英联邦国家输送了许多杰出的政治与法律人才。如新加坡之父李光耀,就曾在中殿学院学习而于1950年获颁英国出庭律师资格。④参见[新]李光耀:《风雨独立路—李光耀回忆录》,外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151页。现任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曾在格雷学院学习而于1978年获颁英国出庭律师资格。⑤《马道立首席法官》,http://www.hkcfa.hk/sc/about/who/judges/chief_justice/index.html, 2017年2月2日访问。

四、英国事务律师职业的定型

当出庭诉辩者朝着pleader→narrator→serjeant→barrister的路径演进时,attorney并未消失在历史中。随着普通法院(court of law)出庭诉辩业务为serjeant和barrister所垄断,attorney的业务领域逐渐向诉讼事务性工作转化,与此同时在各类衡平法院(court of equity)里招揽业务,从事与attorney相同事务性工作的律师被称为solicitor,上文提及的1605年法案授予了solicitor与attorney同等的法律地位。⑥3 Jas. I, c. 7.至17世纪,柯克(Sir E. Coke)对专职出庭诉辩的律师和专职庭外事务的律师作了区分,分别称他们为officium ingenii,和officium laboris, barrister逐渐成为英国职业律师中的“高级类别”(upper branch)。⑦David Lemmings, Professors of the Law: Barristers and English Legal Culture in the Eighteenth Centu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 26.不过barrister与attorney彻底分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先,attorney和solicitor被允许进入四大律师学院与inner barrister一起学习、交流,16世纪中期开始attorney和solicitor逐渐被驱除出四大律师学院,并被贬入所谓大法官庭学院(Inns of Chancery)。⑧Hugh H. L. Bellot,“The Exclusion of Attorneys from the Inns of Court”, Law Quarterly Review. 26 (1910), 137-145.至查理一世(Charles I)时期大法官庭学院的法律教育逐渐衰败,注定其成为历史的命运。18世纪初,英国议会和司法界对于鱼龙混杂、训练不足的“低级类别”(lower branch)律师感到不满,开始着手改变。①Henry Horwitz, Lloyd Bonfield, “The‘Lower Branches’of the Legal Profession: A London Society of Attorneys and Solicitors of the 1730s and its ‘Moots’”, Cambridge Law Journal. 49(1990), 462-463.1729年,议会通过了一部专门管理attorney和solicitor的法案。②2 Geo. II, c. 23.该法案要求,至1730年12月1日前,所有执业的attorney和solicitor必须到各自执业的辖区法院登记注册,新执业者的学徒期不得少于5年;并允许任何一个合格的attorney宣誓成为solicitor。1739年,一个名为“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绅士执业者协会”(The Society of Gentlemen Practisers in the Courts of Law and Equity)建立起来,成为attorney和solicitor的新行业组织,协会重申了1729年法案对于事务律师执业资格的要求。自那一时期起attorney和solicitor的区别渐渐消失,最终attorney的称谓被solicitor所吸收,而绅士执业者协会与后来的“伦敦法律协会”(London Law Institution)合并,最终演变为现在的英国事务律师协会(The Law Society)。

至此,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的分工开始明确:barrister出庭为委托人诉辩, solicitor则根据serjeant或barrister的指示完成诉讼相关的事务性工作。③Lemmings书,第27页。一个重要原因是16世纪以后普通法诉讼程序发生巨大变化,中世纪那种当庭直接进行口头诉辩的模式已为庭前交换诉辩意见书等形式所替代。一些资深的serjeant和barrister倾向于将起草状书的工作交由solicitor完成,这一举动不可避免地使出庭律师与诉讼当事人的接触不断减少。出庭律师逐渐开始依赖事务律师为其准备的案件摘要进行诉辩,后者逐渐成为当事人诉讼时的第一求助对象。1800年,绅士执业者协会阐述了自身立场:任何barrister直接与客户接触的行为是“极不适宜”的。④同注①,第29页。Barrister与solicitor之间地位区别的另一例证是,前者由后者代为收取的费用被称为“酬金”(honorarium),而后者从客户处收取的费用仅是“讼费”(fee)。经过几个世纪的积淀和发展,极具英国特色的二元律师制度最终确定下来,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各司其职,组织上彼此分立,前者享有出庭诉辩的垄断权,且是法官的后备人选,后者则只能从事形式而机械的(formal and mechanic)庭外法律事务,无权在法庭上进行诉辩,这种差异和分立成为英国律师职业的重要特色。⑤事实上, attorney从未放弃过在低级法院进行出庭诉辩的权利,如在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验尸官法院等司法机构,他们可以代理当事人出庭诉讼。

五、对中国律师分级制度改革的启示

英国律师职业的发展与英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发展变化紧密相连。现今英国律师职业的二元结构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是历经几个世纪漫长的制度演化和利益博弈而来。若要对我国律师制度进行改革,英国制度能给予我们的有以下四点启示:

(一)英国律师职业分类是历史的产物而非人为的区隔,且正在不断融合之中

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是一种封建制度的遗迹,是历史的巧合,而非某种必要的进化结果,更非源于某种实证的、逻辑的制度建构。①James Harris Vickery, “‘Barrister’ and ‘Solicitor’: Some Thoughts on the Question of ‘Fusion’”, International Law Notes. 3 (1918), 193.Barrister与solicitor这两类律师亦是在继承、淘汰其他类型律师的基础上逐步成为现今英国律师基本类型的。事实上,英国律师职业经历的是一个不断融合而非分化的过程。②参见王云霞:《从分立迈向合并—英国律师制度改革的基本走向》,载何勤华主编:《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学术丛书——20世纪外国司法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57页。从pleader、narrator被serjeant融合,到serjeant被barrister淘汰,再到attorney被solicitor吸收,可以发现英国律师职业实质上是在不断融合统一,当前的二元模式只是某种“未完成的融合形态”。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国就出现了打破二元律师制度的尝试。通过事务律师协会和英国政府的努力,1990年的《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第36条破除了曾由solicitor独享的产权转易业务(conveyancing)执业权,③Court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0, c. 41.允许“授权转易执业者协会”(Authorised Conveyancing Practitioners Board)认可的符合相关条件的个人、组织开展该业务。与此同时,Barrister在高级法院出庭诉辩的垄断权也被该法案打破,该法第27条允许经有权组织许可取得“辩护人”(advocate)资格的solicitor获得在各级法院出庭诉辩的资格。第67条则规定,经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上诉法院刑事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高等法院家事庭庭长(President of Family Division)和高等法院大法官庭副庭长(Vice-Chancellor)一致同意,御前大臣可授予特定solicitor在皇家法庭(Crown Courts)直接出庭诉辩的权利。2007年的《法律服务法》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定。④Legal Services Act 2007, c.29.该法第18条和明细表5规定获得出庭资格的solicitor作为“获授权者”(authorised person)可在各级法庭出庭诉辩,并明确有权授予出庭资格的组织包括:事务律师协会(The Law Society)、出庭律师总公会( The General Council of the Bar)、注册专利代理人协会(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Patent Attorneys)、商标代理人协会(The Institute of Trade Mark Attorneys)、诉讼成本核算人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Law Costs Draftsmen)和特许法律行政工作者协会(The Charted 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这一规定拓展了出庭诉辩的律师种类,不仅事务律师,各种专业代理人都有机会取得出庭资格。在对英国制度进行借鉴时我们需要避免只作静态考察而忽视历史发展趋势,否则很可能走上拾人牙慧的老路。

(二)英国律师职业的二元结构与其对律师的培养模式密切相关

虽然当下英国solicitor与barrister的培养模式日趋接近,但从历史来看,之所以barrister得以独享出庭诉辩权,与其本身综合素养较高有关。首先,出庭律师多出身于贵族绅士家庭,他们的先天优势和家庭条件使得他们的职业起点就高于平民阶层出身的solicitor。其次,欲成为barrister者必须历经律师学院多年的学习和考验,这在学徒制盛行的早期英国,为诉辩学习者提供了极为有效的学习途径。英国律师之所以在历史进程中分为“高低”两级,正是因为要成为一名出庭律师需付出巨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一个人在获得barrister资格前所付出的努力和承受的代价使整个出庭律师群体势必成为精英团体,必然会与其他职业律师有所分化。英国律师分级的前提是,高级者系通过极大的磨砺考验而养成的职业精英。反观我国当前律师培养模式,多年来凡具有法律专业专科、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者即可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者实习1年即可成为律师,法律执业者鱼目混珠、滥竽充数者并非少见。在判定律师职业素养标准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盲目分出“三六九等”反有创造寻租空间的可能。

(三)英国出庭律师之所以得享高级地位,系因其起着沟通司法界与社会的重要作用

英国社会存在一个影响巨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律师之间有着畅通的沟通机制和职业交流渠道。其中,barrister继承了serjeant的传统,是法官职业的首选来源。①虽然当代英国亦有具丰富出庭经验的事务律师成为法官的例子,但人数仍屈指可数。法官产生自杰出的出庭律师,使得坐堂问案的法官深谙出庭诉辩之道,能有效掌控庭审程序和节奏。作为行家里手,法官对于出庭律师的表现自然期许不低,从而不断促进整个出庭律师行业职业素养的提升,也加深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理解与互信。某种程度上讲,英国法官是通过甄别出庭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来进行裁判的,普通法的发展应被视为法官与出庭律师共同智力创造的结果。同时,英国出庭律师群体几个世纪以来保持着很高的独立性,由于他们不直接接触当事人,他们执业行为的“当事人化”程度最低,能够把案件纯粹当作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予以处理。他们各自独立执业,不得合伙经营,经由出庭律师总公会进行行业自治,而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权力全在四大律师学院手中,即使法院也不加干涉。因此出庭律师是英国社会中的一股独立力量,他们作为沟通司法界与社会的桥梁时常发出独立的声音。

在当下中国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尚不互通、法官素养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我们应着力加强培育一支精英化的法官队伍,通过诉讼环节促进律师实务素养的提升,逐步培育法律职业内部共同的价值观和法治理念。若不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而急于通过分级改革对律师职业进行人为分化甚至区别对待,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形成、律师遴选为法官机制并不顺畅的背景下,很难产生正向效用。2015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提出了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目标任务和重要举措,对于推进法治工作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具有重要意义。该意见对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的学历学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②排除了专科学历考生和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历考生,以及拥有全日制普通高校研究生学历,但没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学历的考生,法学类本科报考者要求获得学士学位及以上学位,非法学类本科报考者要求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并提出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的职前培训制度,实行“先选后训”培训模式。这是十分值得肯定的一步改革措施。要实现律师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提升资格授予前和正式执业前的学习培训标准是极为重要的一环,在这一点上英国的经验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应把焦点放在如何提高律师职业的准入门槛上,适当限制执业律师人数,不断提高律师群体的综合素养。

此外,我国以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为核心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为主体的“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未被改变,③参见程滔:《从自律走向自治—兼谈律师法对律师协会职责的修改》,《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我国律师职业的自律与自治程度较低,与英国出庭律师、事务律师的分类自治存在显著差距。在相应自律自治机制尚未配套到位的情况下,对律师职业进行分级只会增加司法行政成本,并使当前律师行业累积的职业归属感、集体认同感和行业价值观分崩离析,不利于司法体制的优化。在当前体制下,要提升律师职业素养,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管下加强律师在职培训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一环,建议由司法部在我国东西南北部设立四个跨辖区的“律师学院”,设置全国范围内相对统一的在职培训课程,特别针对诉辩技能、庭审程序、职业伦理等内容进行专门培训考核,提升律师在职培训的针对性。

(四)英国律师分类制度与从律师中遴选法官制度密切相关,不应割裂看待

事实上,英国律师二元职业模式有一个隐性前提,即存在一个“第三类别”——法官,法官是从律师中选拔出来最高等级的法律职业人,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要义。不理解这一点去谈法律职业共同体或律师分级,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相应的改革也易走入歧途。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是一个“从低级向高级”上升的过程,这一制度隐含着一个重要条件,即律师成为法官一定会得到比原来更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荣耀。若这一前提不能引起当下司法体制改革者的重视,所谓遴选终会沦为一场走秀。不可否认,建立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的制度源自普通法系的实践。但值得注意的是,自17世纪以来,英国法官一直坚持这样一个传统:从法院离职后不可重为律师执业。①House of Lords Debate. 03 December 1970, Vol. 313, 734.在普通法系国家,从律师变为法官是一张不可回头的“单程票”,英国大法官黑山勋爵(Lord Hailsham, LC)曾说“一个法官应以新郎对待婚姻的渴望、牧师对待司祭职的热情来面对法官职业”,②David Pannick, “Why retired judges should be allowed to return to the Bar”, The Times (London). July 16, 2015, citing Lord Hailsham.即是这一传统的体现。因此,英国法官的“单程票”传统,对于我国遴选律师进入法官队伍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即从律师界遴选成为法官者应具备这样一种觉悟:一旦成为法官终身不可再作为律师执业。只有这样,从律师中遴选法官制度才会取得真正的实效,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形成坚实的基础。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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