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舜,陈如超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论鉴定纠纷的特征、类型与防控机制
——以民事当事人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纠纷为视角
涂舜1,陈如超2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2.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就相关鉴定问题频发纠纷或冲突并影响到民事审判与民事鉴定的良性运作。就当前来看,民事司法中的鉴定纠纷具有相对独特的案件结构特征与多元化的类型特点。鉴定纠纷导致的种种消极性后果,要求国家采取系统性的防控机制,规范法院与法官的涉鉴行为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针对当事人不尽合理乃至违法的维权救济措施,国家同样应该采取严厉制裁。
民事诉讼;鉴定纠纷;鉴定纠纷结构;鉴定纠纷类型;防控机制
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因为鉴定问题、特别是双方就鉴定意见产生的冲突、争执与纠葛逐渐引起研究者重视,一些学者将该类现象概括为“鉴定纠纷”①邹明理教授认为,鉴定纠纷是“当事人或鉴定委托方(指诉前鉴定或非诉鉴定委托方)与鉴定主体之间因对鉴定意见的激烈争执而发生的矛盾冲突行为”。鉴定纠纷主要表现在鉴定实体方面的关键性技术问题上。参见余热集:邹明理学术论文选编(2005-2015)[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5:395.。但是应该认识到,鉴定纠纷事实上不仅发生在司法领域,一些司法鉴定机构、特别是社会鉴定机构也承担部分行政部门、仲裁机关等单位委托的鉴定业务,鉴定纠纷亦发生在非诉领域。
案例1:某县教育局委托A鉴定中心对20世纪90年代某校民办教师甲的辞职信进行真伪鉴定。案情大致如下:甲在90年代是一中学民办教师,由于工资低且身在农村,其经常回家干活,这行为导致学校领导与甲产生矛盾,学校欲解聘他。甲不服,向教育局反映,并控诉遭受学校领导陷害。教育局到中学调查此事时,甲在没有请假情况下拒绝到校,于是县教育局劝其辞职,并要求他写辞职信。甲基于多方面考虑,写了辞职信,并在信末签名。2000年以后,一些民办教师逐渐转为公办教师,甲也因年岁已大,收入减少,就到教育局讨说法,否认辞职信为其所写。县教育局在当地找某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认定辞职信为甲所写。甲不服,反复闹事,于是县教育局委托A鉴定中心鉴定。在受理环节,A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凭既往经验打算拒绝受理,委托人见此说:“若甲来鉴定机构闹事,我们保证把他弄回去,放心。”在再三要求下,A鉴定中心受理了此案,作出的鉴定意见依然认定为甲所写。但甲坚决否认,不断找教育局。教育局以鉴定意见为A鉴定中心所出,可找A鉴定中心。甲多次跑到A鉴定中心闹事,要求A鉴定中心领导撤销鉴定意见,并赔礼道歉,否则将滞留不走。鉴定人同县教育局沟通,要求撤回鉴定意见,教育局相关人员说:“你们是某某鉴定中心,怎么可以说撤销就撤销?②若无特别说明,本文的所有案例,都来自于本文作者调查的或亲身经历的案件,并经过适当处理。但需要提醒,本文所涉及的鉴定中心固然存在一些鉴定纠纷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鉴定机构的公信力比较弱,而是因为它们承担了全国范围内大量的疑难案件与重复鉴定案件导致的。”
尽管与司法领域的鉴定纠纷的处理难度、当事人抗争方式的多样性及其激烈程度相比,非诉鉴定纠纷可能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涉及类似征地拆迁等行政执法的敏感问题③相关典型案例,参见陈如超.司法鉴定委托受理的困境与改革——基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司法鉴定实践的双重分析[J].证据科学,2016,(4):418-419.。然而就目前鉴定实践来看,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非诉鉴定的数量相对较少,鉴定纠纷还是主要发生在司法领域。
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④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主要研究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法医类、物证类与声像资料类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这不仅因为该三大类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受到国家相应部门的有效管理,而且还在于目前他们承担了大量的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领域的鉴定纠纷又表现为:(1)当事人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鉴定纠纷;(2)当事人与职权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鉴定纠纷。因为刑事鉴定主要由侦查机关内部的职权性鉴定机构承担鉴定业务,另外行政诉讼的数量以及需要鉴定的案件数量远远少于刑事、民事诉讼,因而第一种鉴定纠纷差不多都反映在民事司法,第二种鉴定纠纷大多体现在刑事司法。不过,两类鉴定纠纷存在一些显著差异。
首先,鉴定机构的性质不一样。职权性鉴定机构只是侦查机关或者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往往针对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不是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但是社会鉴定机构不一样,一般是独立实体(只有少部分是国家企事业单位部门),缺少国家权力背景,所以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找的是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
其次,管理部门不同。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当事人可以向其进行信访投诉;职权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内部管理,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依然只有找管理职权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所以,前者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更复杂,牵涉多方主体,而且鉴定纠纷还时常恶化,在当事人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引发行政纠纷,进而衍生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再次,当事人心理机制与采取的抗争手段存在差异。不满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当事人不会感到如同对抗职权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面对的国家权力的压力,他们针对的是一个个市场竞争中的原子化主体,他们可以采取认为可行的任何对抗手段,甚至暴力行为。而针对职权型鉴定机构,当事人毕竟对拥有国家权力的侦查机关有所畏惧,除非迫不得已,他们不会与其强硬对抗,采取诸如殴打、恐吓、劫持鉴定人的方式,而是更多选择上访、控诉、抗议等国家认同的抗争手段⑤关于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鉴定意见采取的手段措施,参见陈如超.当事人启动重新鉴定的行动策略——兼论刑事重新鉴定启动机制的合理化改革[J].中国司法鉴定,2013,(6):1-5.虽然我们在该文中提到了当事人的其他行动策略,但是现在回过头来看,不得不承认,上访、反复抗议、诉诸论证与说理、咨询专家等方式才是当事人的常规行动策略。,或者可以说是“依法抗争”⑥“依法抗争”是欧博文与李连江在研究农民抗争时提出的一个概念,此后,这一概念不断在社科领域被引用,它是指“踩线不越线的抗争”,是经过审慎考虑的、使危险最小化的、具体利益的表达行动。参见吴长青.从“策略”到“伦理”:对“依法抗争”的批评性讨论[J].社会,2010,(2):198.本文只是类比这一概念,与上述意义上的“依法抗争”概念并不必然对应。。
基于上述的种种不同,以及其他原因,两类鉴定纠纷的实践逻辑存在明显差异。何况,当事人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的鉴定纠纷近年特别突出,频发暴力事件。另外,笔者在鉴定实践中经常观察到、甚至自己也不时卷进鉴定纠纷,这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亲历感。所以,笔者将研究对象限定在民事司法中的当事人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发生的鉴定纠纷。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笔者(及其所在鉴定机构)有时也成为鉴定纠纷的一方,甚至为此而在情感上并不认同某些当事人,但作为研究者,我们始终牢记布尔迪厄的“反思性”学术批判思想[1]与韦伯价值关联与价值中立的分殊立场[2],时刻提醒自己客观公正地对待研究对象,不应投注私人情感。
固然鉴定纠纷的“所指”十分宽泛,但在本文“所指”非常明确,它表达的是这样一种法律现象:“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与为该案审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的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就相关鉴定问题产生的冲突与纷争”。一般来说,鉴定纠纷肇始于当事人对相关鉴定问题、特别是鉴定意见的不满。一旦当事人采取鉴定信访投诉、提起涉鉴民事诉讼,以及到鉴定机构讨要说法、软磨硬缠、暴力攻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自杀自残式威胁等行为时,鉴定纠纷就此发生。
鉴定纠纷起源于法院审理的一些民商事、经济类纠纷中的鉴定争议。与其他社会纠纷、包括其母体——民事纠纷相比,鉴定纠纷具有相对独特的案件结构特征。
2.1 纠纷的发生时空
鉴定纠纷一般发生于当事人知道鉴定意见时开始,直至该案判决生效(包括民事一审、二审程序)以后的任何阶段。当然,实践中鉴定纠纷主要出现在庭审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之后的一段时间,时间可长可短。
案例2:据南京司法局报道:某一投诉人因医患纠纷,由当地法院委托该市一家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及责任认定的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1年9月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医患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同年11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医患双方接受了法院的民事调解并结案。2012年4月,患方亲属经过半年的刻苦学习,对医学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居然写出十多页涉及医学、法律、法医知识的投诉材料,目的是想推翻鉴定意见[3]。
不过,司法现实的尴尬在于,一是部分当事人从社会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起就开始施压、采取行动,要求鉴定人按其期望鉴定或者退案,从而产生争执;二是一些民事判决即便已经生效多年,鉴定纠纷也依然可能因为偶然事件、外界变化、经济窘困、身体残缺而被当事人唤起或重新唤起。
案例3:2014年下半年,一位一条腿已被高位截肢且拄着拐棍的乙找B鉴定中心的法医论理,认为B鉴定中心10余年前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导致她所获赔偿金过少,她要求B鉴定中心更改鉴定意见,以获得更多赔偿。然而10年前的鉴定意见已经为其评定为一级伤残,而且获得了当时最高的赔偿额。只不过10年后,相关标准的修订导致相同伤残等级获得的赔偿金额超过以前。因此,乙希望按照当今的标准重新赔偿,但苦于无门或总被法院拒之门外,她想到了当时的B鉴定中心。B鉴定中心深感问题棘手,找各种理由解释。后来,乙跑到B鉴定中心所在的区司法局上门投诉,并滞留区司法局。区司法局只得好说歹说,管吃管住,并为其买了回乡的火车票,才将其劝回。
同时,鉴定纠纷一般发生在原审法院之外。当事人或直接上门叩问、质疑、威逼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鉴定纷争;或向社会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党政部门)投诉、举报、信访,或向该地法院起诉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规侵权,以寻求行政与司法渠道的公力救济。因此,除偶尔见到当事人在庭审阶段以话语或暴力攻击鉴定人外,鉴定纠纷总是发生在其他社会空间,当事人也基本倾向寻求其他渠道、而非原审法院解决他们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的纷争。
2.2 纠纷主体
纠纷一方是正在进行或曾经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他们可能由家属出面或代理,也可能由家属或其他人员陪同,甚至受到相关支持者鼓吹或专业者筹划。而且,当事人大多表现为孤立的个体而非法人、企业等单位组织,且多为女性、老人、病残之人。不过在医疗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类型的案件中,医院与保险公司等单位有时也会成为鉴定纠纷的一方⑦。偶尔,在同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能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发生纷争⑧当事人双方都与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发生纠纷的典型案例,参见陈如超.民事司法中的当事人闹鉴及其法律治理[J].证据科学,2013,(3):310.。
鉴定纠纷的另一方主体是法院聘请的、为审判提供或曾经提供鉴定意见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事实上,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经常被当事人一块绑定,承担连带责任。就目前来看,社会鉴定机构检案量越多,面对鉴定纠纷的风险越大;且如后所述,承担特定鉴定类型的社会鉴定机构更可能卷入鉴定纠纷。
2.3 当事人目的
鉴定纠纷在发生学意义上具有单向性,其是民事案件中的当事者,认为受到了为本案提供鉴定意见的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伤害或侵权,认为他们应该为此负责或受到惩罚⑨本文采纳的是Simon Robert的观点,即从行动者或当事人角度出发,纠纷就是当事人认为受到了伤害(包括经济、名誉或身体),并且认为另一个人(或另一方)应该为此负责,或应该受到惩罚。转引自郭星华.社会转型中的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3.,并针对他们的不法行为采取权利救济行动。因此在鉴定纠纷中,当事人的首要目的与主要目的是希望改变、推翻或撤销鉴定意见,以便赢得诉讼或改变审判走向。除此而外,当事人也可能以违规或错鉴为由,要求社会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补偿差旅费、赔偿损失,进而以此敲诈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⑩在笔者调研的一件案件中,当事人不服鉴定意见而进行鉴定投诉,其中提出的一个要求就是:除了退还鉴定费外,鉴定机构还必须补偿法官到鉴定中心委托鉴定花费的所有差旅费。;他们还可能将诉讼过程中的失败、沮丧、仇恨转嫁给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等等。当然应该提醒的是,当事人的目的并非完全建立在虚无之上,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存在的各种问题及其负面形象,某种程度为当事人提供了追求上述目标的依据与正当化理由。
2.4 纠纷指向
当事人指控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理由,牵扯到鉴定实体、鉴定程序以及其他任何可能与鉴定相关的问题,乃至鉴定人的语气、态度与接洽都可能成为当事人不满的借口。就当前来看,鉴定意见错误、虚假鉴定、技术标准与科学原理使用不当等实体性问题依然是当事人的指控重点。不过,随着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实施(1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针对第八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程序性、故意虚假鉴定等9项违规进行投诉,而不能对第十二条规定的“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等事项进行鉴定投诉。,以及鉴定实体问题的复杂性与专业性,使得鉴定程序、鉴定规则、职业道德与纪律、鉴定文书的规范性已经成为鉴定纠纷新的增长点(12)随着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一方当事人面对不利鉴定意见时,总是会极力寻找有关鉴定的各种瑕疵。大多数投诉人不具备医学、法医学知识,所以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就成为其关注重点,他们极力捕捉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执行的漏洞,以达到推翻鉴定实体的目的。。当事人逐渐转向罗列鉴定人违反鉴定规范、鉴定程序,收受对方当事人巨额贿赂或与法院勾结进行虚假鉴定等理由进行鉴定投诉、上访。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鉴定不满很少指向单一事实,而是实体与程序问题混杂,行政管理与审判管辖的界限不分,真实、客观与虚假、杜撰情况并存,合法不合法、合理不合理的诉求夹杂,人身攻击与道德、法律指控交错,虚虚实实、真真假假。特别是对于一些通过自学,或咨询专家、律师、学者获得浅表鉴定、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动辄提出洋洋洒洒上万字的鉴定指控,虽未必真得专业要领,但其技术问题的道德化以及上纲上线的道德拷问,让其指控极具感染力。
2.5 民事纠纷类型
鉴定纠纷倾向发生于医患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伤害等损害赔偿纠纷、房屋土地权益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13)除此之外,鉴定纠纷还常常发生在一些行政纠纷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涉及征地拆迁中的官民纠纷;二是职工(或曾经的职工)与行政单位之间的纠纷。。上述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在于:相对特殊的案件结构带来的利益纠葛,本来就让当事人双方在纠纷的发生演变过程中难以取得共识,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失灵,以及夹杂其间的争吵、谩骂与暴力冲突,又一步步累积双方恩怨,以致双方关系极度紧张,几无缓和余地。当他们将纠纷诉诸民事诉讼时,现代司法奉行的“证据裁判主义”,决定了在上述案件中,鉴定意见被视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甚至唯一证据,这必然促使民事纠纷的事实/证据问题简化或转变成鉴定/技术问题。
2.6 鉴定类型
鉴定纠纷一是集中在医疗损害或过错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领域;二是产生在文书检验领域,尤以笔迹鉴定为主(14)不过也应看到,近年以当事人信访投诉产生的鉴定纠纷,已经从传统的法医、文书类,扩展到诸如建筑工程、司法会计、产品质量等类别,涉及的范围愈来愈广。。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病理检验、损伤程度鉴定等类别主要发生在刑事司法之中,而社会鉴定机构主要服务民事司法,因此在这些鉴定类别中,当事人较少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产生纠纷(15)上述几类鉴定产生的争议或纠纷,主要出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参见陈如超,涂舜.中国刑事重复鉴定现象的改革——基于司法实践中50例案件的实证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3,(2):17.。至于法医物证鉴定、痕迹鉴定、理化检验等鉴定门类,则因其属于所谓的检测实验室范畴的鉴定专业,主要依赖于仪器设备等检验手段、客观性相对比较强,虽然仍会遭到当事人争辩,但数量明显偏低(16)例如念斌案,主要不是因为检验鉴定的技术问题,而是发现、提取与检验过程中的操作问题,以及对检验鉴定意见的运用问题。。而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与笔迹鉴定均属于检查机构范畴的鉴定专业,较为依赖鉴定人的经验和主观判断,客观性相对要较弱,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检验的可重复性差。
上述情况说明,鉴定技术对鉴定人的经验性、主观性依赖程度越大,该鉴定类型发生鉴定纠纷的概率越高。据此可以推断并得到实践印证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以法医、文书类鉴定为主业的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显然最容易成为民事司法过程中的鉴定纠纷主体。同时,存在重复鉴定的案件,发生鉴定纠纷的可能性明显增加(17)有人发现,在66件当事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案件中,属于重新鉴定的有19例,占投诉总数的28.8%。参见李荣等.司法鉴定投诉的成因分析与对策探讨[J].中国司法,2012,(9):70.,重复鉴定次数越多,发生鉴定纠纷的概率越大,因为不同的鉴定意见为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鉴定争议的理由。这又可以进一步推论,主要承担重新鉴定的知名社会鉴定机构、特别是国家级鉴定机构最容易与当事人产生鉴定纠纷,这使他们承受了不可承受之重。
分析鉴定纠纷的案件结构,有助于建构合理的鉴定纠纷防控机制。因为事实证明,鉴定纠纷并非是所有民事案件、所有鉴定类型存在的普遍问题,而是具有结构的聚合性。
鉴定纠纷案件结构特征的刻画,可以为人们提供鉴定纠纷的粗犷概貌。但为了进一步加深对鉴定纠纷的理论认识,我们尚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
首先,依据当事人不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选择的维权途径,分为通过私力救济产生的鉴定纠纷与通过公力救济产生的鉴定纠纷。前者指当事人直接找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寻求公道”,纠纷双方或者相互“交涉”(讨价还价),或一方通过话语与行动策略对另一方进行“说服”与“压服”。后者指当事人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鉴定投诉、信访,以及向社会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借助国家提供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鉴定纠纷。当然,政府、人大、政协、纪委等也可能成为当事人的信访对象,但事实上,此类信访,几乎都会被转交给监管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目前,当事人几乎不会寻求社会救济,即利用社会提供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鉴定纠纷(18)原因可能是:(1)鉴定纠纷是非常专业的社会纠纷,而且鉴定的使命是“求真”,理论上不可能通过“和稀泥”的方式解决。本来,鉴定行业协会可能是非常好的纠纷解决主体,但目前几乎是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摆设,其作用基本没有发挥。(2)鉴定纠纷是司法过程造成的,法庭审判既然无法消弭纠纷,何况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3)鉴定纠纷背后牵涉的民事权益错综复杂,一般的纠纷解决机构(包括国家的派出所)均不愿卷入。。当然,当事人也经常会援引社会同情、舆论、专家呼吁,以及相同境遇的“冤屈者”的声援给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施压。
其次,以卷入鉴定纠纷的主体数量来看,鉴定纠纷一般表现为单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与该案单一的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发生冲突。但实践中的情况可能更复杂:一方当事人与参与同一案件的不同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均生争执;或者同一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都与该案中的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发生纷争,由此出现多个鉴定纠纷同案并存的现象。
最后,就鉴定纠纷的持续状态而言,大致分为三种:一是鉴定纠纷被解决,无论是基于纠纷双方的妥协或一方对另一方的压服,还是第三方对纠纷双方的斡旋、调解与判定。二是鉴定纠纷并未解决,反而在解决过程中被强化或恶化,当事人加大抗争力度,升级抗争形式,扩大抗争对象(如当事人与司法行政机关发生行政纠纷)。三是鉴定纠纷虽未解决,但因客观情势变化或其他原因而被搁置、终止,直至消除,典型如当事人死亡,或患重疾,丧失了以行动维权的可能(19)当事人维权耗费的精力、金钱给家庭带来的是灾难,除非确实存在较大的冤屈、且涉及金额足够大,一般来说,家庭成员的情绪,都会在当事人维权过程中逐渐冷却,当事人也会受到阻止,最后会变成当事者的孤独奋斗。。
表1 鉴定纠纷的分类
另外,由于鉴定纠纷起源于当事人不满,也以当事人的行动选择而变化,因此,当事人至少在形式上“支配”着鉴定纠纷的进程。所以,还有必要对当事人针对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采取的行动策略或其抗争手段进行分析,以更加透彻地洞察与呈现鉴定纠纷的弹性与复杂性(20)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人们主观或内心的不满或冤屈情绪与态度,同样构成社会纠纷,即纠纷者的抗争/抵抗,涵盖从忍受、回避、翻白眼到暴力革命的一切内隐与外显行为(参见陆益龙.纠纷解决的法社会学研究:问题与范式[J].湖南社会科学,2009,(1):72.但本文只关注当事人针对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外显性抗争,即当事人不满的行为表达。。
(1)根据当事人抗争行动的目的,分为“有理抗争”与“无理抗争”。“有理抗争”的基本逻辑假设是,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存在各种鉴定问题,尤其是鉴定意见错误而被法官采纳或至少对当事人造成了伤害。因此,当事人将不满、怨恨指向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而采取鉴定投诉或诉讼等维权行动。“无理抗争”大致分为三种情况。
①谋利性抗争,当事人提起鉴定纠纷未必是鉴定真有问题,而是希望通过对社会鉴定机构施压,以推翻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从而扭转审判中的不利局面;或者将民事败诉造成的损失让社会鉴定机构进行补偿。
案例4:2013年11月下半年,某法院委托C鉴定中心对5份收据上涉及丙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经过鉴定,鉴定人认为5份签名笔迹都为丙书写。丙不服,于2013年12月赶到C鉴定中心破口谩骂鉴定人。经鉴定人反复解释,丙回到法院闹事。一周后,丙带着两个同伴,再度到鉴定中心辱骂鉴定人,要求更改鉴定意见,赔偿损失,后再度被C鉴定中心劝回。2014年3月,丙第三次到C鉴定中心,连续闹事几天。C鉴定中心同法院商量后,撤回《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返还丙全部鉴定费,补给部分差旅费,并签订了永不再来闹事的承诺书(后委托法院告知,但鉴定委托前没有透露,该案已在其本地D鉴定机构进行了初次鉴定,其意见与本鉴定一致,但因丙多次到法院与D鉴定机构闹事,该鉴定机构同样撤回了鉴定意见,返还了鉴定费)。
C鉴定中心以为此事已经平息,谁知2015年12月,丙又两次到C鉴定中心(雇佣两个帮手,据私下了解,丙聘请一人每天1 500元,还要包干差旅费,两人总共一次花费大概5 000元),要求C鉴定中心赔偿民事官司败诉损失5万元。C鉴定中心当然拒绝,并报警,民警调解无果。后来,丙抢走C鉴定中心几份档案材料。2016年3月,丙再次到C鉴定中心,要求鉴定中心支付5万元,一手交钱一手退回档案材料。鉴定中心再次报警,认为丙敲诈勒索。民警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立案。后丙认为C鉴定中心失信,待了几天后再次回去。2016年4月,丙再次带着两人(号称居委会主任与村民小组组长)到C鉴定中心谈判,要求赔偿,C鉴定中心坚决拒绝。丙于是砸毁破坏C鉴定中心相关设备。C鉴定中心领导被逼无奈,只得说,如果丙能够取得审判法院、县市党政证明确系冤枉无辜,C鉴定中心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2万元。于是丙回去办证明。一周后,丙再次回到鉴定中心,拿出居委会证明要求C鉴定中心赔偿。C鉴定中心认为手续不全(事实上丙根本无法取得县市证明。经与办案法官联系,法官也大倒苦水,说丙在当地市县党政部门到处上访,法院也无法“治”她)。丙认为C鉴定中心不讲信誉,于是在C鉴定中心赤裸抗议、随地小便,严重影响鉴定秩序。派出所再次出警,将丙带回(丙辱骂民警)。丙又在派出所大闹,躺在地上赤裸抗议,后派出所只得将丙送到救助站,然后通知丙所在地方党政的相关机构过来接人,这一案件才暂时告一段落。至于后续如何,丙是否还会再来,C鉴定中心依然心里无底。
②偏执型抗争,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并不存在鉴定问题、也没有对当事人造成伤害,但当事人却坚持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认定鉴定人“贪污受贿”,而要求撤销鉴定意见、惩罚鉴定人。
案例5:2014年4月E鉴定中心来了一位接近80岁的老年当事人丁,声称鉴定人对某法院委托的他作为原告的案件中一份文书的笔迹与指印鉴定有错。鉴定人查询档案并耐心解释,但都无济于事。交涉过程中,丁透露:他因为不服鉴定意见,且申请重新鉴定被法院拒绝,就到北京上访。上访过程中,法院根据他的要求选择了北京某高校的F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完全一致。于是他就到F鉴定中心论理,滞留不走。据他说,F鉴定中心不承认鉴定错误,并且放话说,即便鉴定错误,也是E鉴定中心错误在先,要找就先找E鉴定中心。
因此,他再多次跑到E鉴定中心交涉,不听鉴定人任何解释,并到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相关纪委举报,并声称要穿上写有“冤”字的衣服与拉起横幅,在E鉴定中心所在单位申冤叫屈。E鉴定中心只得与原审法院联系,法院主审法官到E鉴定中心,好言将其劝走。然而,2015年5月,丁再次跑到E鉴定中心(带来铺盖卷儿,准备长期驻扎),声嘶力竭控诉鉴定人贪赃枉法,故意错鉴,要求更改鉴定意见(其实法院没有采纳E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让鉴定中心说服法院启动第三次鉴定。同时,他还跑到E鉴定中心所在单位纪委磕头、哭诉、撞墙自杀,引起一片恐慌。
③泄恨性抗争,当事人将民事司法中的败诉归因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因而产生报复、仇恨情绪,假借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自己对他们施加私人惩罚。
案例6:2001年,付某与邻居因相邻权纠纷诉至法院,后败诉。其间,法院委托一家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是否侵权问题作出鉴定,付某认为该鉴定是导致其败诉的主要原因,于是多次找到该公司领导姜某,要求更改鉴定。在无果的情况下,付某于2009年1月12日,携带自制的爆炸物装置窜至姜某的办公地,扬言要引爆炸药与姜某同归于尽。经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付某抓获[4]。
(2)依据抗争行动的指向,分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自向性抗争与针对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他向性抗争。自向性抗争一般表现为“以弱者身份抗争”、“以身抗争”与“以死抗争”。“作为武器的弱者身份”,是指当事人利用或展示弱者的身份与符号,在社会鉴定机构高举亲人遗像,身披或怀抱“冤”、“苦”的符号与标牌,拉横幅,同时静坐、哭诉、鸣冤,以此反衬社会鉴定机构的冷酷与强横;“以身抗争”与“以死抗争”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社会鉴定机构以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形式,来威胁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但也有可能转化为现实,后果不堪设想(参见案例7-8)。
案例7:戊的丈夫在某医院医治过程中死亡,因为双方协调无果,戊起诉至法院。法院委托F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来,戊的丈夫自身疾病也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基于人道主义考虑,鉴定人适当向戊方倾斜,提高了医院的责任比率。但戊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于是跑到F鉴定中心,猛踹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办公室房门,当众扬言要吃药死在鉴定中心,或跳楼自杀。
案例8:己在21此处的“合法”其实是指“依法”,即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合法性具有更根本的意义,即具有更高层次的正当性。同时,此处的合法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执政党提供的意识形态、政策及其救济途径。世纪初卖了城乡结合部的几间农村瓦房,当时市价不过几千元。几年后,政府征地拆迁,买主得到补偿十几万。己卖房后,再次与他人组建家庭。后来丈夫死亡,丈夫一方的子女将其赶出家门(其已60多岁)。而已的子女认为当初她贱卖房子,也不愿接纳她。于是,进退失据的己便起诉房屋买主,认为当时的买卖合同为假。法院委托G鉴定中心对合同真伪进行鉴定,认定买卖合同上卖方签名为己所写。法院据此判决己败诉。己不服,到G鉴定中心哭闹,认为鉴定中心颠倒黑白,与法院串通坑害她。她的理由是:她连字都不会写,怎可能在买卖合同上签名?为了实现目的,己在受案大厅悬绳自尽。幸亏解救及时,己无伤亡(类似因为征地拆迁而导致买主的房屋赔偿金与卖主当时卖存在巨大差价的案件引起的鉴定纠纷,笔者至少观察到3件)。
当事人针对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抗争分为三类:一是向相应部门进行鉴定投诉、上访与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向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策略性施压,如质问、纠缠鉴定人,滞留鉴定机构,跟踪鉴定人及其家人;三是向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施加暴力,强占鉴定办公场所、砸烂鉴定机构财物,威胁、暴力攻击、劫持鉴定人(参见案例9-10)。
案例9:广州越秀警方通报,2015年7月20日上午9时57分,110报警服务台接群众报警,称在越秀区中山二路某医院鉴定中心发生一起劫持人质案件。接报后,警方迅速派出警力前往处置。警察到场后发现,1名男子携带刀具将1名女性医务人员堵在诊室内,不让其离开。警方立即配合医疗机构与男子展开对话,并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和耐心劝导。至11时15分,该男子被警方成功控制。期间,该医务人员没有受到伤害。经初步了解,嫌疑人张某29岁,湖南人,因对该鉴定中心为其出具的鉴定结果不满意,为达到个人利益诉求,遂实施上述行为[5]。
案例10:2009年,南京市一家鉴定机构在处理一起投诉中,当事人因不满意,竟用汽油浇身,在用打火机点燃的瞬间被机构工作人员果断制止,从而避免一起社会事件的发生[3]。
(3)基于当事人在鉴定纠纷中采取的抗争手段的合法性程度(21),可以区分为依法抗争、违法抗争,以及介于合法、非法之间的灰色抗争。依法抗争,是当事人采取合乎法律政策的途径向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施压。这类行为主要表现为鉴定投诉、上访、诉讼,是国家意识形态、政治话语、法律法规赋予当事人的政治性与法律性救济。违法抗争,是指当事人通过侮辱毁谤、敲诈勒索、暴力攻击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以实现诉求,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触及刑律。而在依法、违法抗争之间的,则是当事人大量踩线但不越线的灰色性抗争,俗称“缠闹”,如多人到社会鉴定机构的抗争性聚集(22)抗争性聚集,指部分人聚集成群,在特定的地方表达诉求的一种方式。参见应星.“气”与抗争政治——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稳定问题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19-20.,以及个体化的静坐、诉苦、自杀性威胁。上述行为既可能是轻微的越轨手段与特殊性的“问题化”技术,也可能是转变为违法抗争的路标。
(4)根据抗争行动有无暴力及暴力程度,当事人行为谱系的两端分别是非暴力抗争与暴力抗争,其范围由弱到强构成一条连续之轴。暴力抗争包括当事人对鉴定人人身与社会鉴定机构财产的暴力,也包括他们针对自身的暴力;而依法抗争与大部分灰色抗争都是典型的非暴力。暴力与非暴力抗争是流动的,两者没有清晰的界限,可以因当事人与鉴定人的情景互动而迅速实现转化。
表2 当事人抗争行动的分类
当然,当事人的抗争行动也呈现出较为鲜明的结构性特征:首先,抗争手段同当事人年龄、性别、个性、身份、地位、社会阅历等生物性、社会性要素相关。例如,占有文化、社会、经济资本愈多(如单位组织),当事人愈会选择投诉、诉讼等依法抗争;相反,他们则倾向缠闹、上访或暴力等灰色抗争与违法抗争。当事人社会经历、与法律打交道的经验愈丰富,愈喜好上访与灰色抗争;女性与老弱之人容易选择自残自杀威胁等自向性抗争与哭诉、缠闹等灰色抗争,男性相对更可能采取他向性暴力攻击;助威、声援、教唆的人越多,当事人越可能选择灰色抗争、违法抗争等他向性抗争。
其次,抗争手段与当事人目的、诉求的挫败感有部分关联。当事人愈希望惩罚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时,更倾向信访投诉;若因为怨恨而报复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则可能产生暴力行为;若为了获得补偿、赔偿,乃至为了敲诈,当事人的抗争目标只会指向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而选择不同的抗争手段。同时,当事人诉求越是受挫,诉求欲望越强,其抗争手段越容易升级,最后可能从非暴力抗争演变到暴力抗争,于是鉴定纠纷过渡为刑事犯罪案件。
总体而言,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各类鉴定纠纷都有发生的可能,但发生的概率大小却存在区别。一般来说,当事人通过信访投诉产生的鉴定纠纷数量最多,其次是到社会鉴定机构进行私力救济产生的鉴定纠纷,最后才是当事人到社会鉴定机构所在地法院对其起诉产生的鉴定纠纷。在鉴定纠纷中,当事人有理抗争不少,其原因在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确实存在一些鉴定问题而被当事人抓住把柄,尽管其中大多数都不是本质性的鉴定错误或鉴定人故意违法乱纪。但总体而言,当事人的无理抗争居多。当事人在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接触过程中,自杀自残式的“自向性抗争”较少,主要是指向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他向性抗争”。在“他向性抗争”中,当事人采取的手段集中在谩骂、哭闹以及其他“踩线不越矩”的磨、耗、缠、闹等方法。暴力攻击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情况相对较少。
由上可见,当前鉴定纠纷形势严峻,恶性案件时有发生,虽然目前还未达到像医患纠纷那样影响社会的程度,但其影响也不算小了,至少在司法鉴定界与司法行政系统早已成为共识。然而,鉴定纠纷的案件结构与类型化分析无法展现鉴定纠纷的发生机制以及造成的消极后果,故在提出鉴定纠纷的治理对策之前,有必要简要分析鉴定纠纷的发生机制及其后果。
就目前来看,鉴定纠纷的发生是多重机制的相互叠加:首先,鉴定纠纷起源于民事司法中鉴定争议解决机制的功能性失灵。如前所述,鉴定纠纷主要是因为当事人不服鉴定意见及其导致的判决结果。当事人本来存在鉴定争议,但法庭没有通过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鉴定人出庭以及重新鉴定等法律机制解决鉴定争议,或者法院认为已经解决了鉴定争议,并关闭了当事人的诉讼救济通道——拒绝启动重新鉴定或上级法院驳回当事人上诉,但当事人依然不予认同鉴定意见。
其次,法官以鉴代审、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的事实,让当事人以为,与其找法院与法官,还不如找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通过采取行动策略,如要求社会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进而让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机制。而且,当事人非常清楚,与找法院与法官相比,找那些没有国家强制权力背景的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可能效果更好、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再次,国家赋予当事人鉴定信访投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起诉社会鉴定机构,也默认当事人到社会鉴定机构讨要说法。只要当事人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界线,如违反治安与刑事法律,国家强制权力的主要代理人——公安机关,不但几乎不愿出警,更不会对其打击控制,以避免在当事人与其民警之间产生冲突。现实的情况已经证明,当事人在社会鉴定机构谩骂、侮辱乃至殴打鉴定人、砸烂鉴定机构财物与鉴定人车辆时,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面对妇女、老弱病残的当事人,公安机关只是例行公事,一般只会劝解或暂时拘留当事人(23)当然,我们应该理解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及其民警的行为,因为鉴定纠纷根本难以解决,他们采取的措施稍有不当,当事人都可能将矛头指向他们。在民警案多人少、执法公信力急剧衰落、且很容易因为行政行为不当而被千夫所指的当下,这应该是他们的“理性选择”,尽管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看来是行政不作为。不过,一旦当事人是青壮年闹事者、或者是当事人雇佣的帮手,则公安机关处理起来相对容易与迅速得多。。
最后,对于部分当事人来说,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整体信誉偏低,与其发生纠纷的风险性较少,且能得到社会的同情与支持;同时,部分法官本身就把责任推给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因此,在原审程序内的维权代价过高或维权的方式无济于事时,转向行政救济、涉鉴诉讼救济与私力救济,哪怕希望渺茫,至少还有一线希望。如果鉴定投诉属实、起诉社会鉴定机构成功,即便不能改变原审结局,至少也能一解心头之恨。即使投诉与诉讼都失败了,也能折腾一番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更何况,侮辱谩骂鉴定人、有节制地闹事,可以让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胜其烦,一旦无法忍受,就会坐下来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对于那些老弱病残的当事人来说,时间充裕,同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可以展开持久战。在鉴定纠纷中,双方竞争的是耐心、精力、时间、策略。
民事司法中此起彼伏的鉴定纠纷注定将产生一些消极性后果: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当事人投诉时,面临当事人的巨大压力。当事人常常不满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不断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司法行政机关软磨硬缠,甚至采取过激行为。
二是当事人不仅要求社会鉴定机构撤销、更改鉴定意见、建议法院启动重新鉴定,而且还要求社会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赔偿各项损失。
三是当事人向社会鉴定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鉴定意见,判决社会鉴定机构赔偿损失。但法院总以各种理由不受理案件,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这又使当事人继续向司法行政机关反复投诉、到社会鉴定机构讨要说法。
四是鉴定纠纷让社会鉴定机构心有余悸,为此而选择性受案,减少受理特定案件、特定鉴定类型的法院委托的案件数量,或者在鉴定过程中退案,或者出具鉴定意见后又撤回鉴定意见。
五是法院一方面在委托特定类型的案件时,因为有些社会鉴定机构看到案件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矛盾尖锐,找理由不接受案件或者终止鉴定,导致案件审理无法顺利进行[6];另一方面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时,除了与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产生纠纷外,也会以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为由进行上诉上访,甚至到法院采取缠闹、示威等手段,令法院与法官感到极其棘手。
对于民事司法衍生的鉴定纠纷,就目前来看,确实没有什么立竿见影的应对之策,只有采取系统性的防控机制,逐步解决这一实践难题。2016年10月9日,最高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机制的意见》(简称意见),应该说非常有助于这一实践难题的解决。事实上,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机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法院与法官、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行为,从而实现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当事人的可接受性,预防与合理解决鉴定争议,进而减少鉴定纠纷发生的概率。但是《意见》只是重在规范法院、法官与鉴定机构、鉴定人,缺乏对当事人不合作、不合法行为的严格管控,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自身内部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鉴定纠纷重在预防,需要建构合理的鉴定纠纷解决机制。根据《意见》的指导思想以及系统性的防控思路,笔者提出的建议如下:
第一,规范民事鉴定程序,减少鉴定争议。鉴定争议或异议是产生民事鉴定纠纷的主要原因,无论当事人是否真的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当然,当事人提出鉴定异议大多都能够找出各种辩护理由,包括从鉴定程序到鉴定实体的各种类型的问题。所以严格规制从民事鉴定启动到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整个司法鉴定程序显得相当重要。在民事司法与民事鉴定的公信力与权威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衰落的当前,唯有建立透明、公正的鉴定程序,进而利用程序公正追求实体公正,方能分辨民事鉴定过程中法院与法官、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责任的有无与大小,进而有效地甄别当事人鉴定争议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以改变目前只是侧重规制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单向路径。法律同样需要规制法官的涉鉴行为,也要严厉约束当事人,国家不能一味放纵、宽容法官与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而要规范民事鉴定程序,则必须完善民事鉴定启动、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材料的质证、鉴定委托与受理、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采信各个环节。目前,所有环节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对民事鉴定程序的完善贯穿的主线,一是强化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二是规制法官行为与加强法官责任。在鉴定启动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法官同样需要担当责任,合理控制当事人的无理申请;选择鉴定机构不能一味放任当事人合意选择或电脑摇号,法官需要提供参考意见,促使当事人双方能够理性选择合理、公正、具有良好鉴定资质、与本案专业问题相匹配的鉴定机构。法官不能仅以纯粹的程序正义推卸自身责任。法官应该引导当事人对所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不能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交予鉴定;法官应依职权提取一方当事人无力获取或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交以及第三方不予配合的鉴定材料;法官不能将鉴定材料的提取责任完全推卸给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开庭前,法官应将鉴定意见进行开示,告知当事人各种权利。庭审中,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质证,应该根据经验法则、专业知识以及证据的相互印证原则对鉴定意见进行取舍。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应该进行合理说理。对于存在专业难度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法官可以邀请专家陪审员(24)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部分地方法院(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尝试选聘技术专家,组建专家库,技术专家就质询意见接受当事人询问并经质证的,法官可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专家咨询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参见严锋强.省法院民三庭创新完善知识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认定机制[EB/OL].(2013-12-26)[2016-10-20].http://fj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193417.shtm l.,或者建立合理的专家咨询制度(25)在专业性案件中,法院也选择专业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从而使专家受到庭审规则制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但因专业领域十分广泛,法院不可能同时具备聘请各类专家的能力和条件,专家在人民陪审员中所占比例太低,其作用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何况,有时是法律问题还是技术问题还很难区分,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有一定难度。参见王平荣.略论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鉴定[J].中国司法鉴定,2009,(3):12-13.。总之,鉴定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以及鉴定意见的采信不应存在任何错漏。
第二,建构合理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产生鉴定纠纷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都较大、利益严重对立,所以法官一般都难以调解(26)医疗纠纷案件中双方之间矛盾尖锐,加上对于赔偿数额的期望差距,导致法院进行调解的难度非常大。济南中院2009年至2011年已审结的118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仅有18件调解结案,调解率仅为15.25%。参见刘彦婷、宋文华.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J].山东审判,2013,(1):53.广州市中院副院长向金华介绍,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医疗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对抗性更强,案件审理难度偏大,呈现一审案件调解、撤诉率低和二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高的特点。参见章令旦.“鉴定难”影响医疗纠纷审判质效[N].法制日报,2015-5-29(8).。这类案件,一旦涉及鉴定,当事人很容易产生鉴定异议,因此建构合理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是避免鉴定纠纷的重要措施。
当事人存在鉴定争议时,法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专家书面回函、补充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质证、重新鉴定、专家咨询(咨询意见应该交由当事人双方质证)、专家参与陪审等多种机制解决。但要上述机制合理运作,关键要落实相关配套措施。以鉴定人出庭作证为例,法院必须保证鉴定人合理的出庭费用与人身安全。可以说,这是当今鉴定人不出庭的主要原因。然而,这么多年来,国家始终无法解决这一问题,鉴定人出庭率低就毫不奇怪。同时,法官通知鉴定人出庭的程序、时间、方式需要合理规制,法官应在言语、行为、作证席位方面尊重庭审作证的鉴定人。当然,当事人确实存在合理理由申请鉴定人出庭,却拒不给付或无法给付出庭费用,以及法官依职权传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问题,法律也应该采取措施积极应对。
第三,建立合理的鉴定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当事人依然不服鉴定意见而投诉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应该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处理。如果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告诉当事人只能提出上诉等诉讼内救济,行政救济不可能针对一个已由法官严格审核、证据资格与证明力都得到法官确认的鉴定意见,否则司法行政机关越权。如果原审法院没有采纳鉴定意见,则应说明不采纳的理由,符合鉴定投诉条件的,法官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投诉,也应通告司法行政机关采取调查措施进行查实。社会鉴定机构所在地法院通常不应受理当事人对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起诉,只有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才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即便是这样,也应以原审法院的审理为前提,否则必然造成法院间的审判困境。对于当事人到社会鉴定机构论理、讨要说法,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该不卑不亢地接待,并进行有理有据解释。但如果当事人采取不合法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等国家部门应该介入调查处理,不应规避责任。否则,鉴定纠纷因为当事人毫无责任而难以禁绝。
第四,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机制。沟通协作表现在,一方面法院应将社会鉴定机构违规受理、拒不受理、超期鉴定、故意或过失造成鉴定错误、漫天要价、不合理的鉴定人不出庭等情况通告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据此进行调查,进而对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沟通表现在前者应该将更新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名册通告法院,建立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信息平台,完善相应的诚信档案供法院指导当事人或依职权选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依据。
第五,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加强对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以及对自身内部行政人员的管理。鉴定管理主要是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日常监管、违法违规的处罚等问题。就当前来看,司法行政机关的高层目标明确、立意决绝,各种管理措施也在快速完善,但问题的关键,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能否落实的问题。可以说,当前司法鉴定管理的问题,主要是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落实的能力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行政机关高层必须对内制定合理的管理机制,约束司法鉴定管理的行政人员。否则,论调再高,都徒有其表,只会引发部分管理人员与社会鉴定机构的“共谋”,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违法乱纪难以得到查实与惩处(27)可以这么说,当前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存在的问题层出不穷,小到档案装订,大到鉴定人向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但问题是,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发现?二是即时发现了,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如何处理?因为违法违规的事件触目皆是。无论是学者们的考察报道,还是我们自身的观察,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安全防范等软件机制方面与国外先进实验室差距悬殊,尽管仪器设备上部分鉴定机构与其相差无几。但目前的问题是,每年例行公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的能力验证、检验检测、CNS认证认可等等所谓的质量管理与监督,事实上都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很多都无法落到实处,基本上是走形式。即便发现各种问题,也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制度落实是当前司法鉴定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即(1)如何约束执行管理的人客观依法办事;(2)如何防止区县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鉴定管理部门与人员同本地社会鉴定机构的“共谋”。。
第六,坚决约束与打击严重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当事人由于受到“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影响,以及过去国家基层党政机关“捂盖子”的治理思路,导致当事人选择闹事来解决问题。但我国社会发展的事实已经反复证明,基层党政的这种治理思路是本末倒置,对于严重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国家决不能任由其无理取闹。当然,这需要建立合理、公正的民事鉴定程序、鉴定争议解决机制与鉴定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这些机制,国家应该分辨是非对错,根据当事人、法官、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过错追究责任,而不能仅以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而闹事就予以屈服。国家需要通过立法,赋予法院、公安机关对严重违法犯罪的当事人进行管控的权力。如果当事人对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他们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者应该受理、不应推诿。
民事司法中的鉴定纠纷起源于民事纠纷,其产生原因复杂,是当事人矛盾在民事鉴定中的间接性爆发。发生鉴定纠纷的民事案件具有特殊的案件结构,当事人利益对立,法院既难以调解,又难以通过审判定纷止争。当存在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时,鉴定意见成为这些案件的最重要证据,影响到法官的最终判决,于是当事人的鉴定异议频发。由于这些案件中的鉴定类型经验性强、可检验性差,不同鉴定人(包括专家辅助人)对同一专门问题经常给出不同的专业意见,这又导致鉴定人出庭与重新鉴定等鉴定争议解决机制的功能性失灵。同时,部分当事人受到上访、闹事等维权风气的鼓舞,以及民事司法与民事鉴定的权威衰落,在上述多重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当事人把矛头直接对准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进而采取投诉、诉讼与到鉴定机构闹事等行动策略。无论他们将其作为维权的补充还是替代,这都对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法院与法官产生了消极性影响。当然,对于这类社会与诉讼难题,恕笔者能力有限,无法提出更具合理性、可操作性的应对之策。本文只是鉴定纠纷思考的一个开端,研究远未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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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启明,徐德利.改鉴定要求遭拒携炸药前去威胁[EB/OL].(2009-08-07)[2016-10-10].http://tjfy.chinacourt.org/.
[5]陆建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生劫持事件[EB/OL].(2015-7-20)[2016-10-10].http://news.dayoo.com/guangzhou/ 201507/20/139995_42613094.htm.
[6]章令旦.“鉴定难”影响医疗纠纷审判质效[N].法制日报,2015-5-29(8).
(本文编辑:朱晋峰)
The Characteristics,Type,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chanism of Appraisal Disput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isputes between Civil Litigant and Social Appraisal Institution and Appraiser
TU Shun1,CHEN Ru-chao2
(1.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2.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In civil cases,disputes or conflicts regarding appraisal issues between civil litigants and social appraisal institutions and appraisers often arise,which affects the civil trial and operation of civil appraisal.At present,the appraisal disputes in civil case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relatively unique case structure and diversified types.The negative consequences caused by appraisal disputes require the authority to adopt systematic prevention and controlmechanism,to regulate the court and the judge’s behavior,and to control social appraisal institutions and appraisers’violation.At the same time,for the unreasonable or even illegal reliefmeasuresby the parties in civil cases,we should also take tough action.
civil litigation;appraisal dispute;dispute structure;dispute type;prevention and controlmechanism
DF8;DF72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7.02.003
1671-2072-(2017)02-0018-13
2016-10-31
中国法学课题项目(CLS2016D126)
涂舜(1989—),女,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司法鉴定理论与实务研究。E-mail:79974292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