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晓 楼
近代比较法学之重要*
孙 晓 楼**
研究法律之方法甚多,概括言之,不外有四:其以解剖分析已成法上之观念,而考究法制之发达者,为分析派之研究;其基于哲学上之原则,以批评现实法律而求其理想标准者,为哲学派之研究;其基于现在法律,而揅稽其起源及进化者,为历史派之研究;其以社会学之方法,由法律之抽象内容,以考究法律之作用者,为社会学派之研究;其以二个以上之法律比较对照,而探究其异同利弊者,为比较法派之研究。惟分析派注重于法律之威权,且拘泥于已成之法规,其范围未免过狭;历史派注重于过去之经验,不能适应未来之潮流;哲学派空衍窈冥,而昧于实际之得失;以上三派之于法学研究,均不免于畸轻畸重,而为世诟病;至社会学派能注重法律之功用,而不拘泥于空洞之学理,能崇尚法律之社会目的,而轻视法律之威权,其理论适合潮流而切于实际,此社会法学之所以盛嚣尘上,为世界法学者所推崇也。惟时至今日,吾人于社会法学派之理论,固当重视,然于比较法学派之研究,亦有未可忽视者,推厥理由,不外有四,兹撷要以说明之如下①“下”原文作“左”,现据排版需要改正。——校勘者注。:
一、吾人研宪法律,非徒孜孜于认识法律而已,必于认识法律之外,进而推究其法律应有之态度;夫欲推求法律应有之态度,固偏于立法者之任务,惟无论立法司法,吾人苟欲考求其法律应有之态度而谋如何改善之道。则非将世界各国之法律作一此较之研究,本此研究之结果,斟酌损益,拾彼之长,补我之知,而后法律乃渐臻美备,此比较法学之重要也。
二、当此国际交通日益频繁,诸国民间之生活关系②“生活关系”原文误作“生活关系”。——校勘者注。亦日益密切,自应树立一定之准则,以免除相互间利害关系之冲突。英儒布赖斯③“布赖斯”原文作“勃赖斯”,现据今日通常译法改正。——校勘者注。氏(Bryce)之言曰:“各国法律,其关乎生计之利害者,渐趋于大同”,此于国际私法方面吾人不可不将各种法律作比较之研究,然后可以谋世界法律之统一,重以吾国受不平等条约之束缚,外人借口于我国法律之不合世情,而不肯放弃其在华之领事裁判权,是吾人于各国法律,更当有彻底④“彻底”原文作“澈底”,现据今日通常用法改正。——校勘者注。之了解,以谋汉律之改善,而免为外人藉口,此比较法学之重要二也。
三、再以法律之渊源言,一国法律之制定,决非完全根据本地之风俗习惯、道德宗教可以成功,其于外国法之采取,亦为不可少之事实;如德意志之采用罗马法,比利时意大利之采用拿破仑法典,日本之采用德意志法,我国之采用日本法;以前各自为政之法律,今日且有融会贯通之势,故吾人欲创制新法,决不可以闭门造车,不顾世界法律之趋势,此比较法学之重要三也。
四、法律有固定性,一经成立,不易变更,然社会则日新月异,时时变迁,以固定之法律,何以绳多变之社会?遇新事实之发生,而在无法律或惯例可援用之时,不能无条理以济其穷;此德国民法第一条、奥国民法第七条、瑞士民法第一条第二项、日本民法第一条与我国民法总则第一条,均有法律无明文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之规定,或有此种类似之规定。惟所谓法理,必於国内社会风俗习惯有详细研究之外,于世界各国法律之趋势与背景⑤“背景”原文作“背境”,现据今日通常用法改正。——校勘者注。作比较之研究,此比较法学之重要四也。
比较法学既如此其重要,惟其于研究之方法,有根据国别以研究法学者,谓之国别比较法学派,法国学者孟德斯鸠氏(Montesquieu)足以代表之;有根据人种之区别以研究法学者,谓之人种比较法学派,德之柯勒⑥“柯勒”原文作“戈拉”,现据今日通常译法改正。——校勘者注。氏(Kohler)足以代表之;有根据法系之区别以研究法学者,谓之法系此较法学派,日本学者穗积陈重氏足以代表之。此三派之中,比较法学之研究,有以法系比较为中心观念之趋势,良以法系之比较,系于地理人种物产国别等,作一综合之研究,其范围较为广大,其方法较为便利。最近美国名法家Wigmore氏,于其所著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一书中,分世界法第为十六,据此以申说各系之异同与特点,是可知比较法学派之渐趋于法系之研究矣。
至于研究比较法学之机关,类由学者自动组织者为多,如法国巴黎设立之比较立法学会,德国柏林设立国际比较法学经济学协会,英国伦敦设立比较立法学会,美国全国律师协会附设之比较法学会,其所出比较法学杂志,亦复风行全国,具见比较法学之日趋重要。至法律学校之以专攻比较法学闻者,犹属麟角凤毛,不易多得。余于西方得一里昂大学之比较法学院,是校为比较法学派之健将即郎伯尔氏(Lamber)所创办,即氏好著《比较民法之功用》(Fonction du droit civil Compare)一书,久已脍炙人口,为世界法学者所推崇,在该校主编之比较法学丛书,先后已达十余种,实为我研究法学之宝库,于学术上之贡献实大。若于东方,其注重比较法学之研究者,当推我上海东吴法律学校,该校原亦以中国比较法律学校称,其课程之编制,除以本国法为主体外,于德、英、美、法、日、俄、意、比诸国之法律,皆请各
*本文原刊于《法学杂志》1933年第6卷第6期(1933年)。
**孙晓楼(1902—1958),江苏无锡人,法学家、法学教育家。1927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学院,后赴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法科研究所深造,并于1929年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回国后,先后担任东吴大学文学院教授(1929—1931年),上海地方法院推事(1931—1933年),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兼副教务长(1933-1939年),民国政府行政院参事(1940—1941年),朝阳学院院长(1941—1945年),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闽浙分署署长(1945—1947年)等职。1947年重返东吴大学法律学院任教。新中国成立后,于1953年被分配到复旦大学图书馆工作,后担任法律系教授。1958年病逝于上海,享年56岁。主要著作有:《法律教育》(1935)、《劳动法学》(1935)、《领事裁判权问题》(上、下,1936年)、《苏俄刑事诉讼法》(译作,1937—1939年)等。在民国时期法学理论、劳动法学、比较法学以及法律教育研究上,孙晓楼都具有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