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7-04-07 04:33王正宇
世界海运 2017年4期
关键词:货损收货人托运人

孙 光 王正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孙 光 王正宇

电放提单下未持有过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就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对承运人享有诉权。冷藏集装箱货物装箱前状况不良的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否则视为货物在装箱时状况完好。冷藏集装箱货物交付收货人后在开箱时发现损失,承运人对其已尽妥善而谨慎的管货义务负举证责任,不能简单地以收货人未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驳回货损索赔。对承运人提供集装箱的,实际承运人不能以集装箱故障系货物包装不良为由免责,在未尽妥善而谨慎的管货义务时,对货损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2006年8月23日,B公司租赁了一个40英尺集装箱并提供给案外人D公司。D公司将集装箱提回自己的仓库后,装入1 520罐和4箱冻草莓并封箱。然后,D公司将集装箱运至C公司的集装箱堆场交给C公司。8月27日,该集装箱被装到F轮上运往日本。同日,B公司向D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载明:托运人为D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K株式会社,承运人为B公司,从中国大连运往日本横滨,责任期间为CY/CY,托运人装箱、点数并封箱、电放。C公司亦于同日签发了与上述提单内容基本相同的提单,不同的记载有: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某仓库横滨分公司代理部,承运人为C公司。F轮的所有人是C公司。8月29日,K株式会社就上述所运货物向A公司投保一切险。

8月31日,货物运至日本横滨。C公司向提单记载的某仓库横滨分公司代理部发出到货通知。B公司亦向K株式会社发出到货通知。某仓库横滨分公司代理部是B公司在日本的放货代理人。9月4日,K株式会社从C公司处提取了货物并运到公司仓库。当天,A公司委托的某检定协会对货损做了现场检验。检验报告记载:集装箱到达横滨时,收货人从集装箱码头得悉,由于该集装箱的某些故障,集装箱温度明显高于设定温度-18 ℃,收货人向承运人发索赔通知的时间是9月1日;封条完好,无任何异状;集装箱内草莓堆放合理,在岸电电源支持下,集装箱一直处于设定温度-18 ℃的运转状态,但集装箱内草莓表面温度在-4 ℃至-6 ℃之间,草莓表面结霜且草莓已变质而达不到作为果酱原材料的原始标准,受损货物贬值率应为50%,损失金额为14 801.60美元(CFR横滨);集装箱的排水孔没有塞子,且排水管的末端只用胶带进行了简单密封,因此认为该集装箱的气密性不合格,货物损失是由于冷冻集装箱的某些功能性故障导致集装箱内温度升高而引起的,属承运人责任。A公司提供的该检定协会的公司履历证明书记载的经营项目包含了检验集装箱内载货状况。9月27日,A公司根据K株式会社的保险赔付请求支付了保险赔款2 089 000日元。K株式会社向三井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根据B公司的申请,法院对涉案集装箱调取了电脑温度记录。从记录上看,该集装箱制冷设备在2006年8月27日22时至2006年8月31日9时期间出现异常,电脑记录的箱内送风温度栏显示为:探测到的温度过高,超出正常范围;箱内回风温度栏则显示均在-17 ℃以下;2006年9月1日,电脑开始显示送风温度,但直到2006年9月4日,箱内的送风和回风温度均高于-15 ℃,并长时间高于-5 ℃。另查,集装箱外部的电脑温度显示器显示了集装箱内部的即时送风温度和回风温度,而该集装箱外部是否另有温度记录盘则无法确定。

A公司诉称:B公司和C公司分别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运输途中未能适当履行管货义务以致货物受损,应当依法向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判令B公司与C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 089 000日元和检验费75 057日元及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

B公司辩称:1.收货人从未向B公司发过货损通知,应视为货物已完好交付。2.货物是托运人自己提箱、装货、铅封并直接交付给C公司,A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在装箱前进行了预冷,也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3.收货人单方委托货损检验,没有证据证明货损检验人有资质对冷藏集装箱的技术问题做出判断,检验报告的关键信息很多是收货人提供或检验人主观臆断,且从检验报告所述的集装箱情况看不出该集装箱存在功能故障,故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判断损失及其原因的依据。4.B公司为托运人联系的集装箱在交给托运人时经过检验,工作完全正常。托运人只有检查集装箱正常工作后才接受用来装货,使用过程中托运人从未对集装箱提出异议。5.C公司在集装箱堆场接收集装箱时已进行检验,没有问题才允许其进入堆场和上船。C公司从未通知北良公司集装箱出现故障,如集装箱在C公司掌管期间发生故障而C公司没有发现导致货物受损,属于C公司管货不当。

C公司辩称:1.A公司没有就声称的货损提出索赔的权利。A公司作为保险人是从被保险人即收货人处获得代位求偿权,而提单是电放提单,承运人在装货港已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并按托运人的电放指示交付货物。正本提单从未流转到收货人手中,收货人无权向承运人索赔,故A公司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也无效 。2.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声称的货损发生在C公司的责任期间。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封箱,且货物在装箱前没有预冷,A公司没有证明货物在交付运输时完好;检验是收货人在将货物运回自己的仓库后进行的,检验时间和地点均超出了C公司的责任期间,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C公司的责任期间,且C公司没有收到货损通知,初步证明交付的货物完好。3.根据F轮冷藏集装箱温度记录表,该集装箱外部的温度记录盘在船舶航行期间显示的箱内温度始终在-17 ℃到-18 ℃之间,集装箱工作正常。C公司在集装箱卸到目的港堆场后发现集装箱温度出现异常,曾试图修理集装箱但没有成功,而且C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就集装箱故障通知A公司或B公司,故C公司在管货方面没有过错。4.收货人单方委托检验,检验报告中没有列出货物装船前和检验时状况的具体数据,用猜测来推断货物损坏根据不足,不能证明货物损坏以及损坏期间。5.即使存在货损,也是集装箱自身缺陷所致,集装箱是托运人自备箱,属于货物包装。由于货物包装缺陷造成的损失,C公司免责。6.A公司自认在200年9月1日知道集装箱出现异常,但直到2006年9月4日才提货,A公司存在放任损失发生或扩大的过错。7.A公司按照货物保险金额计算的货损价值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争议]

集装箱故障责任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A公司、B公司和C公司都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B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提单的记名收货人K株式会社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当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损失时,K株式会社有权依据提单向B公司索赔。C公司所有的F轮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其承运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时,C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K株式会社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赔偿。

A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确定冷藏集装箱内的草莓损坏。因出具该检验报告的某检定协会具有检验集装箱内载货物状况的资质,且B公司和C公司均未提供反证推翻该报告,故对检验报告确认的草莓损坏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检验报告,草莓损失金额(成本加运费)为14 801.60美元。加上损坏草莓的保险费,损坏草莓的实际价值为14 834.77美元。A公司为检验草莓支付的检验费75 057日元,亦属于A公司因草莓损坏而遭受的损失。A公司要求被告赔付货物保险金额中的保险加成10%,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承运人B公司和实际承运人C公司的责任期间均是从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货物时起到卸货港集装箱堆场交付货物时止。法院调取的冷藏集装箱电脑温度记录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制冷设备在海上运输开始后到收货人从C公司处提取货物前的期间内发生故障,因而使集装箱内温度上升,并长时间高于-5℃。温度上升必然导致集装箱内草莓损坏,这与A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草莓损坏的原因是集装箱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发生故障。因集装箱由承运人B公司向A公司提供,集装箱制冷设备的故障发生在B公司的责任期间,B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损坏系其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因集装箱制冷设备故障造成草莓损坏的赔偿责任。

虽然就B公司和C公司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集装箱是托运人B公司提供,属于货物包装。但在托运人为D公司,收货人为K株式会社,承运人为B公司,实际承运人为C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集装箱不是托运人D公司提供的,不属于托运人对货物所做的包装,故C公司不能以集装箱是托运人提供且该货物包装不良为由向收货人主张免责。集装箱制冷设备的故障亦发生在C公司的责任期间,C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损坏系其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C公司应当对集装箱制冷设备故障造成的草莓损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B公司和C公司提出的货物在装船前没有预冷和收货人延迟提货是货物损坏原因的主张,因B公司和C公司没有举证区分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故应承担草莓损坏的全部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B公司向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17 934.94元及其利息;2.B公司向A公司赔偿检验费人民币4 850元及其利息;3.C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各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明集装箱存在故障,冷藏箱温度上升是因为冻草莓本身的货物特性造成的;2.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冻草莓变质发生在B公司的责任期间;3.A公司提供的某检定协会检验报告属于单方检验,且内容上存在诸多猜测,没有提供科学的依据,其结论不应采纳;4.即使在B公司的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也是A公司扩大损失;5.如果有货损,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C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货损是由于货物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集装箱存在问题而造成的;2.原审已查涉案货损是由于集装箱本身的缺陷造成的,而集装箱是由B公司提供的,因而对本案发生的货损,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A公司委托的某检定协会检验报告是否应予采信;2.对于货损B公司和C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A公司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

关于某检定协会检验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接受A公司委托检验货损的某检定协会,具有从事有关海事事故及货物运输的检验、检测、鉴定以及有关货物分析的资质,并随同收货人到达公司仓库检查货物到达拆箱地点时的状况。由于某检定协会具有检验资质,其检验又是在集装箱封条完好的状态下进行的,所以某检定协会检验报告能真实地反映出收货人收到货物时集装箱及货物的原始状态,因此该检验报告应予采信。

关于对于货损B公司和C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原审法院对涉案集装箱调取电脑温度记录看,该集装箱制冷设备在2006年8月27日22时至2006年8月31日9时期间出现异常,电脑记录的箱内送风温度栏显示为:探测到的温度过高,超出正常范围;箱内回风温度栏显示均低于-17 ℃。2006年9月1日,集装箱制冷设备恢复制冷,但直到2006年9月4日,箱内的送风和回风温度均高于-15 ℃,并长时间高于-5 ℃。该份电脑记录表明,B公司提供给托运人的集装箱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出现故障,致使集装箱内温度长时间高于设定的-18 ℃,集装箱温度过高必然造成集装箱内的草莓损坏。这与某检定协会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货物损失明显是由于该冷冻集装箱的某些功能性故障导致集装箱内温度升高而引起的,属承运人责任”相吻合。B公司和C公司申请的集装箱专业技术人员认为,冷藏集装箱内草莓结霜和变软的原因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草莓在装入集装箱时没有冷冻到-18 ℃,另一种可能是集装箱制冷设备出现故障。B公司向D公司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行为已初步表明:其认可托运人交付的托运货物为1 520罐和4箱-18 ℃冻草莓。故B公司与C公司主张货损是托运人交付的草莓在装入集装箱时没有冷冻到-18 ℃,其必须举证证明,而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从现有的证据看出,冷藏集装箱内草莓结霜和变软的原因是集装箱制冷设备出现故障。集装箱不属于船的组成部分,对于集装箱存在的故障,B公司不能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而享有免责。集装箱是由B公司提供的且货损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B公司应承担因集装箱制冷设备故障造成草莓损坏的赔偿责任。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其具有管货的义务。C公司自认是在8月31日后发现集装箱温度不正常的,收货人是9月4日提的货,9月1日—4日集装箱处于C公司的掌控之下,现没有证据表明C公司在此期间曾采取相应措施处理集装箱制冷不正常的问题。因而C公司存在管货过失,对于集装箱故障造成的货损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B公司与C公司对货损的发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对B公司和C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8月3日B公司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2006年9月1日A公司接到C公司的集装箱制冷不正常的通知。A公司于9月1日即委托某检定协会的检验中心检验货损,且收货人提货还需要办理通关等相关手续,因而A公司9月4日提货是在合理的提货期间,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问题。B公司和C公司主张A公司存在扩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A公司存在扩大损失及扩大损失的范围。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海上冷藏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冷藏集装箱的专业技术问题。对于法官而言,冷藏集装箱专业技术是陌生的领域,需要查阅相关资料、咨询专家,并组织不同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对质,最终才能认定冷藏集装箱是否存在故障。但是本案的复杂性不仅在于此,法律上的争议也具有典型性,值得探讨。以下主要针对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包括:1.收货人在电放提单下的诉权;2.冷藏集装箱货物装箱前状况的举证责任;3.冷藏集装箱货物损失发生期间的举证责任;4.实际承运人对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的责任承担。分析如下:

1.收货人在电放提单下的诉权

为避免海上集装箱运输中的提单流转低效率抵消船舶高速度带来的效益,集装箱运输多采用电放提单的方式,收货人无须凭正本提单可凭盖收货人公司章的电放提单换取提货单以清关提货的海运操作方式。对电放提单,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均没有专门规定,应依据现行《海商法》对提单的一般规定处理。电放提单的本质不是独立于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之外的提单类型,而是提单下的一种交货方式。因为电放,正本提单没有流转至收货人。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收货人只能凭提单副本的复印件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提单责任,而承运人往往以收货人从未取得过正本提单故无诉权作为抗辩理由。对于提单复印件问题,笔者认为,《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虽然电放提单方式下承运人在装货港收回正本提单或者未签发正本提单,但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仍存在法定的提单法律关系,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提单正本和提单副本或复印件之间只有证明效力大小的区别,并不影响收货人对违约之诉的诉权。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以及收货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否具有物权,则与合同纠纷无关。

电放提单下,当收货人在提取货物后发现货物发生损坏或认为迟延交付时,收货人可通过提供身份证明和提单副本的复印件,证明自己是提单或保函记名收货人,也是实际收货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表明承运人认可该收货人,故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副本复印件为准。当收货人尚未提取货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时,对货物灭失,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有可能对承运人起诉要求赔偿,这主要与贸易合同下货物卖方是否收到货款有关(当货物卖方是托运人时)。对该情况,我国海商法理论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焦点是索赔方的索赔应否以损失为条件。笔者认为,运输合同与贸易合同相互独立,不管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是否结清货款,收货人作为电放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可依据提单对货物灭失提起违约之诉。而托运人也可以其与承运人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起诉承运人。当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可以就同一损失只赔偿一次,并以已赔付一次为由成功抗辩另一索赔人。然后,托运人和收货人再根据贸易合同的风险分担约定另行诉讼。

2.冷藏集装箱货物装箱前状况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各自签发的提单,二者的责任期间均是从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货物时起到卸货港集装箱堆场交付货物时止,包括全部海上运输期间。收货人提供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物损失、损失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及收货人已向承运人发出货损通知。其中,货物发生了损失,因承运人不能提供反证推翻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关于货损通知,收货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否认收到该通知,故对该通知行为无法认定,不过,即使收货人未发出货损通知,也只能初步证明所交付的货物状况良好,收货人可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对于损失发生期间,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提出,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封箱,托运人没有证明货物在装箱前完好,且货物在脱离承运人控制后又经过陆路运输,运到收货人仓库后进行检验,不能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所以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需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也不需提供管货方面的证据。

关于货物交付承运人前的状况,就目前海上集装箱运输的惯例,整箱货通常是由托运人自己装箱和封箱,承运人不参与装箱,也不进行封箱前计数和检验。该种情况下,承运人在货损发生后,会以不知情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承运人规避其在《海商法》下管货义务的行为。对于货物的装箱前状况,是让托运人在装箱前找检验机构检验货物并制作检验报告,还是要求承运人参与装箱了解货物情况?也就是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索赔人,还是分配给承运人,哪个更合理?从诉讼成本的角度分析,每一笔货物都申请检验,花费大量费用和时间,成本过高,而托运人找的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发票,都难以有效证明货物状况完好;承运人参与装箱,由于不是货物方面的专业人士,难以确认货物的真实状况,而且每次都要派人跟随集装箱车前往托运人处装箱,成本也不免加大。在衡量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并考虑各方举证效果和难度后,笔者认为,承运人作为运输主体,其所承担的妥善而谨慎的法定管货义务要求其应当了解所接受货物的表面状况,就像大副接受件杂货签发清洁或不清洁提单一样。承运人应当监督装箱,但只需了解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即可,对货物内在的固有缺陷不必细究,因为这本属于承运人免责的原因之一。如因货物众多,无法一一前往装箱处监装,承运人在接收集装箱时应与托运人一方的人员一同检查货物。也许为了提高集装箱运输效率,连这也做不到,那么承运人没有充分理由,就无权怀疑托运人装入集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时起就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货物在装箱时状况完好。

3.冷藏集装箱货物损失发生期间的举证责任

收货人在货物脱离承运人责任期间后发现损坏,因货物经历海路和陆路两段运输,存在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的可能性,而收货人又难以举证证明货损只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即使是检验报告认定的集装箱故障,承运人也会找集装箱验箱师出庭,挑出其中的问题并予以推翻。那么,能否以收货人无法举证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为由简单地判决收货人败诉呢?笔者认为,上述货损举证顺序是一般举证原则,不能机械地加以适用,实践中还应综合考虑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状况,并作出实质性判断。

收货人提货到自己仓库后立即检验,陆路运输的时间远少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时间,而集装箱发生故障并导致草莓损坏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草莓损坏只发生在陆路运输的可能性非常小。另外,承运人坚持不出具其已适当管货的证据,如集装箱温度记录,有藏匿重要证据的嫌疑。因此,本院要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出具冷藏集装箱电脑温度记录,以确定集装箱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是否发生故障。承运人在涉案集装箱从国外运回国内后立即申请本院去调取集装箱电脑记录(承运人在申请前未见过该记录)。从该电脑记录中,本院查出该集装箱的制冷设备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故障,使集装箱内温度上升,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高于-5 ℃,而这种温度必然会导致完好的草莓发生损坏。在证据能够证明集装箱发生故障的前提下,收货人是否提交了货损通知便不再重要。集装箱由承运人向A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制冷设备的故障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又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损坏系其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推定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责任。即使可能还存在其他损坏原因,如草莓在装箱前未预冷,收货人延迟提货,但承运人难以举证证明哪部分损失是自己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哪部分损失是其他原因造成,承运人依法仍要对全部货损承担责任。

4.实际承运人对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的责任承担

在确认集装箱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故障的前提下,实际承运人提出,集装箱不是其提供,属于货物包装,由于货物包装缺陷造成的损失,实际承运人免责。虽然就B公司和C公司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集装箱是托运人B公司提供,属于货物包装,但在托运人为D公司、收货人为K株式会社、承运人为B公司、实际承运人为C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集装箱不是托运人D公司提供的,不属于托运人对货物所做的包装,故实际承运人不能以集装箱是托运人提供且该货物包装不良为由向收货人主张免责。

实际承运人又提出,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二)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非由于实际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实际承运人免责。集装箱是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虽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损坏,但实际承运人已找人修理,只是未修理成功,而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冷藏集装箱船上应当配备集装箱维修人员,也未规定实际承运人在集装箱出现故障后应通知集装箱提供人或货主,故实际承运人对货物已尽管货义务,对货损没有过失,应当免责。对该抗辩意见,笔者认为,任何机器,包括冷藏集装箱的制冷设备和船舶机器,即使检验合格,也可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承运人管货义务中的“妥善”,是指承运人、船员或者其他受雇人员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者为所运货物特殊要求的知识与技能。[1承运人运输冷藏集装箱货物,应当发挥该种运输所特殊要求的知识与技能,包括在集装箱突然出现故障时的适当处理能力。即使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要求,承运人也不能免除该义务。因此,承运人应当在船上及其责任范围内的港口堆场配备了解冷藏集装箱基本知识并能够简单修理冷藏集装箱的人员以及相关设备。不管集装箱是否自己提供,当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包括卸船后至交货前)出现故障时进行必要的维修。而且,承运人的谨慎管货义务还要求承运人对于非自己提供的集装箱,在无法修理的情况下,应尽快通知集装箱提供人,了解该集装箱的修理方法,尽一切努力去修理,以保护货物。如货物已卸船,应尽快通知收货人提货,以减少损失。本案中,实际承运人在船舶运输期间,应当能从集装箱外部的电脑温度显示器看到箱内的送风温度异常,并因此能判断出集装箱制冷设备出现故障,但实际承运人没有举证证明船上配备集装箱维修人员,没有证明其已通知集装箱提供人想办法修理,也没有证明其在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提货前的合理期间内采取相应措施处理集装箱制冷不正常的问题,故实际承运人未尽谨慎的管货义务,对货损存在过失。因此,实际承运人提出的货物损失系其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关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货损索赔,即使索赔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不应简单地驳回索赔人的诉讼请求,以避免因为程序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而牺牲了实质公平。法院应当要求承运人对自己履行管货义务的行为进行适当举证,例如本案要求承运人提供冷藏集装箱电脑温度记录。如果从承运人的证据中亦不能确定货损或造成货损的原因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索赔人将因自己的举证不能而败诉。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38.

10.16176/j.cnki.21-1284.2017.04.009

孙光(1974—),女,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博士。王正宇(1983—),女,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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