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刚 徐华蕾
浅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劳动关系及工伤界定
谢刚 徐华蕾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能否建立劳动关系,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认定实务中的焦点问题。本文试对超龄人员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之争略述一二,力争找出解决的途径和办法。
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关于超龄人员从业性质界定,存在一系列的争议和问题。
(一)法律层面
劳动合同法体系内之冲突。《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超龄人员的身份界定,后者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解释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扩大性解释,对前者做出了冲突性的规定,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时点势将晚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点。
劳动合同法体系外之冲突。《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继续缴费直至满足年限。此类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也可作为劳动者参保缴费。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超龄人员以“劳务关系论”,两者之间逻辑相左。
(二)实践层面
针对超龄人员身份如何界定,部分地区为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制定了相关的裁审口径。如北京、广东、四川等地基本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规定,将超龄人员一刀切界定为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直接判定相关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个别地区如上海、河北等对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进行合理区分,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界定为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资格,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有选择地界定为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资格。
现行制度下,工伤结论的认定需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劳动关系的认定过程相对较复杂,因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观点的不一致,致使各地司法判决不一致。目前针对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超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二是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超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从全国多个高院的判例来看,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可以不是工伤认定受理的前提条件。
目前,我省每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因工伤认定维权案件逐年上升。因诉讼成本低,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劳动者要想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可能要经历仲裁程序、民事诉讼一审程序、民事诉讼二审程序,工伤结论也可能要经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程序、行政诉讼二审程序。由于我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采取“补差”的给付原则,核定给予相应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后,仍可能产生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一审程序、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也就是说,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能至少要走完上述9个程序,诉讼时间少则2年,多则4、5年,有些用人单位早已人去楼空。
(一)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相统一
我省应对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制定统一的裁审口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否定劳动者资格的法定事由,对超龄人员进行合理区分。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界定为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资格;对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有选择地界定为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资格。
(二)将超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从业或重新从业的应纳入工伤保险缴费,若发生因工负伤现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若发生因工负伤现象,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作者单位:新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