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超译
关于互联网中介商责任的名词术语解释①(摘译)
梁超译
梁超 (1977-),男,汕头大学长江新闻与传播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为图书与媒介营销,出版与媒体财务。
互联网中介商(internet intermediary)是指提供服务以让人们能够使用互联网的实体。其有很多种,可归为两大类:“管道商”(conduits)和“主办商”(hosts)。“管道商”是互联网接入或传输服务的技术提供者。管道商并不干预他们正在传输的内容,仅只为传输作自动、居中或暂时的存储。“主办商”是内容服务的提供商,比如:在线平台,存储服务商。
互联网中介商的一些实例如下(以下排序并非特意):
1.网络运营商(Network operators):移动网络运营商(比如MTN,Safaricom),大城市或全国性的网络运营商,互联网交换商。
2.网络基础设施提供商(Network infrastructure providers):即为网络运营商创设并维护网络的那种,比如:思科,华为,爱立信,Dark Fibre Africa。
3.互联网接入提供商(IAPs或Internet access providers):即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司,比如:Comcast (美国 ), MWeb (南非 ),AccessKenya(肯尼亚);较小规模的,则是网吧、Wi-Fi热点提供商。
4.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s或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即提供互联网一般服务的公司,比如,电子邮件提供商。许多IAP,还有网络运营商,同时也是ISP。这些词汇常互换使用。
5.主机服务提供商(Hosting providers):即提供在线主机与存储服务的公司。
6.社交网络(Social networks):包括脸书,推特,领英,Orkut, 谷歌+,以及用户生产内容(UGC)平台(比如,博客平台,微博平台,视频分享网站,图片分享网站)。
7.搜索引擎及内容聚合商(Search engines and aggregators):比如:Slashdot网站,或Ushahidi免费开放资源平台。
8.网站或博客评论区(Comments sections on blogs or websites)。
以上内容摘自Comninos文章:Comninos, A.(2012). The liability of internet intermediaries in Nigeria,Kenya, South Africa and Uganda: An Uncertain Terrain. Johannesburg: APC, p. 5.
“互联网中介商责任” (internet intermediary liability)是指互联网中介商对于用户在使用它们服务时做出的非法或有害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意味着中介商有义务防止它们服务的用户出现非法或有害的行为。若未能这样做,结果可能是法庭裁定书下达,强制该互联网中介商作出某行为,或者,以民法或刑法官司加诸于该中介商。
当政府或诉讼当事的个人有能力让技术中介商(比如ISP和网站)因其服务的用户生产非法或有害内容而负起法律责任之时,中介商责任才诞生。责任诞生的场合很宽泛,事由也很繁多,包括:版权侵权,数字盗版,商标争议,网络管理,垃圾邮件与网络钓鱼,“网络犯罪”,诽谤,仇恨性言论,儿童色情,“内容违法”,内容有冒犯性但却合法,言论审查,广播与电信法规,隐私保护。
可以合乎逻辑地预料到的是,中介商在扮演其角色时不可能知悉它们网络上传输、存储或参考的所有内容。这些内容经常在变,而且变化的节奏既自动也快速。因此,一些人坚称,不应该让互联网中介商为第三方在它们网络上生产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内容摘自Comninos文章: Comninos,A. (2012). The liability of internet intermediaries in Nigeria, Kenya, South Africa and Uganda: An Uncertain Terrain. Johannesburg: APC.
总体而言,互联网中介商责任被称为“二级”(secondary)或“间接”(indirect)责任,是因为这种责任并不直接与中介商自身行为相关。比如,假设让一个中介商监听(spies on)它的用户,这行为却又违背(或超越)了它在通信截取与安全方面应负的法律义务。然而,在某些情形(如盗版等版权侵权)下,法律通过采取“直接”侵权这一概念的宽泛定义,模糊了这个区别。这个宽泛定义甚至能够囊括“非法内容的极细微处理”这类行为(the mere processing of illegal content)。这已经导致了大家不希望看到的结果,比如:意大利一家社交网络的经理们就因为其用户未取得利益相关方同意就上传了一条含有个人敏感信息的视频,被判定要负刑事责任。
有两种主要模式:
1.“通用型”(generalist):这种模式是根据民法及刑法的通用规则来判定互联网中介商责任。大部分国家适用这种模式。按这种模式,中介商要对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是因为它们直接促成了非法行为(促成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或者是因为它们间接促成了,这种间接是由于它们本有能力控制住,却又能因不作为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许多非洲国家,南美一些国家(包括阿根廷和秘鲁),均适用这一模式。
2.“安全港”(safe harbor):在这种模式下,中介商被给予一个法律上安全的区域(即安全港)——假如它们的行为总是在安全港内,它们将不必为用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责任的免除(immunity from liability)取决于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可能是非常细致和严格的(这类安全港被称之为“垂直安全港”,仅局限于一个特定领域,如版权法或商标法),也可能是设计好来处理不同法律领域内的各种行为和责任(这类安全港被称之为“水平安全港”,其适用跨越不同领域)。
强大的安全港的存在,被认为是支持创新性服务出现的一个战略因素:它给中介商吃了足量的法律定心丸,让其能够开展范围广泛的活动,同时免于潜在责任的威胁和可能官司的可怕后果。不过,也有人担心,安全港若覆盖面过宽,会使得他人维护自己的网上人权变得更加困难。
有五种主要的方式:
1.“注意与移除”(Notice and takedown):这要求中介商一旦注意到被视为非法的内容,立即移除之。
2.“注意与通知注意”(Notice and notice):这要求中介商在注意到被视为非法的内容、继而采取任何移除行为之前,通知该内容的生成者。
3.“注意与断开”(Notice and disconnection):或如果预见到尚达不到“断开”这一惩罚级别,采取“逐步升级反应”(graduated response)。这要求中介商(到目前为止仅指ISP)对屡犯不改的侵权者施加一系列的制裁。这些制裁与被控侵权的重复次数挂钩,是逐步升级的;在极端情形下,最终导致提供给这些特别用户的服务被降级或终止。
4.“过滤与监控”(Filtering and monitoring):这要求中介商采取措施,防止违规的重复发生,包括使认证用户认证、移除或屏蔽非法材料等活动便利化。
5.“合同规制”(Contract regulation):这使中介商有能力通过它们自身的合同条款(通常被称为“服务条款”,英文是ToS或Terms of Service)来规制内容。ToS创设了中介商自用的内容规制管理制度,这一体系本身具有强制力,其运行独立于相关的公法框架。在版权领域,ToS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履行内容产业与ISP之间的协议。通过这些协议,ISP采取所谓“自愿措施”(voluntary measures)来吓阻侵权行为。这些经常是“逐步升级反应”管理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互联网用户可能会受到互联网中介商责任的影响。这种影响既有积极一面的,也有消极一面的。一方面,如果在中介商市场上缺乏了竞争与创新,他们可获得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品种可能会受到限制,或者更加昂贵,这是因为中介商将不愿意冒着“责任”风险去进行服务创新。另一方面,将执法角色拓展到中介商(即让中介商承担起执法角色),将给言论自由、隐私和正当法律手续(due process)诸权利带来风险,特别是如果中介商为了管理好它们空间内的内容,采取内容限制性条款以及更加侵犯人权的步骤。另外,如果中介商不移除侵犯人权的内容,而法律体系无法提供对违反个人权利行为的迅速和有效矫正,那么,相关用户的人权也将处于风险之中。在中介商自建自用的合同管理制度无法胜任的情形下,尤其如此。
是的,我们的研究发现了对防护措施的需要。这些措施是为了防止投诉人误用(misuse) “注意与移除”程序,包括投诉人建议对“未如实呈现”(misrepresentation)的制裁,投诉人建议对接入个人资料这类请求的司法监督。没有误用的情形比较有限。尽管确认出了最佳做法,这些案例大部分与范围狭窄的一些权利主题投诉相关(绝大多数属于知识产权保护)。人们需要进行更多工作,来确定防护其他领域(如,针对暴力侵害妇女这类网上信息的中介商责任)的最佳做法。
研究还发现了中介商和各国(或各州)滥用(abuse) “安全港”的危害。由于这个原因,建议立法者加入“善意(或真诚)” (good faith)这一要求作为中介商得到责任免除的一项前提,并且界定出能够自我规制的那些网络空间的边界。
(责任编辑: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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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4225(2017)07-0052-03
① 文章来源:http://www.apc.org/发布日期:2014年5月,发布者:A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