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俣璇
判决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之限制与规则
王俣璇
学界一般将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限定为形成判决,忽略了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判决的不完全对应关系,使形成之诉的特殊性被不当夸大。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依据也即判决的形成力来源应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并基于形成权指向的分类将其限定为物权形成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指出的“分割共有物”判决应视为完全列举,以遵循目的性限缩的思路,区别于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制度背景,且不排斥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变动; 形成判决; 形成权; 公示公信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却未明确“法律文书”的类型或范围。我国学者多将其限定为“形成判决”,排除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变动物权的可能①参见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学》2013年第1期;任重:《形成判决的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王明华:《论〈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将其解释为“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从文义上看,这一规定通过“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的不完全列举落实了学界对第28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的观点。传统观点由潘德克吞体系的逻辑进路推导而出,并未考虑物权变动效果的实际价值,亦无法解决诉讼种类与判决性质的错位。形成判决缘何具有其他判决所不具有的变动物权的效力?其形成力基础在何处?若仅着眼于对固有的“形成权——形成诉权——形成诉讼——形成判决”理论体系的梳理和精细化,难免会陷入“为解释而解释”、“由概念推导概念”的逻辑陷阱,最终反为概念所限制。“立法之功能是尽可能以概念来容纳典型生活事实,而司法之功能则是为解决生活事实而再度突破概念,如此循环往复”②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16页。。由此,第28条中所述的“法律文书”的解释,应遵循逆向的发展过程,将“概念之解释”转变为“概念之再定义”,从而在概念体系中注入价值取向,即:各个概念之间是否有足够的共通性价值,以使法律活动得以忽视其歧异并以赋予其相同的法律效果为恰当,以分配社会资源存量进而促进资源增量。
《物权法》第28条似将物权变动的原因归于“法律文书”的生效,那么,其物权变动的动因究竟为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亦或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本身效力,这涉及到形成权体系的牵连关系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功能区隔,是制度建设的内在基础。具体到“法律文书”的范围,通说对于区分形成判决与其他判决的效力的主张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如何从理论上弱化这一差异?联系第31条,所谓判决的“形成力”是限于当事人之间还是具有第三人约束力?第31条是物权变动连续性的要求还是登记公示原则对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第9条是否冲突?对判决效力的讨论不可避免地溯及实体法层面的探索。
(一)基于形成判决之诉讼标的证成
物权变动的效力来源从日本学界争论中可见一斑,主要有形成要件说、形成原因说及形成权说。
1.形成要件说。认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得以变更既存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原因事实的成立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作为诉讼中原告一方主张的形成要件,待判决确认后始生效力。形成判决依其既判力确认形成的法律要件的存在,以其形成力直接导致所宣言的法律状态的变更*参见兼子一:《民事訴訟法概論》,东京:岩波书店,1938年,第162页,转引自並木茂,《裁判上の形成権こそ、形成の訴えの訴訟物ではないのか?》,《東洋法学》2004年第47(2)期。。
3.形成权说。形成权说认为,形成权为形成诉讼的诉讼标的,形成判决的功能在于确认形成权的存在,其只是形成权实现的必要途径*菊井維大:《民事訴訟法·下(法律学講座叢書)》,东京:弘文堂,1958年,第226页。。
形成要件说与形成原因说均坚持依形成判决所承认的原告的权利(即所谓的形成诉权)与实体法上的广义形成权互不相容的二元体系,而没有“形成权”的效力余地。换言之,形成判决是效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和决定要素,原告的意思不过是“诉讼和判决的契机”。
笔者同意形成权说。反对学者多认为该说导致了形成判决独立性的丧失。根据传统观点,“权利形成”这一判决的效力(形成力)是形成判决的特殊性的体现,若根据形成权说,形成判决则成为形成力导出的途径,沦为确认原告的形成权存在的确认判决,而形成诉权也将“被逐出形成权类型体系”*申海恩:《私法中的权力:形成权理论之初步开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页。。这类观点事实上夸大了形成诉权的特性而忽略了其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根本性质。形成诉权的有效行使,仅凭私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必须基于双重要件——即法律行为和国家行为——的合致才能产生形成效果。德国学者Seckel坚持,尽管形成诉权行使中法律行为被判决的必要性所吸收,判决并非排除私法行为而代行其责,形成效果即使不是私法行为本身的效果,也是私法行为行使的效果*Seckel, Die Gestaltungsrecht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1903 (Neud. 1954), S. 53,转引自小野秀誠:《形成権の発展と私権の体系》,第867页。。反之,诉讼和判决也并非是私法的附随,而是实现私法行为的积极要件。
(二)基于形成之诉理论定位的证成
综上,形成判决是否能导致物权变动,其根源并不在于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或形成判决,而在于实体法上规定的形成权本身的形成力。由于形成诉权必须通过裁判上的宣告导出形成力效果,学者往往将形成力来源误认为形成判决本身,并与形成之诉的“对世效力”理论相混淆。形成权概念的形成正是实体法与诉讼法相分离的结果,在将诉讼法视为权利具体化的一元法体系下,存在通过裁判直接支配财物的可能性,但是在实体法、程序法二元的法体系之下,实体法必须预先完成这一决定,之后才能出现诉讼法上的相应诉请,以诉讼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永田真三郎:《形成権概念の位置と構造》,《私法》1977年第39期。。简言之,即使形成之诉也以私法上的形成权为基础。同理,同样作为形成权行使结果的非真正形成之诉的确认判决理论上应与形成判决具有相同的物权变动效力。若仅仅由于单纯形成权的诉讼结果为“确认判决”便剥夺其形成效果,则陷入了“归纳推理为真理”的错误认识,忽视实体法上权利的根本价值。
一般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之所以不能产生变动法律关系的效力,其根本在于前文所提及的形成力的价值来源,即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介于私法自治的原初方针,依当事人的约定设立形成权的情况下形成效力的正当性不言自明。“法律明确规定”的形成权大多出于经济上或政策上的考虑,即资源高效利用(如共有物分割)亦或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特别保护(如赋予被欺诈、胁迫的一方以撤销权)。一般的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并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基础及其背后的现实价值,故不能赋予其过当侵蚀当事人权利的形成力。
如前所述,认定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判决范围应落实到该法律文书所对应的实体权利上,这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将第28条的法律判决等同于形成判决的论断。基于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分判断其判决物权变动效力缺乏科学性。那么,形成判决又能否全部归入第28条的法律文书呢?
史尚宽教授指出,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判决“须为直接判与原告以所有权之判决”*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5页。。这一界定,既排除了仅确定“被告人有移转所有权之义务”的一般的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也排除了并不直接涉及所有权归属的形成判决。即该形成权必须直接导致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形成权因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又被称为“引起权利变动的权利”,而这第一个“权利”,可分别指向请求权、支配权等具体权利类型。换言之,形成权仅仅产生法律关系的变动,而该变动的具体实现则必须依靠由形成权产生的新的权利关系的行使。形成权从来不是独立的权利,毋宁说是“其他权利的效果或作用”的体现*富井政章:《民法原论》,何勤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3页。。因此,讨论某一形成权的法律效力,事实上是讨论其所引起变动的“权利”的效力。某一形成权的行使能否导致物权变动效果,与该形成权指向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性质直接相关,若该法律关系本身不涉及物权变动,如收养关系的无效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则即使该形成权属于形成诉权且形成判决生效,仍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仅有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内容的物权形成权得产生第28条之效果。林诚二教授将形成权按其变动的权利内容分为债权形成权、物权形成权与身份权形成权,其中物权形成权包括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基(耕)地租赁人之优先承买权以及特留份扣减权*林诚二:《民法总则(上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92页。。这可看作产生物权变动的形成权的基础类型,也恰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的列举相一致。
第28条的规定借鉴了《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的经验。然而,瑞士与台湾地区的此种规定,均出于其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理论的特殊性。瑞士不动产移转不同于德国法系传统的物权形式主义,而采用特殊的“处分权说”,即买卖关系确定后,出卖人具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与此同时买受人获得“获让所有权的请求”,让与人基于意思表示这一单方移转行为即可变动物权。该单方行为与登记申请并存。如果让与人未依买卖契约处分标的物,买受人得直接诉请获判所有权,基于胜诉判决取得不动产,嗣后的登记仅有宣示意义*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0页。。可见,瑞士民法上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并非通常的双方合同关系,而更贴近让与人或买受人各自的形成权行使。让与人通过意思表示即可行使处分权,而受让人则需通过诉讼行使权利。因此,因法院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是瑞士民法物权变动模式的本质要求,甚至可以将其看作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实现手段。
至于台湾地区,第759条的规定为法院针对具体案件灵活调整当事人的权利关系提供了便利。由于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撤销权的行使存在债权行为层面的撤销和物权行为层面的撤销两种效力层级,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加以选择。例如,在撤销暴利行为的判决中,只有撤销物权行为或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被撤销时,才导致物权变动;若判决仅撤销债权行为,则不会发生物权变动*此为郑冠宇教授观点,参见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基于此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确定为:依暴利行为撤销不动产物权行为之判决,依诈害债权行为撤销不动产物权行为之判决,分割共有不动产及宣告地役权消灭等引起物权消灭之判决*谢在全:《物权通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5页。。
我国民法不采用瑞士民法上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亦不持台湾地区物权行为无因性立场,因而不具备移植基于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土壤,实践效果自然受到减损,对于“法律文书”的范围,理应作限缩解释,甚至应当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指出的共有物分割判决视为完全列举,将共有物分割视为我国民法中仅有的物权形成权,反而更能维系理论的连贯性。
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作为物权变动的特殊类型,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否具有同等效力?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形成判决的效力是否等同于登记的公示效果?形成权的“对世效力”是排除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还是处于公示公信原则范围内?
(一)形成判决对世效力的内涵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观点,形成判决与通常形成权的行使一样对所有人生效。形成判决一经生效直接形成法律关系,无需强制执行*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学》2013年第1期。。根据日本的处分权说,形成诉权下物权变动效果自判决确定时产生,不仅在当事人之间,而且在具有特别必要性的情况下也可对第三人“明确且同一地”生效*豊田博昭:《形成訴訟における請求の認諾》,《修道法学》1999年第21卷第2号。。
诉讼法上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大致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指向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不具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力。给付判决与确认判决是对固有的法律关系的被动反应和消极评价,而形成判决则具有面向未来的变动既有法律关系的效果,且该效果对于第三人生效。第二,对世效力是形成权“处分权”性质的体现*形成权往往会对他人的权利范围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又有“获取权”(Zugriffsrecht)和“侵袭权”(Eingriffsrecht)的区分。前者指权利的取得或确认取得不给他人产生负担的情形,例如无主物的先占或继承份额的受领权;后者则指直接对他人权利产生影响的形成权,例如撤销权、解除权等。Seckel, Die Gestaltungsrecht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S.S. 15,转引自小野秀誠:《形成権の発展と私権の体系》,第848页。。形成权的外向性天生导致其行使必须具备对世效力,即必须以他人的容忍为前提。由此观之,首先,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与国家公权力支援并无实质联系,公权力仅体现在判决的既判力上,对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并无二致。其次,基于国家行为作出的所有判决结果向全社会公开、这是判决的法律效力的体现,不能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公示理论混为一谈。有学者主张“判决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本身即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示性,甚至比物权公示的效力还强,从而不必进行不动产登记而直接生效”*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69页。,显然是混淆两个公示效力的含义。并且,二者的对比仅在行使物权形成权时才具有讨论意义。以分割共有物的判决为例,物权因形成判决的生效而变动,但根据《物权法》第31条和第9条的规定,此时变动效果仅限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第三人对抗力。因此,虽然判决已向所有人公开,该公开也只是国家司法权行使的体现,并不具有物权权能层面的基于公示的对抗力。若要对第三人生效必须通过物权本身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登记实现。
(二)与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的衔接
我国对于不动产采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必须满足当事人合意和登记两个生效要件。从物权法体系来看,《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而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包括第28条的情况,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与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因此构成特别和一般的关系。那么,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否构成公示公信原则的例外?对此观点有二:其一,第28条是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不再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参见任重:《形成判决的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其二,该条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立法意在弥补过于严格的公示要件主义影响交易便捷的要求*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2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公示公信原则是各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上的概念,价值在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而非规定物权的具体变动规则。物权归属不对第三人公示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前文已述,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只能是登记,判决的公示仅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公示途径,因而此时的物权变动事实上尚不满足对抗要件。这在第31条中也有明确反映,未经登记即不具备处分权能。而对于以交易实现价值的物权来说,对抗力的欠缺直接阻却当事人经济目的实现。在物权与债权界限日益模糊的当下,缺乏对世性的物权在效力上更接近“债权”*二者除对人性与对世性的规范技术的差异外并无本质不同。参见Thomas W.Merrill.Henry E Smith, The Property/Contract Interface, Columbia Law Review, 2001, Vol.101,No.4, pp.773-852,转引自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5页。。日本曾有“所有权的各种权能依次由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的学说*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69页。,这一打破物权变动形式概念的实用论,同样可运用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领域。因此,第28条规定不仅不阻却登记公示原则的适用,反而以登记作为物权移转的最终完成。基于此,“第31条规定并非限制处分权而只为保证登记簿上物权变动记载的连续性”的观点有失偏颇,该条在效果上也不同于登记仅有宣示意义的瑞士民法。
由此观之,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以法律文书为生效要件,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与法、日民法所采用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有异曲同工之效。法律文书的生效事实上替代了登记对抗主义下“当事人合意”的地位。因此,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时同样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若善意取得事实发生于形成权行使或形成判决作出之前,则按标的物本身消灭处理,物权归善意取得人所有;若形成权行使或形成判决作出后、更正登记完成前,登记簿上的名义物权人处分该物权,则第三人在条件满足时主张善意取得也并无理论障碍。
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的划分毋宁说是为方便法院立案而基于诉讼理由作出的分类,并不具有效果指向。而究其意义,首先,法律文书的生效导致胜诉一方的请求权性质发生变化,由债权请求权变为物权请求权,从而不受两年的时效的限制,可以永久行使。其次,随着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标的物之上的风险负担、孳息收取权也随之完成移转。再次,登记的对抗力仅调整有权人关系,未经登记不影响权利人对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人等主张损害和妨害的排除。
[责任编辑:林 舒]
The Limitations and Rules of Court Decisions Leading to Property Transfer
WANG Yu-xuan
(School of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P.R.China)
Court decisions which cause property transfer in Article 28 of Chinese Real Right Law is considered as ‘gestaltungsurteil’in the Pandecten system. However, gestaltungsurteil is not corresponding to gestaltungsrecht, the right to modify an existing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parties directly. It is more reasonable to consider court decisions leading to property variation as those of gestaltungsrecht on real rights. These court decisions cannot replace or overlap the functions of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and public summons.
Property variation; Gestaltungsurteil; Gestaltungsrecht; Public summons
王俣璇,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济南25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