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雅 菡
基于互惠原则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研究—以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新加坡高尔集团案为视角
王 雅 菡*
作为“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2016年的高尔集团案对于新加坡和中国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具有积极的意义。在高尔集团案中,南京中院对互惠的认定仍秉持事实互惠的标准,但一定程度上也是“一带一路”建设下所倡导的法律互惠推动的结果。此外,2017年6月《南宁声明》所确立的推定互惠原则进一步加强了未来我国和新加坡之间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为两国之间的互惠关系提供了进一步的保证。在今后中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可以同时考虑事实互惠和法律互惠,对于互惠关系无法确立时,则可适当考虑推定互惠的适用标准。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互惠原则;昆山捷安特案;高尔集团案
2016年12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一项民事判决。①(2016)苏01协外认3号,Kolmar Group 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南京中院的裁定是我国法院首次援引互惠原则对外国法院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中国而言,在“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下,我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的沿线国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因此互惠关系的认定对于中国和沿线国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十分关键。②目前高尔集团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72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5月22日。与此同时,这一案件的裁定结果也引起了新加坡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广泛关注。他们认为,南京中院的裁定不仅是中国法院第一次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并且在中国法院对互惠原则的适用方面,该裁定也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①关于新加坡方面网站对该案的评论可见:Richard Keady & Jenny Zhuang,Nanjing Court enforces Singapore Judgment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available at https://www.twobirds.com/en/news/articles/2017/singapore/nanjing-court-enforces-singapore-judgmentbased-on-the-principle-of-reciprocity,last visited on 11 March 2017. Asia Today Internationally,Chinese court recognizes Singapore judgment based on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available at https://asiatoday.com.au/content/chinese-court-recognises-singapore-judgment-based-principlereciprocity,last visited on 11 March 2017. Baker McKenzie,First Time PRC Court Recognizes a Foreign Judgment Based on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available at http://f.datasrvr.com/fr1/317/73750/2017-042.pdf,last visited on 11 March 2017.根据以上新加坡网站上对于高尔集团案的报道,该案被认为是中国法院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定。同时,该案对在中国寻求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新加坡当事人而言也具有积极的影响。②See Asia Today Internationally,Chinese court recognizes Singapore judgment based on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available at https://asiatoday. com.au/content/chinese-court-recognises-singapore-judgment-based-principle-reciprocity,last visited on 11 March 2017.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互惠原则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一直坚持的是事实互惠的标准,即要求存在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事实。③参见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26页。在2016年之前,除离婚判决外,我国法院并未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过外国法院的判决。由于事实互惠对互惠关系的认定过于严格,我国也几乎没有与其他国家之间形成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互惠模式,因此中国和新加坡目前基于两次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现状才更具有特殊意义。而随着近年来“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我国法院已开始出现弱化事实互惠标准的趋势,并有采用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的趋势。
在中国与新加坡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中,2014年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2014]SGHC16号判决是推动此次南京中院裁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在南京中院的裁定书中并未指出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已建立互惠关系,但高尔集团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以下称为高尔集团案)以及2014年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雅柯斯(远东)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亚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称为昆山捷安特案)对两国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从我国目前公布的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情况来看,新加坡是唯一与中国之间存在金钱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关系的国家。本文将以这两则案例为基点,分析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判决承认和执行中有关国际管辖权的确立、金钱判决的界定以及互惠关系的认定等问题,进一步分析“一带一路”建设下中国与新加坡之间互惠关系的基础,以及互惠原则在我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发展和变革。
(一)新加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机制
由于历史因素,新加坡继承了普通法的法律传统,其国际私法的基础也主要是普通法。因此,新加坡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除与一些英联邦国家外,主要的法律规则很大程度上仍依据的是普通法。此外,出于便利的因素,对于一些特定国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则适用立法的形式。④See Tiong Min YEO,“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Singapore”,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5,2013/2014,p.452.因此,新加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两种,即法定机制和普通法机制。
法定机制(statutory regime)即登记程序,其依据是《英联邦判决承认与执行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Commonwealth Judgments Act)和《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请求执行的外国判决要先在新加坡的高等法院进行登记,登记后申请执行的外国判决才会具有与国内判决同等的效力。①See Ronald JJ Wong,How to Enforce Foreign Judgments,available at http://www.ronaldjjwong.com/2016/01/17/enforce-foreign-judgments/,last visited on 6 March 2017.这两部法律主要针对一些特定国家或地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在新加坡的登记和执行问题,因此,能够根据这两部法律承认的外国判决也是有限的。②See KC Lye & Chuan Tat Yeo,“Singapore”,in Carel J.H. van Lynden & AKD Lawyers and Civil Law Notaries(eds.),Enforcement of Judgments,Awards & Deeds in Commercial Matters,Thomson Reuters,2013,p.257.根据《英联邦判决(扩展)(合并)相互执行的通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1997年6月30日或6月30日之前获得的判决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在新加坡法院得到执行。③Se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Commonwealth Judgments(Extension)(Consolidation) Notification. 《英联邦判决(扩展)(合并)相互执行的通知》是根据《英联邦判决承认与执行法》第5条作出的,根据这一通知,还有新西兰、斯里兰卡、马来西亚、向风群岛、巴基斯坦、文莱达鲁萨兰国、巴布亚新几内亚以及除查谟和克什米尔地区的印度,这些国家或地区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通过登记方式在新加坡法院得到执行。《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一部分“外国判决的登记”规定的利益扩展,目前也只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上诉法院或者高等法院1997年7月1日之后作出的判决。④参见欧福永:《外国判决在新加坡的承认与执行》,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如果不在以上两个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外国法院判决,则不能在新加坡直接获得执行,而要通过普通法中的债务之诉在新加坡法院重新进行诉讼。⑤See KC Lye & Chuan Tat Yeo,“Singapore”,in Carel J.H. van Lynden & AKD Lawyers and Civil Law Notaries(eds.),Enforcement of Judgments,Awards & Deeds in Commercial Matters,Thomson Reuters,2013,p.260.因此,中国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新加坡的承认和执行必须根据普通法机制的规定来进行。
普通法机制(common law regime),即重新审理程序。根据这一机制,需要基于判决对被告在新加坡法院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外国法院的金钱判决将作为债务进行申诉。⑥See KC Lye & Chuan Tat Yeo,“Singapore”,in Carel J.H. van Lynden & AKD Lawyers and Civil Law Notaries(eds.),Enforcement of Judgments,Awards & Deeds in Commercial Matters,Thomson Reuters,2013,p.260.在新加坡的普通法机制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判决必须是已生效的终局判决(final and conclusive judgment);(2)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必须具有国际管辖权;(3)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方面不存在抗辩(no defences);(4)外国判决必须是确定的金额(a fixed sum)。⑦Joel LEE Tye Beng,“Conflict of Laws”,SAL Ann. Rev.,vol.15,2014,p.212 .这些条件的适用在昆山捷安特案中都有具体的体现。
(二)新加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实践
1. 2014年昆山捷安特案⑧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在该案中,原告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被告远东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购买两台全新发电机的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购买的发电机需由英国的康明斯公司制造。原告为这两台发动机预先支付给了被告19万美元的费用。其中上海亚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担保人,也是被告当时在中国的分销商。原告收到发电机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设备并非是由英国制造的全新发电机,而且也不能使用。2005年7月,原告以合同违约为由将被告及其担保人诉至法院。2010年12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退还两组发动机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9万美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由于被告是一家在新加坡注册的企业,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请求新加坡高等法院对苏州中院的判决进行执行。
该案的主审Andrew法官首先指出,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中国法院判决应根据普通法机制下的程序进行,并适用新加坡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⑨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1.在明确了案件的争议事实之后,Andrew法官发现在新加坡普通法机制下,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缺少判例法和先例,于是Andrew法官援引了《戴西和莫里斯冲突法》中的基本原则以及权威学者论著中的观点,首先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进行区分。①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s. 13-16.在原告申请对中国判决的执行之前,应该先确定该判决是否能被新加坡法院所承认,而能够得到承认的外国判决必须是已生效的终局判决。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判决的终局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因此法官认为原告请求执行的判决可以被承认,于是案件的主要问题就集中在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方面。对此,该案需要考虑的两个重点问题为:第一,中国法院是否对本案的被告具有国际管辖权;第二,原告的请求是否满足可执行的金钱判决的要求。②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19.
2.国际管辖权的确立标准。国际管辖权,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间接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审查程序中,根据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外国法院必须对所涉及的案件具有管辖权。③参见刘懿彤:《间接管辖权的审查标准》,载《公民与法》2015年第1期。在新加坡,审查国际管辖权的依据是新加坡国际私法。因此,如果能够证明所涉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时,当事人处于外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或在原判决国内有居所,并且自愿或者同意将双方争议提交外国法院管辖,那么该外国法院就视为具有国际管辖权。④See Tiong Min YEO,“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Singapore”,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5,2013/2014,pp.457-458.据此,在新加坡对于国际管辖权的审查可分为三重标准:(1)存在或居所(presence or residence);(2)自愿的提交(voluntary submission);(3)争议提交的合意(agreement to submit)。⑤See Tiong Min YEO,“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Singapore”,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5,2013/2014,pp.458-460.
根据《戴西和莫里斯冲突法》第一卷Rule 43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论述,判断外国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并作出对人判决(judgment in personam)有以下四种情形:(1)对被告提起诉讼时,被告身在(present in)原判决作出国;(2)在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被告提起了反诉;(3)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以自愿出庭的方式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4)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被告已同意就诉讼标的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⑥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13.
(1)被告身在原判决作出国内或有居所。在新加坡国际私法体系中,在对国际管辖权进行判断时,被告是否处于原判决作出国这一标准是存在争议的。传统普通法判例的观点认为,被告在原判决作出国的出现不能够成为国际管辖权的依据,但现代的新加坡判例中的观点则认为被告处于原判决作出国并有居所可以成为判断国际管辖权的依据。⑦See Tiong Min YEO,“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Singapore”,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5,2013/2014,p.458.但根据英国国际私法规则,当事人自愿在外国,无论是永久性的还是暂时性的出现,足以成为外国法院对当事人行使属地管辖权的依据,而无需要求该当事人在该国有居所。在新加坡《英联邦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和《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中,只有居所是判断国际管辖权的标准。⑧Tiong Min YEO,“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Singapore”,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5,2013/2014,p.458.
在该案中,依据普通法机制下新加坡国际私法的规定,原告诉讼代理人提出:首先,被告在相关时间内向中国法院提交自愿服从其管辖,这符合Rule 43中的第一种情形;其次,被告在有效的期间出现在了中国,这符合Rule 43中的第三种情形。⑨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21.被告一方对原告方提出的依据没有异议⑩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22.,因此国际管辖权的第一重标准得到了满足。
(2)被告自愿服从原判决作出国法院管辖。在昆山捷安特案中,原告在发现被告交付的发动机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之后,先于2005年7月25日向中国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也进行了应诉。后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进行庭外和解,原告撤诉,诉讼在此中断。由于双方庭外和解失败,2008年5月9日,原告以同样的诉由再次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也通过外交途径将相关的法庭文件送达至被告注册的办公地址。被告并未对送达的适当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此次的诉讼既不出庭也不应诉。于是,在本案中判断被告是否是自愿将争议提交中国法院管辖的焦点在于,2005年的诉讼和2008年的诉讼是否可视为“一个整体的诉讼(one unit of litigation)”或者说2008年诉讼是否为2005年诉讼的延续。此外,被告对于2005年中国法院管辖权的认同(consent)可否视为其对2008年中国管辖权的认同。①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28.
对此,Andrew法官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三个步骤的梳理:首先,中国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在这一问题上,新加坡高等法院对代表原告和被告的中国法律专家进行了交叉咨询。由于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在中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于2005年的诉讼和2008年的诉讼均具有管辖权。其次,2005年的诉讼和2008年的诉讼可否视为同一诉讼?对于如何界定“一个整体的诉讼”,被告律师援引了英国判例Adams v Cape案②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1990] Ch. 433. Cited as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 (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SGHC 16,paras. 39-40.,针对这一案例,Andrew法官认为本案和Adams v Cape案应有所区分。因为在本案中,除了同一被告和同一诉由之外,本案的原告也具有一致性。在Adams v Cape案中Scott法官认为两次判决不能作为“一个整体的判决”是由于被告从未以适当的方式同意泰勒法院的管辖,即使是在第一次的判决中,被告也对泰勒法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而在本案中,被告在2005年的诉讼中明确同意了中国法院的管辖,因此可以将2005年诉讼和2008年诉讼视为一个整体的诉讼。最后,对于2005年诉讼管辖的同意可否视为被告对2008年诉讼管辖的同意?在Andrew法官看来,2005年诉讼和2008年诉讼的中断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被告在2008年诉讼时得到的法律建议是,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外国判决在新加坡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因此被告利用这一诉讼程序问题没有理会2008年的诉讼。虽然本案与原告援引的三个英国法院判例有所出入,但是后续的2008年的诉讼与此前2005年的诉讼完全相同,并且此前的诉讼并没有最终解决当事人的权利问题。Andrew法官还认为这种对管辖权同意的延续并不会对被告造成不公平。反之,如果允许被告利用失败的庭外调解去规避其应负的责任,那么对原告才是不公平的。③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s. 50-51.
综合以上分析,新加坡法院认为被告是自愿将案件提交中国法院管辖的,因此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国际管辖权。由于中国法院的判决满足了新加坡国际私法中的必要条件,因此法院再次确认本案在新加坡能够得到承认。接下来要判断的是该案能否在新加坡得到执行?
3.金钱判决的可执行性。在新加坡,可被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纯粹的金钱判决。据此,被告指出中国法院的判决是撤销合同,并涉及两个方面的义务:原告退回发动机,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这两项义务与合同的撤销是不可分的,因此,中国法院的判决不是一个纯粹的金钱判决,在新加坡不具有可执行性。④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55.对此,新加坡法院指出,根据普通法的要求,只有在确定金额的外国判决中,判决的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才能提起债务之诉。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对中国法院判决的数额是否固定以及金额是否确定产生争议,主要的问题是中国法院的判决是否构成对债务的请求权。⑤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64.
被告认为,由于两台发动机仍由原告所占有,因此中国法院判决中涉及的金额不能被执行,因为原告尚未履行其返还义务。被告还指出,中国法院的判决不仅仅是涉及固定金额的金钱判决,还涉及了一些非金钱的义务,因此不具有可执行性。针对被告的理由,法院首先指出,中国法院判决中赋予当事人的义务是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裁定的。中国法院判决要求原告返还发动机给被告,这意味着原告只需要将发动机放置在被告可收取的地点,收取发动机组应是被告的义务。而原告已经根据法院的判决履行了他的义务,是被告没有前往放置的地点收取发动机组。并且,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已取得发动机组并不影响其支付原告由中国法院判决金额的义务。①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71.此外,通过一些判例,法院认为,中国法院裁定被告支付原告金钱的判决足以在新加坡构成债务之诉。②See 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Aksa Far East Pte Ltd [2014] SGHC 16,para. 76.因此,中国法院判决中的非金钱判决义务并不影响确定金额判决部分的执行。最后,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国法院判决金额的义务在新加坡是可执行的。
这一案件不仅为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对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具有指导的作用,特别是在国际管辖权的判断方面,也对新加坡此后的案例具有借鉴意义。③See Rebecca Chew & Paul Tan,Singapore Court Enforces China Ruling in Landmark Judgment,available at http://eoasis.rajahtann.com/ eoasis/lu/pdf/201402_Singapore_Court_Enforces.pdf,last visited on 9 March 2017.此外,在该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大量援引了英国的判例和国际私法规则,我国法院的判决如果以后在英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案例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2016年高尔集团案
在2016年高尔集团案中,申请人高尔集团(Kolmar Group AG)请求南京中院承认和执行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一项缺席判决。高尔集团是一家瑞士公司,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省纺集团)是一家住所在南京的公司,双方针对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但因省纺集团未履行和解协议,高尔集团依据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省纺集团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13号缺席判决,判令省纺集团向高尔集团支付35万美元的赔偿,以及利息4137.9新元。由于省纺集团及其财产位于中国境内,高尔集团请求南京中院对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O13号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对此,南京中院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以下几个步骤的审查和分析。
南京中院通过审查发现,首先,新加坡高等法院对省纺集团已作出合法传唤,而省纺集团并未参加庭审,但其收到了判决书。其次,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并未缔结和有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新加坡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承认和执行了我国苏州中院的民事判决,“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④(2016)苏01协外认3号,Kolmar Group 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最后,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综合以上条件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南京中院作出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O13号民事判决的裁定。
(二)中新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判决承认和执行规定的缺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标准之一。在我国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①See Guangjian TU,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China,Singapore: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Singapore,2016,p.120.我国于1997年4月28日与新加坡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9年6月27日生效。但是该条约中并不涉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因此我国与新加坡之间在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不存在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双边条约。据此,南京中院在该案的裁定书中也指出,由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司法协助范围不包括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济独立对我而言,其实是获得了一种选择权,和相对而言的自由。比如说这部戏可能钱很多,但我觉得角色本身不好或者剧本不合适,我就可以不接。
(三)互惠关系的认定
互惠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的又一审查标准,在没有共同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情况下,可根据互惠原则对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进行审查。但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该条并未说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缺乏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外国法院作出的一般民事判决要满足互惠的要求。②参见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但根据目前公布的案例来看,在高尔集团案之前,我国并未根据互惠原则承认过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南京中院的依据是新加坡法院有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事实,因此,根据互惠原则的要求,承认和执行了新加坡法院的判决。
高尔集团案是我国法院第一次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在高尔集团案之前,互惠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一种消极防范的作用。③参见王吉文:《论我国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原则——以利益衡量方法为工具》,载《法学家》2012年第6期。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五味晃案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在该案中,我国法院以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的判决。此后,我国法院同样以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有:2006年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案⑤(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报告。、2014年简永明案⑥(2014)宁民认字第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简永明请求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森美兰州芙蓉马来西亚高等法庭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2014年董斌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纠纷案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董斌申请承认和执行乍得共和国恩贾梅纳商业法庭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商业判决。、2015年张晓曦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⑧(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张晓曦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等。
虽然南京中院对于互惠的认定仍坚持了事实互惠的认定标准,但该案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我国在涉外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进步。首先,本案是中国法院在缺乏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第一次以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新加坡一些法律实务者看来,在没有条约的前提下,中国法院也能够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今后在中国法院请求执行判决的外国当事人而言,这无疑是一种积极的进展。⑨See Asia Today Internationally,Chinese court recognizes Singapore judgment based on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available at https://asiatoday. com.au/content/chinese-court-recognises-singapore-judgment-based-principle-reciprocity,last visited on 11 March 2017.其次,对于其他普通法国家,比如澳大利亚,在高尔集团案之后也有实务工作者认为,该案为在中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澳大利亚公司带来了希望,澳大利亚的判决在今后也会有在中国法院得到执行的可能。⑩See Georgie Farrant,Enforcing Australian Judgments in the PRC - A Step in the Right Direction,available at http://bakerxchange.com/rv/ ff002fa53dd22d21be135138ce49b83d60e8278e,last visited on 10 April 2017.从这一方面来看,南京中院的判决对于中国法院的涉外司法审判带来了积极的国际影响。最后,高尔集团案在受到中国和新加坡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之后,新加坡方面在对此“感到欣慰”的同时,也提出南京中院的判决是否会成为中国法院未来判决的趋势?南京中院的判决能否成为先例,并被中国其他地方法院所遵循?①See Richard Keady & Jenny Zhuang,Nanjing Court enforces Singapore Judgment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available at https://www.twobirds.com/en/news/articles/2017/singapore/nanjing-court-enforces-singapore-judgment-based-on-the-principle-of-reciprocity,visited on 11 March 2017. Also see Baker McKenzie,First Time PRC Court Recognizes a Foreign Judgment Based on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available at http://f.datasrvr.com/fr1/317/73750/2017-042.pdf,last visited on 11 March 2017. Also see Rebecca Chew & Yu Zheng,Impact of the Giant Light Case in China-PRC Court Recognized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Judgment,available at http://eoasis.rajahtann.com/eoasis/lu/pdf/2017-02_Impact_of_the_Giant_Light_Case.pdf,last visited on 9 March 2017. Also see Jessica Fei & Joanna Du,PRC Court Recognises and Enforces a Singapore High Court Judgment Based on Reciprocity Principle,available at http://hsfnotes.com/asiadisputes/2017/03/22/prc-court-recognisesand-enforces-a-singapore-high-court-judgment-based-on-reciprocity-principle/,last visited on 7 April 2017.对于这一问题的答案还尚未可知,但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下对互惠原则适用标准的放宽,这一趋势的前景无疑看好。
(一)新加坡法院对互惠原则的适用
在新加坡的登记制度和普通法制度中也有关于互惠的规定和要求,但在这两种机制下,互惠并不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条件。②See KC Lye & Chuan Tat Yeo,“Singapore”,in Carel J.H. van Lynden & AKD Lawyers and Civil Law Notaries(eds.),Enforcement of Judgments,Awards & Deeds in Commercial Matters,Thomson Reuters,2013,pp.260-261.在新加坡登记制度下,一般要求的是实质性的互惠(substantial reciprocity)。《英联邦判决承认与执行法》第5条(1)款和《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3条(1)款对此做出了相似的规定,但措辞上有所不同。对于这种是否存在实质性互惠的判断主要由法律部长来判断。③See Section 5(1) of 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Commonwealth Judgments Act(Chapter 264 Revised Edition 1985). Section 3(1) of 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Chapter 265 Revised Edition 2001).另外,根据《英联邦判决承认与执行法》的规定,只有前文述及的《英联邦判决(扩展)(合并)相互执行的通知》中列举的国家和地区的高等法院以及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的高等法院才享有互惠。并且,根据一份由新加坡法律改革委员会2005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外国判决的报告来看,该委员会认为在登记制度下,互惠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要求,因为对被请求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把握只是一种单方面的评定。④Law Reform Committee,Report of the Law Reform Committee on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25-26,adopted on June 2005,available at http://www.sal.org.sg/Lists/Law%20Reform%20Committee%20Reports/Attachments/23/Enforcement_of_Foreign_Judgments_Print_version_July_ 2005.pdf,last visited on 22 March 2017.因此,该委员会还建议不要过度夸大互惠的作用,通过登记对外国判决的执行应当是简单和直接的,而不应被是否存在实质性互惠待遇这种因素所干扰。⑤See Law Reform Committee,Report of the Law Reform Committee on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26,adopted on June 2005,available at http://www.sal.org.sg/Lists/Law%20Reform%20Committee%20Reports/Attachments/23/Enforcement_of_Foreign_Judgments_Print_vers ion_July_2005.pdf,last visited on 22 March 2017.
在普通法机制下,也有新加坡学者指出,互惠并不是普通法的要求。⑥See H. L. Ho,Polices Underlying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Commercial Judgments,I.C.L.Q.,vol.42,no.2,1997,p.455.并且在请求对外国判决的执行时,也并不要求原判决的债权人去证明原判决作出国对新加坡有对等的待遇。⑦KC Lye & Chuan Tat Yeo,“Singapore”,in Carel J.H. van Lynden & AKD Lawyers and Civil Law Notaries(eds.),Enforcement of Judgments,Awards & Deeds in Commercial Matters,Thomson Reuters,2013,p.261.但根据学者观点,互惠确是新加坡判决在外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战略之一,即新加坡法院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希望今后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能在该外国法院获得同样的承认。⑧See H. L. Ho,Polices Underlying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Commercial Judgments,I.C.L.Q.,vol.42,no.2,1997,p.455.这也是新加坡从利己主义(self-interest)角度进行的考量,并且这种考量在新加坡对外国判决的执行中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⑨See H. L. Ho,Polices Underlying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Commercial Judgments,I.C.L.Q.,vol.42,no.2,1997,p.454.在这里,利己主义可分为报复和互惠两种功能:一方面,如果新加坡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那么该外国法院也可能基于此进行报复,进而也不承认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从互惠的角度考量,新加坡通过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希望在日后也能得到同等的回报。①See H. L. Ho,Polices Underlying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Commercial Judgments,I.C.L.Q.,vol.42,no.2,1997,pp.455-456.
(二)中国法院给予新加坡的事实互惠
2016年高尔集团案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中国法院首次根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外国法院的判决,但究其根本,南京中院坚持的仍是事实互惠的要求。在1994年五味晃案中,我国法院以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在不存在国际条约的情况下,需要有互惠的事实,即两国之间存在承认或执行过对方法院判决的事实。③参见杨洪达:《日本国民五味晃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债务判决案》,载《中国法律》1996年第3期。由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的是事实互惠的标准。
尽管如此,高尔集团案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仍是不容忽视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建设意见》),其中第6条明确了要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能够使互惠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6条:“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要积极探讨加强区域司法协助,配合有关部门适时推出新型司法协助协定范本,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法发[2015]9号)。而南京中院的裁定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我国在涉外审判中的国际公信力,在国际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特别是在新加坡的法律实务工作者看来,这一案件是中国法院在适用互惠方面的积极尝试,同时也是中国法院在今后对互惠采用一个更为宽泛标准所迈出的重要一步。⑤See Rebecca Chew & Yu Zheng,Impact of the Giant Light Case in China-PRC Court Recognized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Judgment,available at http://eoasis.rajahtann.com/eoasis/lu/pdf/2017-02_Impact_of_the_Giant_Light_Case.pdf,last visited on 9 March 2017.
但是也有实务工作者指出,该案的美中不足在于中国法院仍未对互惠的范围进行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⑥See Rebecca Chew & Yu Zheng,Impact of the Giant Light Case in China-PRC Court Recognized Singapore Supreme Court Judgment,available at http://eoasis.rajahtann.com/eoasis/lu/pdf/2017-02_Impact_of_the_Giant_Light_Case.pdf,last visited on 9 March 2017. Asia Today Internationally,Chinese court recognizes Singapore judgment based on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available at https://asiatoday.com.au/content/ chinese-court-recognises-singapore-judgment-based-principle-reciprocity,visited on 11 March 2017. Baker McKenzie,First Time PRC Court Recognizes a Foreign Judgment Based on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available at http://f.datasrvr.com/fr1/317/73750/2017-042.pdf,last visited on 11 March 2017.到目前为止,我国法院的判决除了得到新加坡高等法院和美国加州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外,还得到过韩国首尔地方法院的承认⑦参见朱伟东:《试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反向互惠制度的构建》,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4期。,德国柏林高等法院的承认⑧参见马琳:《析德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一案》,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的承认和执行⑨参见国浩律师事务所:《刘国林律师为中国法院判决首次在以色列得到承认与执行提供法律服务》,载国浩发展研究院网:http://chuansong.me/n/1824282,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4月23日访问。。在这些案例中,被申请的外国法院都对互惠原则的适用进行了考量。从这一方面来看,基于南京中院的审判思路,韩国、德国、美国加州法院和以色列的判决如果今后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根据事实互惠的要求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也是较大的,但前提是要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以及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等。
(一)事实互惠对我国当前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限制
前已述及,在五味晃案之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事实互惠的标准。从建立良好司法合作关系的角度来看,事实互惠仍是一种严格的互惠标准。对于立法中采用法律互惠的国家而言,严格要求存在条约关系和互惠实践不仅限制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同时也会限制我国法院判决在这些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并且,事实互惠也不利于促成两国之间形成对等的互惠关系。
以中日两国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为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了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需要“互惠的相互保证”①See Satoshi Watanabe,“A Study of A Series of Cases Caused Non-recognition of A Judicial Judgments between Japan and Mainland China-A Cross-border Garnishment Order of the Japanese Court Issued to a Chinese Company as a Third-party Debtor”,Japanese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7,2014,p. 298.。日本最高法院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原判决作出国法律中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条件和日本法律中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基本相同,或者在重要的事项上无差异,即可视为存在相互的保证”。②冯茜:《日本法院对我国财产关系判决的承认执行问题研究》,载《第二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国际民事诉讼专题研究委员会研讨会暨“大国司法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法改革”论坛论文集》,2016年4月,第116页。据此,在2003年大阪法院受理的中国公民请求承认和执行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大阪高等法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进行了分析。③See Osaka High Court,Judgment,April 9,2003;H.J(1841) 111 [2004],48 The 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73(2005).大阪高等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法律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来看,中国法院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主要包括:一是有条约关系;二是存在互惠关系;三是不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原则或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然而,由于中国和日本的经济体制不同,上述第三点要求很难明确日本法院作出的涉及经济交易的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有效的承认。④See Osaka High Court,Judgment,April 9,2003;H.J(1841) 111 [2004],48 The 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73(2005).此外,根据当事人举证,在1994年大连中院对五味晃案的裁定中以及最高法院就此案所作出的回复,中国法院已指出中日间不存在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因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中关于相互保证的条件也无法得到满足,从而拒绝承认中国法院的判决。⑤See Osaka High Court,Judgment,April 9,2003;H.J(1841) 111 [2004],48 The 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73,174-175(2005).
由此可见,对于采用法律互惠的国家而言,中国法律中规定的事实互惠标准不但不利于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而且也限制了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此外,虽然很多国家在有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立法中有互惠的要求,不满足互惠的条件会导致判决不能得以承认和执行,因此,互惠发挥的是一种报复性的功能。⑥See Béligh Elbalti,“Reciprocity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A Lot of Bark but not Much Bite”,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3,2017,pp.186-187.但是,近年来互惠的这种报复性功能已趋于弱化。其主要的表现为在立法中取消互惠,或者放宽互惠的适用条件和限制互惠的适用范围。⑦See Béligh Elbalti,“Reciprocity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A Lot of Bark but not Much Bite”,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3,2017,pp.186-191.
其中,有些国家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是,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或判例,如果本国法院的判决将来也能够被判决作出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就可以认定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例如德国、韩国和日本都采用的是这一标准。①See Béligh Elbalti,“Reciprocity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A Lot of Bark but not Much Bite”,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3,No.3,2017,p.191.这实际上也是“法律上的互惠”所采用的标准。②参见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而我国法院的判决也曾因对方国家法律互惠的标准而受益。例如1999年韩国首尔地方法院根据中国和韩国有关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定,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的相互保证,从而承认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项民事判决。③参见朱伟东:《试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反向互惠制度的构建》,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4期。但我国法院却因为对这一互惠实践的不了解,错失了这次和韩国之间建立互惠关系的机会。由于我国与韩国之间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不包括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定,2011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了韩国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④参见朱伟东:《试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反向互惠制度的构建》,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4期。
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也规定了“互惠的相互保证”要求,对此韩国最高院的态度倾向于,“如果对方国家存在承认韩国判决的先例,或者判决作出国法院可能会在等同或宽于韩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条件下承认韩国法院的判决,那么也视为互惠的相互保证”。⑤See Sung Hoon Lee,“Foreign Judgment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System of Korea”,Journal of Korean Law,Vol.6,No.3,2006,p.133.因此,如果我国法院能够进一步放宽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即使在不了解中韩先例的情况下承认和执行韩国法院的判决,或许我国和韩国之间也能够进一步建立相互承认执行判决的互惠关系。反之,比法律互惠认定标准上严格的事实互惠则不利于我国和采用法律互惠国家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二)“一带一路”建设下法律互惠对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推动
由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国内法的规定,新加坡、英国、美国等普通法国家,对中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完全依据的是普通法机制,因此并不涉及互惠的问题。而对于普通法国家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仍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审查,因而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仍然是必要的条件。因此,对与我国不存在条约关系的国家而言,如果能够采用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则能进一步推动我国在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发展,而《“一带一路”建设意见》顺应了这一趋势。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只有进一步加强我国与沿线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工作,才能更好地为我国与沿线国之间的经贸往来提供法律保障。在此背景下,《“一带一路”建设意见》也放宽了互惠适用的标准,在对方国家与我国之间不存在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由我国法院先行提供司法协助并促成互惠关系的形成。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6条。
在该意见的基础上,最高院也进一步对互惠关系的认定进行了明确。201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指出,在判决承认和执行中应全面掌握事实互惠和相关国家的互惠意向。⑦参见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版,第18页。并进一步指出:“在无法确定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层报最高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告知对方我国司法机关正考虑先行给予互惠,请对方予以表态,如对方有互惠意向,我方可先行启动互惠”。⑧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版,第18页。这种对互惠的认定标准有些接近于日本、韩国法律中关于互惠的相互保证,只不过我国采用了通过外交途径这种更为明确的方式。较之此前严格的事实互惠标准,最高法院态度的转变不仅表现为进一步放宽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而且还有向法律互惠靠拢的趋势。
(三)《南宁声明》中推定互惠为判决承认和执行带来的变革
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的召开为中国判决承认和执行中的互惠原则带来了突破性的进展。中国与东盟国家就区域内国际司法协助等问题在《南宁声明》中达成了八项共识,其中第七项为:“……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①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 cn/fuwu-xiangqing-4737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6日。这一声明的达成不仅为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的司法合作提供了示范性的作用②参见肖永平:《促进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新举措》,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8日第2版。,同时也进一步推动了中国互惠原则的发展,它标志着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达成了“推定互惠”的共识。③参见杜涛:《推定互惠 促进“一带一路”诉讼纠纷解决》,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5日第2版。而对于与我国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南宁声明》采用“反证”的方法,进一步为我国和东盟国家之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提供了保障。同样也是互惠原则在我国承认和执行领域发展的一次变革。
以中国新加坡为例,新加坡作为东盟的成员国之一,此次也参与了《南宁声明》的发表,表明新加坡也与中国在推定互惠的问题上达成了共识。由于中国与新加坡之间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内容的规定,《南宁声明》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双方在这一方面的空缺。加之双方此前已有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基础,更有利于两国之间未来的司法协助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合作。因此,《南宁声明》在此前中国新加坡互惠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了两国之间互惠关系的确立,也为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民商事往来,并为两国之间进行商贸往来的当事人利益提供了保障。
因此,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中对互惠关系的认定这一方面来看,《南宁声明》的意义是重大的,从而也表明了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下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目标。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了我国事实互惠的保守态度,并且,在《“一带一路”建设意见》采用法律互惠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互惠关系无法确定时反向认定的方法。如果推定互惠也能够推定适用于更多的国家或“一带一路”沿线国,那么我国也能与更多的国家之间建立良好的司法互助关系。
(四)“一带一路”建设下我国在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发展
1.“一带一路”建设下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
结合我国近年来在互惠原则适用方面的发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遵循以下顺序:如果判决作出国与我国之间有双边条约或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则仍需依照条约中关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来进行审查;如果我国与相关国家之间没有双边条约或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则要依据互惠原则来进行审查。在审查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是:(1)外国判决的终局性;(2)国际管辖权问题;(3)当事人经合法传唤;(4)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不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④参见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版,第18页。最后,在满足了以上条件后,在互惠关系的认定方面,如果外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的先例,则可以认为两国间有互惠关系;如果外国法院没有承认和执行过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则可以根据法律互惠的认定标准,层报最高法院,并通过外交途径看对方表态是否有互惠的意向,据此确立两国间是否有互惠关系。对于《南宁声明》的参与国,主要针对的是东盟国家和南亚国家,如果对方国家法院没有以不存在互惠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则推定两国间有互惠关系,并据此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也致力于为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从而进一步明确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更好地为各级法院提供指导。2017年7月13日,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司法解释》的专家论证会,主要讨论的问题包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互惠关系的认定、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以及管辖权的审查等问题”。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能够通过,将会进一步明确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并能够提高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司法合作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
2.国际公约对我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发展的影响
在国际合作领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5年通过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目前正在起草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对民商事判决的全球性流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在该公约的起草过程中,中国也深度参与了公约的谈判,因此该公约也有多个条文体现了我国代表团的主张。①参见何其生:《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则差异与考量》,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但我国目前尚未签署该公约,其主要的顾虑在于加入该公约是否会不利于我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我国又不得不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②参见何其生:《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则差异与考量》,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但根据该公约第8条和第9条关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来看,公约中规定的条件与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的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相差无几。③参见何其生:《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则差异与考量》,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和沿线国之间的商业交易也会日益增多,仅仅依靠双边条约的签署是不够的。因此,如果我国能够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方面可以减少签署双边条约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提升我国和其他缔约国之间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确定性。而且,基于条约而形成的条约互惠也有利于我国和其他国家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④参见王吉文:《我国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必要性分析》,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辑。目前,我国有关部门也正在着手研究加入该条约的可行性问题⑤参见杜涛:《中国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因此也说明我国致力于加入多边合作、促进国家间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积极态度。
此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目前正在起草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也会进一步推动全球范围内判决的承认和执行。⑥参见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自1992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法院的国际管辖权问题和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问题启动了判决项目。⑦The Judgment Project,available at https://www.hcch.net/en/projects/legislative-projects/judgments,last visited on 7 August 2017.最初判决项目的目的在于制定一部能够广泛适用的公约,但最终却将范围缩小至选择法院协议方面,因而促使了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产生。自2011年来,随着判决项目专家组的成立,判决项目又呈现出了新的动态,并于2016年成立了特别委员会准备公约的起草工作。在2016年6月1日至6月9日,特别委员会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并正式提出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的草案(以下称为特委会草案)。2017年2月16日至2月24日,特别委员会又召开第二次会议,提出了2017年的特委会草案。中国代表团也积极加入了特委会草案的两次会议谈判当中,并就公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和磋商。⑧参见《〈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取得新进展》,载中国涉外家事网:http://www.interfamlaw.com/show-7-286-1.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8月8日。特委会草案将会对全球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产生深远的影响,未来,在中国法院判决能够更多地得到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同时,外国当事人取得针对中国当事人胜诉的判决后,中国当事人在国外的资产有可能直接被执行,而无需来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①参见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因此,国际公约对我国未来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发展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中国与新加坡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进一步推进了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中国法院和新加坡法院在2014年昆山捷安特案和2016年高尔集团案中的互动,既是两国今后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开展友好合作的良好开端,同时也对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判决的承认起到了积极的参考作用。特别是在互惠原则的适用方面,虽然中国与新加坡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仍采用了事实互惠的标准,但也可以视为是“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所确立的法律互惠推动的成果。此外,新加坡和中国作为《南宁声明》的共同参与者,两国之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又进一步得到了推定互惠的保障,从而使中国和新加坡之间既有以事实互惠为基础,并同时有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为保障的互利模式。此外,以中国和新加坡在司法实践中的良好开端为基础,互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标准也得以变革和发展。而随着世界范围内国际合作的加强,中国也应考虑加入国际条约的多边合作模式中,从而促进全球范围内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责任编辑:卜 璐)
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 i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Representative Kolmar Case under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Wang Ya-han
As the representative case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the Kolmar Case(2016) has significant meaning for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between China and Singapore. In the Kolmar Case,the application of reciprocity is the factual reciprocity,and the legal reciprocity that promoted by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is another contributing factor. Furthermore,in June 2017,the Nanning Statement established the presumed reciprocity,which will strengthen the future mutu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between China and Singapore,and will provide guarantee for the recipro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I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between China and countries along the Belt and Road,the Chinese courts can consider the criteria of factual reciprocity and legal reciprocity. When the reciprocal relationship is hard to be determined,the Chinese courts could take presumed reciprocity into considerati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Principle of Reciprocity;the Giant Light Case;the Kolmar Case
D99
A
2095-7076(2017)03-0022-14
10.19563/j.cnki.sdfx.2017.03.003
*武汉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荷兰鹿特丹伊拉斯谟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课题“一带一路倡议与法律合作研究”(项目编号:16JJD820009)中期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