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信朋友圈中信息是否享有隐私权的思考

2017-04-10 23:53储贝贝
关键词:微信朋友圈隐私权信息

储贝贝

摘 要:网络的发展在便利人们交流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其中网络信息隐私问题尤为突出。王利明等众法学家针对网络信息中涉及到的隐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隐私权的含义、主客体、特征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看法,形成了相对成熟理论成果,但目前公民对于各具体应用软件中的隐私权问题仍有较大争议。本文针对当下最火的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微信朋友圈,从其使用现状入手,结合社会主要舆论观点,通过对微信朋友圈和微博、博客等公共空间对比,得出微信朋友圈不是公共空间的结论,并指出朋友圈中的私密信息享有隐私权,而对于公开的信息,转发者对信息本身不享有隐私权,但是对转载的行为和附注的评论享有隐私权。最后对微信朋友圈内的隐私信息的保护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微信朋友圈;信息;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2-0060-03

一、微信朋友圈的发展概况

微信自2011年1月推出以来便受到热捧,集通讯、社交、电子商務等多种功能于一身,成为互联网时代下最炙手可热的一款手机软件。截止2016年的第一季度末,微信的月活跃用户达到了5.49亿,用户分布于200多个国家、使用超过了20种语言。已经申请的微信公众账号总数达到过800多万个,微信推出支付红包功能后,使用用户也达到了4亿左右。

随着微信的快速发展,微信朋友圈,作为微信的一个重要功能,也被人们所广泛使用。根据最新2016版《微信数据化报告》,61.4%用户每次打开微信必刷“朋友圈”,每隔几分钟就刷一次朋友圈成为了时代潮流。通过微信朋友圈,人们可以随时随地分享自己的所见所闻,可以即时参与到感兴趣的话题讨论中,可以组成有共同爱好的社交群体,是对人们在现实生活中面对面沟通的补充。但是在微信提供信息和传播信息的同时,人们独立、自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个人信息的隐私问题也日益突出。微信朋友圈中包含着大量个人基本资料、生活信息、身体、财产、健康信息甚至通讯和数据信息等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公民对其是否享有隐私权成为网络技术所带来的一个新的问题。

二、 公民对微信朋友圈中信息是否享有隐私权的舆论观点

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信息,随着微信的快速发展,越来越被人们所热议,社会上主要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对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不享有隐私权。微信朋友圈和公共空间相同,公民在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都是自发的、主动的、共享给社会公众的,发布和分享的目的就是为了供社会公众阅读、观看。所以,圈内人员明知该信息是公开的却自愿、主动发布,故该行为是个人共享行为,公民对该行为及行为内容没有秘密和隐私可言。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是可以设置权限,所以有公开、部分公开和私密的信息之分。对于公开的信息,是圈内人员主动分享的,其公开传播并且希望很多人阅读并进一步传播的,故这些信息具有公开性,属于个人共享行为,只是人们对来分享信息的一个途径,公民对这部分信息不具有隐私权。但是对于公民设置权限所发布的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私密信息,则毫无疑问的属于私密信息,公民对其享有隐私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微信朋友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共空间,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网络社会关系圈,在这里人们分享心情、分享生活,圈内人员不论发布何种信息,其目的都只在于提供给特定的对象诸如家人、同学、朋友等熟人阅读、观看,这与公共空间中的信息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布的,具有本质区别,所以朋友圈中的信息均属于隐私信息,公民对其均享有隐私权。

三、公民对微信朋友圈内信息是否享有隐私权的个人思考

上文中所列举的主要社会舆论观点中,笔者比较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微信朋友圈与微博、博客等公共信息平台不同,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具有隐私性,公民对其享有隐私权,但该观点内容也不全然认同,对于最后一种观点又有一些自己的补充和看法,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一)微信朋友圈与微博、博客的不同

众所周知,微博、博客属于公共空间,是最普遍、最基本的公众性空间。在公共空间里,人们发布的信息能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不具有排他性,信息所涉及的内容也是完全公开的,没有秘密可言。而微信朋友圈则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熟人间的网络社交圈,其与微博、博客相比,具有有以下特点:

1.微信朋友圈的信息的传博具有封闭性

微博、博客属于公共信息发布平台,是一种传播媒介,信息传播方式多、结构开放。其对发布公共平台上的信息设置了自由转发和分享的功能。用户可以单方的转载、分享微博和博客用户发布的信息,传播方式快捷简便。而微信朋友圈则属于熟人社交类应用,信息传播较为封闭、单一,圈内信息不具备转发功能,对于圈内人员分布的信息,只有发布者的好友才能看见。好友又通过点赞、评论将信息反馈给发布者,且只有信息发布者才能全部接受到这些反馈,其他圈内用户只能接受到自己好友的反馈信息。此外,朋友圈中的分享功能,并不是完全公开所有分享信息的,圈内人员只能看得打该信息的原发布者以及该信息的点赞和阅读数量,但是无法具体查看分享的次数和每个点赞用户的个人信息或朋友圈信息,也无法看见非好友用户的具体评论。由此可见,微信朋友圈中信息的传播结构相对简单和封闭。

2.微信朋友圈信息传递具有双向对等性

微博、博客等,信息的传递是多向的、不对等的。其设有单项关注机制,即仅需用户单方实施关注即可完成关注,仅需用户单方点击转发分享即有完成转发,无须经过信息发布者的同意或官方认证。信息在微博上发布了以后,任何关注了该信息发布者的微博用户都可看到。并且信息发布以后,用户对其点赞、评论的内容,任何浏览该信息的用户也都可以看到。而朋友圈的信息传播则是双向的、对等的,它的信息传递方式呈现出一对一、点对点的圈内传播。只有互为好友的两个人,才能看见对方分享在朋友圈中的信息和点赞、评论内容,仅通过微信号查找,却未添加对方至好友列表内时,至多只能看到对方十条发布在朋友圈中的信息。

3.微信朋友圈信息传播范围小、主体特定

微信朋友圈是一种熟人社交,通过与通讯录好友相连接,以添加自己的同学、朋友、家人等熟人为主,辅之以少量微信群聊。其信息传播范围也仅限于自己的微信好友之间,传播范围小。而微信、博客等传播范围广,任何通过关键字查找或关注了发布信息者的用户,均可看见该信息,信息的传播面向社会、面向大众。且由于微信双向对等传播的特性,其信息的传播主体,也仅限于与发布者互为好友关系的微信好友,用户在朋友圈中发布信息,也仅想分享给特定的朋友或家人等微信好友,传播主体具有特定性。而微信和博客等公共信息发布平台的信息传播的对象则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二)微信朋友圈中的涉及到的隐私信息

朋友圈中信息包括公开信息和私密信息。根据上文中的论述可知,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信息传播的双向对等性和传播对象的特定性,所以笔者认为,圈内人员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无论是公开信息还是仅个人可见的私密信息,都屬于隐私信息,公民对其均享有隐私权,但是公民对于公开信息中的转载和分享的,已经发布于公共平台过的信息本身,不享有隐私权。

1.公开信息。

微信朋友圈中涉及到的公开信息主要是指用户所转发的,已经发布于公共平台的、完全公开的网络信息。诸如公开网站中的新闻消息、娱乐八卦、养生课堂、励志鸡汤等。但是微信用户在转发这些公开信息的同时,往往附之以自己个人的观点和看法。故笔者认为,该转发信息和用户发表的评论和看法是一体的,应同样作为公开信息看待。

而针对这一公开信息,笔者认为,又应该采取割裂的态度看待其隐私性。首先,对于用户分享的网络上转载、分享的消息本身而言,由于其自发布于网络公众平台时即具有了公开性,此时,微信用户作为网络信息传播者之一,转载该网络信息,但对此信息不享有著作权等一系列个人权益,故不享有该信息的隐私权。被转载信息,若被他人公开、披露,转载用户不可主张隐私被侵犯。其次,对于微信用户转载该信息这一行为本身,以及用户对于该信息的个人评论、反馈和好友的评论反馈信息,是公民个人的、不受他人公开和披露的信息,具有隐私性,公民对此应当享有隐私权。

事实上,微信朋友圈圈内人员并不喜欢公开转发信息,且转发内容的关注度也相对较低,根据最新2016版《微信数据化报告》数据显示,圈内用户对于转发内容的专注度占比仅有30%,更多的人出于微信封闭性的特征,更愿意在朋友圈内发表仅对特定人部分公开的个人生活信息。

2.私密信息

结合上文可知,微信朋友圈内的信息传播是双向对等的。基于微信绝大部分好友关系的真实性,朋友圈用户更加倾向于在朋友圈中分享自己的真实生活经历和生活感悟。用户往往通过拍摄视频、录制语音、添加图片或输入文字等形式向自己的好友分享信息。微信朋友圈中涉及到的私密信息,一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用户姓名、性别、年龄、肖像、院校和所学专业等等一系列的个人的基本信息。基于微信朋友圈的真实性,大多数用户习惯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当微信名称,用自己本人或家人的照片当微信头像,在发布朋友圈内容时均会显示出来;且多数用户都喜欢上传自己家人的照片、视频,自己的房屋、吃住、和交往对象等,这些均属于个人私密信息,具有隐私性;二是通信信息。在微信朋友圈中,好友的信息以及好友之间通过语音对讲或文字交流形式进行沟通的内容;好友之间互相评论的内容都属于个人通信隐私,不受他人公开和传播;三是个人数据。微信朋友圈发布时可以定位发布,地理位置代表着微信用户的个人轨迹,这次网络数据若不经保护,受到他人非法利用、传播,则会侵犯到发布者的合法权益,为发布者所不容。

法学家王利明认为“凡是个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且隐藏信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人生活秘密,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从上文中对微信朋友圈中所包含的信息的分析,可以发现,基于微信朋友圈的特性,公民在其中发布的信息中,涉及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具有诸如个人基本信息私密、家庭信息私密、交友私密、通信私密、空间定位数据私密等性质,属于隐私权范畴。

四、对保护微信朋友圈中隐私信息的建议

以微信为代表的互联网时代下的移动网络社交工具,为社会提供了一种24小时在线的、零散的沟通方式,现在手机用户每隔几分钟就看一下手机,每隔几分钟就刷一遍朋友圈已经成为时代潮流。人们在微信朋友圈中传递信息,但这些信息中,也包含着大量的隐私,诸如个人信息、家庭信息、地理位置等,公民有权享有朋友圈私密信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但是,微信等社交软件用户仍缺乏对于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意识,且对于信息保护也处于弱势地位,故社会各界在意识公民对微信朋友圈中信息享有隐私权的同时,也应结合网络技术和行业优势对朋友圈中信息进行有效保护,尊重和保障公民对微信朋友圈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管和适当的处罚。当然,基于微信朋友圈网络平台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利用网络技术,利用网络资源,建立完善的在线网络监管机制对微信朋友圈中隐私信息的保护更为直接、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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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杨松儒.微信朋友圈的个人隐私保护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4.

〔2〕何明.泛文学语境下微信文学的传播模式及其影响效应[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3):677—682.

〔3〕席斌.社交网络环境下信息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山西大学,2015.

〔4〕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下)[J].人大法律评论,2009(01).(责任编辑 赛汉其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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