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
——以最高法第8号指导案例为视角

2017-04-06 08:41夏沁方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6期
关键词:凯莱僵局公司法

夏沁方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
——以最高法第8号指导案例为视角

夏沁方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建立合法有序的企业退出市场机制是保护商事市场和秩序的内在要求。在公司存在僵局时,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保护,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就应运而生。2005年,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具体事由,弥补了公司法立法上破解公司僵局的空白。但是,《公司法》第182条中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过于抽象,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具体事由,但仍然不够全面具体。对此,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对公司司解散制度进行个案分析,以期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民事;指导案例;司法解散;公司僵局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和法院判决

(一)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与本案第三人戴小明在2002年一起成立了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商定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各占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2006年,原告林方清和本案第三人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开始显现并且逐渐升级。原告林方清,作为公司的监事,提议并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议,而公司的执行董事戴小明则认为监事林方清无权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议,遂监事林方清的提议未得到实施。后林方清委托律师先后五次向戴小明和凯莱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林方清作为凯莱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戴小明和凯莱公司严重的侵害,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未予理睬。此后不久,原告林方清召开了股东会议,单方表议决定了要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公司执行董事戴小明即本案第三人向其提供凯莱公司的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戴小明随即向原告林方清回函,表明林方清在股东会议上所做出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同意解散凯莱公司,并要求原告林方清向其交出公司的财务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同年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表示,要求查阅凯莱公司的财务账簿、对公司收入进行分配、解散公司。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对林方清与凯莱公司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均以失败告终。后原告林方清向法院诉请解散凯莱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方清的诉讼请求,林方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二)裁判要旨

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应该认定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本案中,判断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了严重困难,应当从凯莱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着眼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点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人为方面的障碍,而不应当片面地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公司严重亏损等公司所面临的经营性困难。首先,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已经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公司没有处于亏损状况,但由于公司内部的障碍,已经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凯莱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也不再贯彻股东会决议,监事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得到解决。其次,不仅股东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利益也将受到重大损失。最后,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要求(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上来看,原告林方清也符合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股东条件。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依法判决解散凯莱公司。①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和法理分析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概念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法院依照股东的申请,以判决的方式强制公司解散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当公司因种种原因陷入僵局,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通过其他途径没有办法化解危机,为了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股东和债权人往往选择不同的方式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②公司司法解散是股东权利救济的重要司法途径之一,它十分典型地体现出国家司法权对于解散公司类纠纷的干预。其宗旨在于通过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公司运行中突出的问题,为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提供一种退出公司的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有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由于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法院命令解散,所以,在我国,司法解散只包括法院裁判解散的情形。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分析

公司的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投资者在商事活动中投资和获得利益。按照期待利益的理论,股东决议投资公司的原因,系由于其对于公司的稳定存续和持续良好的运营享有期待利益。正是基于这种期待利益,股东才会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选举公司机构,对公司进行管理,并且共享投资利益。虽然依照商事自治的原则,应由市场主体尽量自主地决定其意思表示。但从公司的长远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当公司出现了经营中的僵持现象,当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时,股东不仅无法从公司获得股息,也很难找到受让股权的合适对象。此时,国家公权力介入以维护市场行为的公平正义就显得确有必要。

司法程序深深地介入公司解散之中,也是由公司法人的特征所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如果公司的运行失灵,股东之间合作基础丧失,人合性难以维持,股东投资的目的和愿望就要落空,他们当然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来挽救自己的利益,而诉请司法机关解除这一投资合同形成的公司,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国家合法地对私权进行干预,是国家进行市场微观调控的一部分,有利于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并切实维护股东的权利。

三、公司司法解散之诉适用要件的理解和界定

我们通过分析《公司法》第182条,可以看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适用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权利用尽,三是对提起主体的要求,即拥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但由于第182条的公司解散要件的“过高的概括性、原则性”,从而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对该条争议过多,对其中构成要件需要进一步理解和界定。

(一)“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和界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来源于英美判例法中的“corporate deadlock”,即封闭形公司决议时出现胶着情形、公司内部出现极端对立、公司自身陷入了休眠死亡境地等状态,由此严重的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股东的利益。③对于《公司法》第182条的经营管理,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1、第一种观点认为,“经营”和“管理”是公司经营和内部管理的两个范畴,也即必须满足这两个方面才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仅仅是公司的内部组织机制、高管体制等“管理”体系出现了僵局,而经营方面没有出现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充其量会对股东的共益权造成影响,很难认定为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就此就认定为《公司法》182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2、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和“管理”是不可割裂的,“经营”包括“管理”,“管理”也是“经营的一部分”,两者是互即互入的关系,如果非要把两者分开来看,就偏离了《公司法》第182条的本意。④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中表明,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然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是持第二种观点的,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单指“公司资本严重亏损、资金不足等经营困难”的片面状态,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公司内部管理出现困局的问题也在受理范围。本指导案例的判决,事实上是对《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⑤的规定的补充解释和细化。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和界定

关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按照法条的语义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公司继续存续下去,股东利益将会受到重大的损失。那么具体来分析,究竟是指公司的什么状况和事实继续存续?是财产管理的体制状态的存续,还是经营组织运作行为状态,会对股东利益构成损失危险?第182条没有予以明确。学说上认为该要件属于将来时态,不属于现在时态。不论对公司财产管理不当、处分不当,还是组织机制不灵,只要导致公司处于危险状态,都要受到《公司法》第182条的约束。⑥从本案的法院判决来看,事实上也是对第182条进行了细化。也就是说,即使公司现在财务体制健全、股价也没有减少,但是公司内部出现问题,组织行为不当,导致股东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或者未达到相应的效果,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也属于第182条规制的范围。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该因果关系链条都要看,主要是看结果,不论什么样的不正当的原因,只要造成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都属于第182条规制的范围。

(三)自行救济优先原则是否是适用第182条的前提。

自行救济优先原则,也就是指在适用第182条之前,先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提案和诉讼程序。权利人必须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后,才可以提出解散之诉。现代持有自由主义观点的经济学家们主张合同自由,企业自治,市场自律,对国家干预经济的各种行为颇有微词。诚然,公司是由私法调整的主体,有显著的意思自治的要求,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公权力不可能过分介入。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一直秉承着“企业自治,市场自律”原则,市场可以自行调控的,司法机关坚决不介入”的一种理念。所以,公司司法解散本身必须是适格的主体已经穷尽了其他所有的自我救济方法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⑦此规则表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应该证明履行了上述自行救济程序以及证明上述程序无法达到解散公司目的的事实情形。此时借助股东大会,却未能通过解散公司决议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拒绝其请求,应当及时判决。

从本指导案例的判决来看,并没有触及上述前置自行救济的程序问题,而是提及城管委员会数次仲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的情况,直接的适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也就是说并没有将自行救济当做必要的程序。本指导案例的相关判决,是对该司法解释规定里第5条的补充解释,或者说是扩张性解释。

(四)对提起主体的限制是否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对于可以提出解散公司司法之诉的适格主体,我国的公司法借鉴了日本和德国的立法经验,可以起诉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必须为为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⑧这种限定是合理且必要的,这可以杜绝少数股东的不正当滥讼,节省司法成本,维护安全高效的商事秩序。但持股10%的股东与持股90%的股东的意见不一致。人们自然会产生疑问:为何法院不直接少数服从多少,直接听从持股90%的股东的意愿,而接受持股10%的股东的申请呢?原因有三:第一,从整个社会经的济秩序方面考量,如果中小股东权利无法得到保护,那么散落的投资者将不愿再进行公司投资。因此,必须赋予中小股东参与甚至改变公司决策的可能,提出解散公司司法之诉就是其中的很有效一种方法。第二,这是现代商事公司构建有效的治理结构的必然结果。公司本身是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驾马车”合力运营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董事会权力“一家独大”的情形,而监事会和股东会不能够影响公司决策时,就会出现公司治理失灵的情况,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就应运而生了。朴素的理念是,既然公司无法维护所有股东的利益,那么公司就没必要存在下去了.第三,这体现了司法权的终局性。作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某些股东希望撤回出资时,法律必须赋予投资人实现合理期望的可能。

四、本案判决对公司解散制度的效力

从第8号案例指导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于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态度是积极的,但是并非无原则的全盘介入。但法院对于参照性案例究竟是一种可选择的义务,还是必要的环节?从最高法第8号指导案例来看,按照审理类似案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要求,是否意味着只要有“公司僵局”的事实,所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都属于“类似案件”?但是从公司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来看,“公司僵局”不单单是一个单纯的僵局结构,有股东僵局、董事僵局、高管与董事介于股东的僵局以及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的僵局和章程性僵局,等等。且公司解散牵涉众多的利益问题,诸如国家的税收问题,员工的就业问题,消费者的消费问题、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等,实施起来,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比较高;另一方面,考虑到因某些股东的私人利益得不到满足进而采取极端手段维权的可能性。因此,法官面对公司僵局的情况,除了解散公司,应该考虑其他多项选择的途径,如仲裁、公司人和合性恢复、强制股份收买、任命监管人等方法,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公司的僵局,而且节省了司法成本,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一定要慎重,不宜简单地一味支持解散公司的做法,务必坚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慎用原则,精确把握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对案件处理要合法、合理、便民且谨慎,以期维护正常的商事秩序。

五、结语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保护股东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使其有效发挥其所设定的功能,又要避免股东滥诉浪费司法成本,破坏正常商事秩序,就要严格界定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第8号指导案例具有细化《公司法》第182条的作用,至少是在该制度的适用要件方面,得到了事实认定的标准化答案。从长远上来看,案例指导可以从“应当参照”到“应当比照”过渡,最后走向刚性强制化,形成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的一体化,使指导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实际效力统一。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221.html,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网,2017年2月21日访问

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

③赵万一主编.判例视野下的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④刘毅著.股东权利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⑥叶林主编.公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

⑧秦守勤.信毅教材大系 企业与公司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

[1]赵万一主编.判例视野下的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刘毅著.股东权利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3]秦守勤著.信毅教材大系 企业与公司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

[4]云闯著.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5]姜丽萍、刘斌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

[6]李晓春著.公司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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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建伟主编.公司法案例:裁判经验与法理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9]俞智渊著.公司僵局的预防与破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10]《审判前沿观察》编辑委员会编.审判前沿观察 2011年第1辑[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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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沁方(1995-),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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