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练军*
裁判文书公开时诉讼参与人信息的处理
刘练军*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裁判文书中,有关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公开因地而异、因案不同,毫无章法。作为诉讼主角的当事人,其信息是否公开应以信息本身和案件裁判之间的关联度为首要考量准则,关联度越大,其公开透明度就理应越高,如果缺乏关联性,那应该全部隐去而不必公开。当事人的姓名必须真实公开,它是现代司法公开的基本要求,此等公开并不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常常与裁判结果毫无关联,对其个人信息坚持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以免泄露其个人信息,以充分保护其隐私权。
诉讼参与人 裁判文书 网上公开 个人信息 隐私权
201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外公开发布了《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白皮书。有关法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状况,白皮书用大量的数据和图表进行了梳理与说明,以显示在打造开放、透明的阳光司法方面所取得的进步及成就。白皮书透露,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陆续在该网站上公布。截至2014年底,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中级、基层三级法院实现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裁判文书,已公布裁判文书5 685 491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7 582份。[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
如今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就不难发现这些数字在不断地更新,借助互联网的时代快车,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然实现了及时和全面的网上公开,史无前例的统一网上公开,让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满足。然而,打开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那里的裁判文书,就不难发现统一上网公开并不意味着在公开格式上做到了规范及统一,有关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其公开程度因地而异、因案不同,可谓千差万别、毫无章法。有些上传的裁判文书对诉讼参与人信息公开尺度明显偏大,以至于涉嫌泄露诉讼参与人的隐私信息,不利于保护乃至侵犯其隐私权。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公开标准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探讨,期望借此提升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规范化程度,以更好地实现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价值目标。
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点击不同省、市、区法院的裁判文书,就知道各地法院在所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对最主要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信息的处理各不相同、差距甚大,有的干净利落,仅仅披露当事人姓名,其他信息全部隐去,如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公布的“谢昊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当事人仅说“原告谢昊”“被告张浩”,[2]“谢昊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179号。此外未公开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信息;有的却面面俱到,当事人出生日期、性别、民族、家庭住址、学历教育、职业状况等全部公开,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曾绍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关于当事人,里面是这样写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绍明,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江西省上栗县人,大专文化,系新余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退休人员,户籍住址新余市渝水区,家住新余市渝水区”[3]“曾绍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02号。;还有的连当事人姓名都作了处理,只保留姓氏,名则用其他字符代替,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李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就只保留当事人的姓,其名则由字符代替。[4]“李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8号。在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对当事人信息到底该怎么处理、当事人个人信息公开的标准如何,对司法公开的内涵深度、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裁判文书的可读性及当事人的隐私权等等都构成实质性影响,可谓兹事体大,务必慎重。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时,当事人信息的公开标准问题,乃是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规范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关于当事人信息公开规范化,本文有一个基本主张,即裁判文书上网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是否公开,应以信息本身和案件裁判之间的关联度为首要考量准则,关联度越大,其公开透明度就理应越高,如果缺乏关联性,那应该全部隐去而不必公开。如此立论,依据何在?且从两个层面详解如下。
正所谓“假如你仔细审查一条法律规则的话,你就会发现它是引用事实的条件语句……一项判决是一条规则和一个事实的产物”[5][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而当事人的有些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案件事实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比如司法问责时不能不考虑到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因而当事人的年龄或出生年份信息在一些案件如青少年侵权案件中是必须公开的,它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可遗漏的一项决定因素。又比如假设案件发生地为当事人家里,那具体的家庭地址就不应该在裁判文书中删除。毕竟,不管案件发生于何地,它都应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否则,对案件发生地都遮遮掩掩,就难免让人怀疑裁判结果是否基于事实真相所作出的公正判决。再比如有关职务犯罪或案件事实的发生与职务存在某种关联,那当事人的职务身份等信息,就理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对此任何的隐瞒都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良印象,影响案件判决本身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总之,有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与案件事实的发生以及事实发生之后的法律问责存在一定关联,此等信息在法官裁判案件时理应作为案件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纳入裁判结果判断范畴之信息,不但要载入裁判文书中,而且在裁判文书上网时也不应将之删除或隐去,而应该完整保留,否则,裁判文书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说理不明的缺憾,影响裁判文书的可读性事小,减损裁判文书本身的公正性则事大。
当事人个人信息中既然存在与案件裁判有关联的部分,那就一定有与案件如何裁判并无关联的部分,否则,区分关联度就没有意义。像当事人具体的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学历教育、职业、居住地等信息,一般与案件裁判之间没有多大的关联甚至毫无关系,裁判文书上网时理应把它们删除或作某种处理。最典型的莫过于当事人的出生日期。将当事人的出生日期载入裁判文书中,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文书惯例。其实,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的生日都属于个人隐私。当事人具体的出生日期与案件的裁判之间一般没有关联,在裁判文书中将之公开不但毫无必要,而且涉嫌侵犯其个人隐私。不宁唯是,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很多人有将其生日设为银行卡等各类账号密码的习惯,裁判文书公开当事人的生日,这很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进而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难以预料的麻烦或损害。
出生日期等与案件裁判毫无关联的当事人信息,本不应该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笔者曾提出,“我国的司法判决文书格式要作适当的修订……关于案件当事人,司法裁判文书上只需列出一项即当事人的社会身份如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大学教师、某某机构职员,诸如民族、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性信息完全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上详细载明”[6]刘练军:《司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页。。试想,如果我们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坚持本文所提出的关联性原则,将当事人的出生日期、居住地、学历教育、民族等与裁判结果缺乏关联的当事人个人信息统统忽略、只字不提,那在裁判文书上网时就省事得多,而不必像如今这样先将这些信息处理好(且处理过程中存在遗漏现象实乃不可避免),再把处理后的裁判文书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制作裁判文书时写上,上网时又将之删除,如此一来一去浪费太多的人力、物力,对我国司法效率影响甚巨。
其实,不仅是浪费人力、物力和影响司法效率,将与案件裁判无关联的当事人信息载入裁判文书,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可能构成对当事人隐私的不当公开和侵犯。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之间的紧张关系[7]参见黄忠:《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高一飞、龙飞等:《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160页。,乃是司法公开面临的最大挑战。如何在这两者之间保持某种平衡,从而既不至于阻却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又不至于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形成某种侵犯,一直是司法公开致力于解决的公权与私权冲突的现实课题。面对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拒绝将与案件裁判缺乏关联的当事人个人信息刊载在裁判文书上,从而在根本上消除由网上公开引发的侵犯当事人隐私权问题,不失为明智的标本兼治之举。
当事人的姓名是否属于隐私,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是否应隐去当事人姓名,乃是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面临的一个热点问题。有人主张,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权,应该将当事人姓名作某种处理,事实上也有不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时将当事人的姓名作了处理。如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法院在公布“荆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就仅仅只保留了原告、被告的姓氏,姓之后的名则用“某某”代替。[8]参见“荆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河民初字第708号。又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布“张某已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时,就同样将被告人张某的真实名字隐去了,而用“某已”表示。[9]参见“张某已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浙温刑初字第93号。再如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在公布“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时,对被告人的姓名作了处理,仅保留了姓氏,其名则用“某某”指代。[10]参见“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07号。当然,与之相比,对当事人姓名不作处理而完全真实公开的亦颇为常见,差不多算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主流。
那么,当事人姓名到底应不应公开呢?本文以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次。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最新、最直接的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该“规定”第6条要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不过,该条的但书又规定对“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的姓名“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进行匿名处理”。也就是说,根据《最高院规定》,所有的民事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除外)、刑事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除外)、行政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都应该公开当事人姓名,一旦对当事人姓名作某种匿名处理不予公开,那违反《最高院规定》就一清二楚、毋庸置疑。上述随机列举的对当事人姓名不予公开的三份裁判文书就属此等违规之显例。
所谓网上公开当事人姓名就侵犯当事人隐私之说不足为训。“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姓名是个人用以确定和代表其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文字符合和标记。”[11]王新华主编:《中国户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必须有属于自己的姓名,以用于人己之界分,否则其和别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区分工作就变得异常复杂。在社会交往中,我们最主要是通过姓名来识别每个社会个体的,姓名的社会识别功能决定了它必须是公开的,而不属于具有某种人格利益的隐私。姓名固然承载着诸多文化和个性内涵,但其社会识别功能是最主要的,姓名要发挥其社会识别功能就不能不处于公开状态,任何的保密措施都妨碍其识别功能之发挥。
2.3 第三次记笔记 第三次笔记发生在第二次笔记后,通常发生于考前复习时。此时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与素材,对概念知识有了较好的认知与理解,对方法与技能的应用有了一定的经验。此时,需要对笔记作进一步的升华,使学生能从生物学角度分析、认知生物学现象,提出方案解决生物学问题,实现学生生物学核心素养的发展。第三次笔记主要呈现的是学生从不同角度去建构概念图(如生物学基本观念、科学方法等)、归纳问题解决的模型等内容。
值得注意和需要说明的是,姓名的公开与对他人姓名的冒用或滥用完全是两回事,万万不可混为一谈,后者是侵犯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它必定会对当事人的人格法益造成某种侵害。然而,在司法过程中对当事人姓名不作匿名处理予以公开,属于司法裁判工作正常进行所不可或缺的执法行为。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对当事人姓名拒绝匿名原则予以公开,只不过是裁判过程公开当事人姓名的延续,它与裁判过程中对当事人姓名予以公开没有任何性质或法律上的差别。
对于在网上的裁判文书中公开刑事被告人姓名,有刑事法学专家以由此给被告人造成的非规范性评价为由表示反对。所谓非规范性评价,是指社会公众、媒体等对于犯罪人及其行为的非正式评价,体现为民意、舆论等形式。论者指出“通过网络平台实名公开刑事裁判文书,恰恰是极大地推动了非规范性评价,进而使犯罪人及其近亲属、家庭成员的生活受到更为严重的侵扰”,并以广东佛山因偷电被判刑的许某的判决书被当地电厂实名张贴在许某所居住的社区为例,证明实名公开给许某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作为非规范性评价的名誉损害。[12]于志刚:《中国犯罪记录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当前司法改革中裁判文书网络公开的忧思》,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
尽管不能否认当事人姓名公开会导致某种非规范性评价问题,但依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公开当事人姓名。首先,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责的司法过程本身就必定会给被告人及其亲属带来一些非规范性评价,其姓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所引起的非规范性评价,不过是司法过程中必然出现的非规范性评价的延续。如果非规范性评价足以阻却被告人姓名公开,那同理它亦可以阻却对被告人的刑事司法问责,照此逻辑,那针对被告人的所有刑事司法行为都失去正当性而要彻底废除。是故,非规范性评价不足以阻碍被告人姓名在裁判文书中的公开。其次,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由非规范性评价所造成的伤害,往往是媒体、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对当事人姓名不当利用之结果,对此应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是借由反对当事人姓名公开。同样以上述被告人许某姓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为例。当地电厂将载有被告人许某真实姓名的裁判文书在许某居住社区四处张贴,尽管是为了警告当地居民偷电一旦被抓后果严重,具有目的正当性,但它在张贴时未对被告人许某的姓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作匿名处理而直接原文复印张贴的行为,违反了目的与手段相适应及最小侵害性的比例原则,事实上构成了对被告人许某人格权益的不当侵犯,许某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要求当地电厂清除所有张贴的裁判文书,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如果没有当地电厂的张贴行为,仅仅是许某的裁判文书网上实名公开,其非规范性评价如何及其能造成多大负面影响就值得商榷。毕竟,如今中国裁判文书网平均每天至少有上万份裁判文书上网[13]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件9 882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执结案件1 379.7万件,全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执结案件1 380.9万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3日第1-2版),平均每天审结、执结案件3.8万件。也就是说,全国法院平均每天要作出3.8万份裁判文书。这些裁判文书全部网上公开,即意味着中国裁判文书网平均每天新增3.8万份裁判文书。由于涌向法院的案件纠纷一年比一年多,所以,这个新增数据只会越来越大。,社会公众即便想对被实名公开的当事人进行非规范性评价(请注意那种闲得以炒作他人吃官司事件为乐的人或媒体终究是极个别的少数),那也评价不过来,裁判文书网上实名公开所可能引起的非规范性评价问题远没有想象的那么大。
当今只有韩国等少数国家对当事人姓名坚持匿名原则。关于当事人姓名是否实名公开,我国台湾地区也曾有过争议,一度在上网的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姓名进行匿名处理。[14]对此,台湾地区所谓“中国时报”2007年12月12日发表“社论”予以义正言辞之批判,“社论”指出:“法院公开判决书,根本没有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如果公开判决书构成隐私权的侵犯,那法院审判程序欢迎任何公民入庭旁听,岂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更甚?这简直是史前时代的错误观念;英美法系几百年来都以案件当事人的姓名作为案件的称呼,难道都已经侵犯了隐私权?不肯正大光明公布判决书,其实是秘密审判的思想遗绪,公开判决书却不公开当事人姓名,说是秘密审判借尸还魂的作为,亦不为过。试想判决书公开当事人姓名如果会侵犯隐私权,那么公开证人姓名难道就不侵犯隐私权?公开涉案地址难道就不侵犯隐私权?以此类推,公开的判决书还有什么真实的资讯可以揭露?”斯言诚哉。但2010年台湾地区所谓“立法院”修改其所谓“法院组织法”,修订之后的所谓“法院组织法”第83条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裁判文书。但其他法院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判决书应公开当事人姓名,但是得不含自然人之身份证统一编号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此后,台湾地区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当事人姓名一律同时实名公开。裁判文书上网时对当事人姓名不作匿名处理的主流模式,亦表明对当事人姓名实名公开符合现代司法公开潮流,乃阳光司法精神在当事人姓名问题上的外在展示,正在建设阳光司法的我国理应遵循而不是背离这种当事人姓名真实公开之主流模式。
总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对当事人姓名不应作匿名处理,而务必真实公开,它是现代司法公开的基本要求,此等公开并不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属于当事人及其亲属为获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权所必须付出的必要代价。
不过,在公开当事人姓名时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作为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姓名是否公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二是当事人的曾用名没有必要公开。
在民事侵权案件和刑事案件中一般有被害人,而被害人当然属于案件当事人。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往往是以原告的身份出现,在此等情形中,被害人姓名公开不存疑问。唯有刑事案件被害人,尤其是在那些事关被害人名誉的犯罪案件如涉嫌性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姓名是否公开值得研究商榷。本文认为,对于涉嫌被害人名誉的刑事案件,其被害人姓名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行为一般不受法律评价,裁判结果如何对被害人有意义,但被害人并非裁判结果所指向的对象。所以,被害人姓名是否公开不会影响到裁判结果的生成。但如果被害人已经出庭作证且不反对公开其姓名,那裁判文书上网时公开其姓名就没有疑问。
与此同时,公开当事人姓名并不意味着要求公开当事人的曾用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一些裁判文书在当事人姓名之后注明当事人曾用名,如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徐天将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就将被告人徐天将的曾用名“徐天降”同时公开,[15]“徐天将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30号。又如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彭开亮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同样把被告人彭开亮的曾用名“彭小玲”标注出来。[16]参见“彭开亮集资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6号。司法裁判所针对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旨在对当事人的过去与现在从法律上进行全面评价。法不溯及既往,当事人曾经是什么样的人、曾经用过什么名字(当然,曾经有违法犯罪行为除外),对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在裁判文书中根本不必提及当事人的曾用名,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理应将当事人的曾用名信息删除。
与作为诉讼主角的当事人不同的是,其他直接或间接参与到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参与人,不是司法裁判结果所指向的对象,司法亦不对他们的行为作出任何评价,他们只是为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而在其中扮演某种角色的案外之人。制作裁判文书时,尤其是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务必注重保护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的信息,以免不必要地泄露他们的隐私信息,给其生活造成一时之困扰或无辜之伤害。
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有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还会涉及与案件纠纷的发生存在某种关联的其他人员。对于当事人之外的所有其他诉讼参与人,裁判文书理应注重保护其个人信息,有时候甚至连其姓名都应该实行匿名原则。试一一分析如下。
在诉讼过程中,代理人、辩护人都是当事人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法律不会评判他们的行为,司法裁判结果只是针对当事人而非他们。无论是在庭审过程中还是在裁判文书中,代理人和辩护人的个人信息呈现得多少,对审判过程和结果没有任何影响。既然如此,那就应该尽可能地保护这些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以确保其个人信息不因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而跟着被公开,从而使其个人信息陷于被滥用的危险境地,隐私权面临着被侵犯的风险。故此,除姓名之外,代理人、辩护人的所有其他信息,像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都不必载入裁判文书中,更无须在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出现。
然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不少裁判文书对代理人、辩护人的信息给予真实公开,未曾尽到保护其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的注意义务,此诚不无遗憾。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公布“黄兆禄(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二审行政判决书”时,就将被上诉人黄兆禄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启的诸多个人信息公开,里面是这样写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启,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17]“黄兆禄(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辽行终字第132号。再如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荆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所公开的委托代理人的信息是:“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女,汉族,东营市河口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8]“荆某某诉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河民初字第708号。毫无疑问,类似这种将代理人的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统统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并上传至互联网,极有可能为他人泄露或滥用代理人的此等个人信息提供极大的方便,将给代理人的个人生活造成诸多困扰。职是之故,在裁判文书中,尤其是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理应对代理人、辩护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只要公开其姓名即可,其余诸如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根本没有必要载入判决书中,因为它们对裁判的过程和结果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属于与司法裁判毫无关联的个人隐私信息。
在所有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中,职业律师属于其中最大的一个群体。对于作为代理人、辩护人的职业律师,我国裁判文书对其个人信息的公开一直比较统一和规范,即一般只公开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陈惠全与叶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有关职业律师的信息为:“委托代理人张绍良、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19]“陈惠全与叶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93号。又如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公布的“陈昆峰、王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有关辩护人的个人信息为“辩护人刘建军,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20]“陈昆峰、王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503号。。本文认为,律师在案件代理或诉讼辩护过程中的种种表现仅仅是个人行为,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没有直接关联,因而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他们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卓越的专业素养,那公开律师事务所名称无疑是为该律师事务所免费做了一次好广告,而一旦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并未展现出良好的执业形象甚至为当事人帮了“倒忙”,那必定会给所在律师事务所声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为避免这种对所在律师事务所做广告或损声誉的事情发生,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在裁判文书中不公开代理(辩护)律师所隶属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宁唯是,公开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也有可能对律师本人产生某种有害后果。比如,输掉官司的一方就很容易通过被公开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而找到赢得诉讼的律师,对其进行骚扰或打击报复。职业律师的代理或辩护属于个人行为,跟所在律师事务所没有必然关系,在裁判文书中对其所隶属的事务所名称不予公开较为合理正当,相反,公开则可能会给律师本人及其律师事务所带来某种不利影响。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证人是为查清案件事实而出场的,案件裁判结果之输赢对证人没有任何影响,他们纯粹是为案件裁判的客观公正而“义务”上法庭的。有鉴于此,加强对证人尤其是刑事案件证人的保护,乃是各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像证人理应出庭作证一样,证人的人身安全(包括审判结束之后的人身安全)理应受到执法机构的强有力保护。而有效保护证人的一个重要方法当然是尽可能少地披露证人的个人信息。在庭审时,证人固然要实名,但在裁判文书中尤其是当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时,证人姓名则必须进行匿名处理,至于证人的职业、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就更不应该在上网的裁判文书中出现。
然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不少裁判文书没有注重对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将证人职业、家庭住址等隐私信息予以公开的不安全情况。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的“郑辉犯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中,就未对一些证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关于证人江某、赵某证言部分直言“江某系新蒲交警大队民警,赵某系辅警”[21]“郑辉犯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5号。,如此明确公开证人的职业显然不合适。再如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天将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对诸多证人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开,如“证人张某某(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水冶信用社主任)证言”“证人刘某乙(住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10号)证言”“证人郭某某(安阳县柏庄信用社职工)证言”等等,[22]参见“徐天将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30号。如此公开证人的职业和家庭住址委实是很不负责任的,单凭此等公开信息,被告人就足以识别证人,为被告人今后滥用证人个人信息或对之实施打击报复提供了极大便利。
为保障证人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并避免证人信息遭到被告人滥用之风险,在裁判文书中不但不应公开证人的职业、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而且要坚持匿名原则,对其真实姓名进行保密,否则就有泄露证人个人信息并给他们带来人身安全不受保障之危险后果。
在有些案件中,少不了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的参与。这些诉讼参与人同样是为案件裁判服务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们只是为审判顺利进行而提供专业帮助的案外之人。裁判结果如何跟他们没有任何关系,因而,有关他们的个人信息,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呈现出来,更不应该出现在上传至互联网的裁判文书中。不但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应该载入裁判文书,就是他们的真实姓名在裁判文书中也可以作出某种处理。总之,对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就像对待证人一样,需要坚持保密原则,注重保护他们的个人信息,对他们的姓名也需要坚持匿名原则,不宜真实公开。
除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之外,在诉讼过程中有时还会出现与案件纠纷的发生存在某种关联的其他人员,而且这些人员往往并未出现在庭审过程中,仅仅只是在法庭事实调查过程中被当事人或其他人提到,因而最终在裁判文书中出现。对于此类被动卷入甚至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卷入诉讼的人员,司法部门有保护其个人信息不被泄露之注意义务。是故,在裁判文书中,特别是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理应对此类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使之不被公开,以免遭泄露和滥用之虞。
然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还有不少裁判文书未对此类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处理,如黑龙江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秦志刚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间,原审被告人秦志刚在嘉荫县朝阳镇认识了本县乌云镇居民被害人商某(女,41岁),当得知其有让儿子赵某某(嘉荫一中学生)上军校的想法后,遂产生诈骗之念”[23]“秦志刚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4)伊刑再终字第1号。。本案中被害人商某的性别和年龄跟本案裁判毫无关系,根本没有必要载入判决书中,至于商某儿子赵某某系嘉荫一中学生这个事实跟裁判结果就更没关系,裁判文书予以公开委实多此一举。赵某某完全是被动卷入案件审理过程的,他本人对此未必知情,判决书泄露他的嘉荫一中学生身份是不负责任的。作为个人信息的“(女,41岁)”和“(嘉荫一中学生)”在判决书上网时应该予以删除。当然,更省事的方法就是在判决书制作时就将其排除在判决书之外,毕竟,此等其他人员的个人信息与案件的裁判缺乏关联性。
再如在公布“李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同时公开了被告人李某的同案人陆渊的多条个人信息。裁判文书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姓名作匿名处理,但对并非本案被告人的同案人陆渊之姓名却实名公开,这本身就有点离奇古怪。不特此也,判决书中还载明了诸多陆渊的个人信息,如写道:“侦查机关出具的《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资料》等证实:陆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龙县戈塘镇牙皂村坛子厂二组。”[24]“李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8号。陆渊的出生日期、民族及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性信息与被告人李某的审判结果之间并无关联。陆渊只是被动卷入本案审判的其他人员,法院在公开本案裁判文书时亦将其此等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实有侵犯其隐私权之嫌疑。
对于被动卷入案件裁判的其他人员,法院有注意其个人信息不被泄露之职责,在裁判文书制作时应尽可能少地提及此类人员的个人信息,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更应将此类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处理,以免侵犯此类人员的隐私权。值得强调的是,此类人员的姓名亦不宜实名公开,应按照匿名原则予以处理后再上网。
总之,代理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为顺利完成司法诉讼而被动甚至被迫出场的,他们的诸多个人信息与裁判结果之间毫无关联,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对其个人信息理应坚持最少披露原则,注重保护其个人信息,防止在裁判文书公开时其隐私权遭到完全不必要的侵犯。
In the judgments published on the website of China Judgments Online, the disclosure of the information of the participants in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varies with the place and the case. Whether the participants' information should be publicized on the Internet depends on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information itself and the judgment of the case: the closer the connection is, the more transparent the case will be; if the relevance does not exist, there will be no need to disclose the information. The names of the participants disclosed must be real, which is an essential requirement of modern judicial openness, and which does not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the participants' right to privacy.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legal representatives, commissioned agents, counsels, witnesses, inspection personnel, interpreters and other participants is often unrelated to the judgment of the case, so their information should not be open for the public, which is otherwise exceptional, in order to fully protect their right to priv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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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中国法学会课题“裁判文书公开对司法审判影响力实证分析”(CLS(2014)C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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