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银华
(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088)
论司法的功能体系及其优化
蒋银华
(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088)
司法参与社会治理以司法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司法本身具有哪些功能,这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所依托的手段。实际上,司法具有政治功能,其是国家意志的表达方式;司法具有民主功能,是维护民主体制的重要力量;司法的法律功能则表现为其对法律之统一适用上。司法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三者不可偏废其一,且需要植入具有统摄力的价值内核。人权保障价值的植入则为三项功能的整合提供可能,在此基础上,立足于审判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司法的国家意志表达、民意整合和法律统一适用等诸功能的拓展方具有正当性基础。
司法;政治功能;民主功能;法律功能;人权保障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十三五规划建议》)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当前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可以预见,司法作为国家结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过程中必然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早在此之前,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已提出了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问题,认为在国家治理体系当中,司法起到纠纷解决、权利保障、权力监督等作用。*参见杨建军:《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当然,司法参与社会治理以其功能的发挥为前提,换言之,司法能动建立在司法功能充分发挥的基础上,否则司法权即有可能越俎代庖。对司法功能之归纳,学者多从司法本身的权力结构体系出发,认为其具有纠纷解决、人权保障、社会控制等功能。*参见胡玉桃、江国华:《论现代社会中的司法功能》,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3期。实际上,对司法功能之审视应超越于“司法”本身,对现有宪法体系之下的司法权及其地位进行全面审视,如此才能全面界定司法在宪法体制中的功能。
司法首先具有政治功能,司法的政治功能需要“从司法权在国家政治权力中所充当的角色”*陈琦华:《当代中国司法政治功能内涵及其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进行考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体制中,司法的政治功能需要从司法所立足的政治制度中进行解读,作为主权构成的司法权、司法权对国家意志的表达以及对国家战略实施的服务皆证成了司法之政治功能是客观存在的。司法的政治功能之根基在于,司法权是人民主权的构成部分。人民主权作为对内最高决定权和对外代表权,其在稳定的政治形态下即可演化为制宪权——制宪权的行使决定了一国的政治形态,这符合对内最高决定权的要求。在宪法制定之后,人民主权即进入现存的宪法政治体制之内,隐含于宪法之中,以宪法权力的形态存在,被宪法分解为不同的权力形态。其中,司法权即源于人民主权,也是人民主权被分解后的组成部分。人民主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在宪法条文中有明确规定。具体而言,我国《宪法》第2条宣告了主权在民和“人大至上”的原则,并确立了审判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的体制。在此逻辑上,司法权即是人民主权的组成部分。司法权作为人民主权的构成部分,其主要是以“人民司法”的形式进行表达的,亦即“人民司法”将“司法”与“人民”相联结,使“人民”成为了“司法”的定语,表明了“司法”对于“人民”的从属性地位。而在此表述中,“人民”作为集体性概念而存在,集体性的“人民”进入政治国家的语境中,即可演化出“人民主权”这一概念。据此,司法权作为人民主权的组成部分的意境即得以完整表述。司法之于人民主权的从属性地位,不仅有其宪法依据,还有其历史渊源。建国初期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17条明确了“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任务,这是司法之人民性的第一次正式表述。其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虽然建立了不同于今天的司法体制,然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皆以“人民”加机关名称为其命名规则,这足以从外在形式上表现司法机关之人民性。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制度属性,司法的人民性也是指导改革开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则多次提出司法的人民性,并提出改革的目标为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要求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既要听取人民意见,又要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
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当然需要表达国家意志,是以,司法的政治功能乃通过其对国家意志的维护而实现。具体而言,在现代民主体制之下,国家意志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表达。即是说,法律本身即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意志通过立法程序而成为全民遵守的行为准则。司法机关通过对法律的适用而将法律中的国家意志予以实现。实际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之性质和任务的规定也反映了司法之人民性,如该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在于通过审判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等。因此,司法对人民意志的表达主要通过审判活动予以实现。也就是说,法院通过审判,将有可能使犯罪分子被惩罚、社会主义制度得到维护,此时,法律所内含的国家意志即得以展现。司法作为国家意志表达的渠道的进一步极端化,即为司法是阶级意志表达的工具。司法的这种政治功能定位在“阶级刑法观”中得到更为显著的体现,“阶级刑法观”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为维护本阶级利益而“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处罚的法律。”*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据此,司法机关作为刑法的适用机关,其适用刑法的目标即是通过惩罚犯罪人而“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这也是司法被当作“刀把子”的思想根源。1949年之后,公安、法院和检察院并称政法机关,即“刀把子”,“‘刀把子’都是为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在这个意义上,它们的职能大致相同,可以忽略相互间的差异而等同视之。”*刘风景:《“刀把子” 的隐喻学阐释——分析人民法院性质与职能的新进路》,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司法机关被比喻为维护阶级统治的“刀把子”,表明司法机关同时是作为国家意志表达之渠道而存在的,这即是其政治功能存在的表征。晚近以来,阶级法律观从主流地位退到幕后,学界和实务者更多地从权利义务关系和社会行为规范的角度理解法律。据此,司法负担的阶级意志抑或国家意志表达的政治功能似乎逐步消除。然而,不管是在宪法中抑或刑法中,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表达依然存在。与此同时,宪法将法院定位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要求法院通过审判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这都表明司法的政治功能依旧存在,只不过是从“显性功能”转为“隐性功能”,需要通过审判的方式展现,作为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的最终任务即是维护现有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司法之政治功能从“显性功能”向“隐性功能”的转变,其根源在于国家政治生活之主题的转变。具体而言,文革之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点从政治斗争转向经济建设,在此过程中,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被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所替代。随着这种转变的深化,扮演阶级统治工具之角色的司法机关即需要在其定位和功能上进行改革。是以,司法的表达国家意志这一政治功能即被隐藏于其审判职能之下,而司法的人权保障、纠纷解决等功能也因此得以被充分认识。当然,司法的政治功能从“显性功能”向“隐性功能”的转变并不代表着司法的政治功能的消解,只是司法政治功能的发挥方式从表达国家意志、维护阶级统治转向于服务国家战略。
所谓司法服务于国家战略,即是指司法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将国家战略的实现作为审判需要追求的目的之一,判决的结果除了需要考虑证据、事实与法律之外,在法官的裁量权范围内,判决内容需要尽可能地与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安排保持一致。换言之,司法服务于国家战略同样是通过审判权行使的方式实现的,由于不同时期的国家战略是不同的,其所预设的目的也各不相同。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法院的重心任务为“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表现为法院试点设立经济审判庭,其审判工作的中心从刑事审判转向经济审判,人民法院逐渐从纯粹的政治角色向经济角色转变;而在矛盾高发期,执政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司法的功能则演化为“为社会稳定排忧解难”,司法力塑“司法为民”,出台了一系列司法便民、利民、护民等具体措施。*参见江国华:《转型中国的司法价值观》,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当前,国家强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十三五规划建议》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司法参与社会治理及其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成为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点,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改革方向。不管是司法“为社会稳定排忧解难”抑或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其行动根源都在于国家战略安排的转变,这种转变促使作为主权之构成部分的司法权亦需发挥其在社会控制体系中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参见程竹汝:《论司法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最终服务于国家战略的实现。
在现代代议制国家,“民意”一般由代议机关予以表达。也就是说,在代议制民主制度之下,选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议机构,议员在听取选民意见的基础上参与国家事务的决策,经这一民主的过程之后,国家所形成之决策即体现了多数人的意志,因此,在现代国家,民主功能主要由代议机构来承担。然而,从宪政结构体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司法实际上也承担有民主功能,这种民主功能主要通过司法对民主制度之维护来实现。众所周知,实质意义上的民主具有两层意涵,其一是多数决,其二是少数人权利获得保护。多数决使国家决策建立在多数人同意的基础之上;少数人权利保护则要求多数人所做出的决定需要充分尊重少数人的权利,只有如此,多数决才不至于演化为“多数人的暴政”。司法对民主制度的维护即体现为其对少数人的权利的维护之上。也就是说,在现有的宪法政治体制之下,少数人的权利隐藏于宪法和法律之中,为基本权利保护的对象;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形成对多数人之决议的制衡,使之能够符合于基本权利保护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作为权力分立体制下权力制衡的重要力量,其制衡的目的即在于保障权利和维护民主体制。
作为民主维护力量的司法并非民意代表机关,经由司法审查所形成的权力制衡的状况仿佛存在“反多数”的难题:立法机关经由代议制程序而获得广泛的民意基础,行政机关也可通过协商民主形式而获得民主正当性,由不具备广泛民意基础的司法机关负责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活动进行审查,这似乎缺乏充足的民主正当性。“由非民选的法官对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立法进行审查不具有正当性, 这违反了多数人统治的民主原则。司法审查的这一理论困境被称为反多数难题,成为困扰其存在正当性的阿喀琉斯之踵。”*刘涛:《论司法审查的反多数难题及其化解之路径——兼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载《求索》2013年第9期。实际上,隐含于“反多数难题”背后的逻辑是大众民主与精英式民主之间对立关系。大众民主认为民主的形式为多数决,而“精英民主理论事实上隐含了‘司法独立等同于司法民主’的理论逻辑,即通过司法独立实现司法权力的民主政治功能。”*刘景辉:《司法的民主角色与民主责任——解读司法民主》,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从这个角度进行理解,司法审查本身即是一种民主的保护机制,司法的民主功能通过这一机制而得到体现。
当然,司法在宪法体制中通过权力制衡而暗合于精英民主的要求,但这并不表示司法与大众民主格格不入。在现代社会中,司法的组织、程序和方法皆需保持与民意间的适度关系,而非仰仗法律而偏离民意。其一,就司法的组织结构而言,陪审制的设置使司法承担着一定的“表达民意”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公元21世纪,亨利二世以立法的形式将陪审制度确立下来。*参见蔡定剑、王新宇:《英国现行陪审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自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英国的陪审制度广泛为欧洲国家所移植。“陪审制度之所以被许多国家继受或移植,主要是因为该制度被普遍认为蕴含了民主、权力制约等价值,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设计。由此,陪审制度不仅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而且被视为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苗炎:《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依归》,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简言之,陪审制度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其缘由在于陪审制度具有大众民主的价值取向,能够使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判决的过程并影响判决的做出,从而弥补法律与生活之间的裂缝。从这个角度而言,陪审制度的设置实际上亦使司法具有了“表达民意”这一民主功能,只不过这一功能的发挥限于具体的个案处理的领域。其二,司法的过程实际上亦具有吸纳民意的程序机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程序中一般设置有“法庭之友”制度,法庭之友制度的主要机制在于,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允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和组织利用其知识向法院进行陈述,从而阐明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参见陈桂明、吴如巧:《“法庭之友”制度及其借鉴》,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法庭之友制度的设置,使司法的过程能够倾听到来自普通大众的声音,这表明司法同样具有“吸纳民意”的民主功能。其三,司法的民主性不仅体现于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中,在现代,司法理性也需包含有民众所能够普遍理解的生活理性。“司法理性首先是高度职业化的技艺理性和逻辑理性,然而高度技艺化的职业理性也有可能使法官走向‘唯理’的极端,无视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和司法环境,从而做出有悖于常识与理性的判决。为此,作为法律适用过程的司法既应当满足高度职业化的技艺要求,也应渗入生活理性,法官须有生活情怀,司法过程应是职业理性与生活常理交互作用的过程。”*江国华、周海源:《司法理性的职业性与社会性——以裁判效果为视角》,载《学习与探索》2015年第2期。生活理性的渗入,在使法官运用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思维进行推理的基础上,确保其对当事人的陈述感同身受,有助于法官还原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从而使司法以民众所能够理解的方式实现正义,增强司法判决的民意性基础。
我国司法机关也相当注重司法之民主功能的发挥。一方面,尽管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并非相互制约和相互平衡的关系,作为人民主权行使者的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权力体系当中占据优越性地位,然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对行政权的制衡。更为重要的是,依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是法律适用机关,通过法律适用,法律中内含的人民意志即得以表达,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之民主功能。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也相当注重司法的民主性。《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也提出了司法改革之民主性要求,如司法工作体制改革应“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这即是对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其所强调的是司法要贴近民意,解决民众之所需,表明民主价值是引领司法改革的主要价值之一,民主功能是司法需承担的功能。在此目标的指引下,我国司法机关还提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命题, 司法机关在审判中需要考量的社会效果具体表现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审判作为一项社会活动,其根植于社会生活中,审判的过程及其结果当然会对社会生活产生种种影响,这些影响作用于经济、社会和公众心理等层面。为此,审判中考虑的社会效果即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众认同等。”*周海源:《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的法官思维障碍与解决思路》,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人民法院需要考量的社会效果实际上亦是民众对司法的要求。其缘由即在于,决策者之所以提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命题,其目的在于使司法审判在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的前提下,最大可能地使审判符合于普通民众的期望。法院以“审判符合于普通民众的期望”为目的,这表明司法的过程有可能需要考虑民众对案件的感受及其意见,并将其吸纳到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这即是司法之民主功能的表现。
司法最为核心的功能为法律功能。换言之,司法机关的本职为“司法”,所谓的司法,即是指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因此,司法机关是法律适用机关,法律的统一适用是司法的法律功能。司法的法律统一适用功能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之任务而得以体现。我国《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对人民法院基本任务的规定即为“审判”,即在于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从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因此,司法的法律适用功能也体现于其将运用法律解决具体纠纷的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其一,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所谓的判断,即是指对相关事实和关系予以认定,从而解决“是”或“非”之问题的思维活动和实践活动。作为一种具有判断性质的活动,审判需要对“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予以认定。对事实之认定,主要通过对证据之审查而得以实现,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供之证据材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审查,对具备以上“三性”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并使之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及至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据此还原事实真相。当然,审判活动中对事实真相的认定是一种通过证据的事实认定,在此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的制约,能够充分证明事实真相之证据材料并不一定被法院和当事人所取得。而证据缺失并非法院拒绝裁决的理由,在证据缺失的情形下,审判人员只能依据证据规则推导出“事实真相”,这种“事实真相”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因而,审判是对“法律真相”的判断,而非对“客观真相”的判断。其二,法律适用又是对已发生之事实的法律效果进行判断的行为,其建立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之上。事实判断所要解决的是“是”或“非”的问题,而法律效果的判断则需要法官在某一事实语境下对当事人之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在此过程中,审判官须在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实体法之规定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务中,审判人员对法律效果之判断一般通过判决书之说理部分而得以证成。其三,法律适用同时是一种“裁决”活动。所谓裁决,即是在认定事实和关系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活动。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判断是基础性行为,而决断则是审判得以完成的最终行为。判断更多地表现为审判官的思维过程,当然此过程需要吸纳当事人之材料与意见,而决断则是一种表意性的行为,其将审判官在通过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而形成的意思表现于外,并借司法之权威而具强制力,形成当事人之间必须予以尊重的法律关系。实务中,审判之决断性质则通过判决书之主文而得以体现。当然,并非所有案例之审判皆经“事实认定”、“法律关系认定”和“决断”的过程,很多案件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而得以解决。然而,这并不影响审判之判断的性质,在典型的审判活动中,“判断”贯彻了审判的全过程。
司法为保障其法律统一适用功能的实现,即建构有一套独特的思维和行为模式,具体表现为:其一,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需要注重形式逻辑思维。三段论即是一种典型的形式逻辑思维模式。三段论思维首先需要确立一个一般性的原则即大前提,并对附属于大前提的特殊情况进行陈述,论证其与大前提之间的契合程度,在此基础上即得以推理结果。司法过程中的三段论思维即表现为法官之思维在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往返流转”。首先,法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的性质寻求可予以适用的法律,此即“找法”的过程。“找法”的过程即是寻找可以适用的大前提的过程。在大前提确定之后,法官需要依大前提中的要素对案件事实进行涵摄,剥离其中不符合大前提之构成要素的情节,并判断小前提即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契合度。案件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即可以据此得出判决结果。三段论思维之所以能够确保司法之法律统一适用功能的实现,其缘由即在于三段论思维本身的形式逻辑性。也就是说,通过三段论思维的应用,法官只需要考虑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契合程度,对于并非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规范性事实”,法官则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将之予以排除,此过程的结果便为,只有大前提即法律规范本身不变,面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法官即得出基本相同的判决结果。此种思维模式即是职业理性。职业理性又是一种技艺的理性,这种技艺理性使司法的过程按司法本身的规则行进,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三段论思维实现了“同案同判”,这是法律之统一适用的基本要求。其二,司法之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同样需要通过司法的方法体现。应该说,司法机关最常用的司法方法即是法条主义的司法方法。法条主义司法方法的精粹在于要求法官将现行法律体系视为解决案件的“唯一正解”,法官只能从法律中寻求答案,而不能将法律之外的其他价值作为论证判断合理性的理由。在此基础上,法条主义的工作方法即使法官仅仅从法条本身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进行理解,并将之予以适用。当然,在法律无法为案件提供现成答案时,法条主义则允许法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运用法律价值解决案件。“法官要受到法律之拘束,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对特定的个案沉默无语之时,法官才可以诉诸于一些类似于正义原则等抽象价值标准来裁决案件。”*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在此过程中,由于法律含义被限定于其字面含义,起码不超出于该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即得以趋同,从而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当然,除审判之外,我国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还通过司法解释和案件指导的方式予以体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对法律的解释权,司法解释的作用即在于解释清楚法律适用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确立统一的标准,其目的也在于法律的统一适用。2010 年7 月和1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将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予以规范化。案例指导制度实际上也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其缘由即在于,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能够为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统一的法律理解规则,从而实现对法官裁量权的约束,“案例指导制度最直接的目的是规范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统一。”*秦宗文:《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难题与前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在此意义上而言,指导性案件的发布也是我国司法机关承担法律统一功能的方式之一。
如上所述,司法具有政治功能、民主功能和法律功能,司法的政治功能确保司法权行使满足于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司法的民主功能则确保民意能够体现于司法的过程中,司法的法律功能确保形式主义法治的实现。在此意义上而言,司法的政治功能、民主功能和法律功能是缺一不可的,三者的合力将使司法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而发挥民意的民意诉求,服务国家战略的推进,这也是司法法治的应有含义。司法改革在行进过程中不可偏废于任何一种功能,而应实现三种功能的有机融合,更应为此三种功能植入具有统摄力的价值内核。实际上,司法的三种功能并不是在同一层次上的。其缘由即在于司法的本质为法律适用权和判断权,这即决定了司法的法律功能为其最基本的功能,政治功能、民主功能的发挥建立在法律功能的基础之上。因此,在强调司法参与社会大局,服务国家战略大局的背景下,司法在本体上应回归以审判为中心的结构体系,在价值上引入人权保障价值。
(一)人权保障价值的引入
如上所述,司法的三种功能并不是在同一层次上的。其缘由即在于司法的本质为法律适用权和判断权,这即决定了司法的法律功能为其最基本的功能,政治功能、民主功能的发挥建立在法律功能的基础之上。换言之,司法之政治功能、民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整合,需要建立在法律功能之优越地位的基础之上,政治功能和民主功能只能通过法律功能而实现。然而,纵使司法的政治功能和民主功能需要建立在法律功能的基础之上,并通过法律的适用而得以体现;但在实践过程中,司法的政治功能、民主功能和法律适用功能之间常常存在紧张关系,政治功能和民主功能往往寻求突破法律功能的阻碍而追求法律之外的目的。因此,法律功能需要在司法功能序列中占据优越性地位,这就要求司法中植入人权保障的价值。如上所述,司法的法律功能不彰的缘由,除了法治观念未得到贯彻之外,最重要的在于法律功能本身仅着眼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具有形式主义法治的倾向。而人权保障功能的植入则可使法律适用的过程具有优越性地位。一方面,人权价值的植入,可以使法律适用的过程走出形式主义法治的桎梏,使司法的过程具有了超越实定法的价值指引,从而使司法实现从形式主义法治到实质主义法治的跃进。另一方面,众所周知,人权保障在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统治秩序、民主等价值在与人权保障价值发生冲突时,皆需要让位于宪法的人权保障价值。此种情况下,在司法中植入具有统摄力的价值内核即人权保障价值,司法的过程即实现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与人权保障的统一,法律的适用过程将借助于人权保障而取得相对于政治功能和民主功能的优越性地位。此时,建构在司法之法律适用功能基础之上的法律功能、政治功能和民主功能的融合也才能够得到体现。
(二)立足审判的司法功能扩展
在引入人权保障功能以确保法律适用功能之基础性地位得以确立的前提下,司法即可立足于司法审判而实现司法功能的扩展。司法功能的扩展之所以要立足司法审判,其缘由即在于,如上所述,司法权的本质为判断权,这在《宪法》第123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中即得以明确体现。实际上,当前开展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即是这种倾向的具体表现。“‘以审判为中心’亦称‘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遵守的诉讼法则,强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关涉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的重大决定应经由审判做出,且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刑事诉讼中一切活动应当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围绕审判的任务与目标进行,接受审判活动的检验。”*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的是审判权对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制约,据此,侦查和检察过程所具备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市场经济运行环境等政治方面或者民主方面的诉求即需要接受审判规则的约束,表明政治功能和民主功能蕴含于法律功能之中。
在立足审判功能的基础上,司法即可实现向政治功能和民主功能的扩展。就政治功能而言,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最为主要的政治功能即为服务大局,适应和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2016年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即提出,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包括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等。当然,需要提出的是,在2016年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也明确了法院之政治功能的发挥建立在法律功能的基础上。具体而言,该工作报告指出,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方面,针对于自由贸易区建设任务,上海、广东等地法院依法审理涉外商事案件6079件;针对于海洋权益保护任务,人民法院审结相关案件1.6万件;针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人民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案件12万件等。从中可见,司法服务于大局的政治功能的扩展实际上建立在法律适用这一法律功能的基础之上。这也同时表现未来的司法改革需要通过司法之法律适用功能而发挥其服务大局的政治功能。
与此同时,司法还可通过立足审判功能实现司法之民主功能的扩展。如上所述,司法的民主功能优先体现为司法对权力分立制衡之宪法体制的维护之上,“公正的司法程序对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制,是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法治国家建构的基本共识。”*莫良元:《转型社会司法法治生成的应然目标与多维价值》,载《学海》2012年第5期。司法之制衡功能的扩展同样需要建立在法律适用功能的基础之上,这也是由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体制中,司法机关需要在具体的个案中审查立法之合宪性的缘由。当然,就我国而言,立基于宪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对涉及基本人权保障的案件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基准,这也是立足法律适用扩展司法之民主功能的一种表现。
[责任编辑:吴 岩]
Subject:On Judicial Functional System and Its Optimization
Author & unit:Jiang Yinhua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China)
Judiciary participating in social governance presupposed with the realization of the function of judiciary, therefore the functions that judiciary has are the tools that judicial authorizes participate in social governance. In fact, judiciary has the political function which reflects in its expression of national will, the democratic function which is an essential force in maintaining democratic system, the legal function evidenced by the unitary application of all legislations. Among all these three function neither could be overemphasized to the neglect of another, while at the same time an overarching core value should be impose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 is just the core value that can integrate all the judiciary functions, therefore based on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ry, the exploration of the judiciary function of the express of national will, centralization of public opinion and unitary application of legislations has its legitimacy bases.
judiciary; political function; democratic function; legal function;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2017-03-13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宪法视角下人权司法保障研究》(14BFX023)的阶段性成果。
蒋银华(1971-),男,湖南武冈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90
A
1009-8003(2017)03-007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