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2017-04-07 10:34刘珊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8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

摘 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规则的规定,有必要让我们来重新审视一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这一问题也是在《物权法》的修订中很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另外,鉴于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所以,本文认为有必要厘清其内涵界定为“处分行为”是否合适,《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物权法》第十五条等之间如何理解和适用,无权处分是否需要考虑第三人的善恶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处分行为 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刘珊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64

一、 无权处分的内涵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制度背景之下,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理解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更为合理。原因在于笔者认为法条之间应存在一种衔接。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合同效力瑕疵的补救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

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有效”和“无效”的字眼来认定法律的制定存在着前后矛盾的情况,也即为什么同一个制度会发生完全不同的效力。我们理解的角度应该是在这种发展变化当中寻求一种衔接,使得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变得更为统一和顺畅。

从最初无权行为处分的有效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到物权区分原则,到善意取得制度,再到司法解释对无权处分效力的最终认定,我们可以得出,将无权处分解释为处分行为是更为合理的。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表明的是,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这样就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下合同有效的规则统一起来。

再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得出的逻辑理解是:在无权处分下,负担行为有效,处分分行为效力待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

再者,笔者认为,我国虽然没有承认物权的无因性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当然,这也是学术上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但是从立法发展趋势来看,该理论还是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重新审视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在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排除规则,那么是否当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基于上述第一部分对于无权处分概念的分析可知,简单来说就是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所有权的归属未明。在这一理解的前提之下,我们来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两个排除规则。笔者的立场是:善意取得需要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

那么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构成要件的必要性是什么?

对此,史尚宽先生有述:“善意取得的构成须有有效的原因行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财产,只可补正权源的瑕疵,即只可补正非法处分人权利的缺陷。”

申衛星教授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 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 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 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

黎桦博士认为“在于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权源的补正。 ”

笔者同意此种看法。善意取得的根本目的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这说明其合同项下的法益是不值得保护的。那么此时,法律的天枰就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倾斜,而应该毫不犹豫地保护原权利人。

但是崔建远教授对此持反对意见,其认为:

第一, 与法律行为理论不符 。

第二,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及其学说不符 。

对于上述第一点二第二点,笔者认为,其是就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达成的共识,也即一般情况下我们的判断标准。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所特殊的就在于是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无权处分也非法律行为的常态。

所以我们就不能只从规范条件入手,要考虑这一行为的特殊要素。

第三,与既有的物权取得原因的体系不符。

笔者认为,如果将善意取得的性质改变为继受取得,就割裂了原所有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善意取得在根本上是平衡原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但是规范为继受取得,那就完全抛开了原所有人,仅仅处理了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因转让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此种分析所忽略的是无权处分人没有所有权这一事实,从而架空了原权利人。而且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这是早有的共识,没有必要做这么大的改动。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转让合同有效前提下该权益值得保护,从而善意取得所有权合理合法。那么此时所有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还是基于合同效力取得?

无权处分的前提下,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第三人取得物的占有而非所有。合同的有效表明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此时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即适用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从而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这样理解,二者是并行不悖的。根本在于,一个规范的是合同效力,另一个规范的是物权归属。二者适用的阶段和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

(二)《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条,《物权法》第106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

笔者试图厘清这些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大致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51条指的待定是指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从而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3条保持了一致。

第二,若原权利人进行追认或者嗣后取得处分权的场合,处分行为由待定转为有效,第三人依有效的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此时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

第三,若原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嗣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处分行为依然是待定的,此时善意第三人依据合同仅仅能取得占有,并不能取得所有权。除非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才取得物的所有权。

第四, 第三人依据合同取得占有,需要合同是有效的。若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即取得物的所有权。

三、无权处分中买受人的主观因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这个表格是大致整理了部分学者认为第三人的善意和恶意对合同效力会产生的影响。上述表格反映,《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只是将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变为有效。但众所周知,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变更或撤销前也是有效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善意取得适用的排除规则即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看似也是完全符合上述表格中的分析的。因此很多学者是主张要区分买受人的善意和恶意,但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很难看出有区分买受人善意与恶意的涵义。那么到底有没有区分善恶意的必要?

假设A将自己的房子以100万卖给了B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但是还没有交房屋钥匙与B。此时C得知A卖房的消息,愿意以高于100万的价格买入。当这个差价足以支付A需对B承担的违约金时,想必A还是很有可能与C签订买卖合同的。这种例子在现实当中不胜枚举。

我们所看到的是,C是否为恶意很难知晓,因为证明一个人的主观心态难度较大。其次,A是愿意承担对B的违约责任的,这个角度讲也并无不可。

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判定是无需考虑第三人的善意和恶意的。其仅仅处理的是合同效力的问题,而不涉及物权的归属。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間在于转让合同有效之后的确权问题,也即在无权处分的前提下,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才会取得所有权,这个时候才需要考虑第三人的善意和恶意,从而确定物权归属。

四、结论

无权处分理解为“处分行为”更为合理,也才可以将相关立法解释得更为顺畅;肯定无权处分下合同的有效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二者适用的阶段和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善恶意的因素只需要在物权归属的问题上进行影响,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是无需考虑的。

注释: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506.

申卫星,等.物权法.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194-195.

黎桦、何小锐.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对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3条的解读.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4,34(1).105.

崔建远.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设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立法论.河北法学.2006,24(3).8.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10).

[2]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 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5).

[3]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3(9).78-87.

[4]苗永干、张慧雅.物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之嬗变——《物权法》第106 条和草案第六稿第111 条之深度对比分析.贵州社会科学.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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