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47年后的香港:“一国两制”还是“一国一制”?

2017-04-02 18:12林峰
关键词:一国两制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林峰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香港)

2047年后的香港:“一国两制”还是“一国一制”?

林峰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香港)

2047后的香港是继续实行“一国两制”还是实行“一国一制”?这是一个已经在香港社会引起关注且值得讨论的问题。现阶段,从香港政府的三个主要组成部分,即司法、行政与立法机关在落实“一国两制”的决心和“一国两制”运作的总体状况来看,“一国两制”基本上是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在运作的,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一国”与“两制”之间怎样去平衡。那么在2047后的香港有没有可能实行“一国一制”,还是应该继续实行“一国两制”呢?这是2047年后香港所面临的两种选择的可能性。就“一国一制”而言,虽然在技术和制度层面是有可能的,但是困难会非常大。考虑到香港特殊的历史发展,更理性的选择应该是在香港继续实行“一国两制”,而且这应该也是更适合香港的制度。当然,就实施“一国两制”而言,目前最大的不足在于缺少理论上的支撑。只有创造出一套支撑“一国两制”的理论,“一国两制”才会更有生命力。

一国两制;一国一制;《基本法》

《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①(简称《联合声明》)明确规定,中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加以规定,并保持五十年不变②。在本文发表之际,香港已经回归祖国近二十年了。三十年之后,《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所规定的“一国两制”政策是否应该继续实施,还是应该作出新的制度安排(例如“一国一制”)?香港社会在2015年就对这个问题提出了关注。虽然香港政府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问题,但香港终审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国能以及前常任法官列显伦(Henry Litton)都提出了这个问题,认为现在基本上是时候该谈论2047年以后香港的管治问题了[1]。考虑到当初中英政府在香港于1997年回归之前二十多年就开始商讨香港回归后的制度安排,若在2047年后中国政府真会改变对香港的基本方针和政策的话,那么现在差不多是时间来讨论将来香港的管治问题了。

一、“一国两制”在香港的落实

我们首先按政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从三个方面来讨论“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立法机关与“一国两制”的落实。

(一)司法机构与“一国两制”的落实

司法独立一直是香港人引以为豪的核心价值之一[2]。“一国两制”对香港法院和法官来说是一个通过《基本法》实施的全新的宪制理念和原则。如今香港回归将近二十年了,香港的司法机关在落实“一国两制”方面进展得怎么样?是不是令人满意?由于《基本法》是中国内地的法律制度和香港的普通法制度的连接点,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落实情况直接反映了“一国两制”的司法落实状况。客观来说,在香港回归初期,香港司法机关在实施“一国两制”方面的确存在着一个适应的过程。下文将通过对香港终审法院所判决的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来阐述这一磨合过程。

首先要讨论的是“吴嘉玲案”[3]。该案所涉及的是对《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居港权规定的解释。争议的焦点是港人在大陆所生的子女来香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申请居港权是否需要首先取得中国政府颁发的单程证[3]。香港终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其判决书颁发之后,特区政府认为,如果按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将会有160多万的大陆人可以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来香港定居,香港社会是承受不了的[4]。因此,当时的行政长官请求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基本法》第二十二和二十四条的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对《基本法》作出了第一次解释[5]。解释出台后,有舆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干涉”了香港的司法独立和法治。当时香港的法律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非常抵触。时任香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的包致金(Kemal Bokhary)在退休后写了一本回忆录③。他在回忆录中提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后,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官曾经讨论过要不要集体辞职,最后他们决定不辞职,留守法院④。因为根据他们对《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理解,当香港终审法院决定不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并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没有人可以再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他们的顾虑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的第一次解释并不是根据《基本法》的机制作出的,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机制对《基本法》作出解释的[5]。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第一次解释让香港终审法院认识到原来除了《基本法》所规定的解释渠道外,还存在其他提请解释《基本法》的渠道⑤。

香港终审法院所判决的第二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就是“庄丰源案”[6]。该案也是关于居港权的。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若要取得居港权,其父母之一是否需要在香港定居或者享有居港权?香港终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普通法的解释原则,其任务是通过参照《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背景及目的来对其所用字句作出解释,以确定这些字句所表达的立法原意。有关条文的含义清晰,是指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并没有任何歧义。因此,香港终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第一次解释中所说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筹委会《关于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这句话[6]。香港终审法院无法基于这句话就决定偏离其认为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清晰含义[6]。香港终审法院这一判决的结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第一次解释中只有部分、而非全部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而且1996年筹委会所通过的并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所确认的《关于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简称《意见》)由于是在《基本法》制订之后,香港法院会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来决定是否有必要参照。若《基本法》条文含义清晰的话,法院就不需要参照[6]。这是普通法的观点。但是在中国法中,被全国人大于1996年所确认的筹委会的《意见》应该被视为对《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补充性解释[7],其效力等同于《基本法》的条文[7]。另外,中国法并不会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分为“序言”和“正文”两部分。即使分,上文所引用的那句话也是在“正文”部分[8]。在中国法中,整份解释都有约束力。

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颁布后,大陆许多学者和许多从事港澳工作的官员都觉得这个案子判错了[9]。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再次释法。其主要原因是该判决是在“吴嘉玲案”后不久作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完全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即不希望在香港又引起争议,才没有第二次释法。责任在哪里?从公平的角度看,责任不在香港终审法院,因为其判词已经明确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任何条文都有全面的、不受限制的解释权。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有关条文作出了解释,香港法院就要跟从[6]。既然《基本法》是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和中国内地的法律制度的连接点,那么香港终审法院根据普通法的方式去解释《基本法》合情、合理也合法。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设立的解释机制,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不符合《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她完全可以行使立法解释权去对有关条文重新作出解释。

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实行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香港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某些条文有不同的理解是很正常的。这种不同理解应该通过《基本法》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机制的运作,包括双方不同解释之间的碰撞来达至平衡。具体来说,就是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觉得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可以通过释法把正确的立法原意表达出来。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释法,那么一般就不应该批评终审法院的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香港法院是按普通法的方法去解释的。若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通过立法解释去纠正终审法院的解释,那么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就变成了最终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香港法院本身是不可能纠正其自己作出的解释的。因为法官们根本不认为这是错误的,又怎么会纠正呢?因此只有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才能纠正香港法院的解释。

本文要讨论的第三个案件是“刚果金案”[10]。香港终审法院在该案中对解释《基本法》的态度出现了本质性转变。在该案中,香港终审法院首次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10]。这个判决是一个三比二的多数判决,这在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中并不多见。其中一篇异议判决书是由时任香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撰写,他的异议判决书比陈兆凯常任法官所撰写的多数判决书还长[10]。他在判词的第一段说,司法是不是独立,不仅要看法官或者法庭说出来的话,还要看法庭在做什么[10]。他认为香港司法独立受到影响的原因是终审法院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一个司法机关⑥。这种观点显然没有认识到香港司法独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并不冲突。区域性的司法独立是一种相对的、有限的独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是这种独立的重要保障。

在“刚果金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一方面,该案件正式启动了《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由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机制;另一方面,如果详细阅读终审法院的提请,就会发现终审法院的提请是非常有技巧的。香港终审法院是先做出了一个初步意见,然后让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来表示是否认同其初步意见。这种提请方式反映了终审法院在这个案子中的多数法官的集体智慧:一是作出提请解释这一事实证明终审法院认同“一国两制”,认识到《基本法》的解释权不只属于香港法院,而且其某些条文的最终解释权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并且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⑦;二是终审法院首先行使了自己的解释权并作出初步意见,以表明它对《基本法》也是有解释权的。从“一国两制”的角度来看,这个判决体现了香港终审法院对“一国两制”的认同,并承认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有关条文作最终解释[11]。

通过对这几个案例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香港终审法院经过十几年的摸索,找到了在司法领域落实“一国两制”的正确定位,从而在法理层面明确了“一国”与“两制”之间的关系。香港终审法院审理一系列居港权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摸索的过程。这个过程来到“刚果金案”时,香港终审法院找到了自己的正确定位。这种正确定位有助于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对未来“一国两制”在香港的继续实施也奠定了良好的司法保障基础。

(二)行政机关与“一国两制”的落实

在香港政府的三个机构中,行政机关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机构,它是中国内地与香港两地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互动的操盘手。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从行政长官到其他主要司局长,都是由中央任命⑧,其中行政长官是双重负责制,他既要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也要向特区立法会负责⑨。特区的主要官员则向行政长官负责⑩。已故新加坡资政李光耀曾说过,香港的行政长官可能是在全世界行政长官中最难做的,因为他要做到既让中央人民政府满意,又要让香港立法会满意,或者说是让香港人满意[12]。行政长官需要在“一国”与“两制”之间负责协调,这非常考验政治智慧,也非常不容易。由于香港实行行政主导⑪,“一国两制”在香港能否成功落实,行政长官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如果我们看香港回归以来的三任行政长官,从董建华到曾荫权,再到梁振英,非常明显的是他们三人的做事风格各不相同,在落实“一国两制”以及如何平衡“一国”与“两制”关系方面,他们三人也不太一样。董建华时代,在落实“一国两制”方面出现了不少的波折,特别是中国内地与香港两地有关居港权以及《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的争拗和冲突。在当时的香港,推动“一国”的概念,尤其是有关国家安全的立法,可谓是困难重重⑫。到梁振英时代,行政长官本人对推动“一国”以及中国内地与香港两地的融合不遗余力。这从另一角度说明,在如何平衡“一国”与“两制”的关系方面,行政长官及整个行政机关是有很多工作可以做的,而且也有很大的空间可以发挥。在落实“一国两制”的意愿方面,应该说三任行政长官都没有什么问题,只不过侧重点可能会有所不同,平衡点因此可能也不一样而已。

(三)立法机关与“一国两制”的落实

立法会也是香港政府三个机构中代表香港本地的一个机构。立法会是通过选举产生的,现在有70位立法会议员,其中35位议员是通过地区直选产生的,另外35位议员是通过功能组别产生的[13]。35位地区直选产生的议员通常被分为建制派或泛民派⑬。不管他们属于建制派或泛民派,他们都是选民所选出来的,他们的意见都代表部分选民的意见。所以可以把立法会视为香港民意的代表。

在落实“一国两制”方面,香港立法会是“两制”的主要体现,也是香港制度和中国内地制度最大的不同点之一。回归初期,香港社会还是比较和谐的,但是从“占中”开始,到旺角暴乱,到最近的立法会选举,香港社会已经没那么和谐了,甚至可以说出现了严重的撕裂[14],这是值得所有关心香港问题的人,特别是生活在香港的人来深思的问题。如今香港回归将近二十年了,按道理“两制”之间经过这么长时间的磨合,它们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应该比回归初期减少了,两制之间应该是更和谐了。但遗憾的是,民意机构的代表们(尊贵的议员们)以前还能够坐下来聊聊,并对一些问题作出一些妥协[15],现在却没有什么空间了。刚于2016年9月选出来的新一届立法会开局就出现了议员宣誓闹剧,新一届立法会内建制派和泛民之间的撕裂和对抗,是香港社会所存在的“撕裂”的具体反映。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政治跟法律不同。当人们在法庭打官司时,法官是根据法律判案的。若双方当事人愿意妥协,并做出和解,那么法官就不用裁决了,而且案件可以从法院撤除,否则,法官必须对谁是谁非做出判断,不能模棱两可,也不能在法律上做出任何妥协。但是政治是需要妥协的,政治家是需要讲究政治智慧的。立法会在性质上是一个由不同的政治团体的代表所组成的政治机构,其做出决定的过程是需要妥协的,否则就无法正常运作。但从上一届立法会的运作我们可以看出,基本上没有太多妥协的空间,而且“拉布”的情况越来越恶化[16]。

这种状况对“一国两制”的落实是有影响的。其影响主要是在落实“一国两制”的取态方面,传统泛民与建制派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泛民的主流观点希望在“两制”之间有一定的切割,从而能够保留香港的制度。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传统泛民议员并没有反对“一国两制”,他们中没有人站出来反对,或者说不要“一国两制”。他们的侧重点只是在“一国”与“两制”之间怎么去找一个平衡点,而他们对这个平衡点的拿捏,显然与建制派有着非常大的不同。

(四)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对现阶段的总结是:从香港的政府机构来看,三个政府机构都支持“一国两制”。尽管回归以来出现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还不小,值得我们深入去反思,但从“一国两制”运作总体状况来看,并没有出现根本性的大问题。“一国两制”基本上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在运作。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一国”与“两制”之间应该怎样去平衡。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侧重点和平衡点。在这一方面可以说香港社会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目前香港社会的撕裂状况。

二、2047年之后的选择

客观来说,2047年之后香港有两种路径,其一是实施“一国一制”;其二是继续实施“一国两制”。这是2047年后香港所面临的两种选择的可能性。

(一)“一国一制”

如果香港2047年以后不再实施“一国两制”,就只能是实行“一国一制”了。那么有没有可能在香港实行“一国一制”呢?换句话说,现在中国内地与香港两地是实施两种制度,一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内地实施;第二种是在香港实施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制度⑭。2047年以后如果在香港实施“一国一制”的话,不言而喻,“一制”肯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那在香港可不可以实施这个制度呢?有没有这样的环境,以及能不能成功?本文仅仅从法律角度加以分析,讨论法律上有没有可能⑮。

中国内地与香港两地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一个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一个是普通法制度。如果将来实行“一国一制”的话,要考虑的问题是在香港有没有可能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制度。假设中国政府决定仿照当初英国的做法(把英国的法律全盘移植到香港),宣布自2047年7月1日起在香港实施中国内地的法律制度,即把中国内地的法律制度全盘移植到香港。可不可行?

纯粹从法律技术角度来看,应该说是可行的。但是从具体操作层面来看,一个半世纪之前的香港与现在的香港存在巨大的差别。当时的香港是个小渔村,没有多少人;而现在的香港则是七百多万人的国际大都市、国际金融中心。而且就当时的移植而言,英国所采取的具体做法是一种逐步的、循序渐进的移植过程[17],虽然英国把其全部法律都移植到了香港[18],但是当初的声明以及立法都规定,华人自己的生活及争端还是由中国的乡绅按中国的传统法、《大清律例》去规管和裁决[18]。只有当华人的行为涉及社会治安时,才适用英国移植到香港的法律[18]。外国商人来到香港做生意时也适用英国法律[18]。所以,当时本地香港人的生活基本上是不受移植到香港的英国法律的规管。之后,英国移植到香港的法律逐步过渡到适用于香港本地人。直到现在,香港在某些方面仍保留一些中国习惯法,或者《大清律例》的使用[19]。所以,回顾一百多年前把英国法律制度移植到香港的过程,是渐进式的,并不是在某一点完全移植过来。特别是对于人的适用方面,更是经过相对长的一段时间,才移植过来。

如果我们现在用同样的方式来移植中国内地法律是不是可能?我认为是可能的,但困难会非常大。因为现在香港的普通法制度是统一适用于香港所有居民的⑯。在目前的制度下,除了《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的那些规管香港的宪政架构⑰以及外交、国防和中央地方关系等事项的全国性法律之外,其他香港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是受香港法律所规范的。若要在2047年后在香港实行“一国一制”的话,那就必须在今后的30年中对香港的法律从业者,特别是法官和律师进行“一国一制”的培训,以确保在2047年他们能够熟悉掌握中国内地的法律,并在2047年后开始实施。

(二)“一国两制”的延续与理论支撑

笔者认为,在2047年后继续实施“一国两制”政策,这可能是更理性的选择。

事实上,中国古代不同的朝代在治理边疆时所采取的政策也是只要这些边缘地区承认中国是其宗主国,当地的具体治理制度,中央政府则完全交给当地人和政府[20]。同样,在许多其他国家都存在着让某些地方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例如英国的苏格兰,加拿大的魁北克,以及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21]。因此可以说,虽然中国古代以及现在许多西方国家都没有明确说实施“一国两制”制度,但是它们对国内某些地区所实施的制度却有着“一国两制”之实。

而且,香港已经实施普通法制度超过一个半世纪了。根据路径依赖原则[22],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应该会沿着一定的轨迹发展下去,很难在短期内出现一种类似于物理学的量子跳跃,从一种制度转变到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再者,香港目前的法律制度虽然不是百分之一百的完满,但至少大家都认为它是运作良好的一个机制。还有就是,法治是目前香港社会公认的核心价值之一,受到了全香港人的认同[2]。香港回归近20年来的事实证明,“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是成功的。本文第一部分对香港司法、行政与立法机关落实“一国两制”的详细分析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不过,“一国两制”的实施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大问题是,我们谈了这么多年“一国两制”(从20世纪80年代中起草《基本法》开始谈到今天,有30年了),但至今还是停留在讲中国内地的制度是什么,香港的制度是什么,两者之间有些什么不同⑱。而现实情况是两种制度之间有一些碰撞。那么在碰撞时,“两制”的界线划在哪里?目前的制度没有提供答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考虑过“一国两制”是否有法理的支持,它背后是否存在一个理念,或者说我们是否应该创造一个理论来支撑“一国两制”?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有理论支撑的制度其好处是:理论一方面可以给如何平衡“一国”与“两制”之间关系提供一个依据;另一方面还可以提供一个方向和原则,从而可以指导我们在实践中如何拿捏“一国”与“两制”之间的平衡。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学者提出一套理论来支撑“一国两制”⑲。而要想一种制度有生命力就必须赋予其理论支撑,否则无非就是说中国内地与香港各有一套制度,这两个制度不同而已。所以笔者认为,中国内地与香港两地的学者可以坐下来理性地探讨并努力去创造一套支撑“一国两制”的理论出来,使之不断地加以完善,这样,“一国两制”才会更有生命力。

注:

①该《联合声明》由中英两国政府于1984年签署。

②《联合声明》第三条第十二款。

③包改金(Kemal Bokhary)现在退休了,为终审法院的非常任法官。

④Kemal Bokhary,Recollections(Hong Kong:Sweet& Maxwell,2013).

⑤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⑥这是包改金于2016年4月8日在香港城市大学出席他的回忆录公开发布仪式的讲座上说的。

⑦所以香港终审法院愿意提请释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作出解释。

⑧《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特区主要官员由特首提名,国务院任命。

⑨《基本法》第四十三(二)条。

⑩《基本法》第六十条。

⑪虽然《基本法》未明确规定行政主导,但其相关条文明显显示权力是倾向行政机关。刘兆佳.“行政主导”或“三权分立”[DB/OL].端传媒,2015-09-18.https://theinitium.com/ article/20150915-opinion-lausiukai-separationofpowe rs/.(最后访问:2016-11-08)

⑫当时香港很多人还是希望与中国大陆保持一定的距离。

⑬这是香港传媒对议员的分类。

⑭参见《联合声明》和《基本法》序言。

⑮由于政治和经济并不属于我的研究范围之内,因此本文只谈法律。

⑯除了原居民还享有一些特权并受习惯法的保护之外,香港其他所有人都受相同的法律的规管。

⑰即使是回归后的宪政架构,除了终审法院之外,也是基本沿袭了回归前的架构,只是在名称上做了改变。

⑱在举行研讨会的时候会出现这样情况:大陆学者说大陆观点,香港学者说香港观点,说完了也就结束了。

⑲我现在做这个研究,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和大家分享我的研究成果。同时也希望有更多的学者能一起来研究这个问题。

[1]李国能呼吁要决定“一国两制”去向[DB/OL].自由亚洲, 2016-08-30.http://www.rfa.org/cantonese/news/htm/hk-2047 -08302016082617.html/story_main?encoding=traditional(最后访问:2016-11-08);前法官:香港前途要早作准备[DB/ OL].世界新闻网,2015-12-03,http://www.worldjournal. com/3561698/article-%E5%89%8D%E6%B3%95%E5% AE%98%EF%BC%9A%E9%A6%99%E6%B8%AF%E5% 89%8D%E9%80%94-%E8%A6%81%E6%97%A9%E4% BD%9C%E6%BA%96%E5%82%99/?ref=%E9%A6%99% E6%B8%AF(最后访问:2016-11-08).

[2]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就“捍卫法治和司法独立”动议辩论开场发言[R].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新闻公报,2013-01-10. 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301/10/P20130110048 3.htm(最后访问:2016-11-08).

[3]吴嘉玲和吴丹丹对入境事务处处长(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4号)[DB/OL].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 mon/ju/ju_frame.jsp?DIS=29377(最后访问:2016-11-08).

[4]关于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1999年5月20日)[DB/OL].http://www.basiclaw.gov.hk/tc/material s/doc/1999_05_20_c.pdf(最后访问:2016-11-08).

[5]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DB/OL].http://www.basiclaw. gov.hk/tc/basiclawtext/images/basiclawtext_doc 17.pdf(最后访问:2016-11-08).

[6]入境事务处处长对庄丰源(终院民事上诉2000年第26号)[DB/OL].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search /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936&QS=%28%7B% E8%8E%8A%E8%B1%90%E6%BA%90%7D+%25parties% 29&TP=JU(最后访问:2016-11-08).

[7]焦洪昌.香港基本法解释冲突之原因分析——以居港权系列案件为例[J].广东社会科学,2008,(3):181-188;程洁.论双轨政治下的香港司法权——宪政维度下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2006,(5):47-59.

[8]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1999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DB/OL].http://www.basiclaw. gov.hk/gb/basiclawtext/images/basiclawtext_do c17.pdf(最后访问:2016-11-08).

[9]梁爱诗.庄丰源案错判[N].太阳报,2012-03-11[DB/OL]. http://the-sun.on.cc/cnt/news/20120311/00407_045.html(最后访问:2016-11-08);董立坤,陈虹.论香港高等法院对菲佣居港权案的判决——兼论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法律效力[J].政治与法律,2012,(6):2-16.

[10]刚果民主共和国等对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终院民事上诉2010年第5、6&7号)[DB/OL].http://legalref. judiciary.gov.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 ame.jsp?DIS=76745&QS=%28%7B%E5%89%9B%E6% 9E%9C%7D+%25parties%29&TP=JU(最后访问:2016-11-08).

[11]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DB/OL].http://www.basiclaw.gov.hk/gb/ basiclawtext/images/basiclawtext_doc22.pdf(最后访问:2016-11-08).

[12]李光耀谈香港特首[N].明报,2005-03-31.[DB/OL].http:// www.sginsight.com/xjp/index.php?id=510(最后访问:2016-11-08).

[13]《基本法》附件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DB/OL].http://www.basiclaw. gov.hk/tc/basiclawtext/images/basiclawtext_doc2.pdf(最后访问:201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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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莎】

Hong Kong after 2047:“One Country,Two Systems”Or“One Country,One System”

LIN Feng
(Law School,City College of Hong Kong,Hong Kong)

Is the policy of“one country,two systems”or that of“one country,one system”will be implemented in Hong Kong after 2047?This is a question which has attracted much attention in Hong Kong and is a matter of debate.At present,in terms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three major parts of Hong Kong government(namely, judicial,administrative and legislation departments)to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one country,two systems”and its overall practice,the policy of“one country”“two systems”has been implemented essentially in accordance with Hong Kong’s Basic Law.The problem lies in how to balance“one country”and“two systems”.Is it possible for Hong Kong to implement“one country,one system”or should it continue the implementation of“one country,two systems”after 2047?This is choice Hong Kong will be faced with after 2047.Although“one country,one system”policy is possible at technological and institutional level,its implementation is far from easy.In view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Hong Kong,it is more reasonable to continue“one country,two systems”policy,and it is the best system for Hong Kong.Of course,the biggest problem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one country,two systems”lies in lack of theoretical support.Only when we develop a theory to support“one country,two systems”can the policy be more sustainable.

one country,two systems;one country,one system;Hong Kong’s Basic Law

D 676.58;D 909

A

1000-260X(2017)01-0037-07

2016-11-16

林峰,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司法教育与研究中心主任、教授,香港执业大律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成员,《亚太法律评论》主编之一,主要从事香港基本法,比较宪法与比较行政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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