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大陸法系奉行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该模式在中央集权的历史传统、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目标上逐渐生成发展,在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展现出不同的面貌,但基本特点都是共通的,即打击犯罪而忽视了控辩双方的利益平衡。目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自吸收对方法律体系中的精华,在融合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关键词: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特点;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85-02
作者简介:郭婧怡,浙江工商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大陆法系侦查模式概述
刑事侦查模式,是指以侦查权的行使为视角形成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裁判机关以及辩护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权利及侦查权的具体运作方式。一国的侦查模式与其经济运行状况、政治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有着密切联系,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大多数是中央集权制国家,强调国家利益高于公民,国民也十分依赖国家权力,这样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其奉行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职权主义,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据职权进行侦查,并决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犯罪嫌疑人没有与侦查机关相应的权利,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活动。①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主要基于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和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两个基本理念。
二、大陆法系各国侦查模式概要
(一)法国
20世纪中期前,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预审制度,经过1959年和1975年的两次改革,“废除了检察长对预审法官的监督权及秘密预审,基本上实现了预审的对抗化。”②2000年,法国司法改革废除了预审法官的羁押裁断权,将其交由自由法官行使,同时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早了律师介入的时间点。
目前法国的侦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检察官决定启动。(2)法国规定了侦查指挥权和侦查权两种不同类型的权力。司法警察、预审法官和检察官都有侦查权,但侦查指挥权只有检察官和预审法官才有,司法警察负责执行侦查程序,但不能独立决定采取侦查措施而检察官可以。(3)法国的侦查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初步侦查程序中,对于收到传唤而拒不到场的人,司法警察可以在报告检察官后由检察官命令其强制到案。(4)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是司法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要求其必须陈述。1993年法国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还规定“在拘留20小时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此项要求应以一切方法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长”③。(5)辩护律师的参与。法国承认预审法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二)德国
德国的侦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启动。德国的侦查程序有三种启动方式,即“由官署知悉后进行;因提起告诉而进行;因申请而进行。”④大多数情况下,案件的侦查程序都是因检举而启动的。(2)侦查指挥权的归属。德国检察官的职权包括“侦查犯罪事实、搜集证据并代表国家对罪犯提起公诉”⑤,而警察则负有接受检察官指挥和监督的义务。(3)侦查中的措施。德国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两种,其中德国的逮捕令还附有羁押的效力。(4)司法救济。德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证据的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违反禁令获得的陈述一律排除,而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则由法官根据利弊权衡的原则予以排除。(5)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德国法律规定,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之前,应当告知其具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6)辩护律师的参与。德国预审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进行讯问,无论两者由谁负责讯问,辩护律师均有权要求在场。1994年又补充规定法官在勘验时辩护律师也有在场权。
(三)日本
日本明治维新之后,其法律制度改革既吸收了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又借鉴了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混合式的侦查模式。在具体制度上,(1)日本的侦查指挥权包括一般指示权、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三种,一般指挥权由检察官对协助侦查的全体司法警察展开,而具体指挥权则是指“检察官在自行侦查的情形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并指挥警察职员协助其进行侦查。”⑥(2)司法控制。日本的侦查程序特别强调对侦查权的控制,1999年日本制定了监听法,规定监听应当在法官的授权下进行。(3)司法救济。与德国类似,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区分不同证据种类,规定非法取得的自白不得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物证,则只有在涉及“重大违法”的情况下才排除。(4)辩护律师的参与。日本对辩护律师参与到侦查程序中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嫌疑人会见受侦查机关的影响较大,会见的日期、场所和时间均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实际需要决定,且“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在场。”⑦
三、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模式的特点
(一)侦查指挥权配置不平衡
总结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模式,可以看到侦查程序的主体一般只有两方,即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何时启动,采用何种侦查方式和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的时间长短等事项都由侦查机关决定,嫌疑人处于消极的地位,双方诉讼地位不平衡,这种情况下虽然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但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而言是不利的。此外,侦查机关包括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两者,检察官握有侦查指挥权,在无第三方制约的情况下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二)来自侦察系统内部的司法控制
其一,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成文法,通常将侦查程序以成文法的方式加以规定,且对侦查行为的控制体现为事先批准的方式,无形中扩大了检察官的职权。20世纪中期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法系“动态抑制”的诉讼理念,将一些侦查行为改为事后审或定期审,如“加强对强制侦查的事后审查,对羁押实行定期复查等”⑧。其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侦查机关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采用包括秘密侦查行为在内的各种侦查措施。“实行这种侦查模式的国家虽然不反对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限制,但为了保证侦查的卓有成效,立法与司法实务中都不允许来自侦查机关以外的中立的第三方(如法院)的制约,而基本实行的是侦查机关系统内的自律性监控。”⑨其三,严格控制审前羁押的程序。尽管各国规定了各自的审前羁押,但还有一些共通之处,如要求必须有法院签发的令状、控方应当证明确有需要羁押的情况等,并规定了羁押的时间限制。
(三)限制辩方的诉讼权利
出于追求实体真实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扩大侦查机关的权力而压缩嫌疑人及律师的权利,“被告人如果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通常也需要通过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来收集,以防止其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串供、胁迫证人作伪证,妨碍侦查工作。”⑩此外,虽然大多数国家已跟随保障人权的立法潮流规定了沉默权,但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希望辩方的权利能尽可能的被缩小,如法国并没有在立法中真正明确。
(四)普遍建立了司法救济制度
除了各国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嫌疑人及辩护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在德国,各州的高等法院可以受理针对不当羁押的诉讼,法国、意大利也设立了相应的法院受理此类异议。
[注释]
①张遂,雷建国.两大法系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之比较分析——兼谈对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之完善[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1.
②张弘.两大法系侦查程序功能比较及其借鉴[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81.
③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6.
④郭贾琦.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审前程序——侦查之比较[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188.
⑤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98.
⑥征汉年,马力.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指挥构造比较与借鉴[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64.
⑦龚德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侦查模式比较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4(1):17.
⑧陈骞.西方两大法系侦查模式及其理念[J].武汉学刊,2005(3):50.
⑨侯德福.论我国侦查制度的完善——以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比较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3):92.
⑩陈骞.西方两大法系侦查模式及其理念[J].武汉学刊,2005(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