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琪
(安徽大学 安徽合肥 230601)
试论我国枪支鉴定标准的设定与完善
曹玉琪
(安徽大学 安徽合肥 230601)
作为涉枪犯罪的司法起点,枪支鉴定标准的具体设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重要问题的区分界定。针对当前法院裁判结果与民众普遍认知之间矛盾频发的司法现状,亟需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有效举措,在重新审视枪支鉴定标准发展进程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外国相关经验,统筹考虑国民预测可能性进行扩张解释。在技术性设置适合我国国情的枪支鉴定标准的同时,切实加强教育宣传力度并积极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作用,以期最终实现科学技术与司法智慧的有机统一。
枪支鉴定标准;扩大解释;国民预测可能性;司法能动性
出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公民人身安全的价值追求,我国对具有强大杀伤力的枪支始终秉持全面禁止的严格管制态度,并已逐步构建起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管理体系,对涉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惩处。近日,“射击摊大妈赵春华”案在信息网络的助推下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并进一步将长期以来饱受争议的枪支鉴定标准问题推向风口浪尖。作为涉枪犯罪的司法起点,枪支鉴定标准的具体设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重要问题的区分界定[1]。因此,针对目前法院裁判结果与民众普遍认知之间矛盾频发的司法现状,亟需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有效举措,在重新审视枪支鉴定标准发展进程的同时,学习借鉴外国相关经验,从而在平衡各方利益诉求的基础上,技术性的设置适合我国国情的枪支鉴定标准,实现科学技术与司法智慧的有机统一。
正确认识枪、仿真枪与玩具枪三者间的关系,是妥善处理涉枪犯罪的前提条件。制式枪支以及可以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属于典型的枪支类型,然而实践中容易混淆界限的是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的性质归属。我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将“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视为枪支认定的关键要素,在判断外形与结构上具有相似性的“枪型物体”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时,其实质性标准在于通过专业司法鉴定对枪支的致伤力情况予以明确规定。
(一)枪支鉴定方法的演变历程。
枪型物品致伤能力的鉴定方法与认定标准,集中体现了设定当时的刑事司法技术与国家政策导向。面对当前实践适用中的各种争论,有必要系统梳理枪支鉴定标准的演变历程,进而展开较为全面的分析探讨。
1.射击干燥松木板法。公安部于2001年出台《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依据射击干燥松木板的具体情况测定非制式枪支的实际杀伤力大小,当出现弹头卡在甚至穿透松木板的两种情形时,即可认为该枪型物品足以导致实际伤亡后果,进而将其认定为枪支。然而“松木板”材质在不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其在测试当时的干燥程度和射击角度等问题也将直接影响最终鉴定结果。因此,国家基于统一标准和打击犯罪的考虑,顺应时代需求对枪支鉴定标准进行修订。
2.测定枪口比动能法。我国学习借鉴国际通行的“测定枪口比动能法”,于2007出台《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将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公安部随后又于2008年出台《仿真枪认定标准》,重申并细化了将枪口比动能作为枪支致伤力鉴定依据的基本立场。仪器检测具有的“射击实验”所缺乏的结果稳定性,鉴定方法的革新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为新形势下国家从严打击涉枪犯罪提供了理论支撑。
(二)鉴定标准争议与域外经验。
刑事技术人员的实验结果表明,依据“射击干燥松木板法”所测定出的枪口比动能,致伤力被认定为枪支的临界值约为16焦耳/平方厘米[2],远高于现行枪支鉴定标准1.8焦耳/平方厘米的规定。由此可见,枪支鉴定办法的修改,并非只是鉴定方法的转变,更多体现为鉴定标准的大幅度降低。实践中直接表现为枪支犯罪入罪门槛的急剧降低,更多的枪型物品被纳入法律乃至刑法的管理范畴。然而人体并非简单的均质物体,各部位所能承受的最低比动能并不统一[3],将能够对眼睛这一人体最脆弱器官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作为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目前各国均普遍采用枪口比动能作为衡量枪支致伤力的数据标准,然而在具体数值方面,台湾、美国、俄罗斯等国均在20焦耳/平方厘米左右,即使是香港的7.077焦耳/平方厘米,也远远超过我国现行的枪支认定标准。鉴定标准的畸轻,会导致部分几乎没有致伤能力的仿真枪被鉴定为“非制式枪支”,进而产生过度追责的不当法律后果,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其剧烈转变也是当下涉枪犯罪数量大幅度增长以及控辩双方矛盾频发的根源所在。
枪支鉴定标准作为衡量枪支犯罪的逻辑起点,其临界值的具体设定对立法技术与司法理念提出了较高层次的要求。必须在尊重和承认枪支犯罪严重危害的同时,立足我国现实国情与国民认知水平,审慎权衡各方利益诉求,以理性视角探讨枪支认定的具体路径,真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统一。
(一)打击犯罪也应审慎设置具体标准。
基于社会治安维护立场对涉枪行为进行严格管制具有现实必要性,然而必须明确认识到其打击理由在于枪支作为强大的杀伤性武器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枪支鉴定标准的设立必须回归枪型物品所实际具有的杀伤力层面进行讨论。仿真枪虽然可能对眼睛等人体脆弱部分带来严重伤害后果,但现实生活中具有同等甚至更高程度伤害力的器械不在少数,例如管制刀具、弓弩、迷药等同样存在高度危险性和潜在犯罪可能性的物品,我国仅对其采取行政管制;而对于电钻、菜刀、气枪等常见危险品,则根本没有法律进行约束性规定。因此,不能单纯因为具有枪支外形就片面提高法律管控力度,并将之纳入刑事制裁范围进行严厉追责。在另一方面,仿真枪在材质结构上与其效仿的原型枪支具有高度相似性,实践中常因其所具有的逼真外形,在不法分子实施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时被用作犯罪工具,发挥恐吓或威慑作用[4]。但是不能将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存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盖然性,作为设置过低枪支认定标准的理由和借口。过度超前的犯罪预防举措其实质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因此不能基于预防犯罪的考虑,将杀伤力较低的枪形器械不当纳入刑事制裁范围。
(二)保障人权应考虑国民预测可能性。
刑法规范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裁判依据,其同时也是民众的行为规范,兼具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属性。现代刑法基于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在一定场合下承认对部分条文进行扩张解释的合理性[5]。枪支因所具有的潜在危害后果,在国内公共安全管理领域属于严格管制物品,对其含义进行必要的扩张解释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必须严格把握扩张解释的合理限度,防范产生过渡扩大影响立法初衷的类推解释。当前理论界对于扩张解释的限度存在条文可能具有的最宽含义说、解释对象核心属性说与国民预测可能性说三种观点。日本学者西原春夫作为国民预测可能性观点的代表人物,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应当考虑一般民众的认识与理解能力,将国民预测可能性作为确定扩张解释合理限度的界限,如果单纯从维护国家治安稳定角度出发,极易产生剥夺国民行动自由的危险。另一方面,枪支犯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等自然犯,其之所以被追诉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因此,若是行为人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并不知道自身行为对象是枪支,且对于该违法性认识错误是难以避免的,原则上理当阻却犯罪故意及相应枪支犯罪的成立。总而言之,在对枪型物品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鉴定活动中,应当始终以该器械具有较大杀伤力,“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这一枪支核心属性为界定边界。现行枪支认定1.8焦耳/平方厘米的鉴定标准与普通民众的认知能力存在较大偏差,严重超出国民可以预测的含义范围,存在标准过低的实际缺陷。
(一)鉴定标准的审慎设立。
鉴于当前各类仿真枪不断出现,其外表与杀伤力越发接近于真枪的社会现状,对“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枪型物体实行严格规制的做法具有现实必要性[6]。近年来持枪犯罪尤其是使用仿真枪犯罪数量的增长情况,更是从侧面印证了加强枪支管制的紧迫程度。为防止仿真枪大量流入社会,威胁公共安全与治安稳定,原则上对仿真枪应秉持扩大解释的基本态度,只要其符合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特征,就应当将之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并进一步接受具体罪名的负面评价与惩罚性后果。
1.基本思路理念。然而为缝合因枪支鉴定标准所导致的立法初衷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裂痕,当务之急是对枪支认定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即致伤力标准进行重新界定。作为鉴定的基础性前提,标准的设定应当兼具权威、明确、科学、合理等多重属性。针对现行仿真枪认定标准的争议而言,首要任务是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做法,同时结合本国社会治安需求,因时制宜的做出调整,使枪支鉴定标准处于一个动态完善的过程之中。另一方面,法律所应具备普遍适用性与实际可操作性,对其在随形势发展而调整适用时的相对稳定性提出了一定程度的要求。建议在对涉枪具体标准细化完善的同时,在较高位阶的法律中进行明确和强调,从而确保普通民众对于法律适用的合理预期,杜绝潜在争议的出现。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规范性文件的完善毫无疑问是重中之重,然而为维护法律的基础性权威,在立法不宜轻易改动的背景下,作为过渡性举措,可以优先从司法角度入手,在法律适用上做出更精确的解释。最高法院可以以典型判例的形式阐明法律适用要点,确定具体实施细则,从而在尊重各地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为其在法律范畴内的实际办案活动指明大致方向,尽量减少和避免个案在法律适用与最终裁判上的巨大差异,最大限度的实现全国范围内的适法平等与执法统一,并最终在整个法律体系内提高判决的整体公正性。
2.动力标准区分。我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枪支,其动力特征包含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因其所具有的强大威力,作为人们普遍认知中的枪支规定相对严格的致伤力认定标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然而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刑事追诉的仿真枪属于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所发射的塑料弹丸或者其他物体通常不足以对人身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实质性威胁。因此,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建议通过枪支鉴定标准的设定与完善,对不同枪型物体的动力与杀伤力进行细化区分,将治理重点有选择的放置于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枪支之上。对于杀伤力较小,且在社会生活与民众认知中被普遍当做玩具使用的仿真枪与玩具枪,在立案标准与量刑幅度层面,应时刻秉持慎刑原则。建议参考台湾立法,对以气体为动力枪支的入罪标准进行严格控制,同时处以相较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而言较轻的刑罚。
3.具体数值探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辩称自己的行为对象并非枪支,这反映了当前普通民众对枪支理解认知远窄于现有法律尺度的司法现状。而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规范性文件对于枪支概念做出了超出合理限度与国民预测可能的扩张解释。作为涉枪行为入罪起点的枪支鉴定标准,其具体数值的界限划分,直接影响到持枪人的行为定性与责任承担问题。如若所设标准的门槛过低,必将导致实践中很多危害性极为有限的仿真枪、玩具枪被不必要的评价为枪支,在过度追责危及行为人切身利益的同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违背认识常识的错误裁判,极易诱发民众对法律的不安全感,从根本上违背了维护社会和谐、谋求大众福祉的刑事立法初衷。因此,对于衡量枪支致伤力程度的枪口比动能,其数值选择是需要审慎抉择的问题。必须以《刑法》和《枪支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时刻把握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核心要素,基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理性缩小犯罪圈更加契合保障人权的法治诉求。建议学习台湾地区对于枪支杀伤力所采用的“穿透皮肤标准”,以弹丸等发射物在最具威力的适当距离,可以穿透皮肉层对人体的任何部位都能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比动能为标准,将现行仅考虑人体眼睛特殊性的1.8焦耳/平方厘米的鉴定标准提高[7]。在我国全面禁枪、严格打击的大背景下,建议将之设定在10-15焦耳左右比较切合实际。
(二)加强教育与宣传力度。
枪口比动能作为极具专业性的鉴定方法,其概念理解与数值认定超出了一般民众的掌握水平,对于具体枪型物品的通常认识与法律界定存在巨大差异。同时,有关部门的职能缺位与工作失误以及普通民众的法治意识与观念欠缺,使之无法正确认识涉枪行为的风险与禁忌,知情权缺乏有效保障。在此情况下,相关部门应积极主动的发挥宣传与教育职能,对枪支安全与认定标准问题广而告之,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普遍常识。枪支认定标准的专业性与抽象性特征,要求有关部门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通过多种方法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切实提高群众对涉枪行为的法律认知程度,尤其是涉及入刑的重要行为规范,更应加强重视,进行具体推广普及。通过多方努力以期有效帮助民众培养起对法律的尊重与认同感,进而养成以法律为准绳,规范自身行为的良好习惯。另一方面,针对当前社会广泛存在的各种质疑,有必要借助温和的司法判例与积极的舆论导向,对标准设置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予以充分的解释和说明,进而抚平社会矛盾,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
(三)发挥法官司法能动性。
当前,我国各地在涉枪案件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且在互联网等信息媒体的传播助推下,被迅速放在同一平台上进行横向对比。执法不统一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案件的关注与质疑,并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公正和效力价值。对此首先应主动厘清法律与技术标准的关系,公安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目的制定枪支鉴定标准是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推定其符合刑事立法本意,法院依其进行是否是枪支的具体判断,是行刑衔接的重要体现。因此,应当承认公安机关制定的鉴定标准以及依据有效鉴定标准做出的枪支鉴定意见所具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8],然而同时必须明确认识到,鉴定意见作为对专业问题的分析解读,实质上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最终能否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取决于法官是否采信。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更应充分发挥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不能仅凭事后的一纸鉴定意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法律相较于社会生活而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在依法对其予以修改完善之前,应当得到各方的普遍认同。法官在遵循法律的同时,必须秉持公平公正之心与常人常识之心,始终坚守职业良知与职业道德。在审理涉枪案件,尤其是那些鉴定数据略微超过临界值的案件时,应当在认真分析枪支实际致伤力情况的基础上,统筹考虑嫌疑人的主观认知能力与现实持枪目的,对其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做出具体判断,从而积极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与司法智慧审慎处理。与此同时,有必要建立并推广法院对判决结果的解释机制,通过对社会广泛关注的争议案件进行分析解读,致力于在根本上使实现判决所应具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1]陈志军.枪支认定标准剧变的刑法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5):105-116.
[2]于遨洋,白铁刚,李 华.非制式枪支杀伤力标准的实验研究[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2):72-76.
[3]季 峻.关于枪支杀伤力鉴定的讨论[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6):19-21.
[4]苟益博,祁创明,敬登军.浅析仿真枪鉴定[J].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2,(4):37-39.
[5]陈志军.论刑法扩张解释的根据与限度[J].政治与法律,2005,(6):109-113.
[6]周 慧.我国枪支管理制度改革研究[D].山东大学,2010.
[7]李 刚,姚 利.枪弹痕迹的法庭科学鉴定现状与未来[J].警察技术,2008,(1):21-24.
[8]佘斌娜.枪支鉴定意见的审查运用[J].中国检察官,2013,(4):57-59.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perfection of the standard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firearms in China
Cao yu-qi
As the judicial starting point of gun-related crime,the specific setting of standards for firearm identification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important problem of distinguishing crime and non-crime,this crime and other crime,grave crime and minor crime etc..Aiming at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frequent judgment results and common cognition in the current judicial situation,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should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to learn from foreign experiences and take national prediction possibility into consideration to make expanded interpretation on the basis of review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of the standard firearms identification.The technical setting should be in accord with China’s national situation,the propaganda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judges’judicial activism should be stirred to realize the organic un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the judicial wisdom.
Standards of Firearms Identification;Expanded Interpretation;National Prediction Possibility;Judicial Activism
DF6
:A
:1674-5612(2017)01-0069-05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6-12-20
曹玉琪,(1992- ),女,安徽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