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司法”发展研究

2017-04-06 05:08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1期
关键词:庭审网络平台当事人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 新疆 石河子 832000)

我国“互联网+司法”发展研究

位国翔

(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新疆石河子832000)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互联网+”的概念改变了世界,也便捷了人们的生活。在这股热潮下,我国的司法工作凭借着科技创新不断开创着新的局面。司法的科技创新即“互联网+司法”对司法实践中的立案、取证、质证、庭审、执行、司法服务等程序都造成了重要的影响,作为一把“双刃剑”,“互联网+司法”带来了利和弊。①本文简单讨论 “互联网+司法”的进步意义和阻碍性,提出我国“互联网+司法”发展改进建议,以便更好的促进我国司法改革。

互联网;司法;进步;弊端

一、“互联网+司法”的内涵与特征

“互联网+司法”是指利用信息化的手段,通过网络平台的联通和大数据的分析让互联网与司法相互融合,将一些在法院窗口和法庭上完成的司法程序搬到线上,以达到惩罚犯罪、服务人民、调整社会关系和教育公民的目的。其具体又可以分为“互联网+立案信访”、“互联网+庭审”、“互联网+文书”“互联网+执行”、“互联网+司法服务”“互联网+数据”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国首次试行的“微信庭审”,和浙江等地建立的电子法院都属于“互联网+司法”的范畴。

二、“互联网+司法”的进步意义

(一)“互联网+司法”提高了司法效率。第一,“互联网+司法”提高了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与准确度,法院可以通过与阿里巴巴这种电商平台合作合作,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的淘宝收货地址并及时跟踪物流状态(浙江高院已有先例),从而使问题得以解决。第二,“互联网+司法”提升了庭审的效率,在异地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利用远程视频或者微信进行开庭,可以避免当事人的奔波之苦,提高法官审判效率,真正做到“网上恩怨网上了”。第三,“互联网+司法拍卖”提高了司法拍卖的效率与质量。网上拍卖节约了当事人的成本,实现了司法拍卖的透明化。

(二)“互联网+司法”促进了司法公开。司法公开原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在当代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微博直播、微信公众号直播庭审过程,可以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的案件第一时间进入公众视野,打消公众的对司法公正的疑虑。其次,利用互联网平台和手机移动平台进行司法信息公开,不仅可以增加公开的范围和力度,也可以实现司法公开的互动性。②最后,随着案件执行信息和裁判文书借助互联网被更加广泛的公开,一些没有失信被执行人也将暴露在人们的视线之中。

(三)“互联网+司法”实现了法院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在“互联网+司法”的模式下,法院每完成一个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就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将案件的相关信息的备案与上传,从而形成一个涵盖各类案件的数据库,利用这个数据库将法院的信息系统进行对接,不仅可以让法官增强专业能力,更能使法院在遇到新型案件和复杂案件时有所借鉴,提高审判质量,逐步形成优势互补,相互促进,联动发展的司法协作模式。

三、“互联网+司法”的弊端

(一)“互联网+司法”违背了诉讼的亲历性原则。审判活动的亲历性原则是指裁判者要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即法官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都必须当面听取其口头陈述,必须当面听取原被告或者控辩双发的法庭辩论与质证。“互联网+司法”中视频庭审和微信庭审违反了这一原则。首先,少了最稳定的“面对面验证”,视频庭审中法官难以确认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其次视庭审中法官难以根据当事人陈述时的语气、面目表情等来判断其陈述的真实性。最后,亲身到法庭参加审判是当事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视频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这项权利。③

(二)“互联网+司法”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视频庭审虽然有质证环节,但是却无法保证质证环节的质量和证据的真实性。

(三)“互联网+司法”损害了司法的仪式感。法庭的有着庄严的建筑风格,悬挂国徽,当事人、法官、证人的位置都有着严明的规定,庭审时有法警维持秩序,这一切都展现着司法活动的威严与圣神。

三、我国“互联网+司法”发展的改进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互联网+司法”的推进为实现这一司法改革目标提供了有效切入点。与此同时,“互联网+”时代背景也对司法改革提出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和标准――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一)继续出台更具有操作规程性的“互联网+司法”发展实施细则”,以规范司法运作。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相继出台了推进司法信息网络发展的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总体上仍欠缺系统性及统一性。在充分考虑各地实际差异的前提下,有必要针对司法信息网络发展的渐进式推进更为制定详尽的“实施细则”,具体内容包括:制定与微博相关的司法公开工作指导性意见,在这方面我国法院可以借鉴英国法院的做法;细化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针对上述原则确立具体的公开标准;明确司法信息网络发展的强制性规定等等。④

(二)建立健全司法信息网络发展的申请和反馈机制。司法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和“正当程序权”等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制度保障。司法机关在大数据时代的网络平台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固然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而设立司法信息公开公民申请与反馈机制,则赋予了公民申请法院公开信息的权利,有利于改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动接受信息的地位,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在互联网时代,法院应尽可能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样化的申请途径,如通过互联网平台、邮箱、电子邮箱和电话等等。

(三)加快司法信息整合性网络平台建设,增强平台的整合性功能。整合性信息网络平台有利于实现信息集中化、便于信息的获取,也有利于促进信息公开功能从法院封闭性网络平台中脱离出来。现在我国司法信息整合性网络平台建设还存在“各自为政”的现状,法院系统内部以及公安、检察、法院均缺乏有效的沟通整合,这些问题亟待整合性网络平台建设才能得到解决。⑤

四、总结

总而言之,我国司法机关要顺应时代潮流、兴起信息化革命确实是明智之举,也是大势所趋,然而“互联网+”不是司法的目的,只是司法的手段,手段只是为了目的而服务的,我们不应让其破坏原有的设计初衷和司法文明成果。我相信在不远的未来,通过吸收更多的拥有法律思维和互联网思维的综合素质人才,“互联网+”可以与司法体制更好的融合,更好为我国司法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注解】

①林亮春:“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问题与对策”,宜宾学院学报,2015(15)

②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合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3)

③杨冰川:“浅论司法仪式与司法权威”,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④廖元勋.略论司法隐性成本的节约与控制[J].法律适用,2009(5):89-90.

⑤倪寿明.司法公开要主动应和互联网时代[J].人民司法,2013(19):1.

位国翔(1990-),男,汉,河南项城,研究生,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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