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立法完善研究

2017-04-02 04:31:37李广辉向敏健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情形

李广辉,刘 璐,向敏健

(1.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2.广州市华夏银行,广东 广州 510623)

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立法完善研究

李广辉1,刘 璐1,向敏健2

(1.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2.广州市华夏银行,广东 广州 510623)

仲裁已发展成为与民事诉讼并驾齐驱的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两种最常见的法律制度。为确保仲裁的独立公正,必须要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或中立性地位,而仲裁回避制度则是保证仲裁员独立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仲裁回避制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公平公正的保障和维护。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规定的有关仲裁回避制度日益暴露出了不少问题与缺陷,该法有关仲裁回避制度的5条原则性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因此,建议就有关仲裁回避的事由、回避的程序、回避的对象、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以及回避的责任与监督机制等方面予以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员;立法缺陷

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说:“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准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正如仲裁回避制度所追求公正、独立的价值观念一样,要确保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首先要确保仲裁权的公正行使,环环相扣,仲裁回避制度是确保仲裁公正的重要制度,本质上是一项对仲裁权主体公正性的监督机制,意在保障裁决者的中立,排除可能影响裁决公正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因素。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对仲裁回避的主体、条件、程序等都作了相关规定。然而,春去秋来20余载,该法至今未予以修订,有关仲裁回避制度的条文仅有区区5条,而且几乎都是从民事诉讼回避立法中照搬过来的,立法粗陋,存在不完善之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仲裁回避制度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情形已不能从现行立法中找到对策,致使现实案件处理出现不公平情形,不仅损害了当事人正当利益,更有损仲裁的权威。因此,为了使仲裁能够健康长远发展,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和解决纠纷,有必要对仲裁回避制度进行深入的剖析,为完善仲裁回避制度提出可行之路。

由于我国学者对仲裁回避制度的专门研究甚少,而且涉及该制度的专门著作也不多见,本文考察其他国家和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与我国现行立法加以比较,力争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良性发展提出具体可行方案,以更好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仲裁回避制度的价值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回避制度已被多数国家仲裁和诉讼立法普遍确立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并得到广泛运用,旨在保障裁决者的中立,排除可能影响裁决公正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素。仲裁回避制度随着仲裁的发展,其重要性亦日益突出,它在保证仲裁程序以及仲裁主体的公正及独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成为现代仲裁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我国《仲裁法》中的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制度”[1]。仲裁是由非冲突的第三方来处理纠纷的一项纠纷处理机制,当事人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定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而仲裁协议中没有涉及的内容,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异议情况下决定。选择仲裁员是很重要的一环,涉及到当事人利益能否得到保障。一般情况下,当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选择第三方,共同的愿望都是希望能最大限度保障自己利益。而所选择的第三方必须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偏向任何一方的。仲裁回避制度保障当事人选择有利于保障自身正当权益的仲裁主体权利,有助于消除当事人思想疑虑。

(二)确保仲裁独立公正价值追求

仲裁作为解决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重要方式,除了具备高效率的特点之外,还应注重保障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公正、公平。仲裁的公正要求裁决权主体保持中立,就必须对仲裁员行使仲裁权利进行必要监督。仲裁回避制度正是确保仲裁员独立公正行使仲裁权的监督机制。仲裁回避制度要求仲裁员在介入纠纷前,不得对纠纷事实和冲突双方有接触,这是因为事先对案件有所了解,容易先入为主,仲裁员不能保持中立的态度办案,及其容易对立和冲突的仲裁当事人产生偏向其中一方立场、态度和行为,偏袒或歧视当事人任何一方。只有确保仲裁者中立,由此作出的裁决才能使当事人信任、接受。裁决权主体的情感会左右裁决的公正性,所以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要达到公平公正都必须严格执行仲裁回避制度,避免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仲裁机制的本质要求

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就不能再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仲裁回避制度的设定是非常有必要的。虽然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有可能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但仅仅局限在程序问题,法院对于实体问题不作审理,所以很多不公正的仲裁案件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一裁终局”对仲裁主体的公正性有着更高的要求,通过仲裁回避制度的设定,作出符合中国传统乡土社会所形成的传统伦理观影响的规定,要求仲裁主体能够主动避嫌,避免仲裁员承担司法公正与人伦亲情的双重压力,在审议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能够回避,排除怀疑。

二、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缺陷

我国《仲裁法》涉及仲裁回避制度总共有5条,即第34条至38条,规定四个方面内容,即:回避适用范围、申请回避程序、回避决定和回避效力。第34条规定回避的适用范围,一共四个具体法定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35条对当事人如何启动回避的程序做出了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第36条规定回避决定的作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最后,是关于回避的效力,《仲裁法》在第37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38条是补充性条款,没有实质性内容。

《仲裁法》历经20载未作修订,而且有关回避的规定几乎是都从民事诉讼回避立法中照搬过来的,立法粗陋,我国仲裁回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回避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所谓回避适用范围是指在遇到法定情形时,哪些人应当退出案件审理。从《仲裁法》第34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立法仲裁回避对象仅限于“仲裁员”,这明显不符合实践要求。与《民事诉讼法》相比,回避范围过于狭窄,民诉法所规定的回避对象包括审判员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人员,即翻译人、鉴定人和勘验人。众所周知,办案秘书参与案件办理全过程,在仲裁程序中扮演着重要信息输送和传达角色,把握着仲裁案件每一个环节,办案秘书应如实记录开庭情形,否则仲裁活动将无法顺利进行,导致仲裁结果不公正,损害当事人正当利益。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同理,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立场偏差,不依法回避,无疑会损害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我国还规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出现疑难问题时,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咨询意见。如果仲裁庭对案件有较大分歧或难以抉择时,一般都会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此时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对案件裁决解决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专家因为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而发表倾向性观点,则不能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二)回避事由规定过于粗陋

《仲裁法》第34条规定四个回避事由,即可能破坏仲裁裁决公正性而应当回避情形。不同立法技术有不同优缺点,概括式回避事由范围较大却不利于当事人操作举证,采用列举式回避事由虽方便当事人举证,却不能穷尽应回避情形。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看似全面,实则不然,难以避免无法涵盖所有与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相关涉及因素[2],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回避事由主体的范围过小。根据《仲裁法》第34条规定可知,“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被纳入回避事由主体范围,却未把配偶或者姻亲关系纳入主体范围之内,而且对于是几代以内“近亲属”的界定也不明确。此外该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只是局限在自然人的范畴,对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情形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3]78

2.“利害关系”难以把握。利害关系包括有利和有害的关系。不同诊断和解释会导致出现难以避免的适用上的偏差。不同法律关系存在不同利害关系人。只有正确理解和把握了利害关系,才能对仲裁主体是否应当回避做出恰当判断。仲裁回避相关规定中的利害关系是笼统的、难以把握的,不利于仲裁实践作出正确回避的决定。利害关系有很多种,具体而言,如果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某种经济利益上的关系,或案件结果与仲裁员可能存在某种经济利益上的关系,可以认为该仲裁员符合仲裁回避制度的规定,应该依法回避。遗憾的是,目前对于利害关系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也没有列出具体种类,众多学者和仲裁权主体都难以把握利害关系,不利于仲裁回避制度的有效运行。

3.回避情形过于模糊、弹性过大。第34条的“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字眼缺乏清晰明确界定,影响了列举型法律条款的确定性。对于“其他关系”缺乏清晰明确的界定,会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回避申请权得不到顺利行使。实践中会遇到各种不同社会关系,如亲密朋友关系、同学、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恩怨关系等等,以上每一种情形都存在影响裁决公正性的可能性。因此目前仅以“其他关系”概括之,难免是过于空泛,极其容易被钻法律漏洞,造成回避申请权滥用。再者,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种情形,那就是仲裁员有可能有某种强烈个人信仰或个人情感倾向,比如较强的民族主义情感,那么这种情感对仲裁裁决公正性来说属于潜在危险,虽然没有利害关系,但是仲裁员会因为自身情感问题,在处理案件时产生不自觉的偏袒和无意识的偏见。最后,“可能影响”所要求可影响裁决公正性的情形对于大部分仲裁主体来说也是难以把握的。可见,我国目前所列举的回避事由并不能完全概括达到仲裁公正性所要求回避情形,过于模糊造成的弊端使仲裁回避制度相关条款难以被适用。

(三)申请回避程序设置不科学

1.提出回避申请时间规定不合理。我国《仲裁法》关于回避申请阶段的程序设计仅有一条规定①《仲裁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所规定申请阶段程序存在不足之处,满足不了现实需求。首先,该条规定有指出“首次”“最后一次”开庭情况,明显该条规定忽略了只开一次庭或不开庭的情形,只能适用于开庭次数不止一次的情形,这种明显的预设不符合实践。实践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开庭审理,即使是书面审理,也必须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当、独立。我国目前对于不开庭情形下何时提出回避申请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此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提出回避申请,由于回避无固定期限,恶意当事人往往会滥用回避申请权。若当事人故意拖延至最后一次开庭时才提出,则会导致之前已进行的程序直接无效,对方当事人将陷入不利,这不仅浪费了仲裁资源,有违仲裁的高效性,更有损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2.没有区别设立申请回避的条件。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回避,也可以申请对方当事人所选仲裁员和自己选定的仲裁员。但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①所谓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又称强制回避,是指提起回避申请时不需要对理由详细说明的更不需要提出相关的证据,法官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否认回避请求。无因回避请求也不是无次数限制的,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对于陪审员的无因回避,案件的性质不同,回避的次数限制也不同。目前我国对于无因回避制度尚未有所涉及。原理可知,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前基于自己判断和信任选定了仲裁员,那么在接下来仲裁程序中,应当自己承担一切后果。现行立法中并没有限制当事人对自己选定仲裁员申请回避作出严格规定,而是允许当事人对自己选定的仲裁员随意提出回避申请,很明显这是不合理的。当然,如果仲裁员开庭后产生有损裁决公正的情形,当事人仍可以申请回避。我国应当对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仲裁员回避申请设立更加严格的条件限制,与对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选定的仲裁员的区别设立回避条件,进一步明确启动回避申请的程序条件,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3.缺乏对“短员仲裁员”的处理方案。如果仲裁庭中的某仲裁员出现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恶意辞职、无故缺席等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情形,使仲裁庭继续进行受到严重阻碍,那就是“短员仲裁员”。《仲裁法》对此种情形并未作出相关处理方案。因此,如果出现此种情形,是将该仲裁员予以替换还是由余下仲裁员继续审理案件的相关规定仍然缺失,不利于保障裁决的公正性及当事人利益。

(四)没有确立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

各国仲裁规则都普遍设置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②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指,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披露仲裁员的相关信息,把仲裁员所有的一切可能会影响到仲裁裁决不公正的因素如实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最终决定是否同意该仲裁员担任或继续担任该案件仲裁员,从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争取仲裁裁决最大化的公正效果。遗憾的是,我国《仲裁法》对此规定依然是空白的。虽然对于仲裁庭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存在两个不足,一方面,其所规定通知内容仅限于“仲裁庭组成情况”,并不是对仲裁公正性影响较大的仲裁员个人信息和案件所牵涉的与仲裁员有关利害关系情况。其次,通知的主体是仲裁员本人。所以,如何建立有效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是一个重要课题。

(五)决定回避的程序缺漏

《仲裁法》第36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该规定仅涉及决定的主体,但对于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之前是否能够继续行使仲裁权利及回避决定作出是否有期限的限定两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参照民诉的做法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对案件作休庭、暂停审理。但由于我国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不同地区采取不同做法,这明显不利于保障仲裁的公正性。仲裁与诉讼并非完全一样,不能照搬民诉法的做法,仲裁程序更偏向于高效、快捷、灵活,所以在不确定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仲裁员在被回避之前继续参与仲裁。“在仲裁员最后被确定为回避的情况下,根据仲裁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在此之前由仲裁员行使的仲裁权并没有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在仲裁员最后被确定为不需要回避的情况下,在作出决定前由仲裁员继续履行职责显然节省了时间,提高了效率。”[1]

其次,第36条对回避决定的作出是否有期限缺乏明文规定,这容易导致仲裁委员会不及时作出决定,拖延仲裁程序。

三、完善仲裁回避制度立法的建议

由于历史条件所限,我国《仲裁法》诸多规定已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需求,在回避制度相关规定上,其中的模糊和缺失已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和破坏时有发生,这严重背离了仲裁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原则。与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相比,我国现有仲裁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为仲裁制度将来的健康长远发展寻求可行之策。

(一)应当扩大回避对象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仲裁需要回避的对象仅限于仲裁员,导致实践中容易出现当事人与其他相关的仲裁工作人员在私下达成某种不正当的协议,为求实现个人的不法目的而以权谋私,影响仲裁公正性。笔者认为,我国仲裁回避对象应当由仲裁员拓宽至与仲裁审理工作有关的相关人员,譬如包括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办案秘书、翻译人、鉴定和勘验人。

(二)完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程序

程序的完善可以保障正义的最大化及最小化利益损耗。我国有必要对申请回避的程序进行完善,避免回避申请权的滥用。

1.要对申请回避做出明确的时间限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时间应当限制规定一个合理期限内进行,建议采取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即当事人得知仲裁员的指定或得知回避事由后的15天内。《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期限为获悉该理由的15天内①《联介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3条:“……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12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15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我国应与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接轨,只有对申请时间进行明确规定,才能保障当事人行使正当的回避请求权,防止当事人利用回避申请权故意拖延程序,同时也避免在不开庭情况下无法申请回避的情形。

2.要对仲裁庭指定或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区别设立申请回避条件。应当针对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仲裁员设立更严格申请条件。虽然当事人申请回避对象一般都是针对对方当事人选任的仲裁员,但若当事人发现自己选任的仲裁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需要对其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除了该仲裁员自行回避外,此时当事人也只能根据选任后才知道的申请事由提出申请,回避事由发生在选任之后的除外。

3.应当明确规定,仲裁员在回避决定做出前有权继续履行职责。目前我国立法对于仲裁员在回避决定做出前是否有权继续履行职责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同地区采取不同做法,仲裁不宜照搬民诉法的做法,在仲裁员是否需要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该仲裁员应当继续其履行职责,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

4.仲裁法应当针对“短员仲裁员”这一非正常状态制定处理方案。在出现这一情形时,可根据仲裁程序的阶段采取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审理案件或更换仲裁员的处理方案。根据《瑞典仲裁法》第10条可知,替换仲裁员只能在案件刚进入程序或处于程序开始之前,如果案件已进入到实质审理或已开庭完毕,不能随意替换仲裁员。因为,若不加限制地随意更换仲裁员,容易被个别因为个人利害关系或有意损害仲裁公正性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即将结束时,通过恶意退席或无故缺席来拖延仲裁程序,这样不利于仲裁制度发展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4]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审理案件,不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符合仲裁的效率原则。

(三)应当细化仲裁回避的事由

我国仲裁回避事由“穷尽列举”,却未能逃过列举法的弊端,未能涵盖所有会影响仲裁公正性、独立性的相关因素。第34条所规定的回避事由过于粗陋、模糊,无法有效排除一切可能影响仲裁公正审理案件的情形。对比而言,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①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比如《斯德哥摩尔商会仲裁员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的回避事由是“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再比如“可能影响其履行职务独立性的因素”以及“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情况”等等。具有高度严密的逻辑连贯性。应以“独立公正”为核心,要求一切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情形都应当回避。其次,对于所规定的“其他关系”难以把握的情况,可参考《广州仲裁委员会规则》中的对于“其他关系”的规定②第(三)款中的“其他关系”是指:(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建议可以考虑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规定,该《若干规定》第1条对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概括为:(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从涉及审判人员个人信息的角度略作分类,可分为:第一类:审判人员个人状况,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籍贯、民族等;第二类:审判人员近亲属状况,包括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状况;第三类:审判人员的受教育经历;第四类:审判人员工作经历。我们认为,这四类信息也应属于仲裁员信息披露的内容。其中,第一类信息便于判断仲裁员是否本案的当事人;第二类信息便于判断:(1)仲裁员是否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近亲属(指与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2)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否利害关系;(3)与本案的仲裁代理人有否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等;第三类和第四类信息便于判断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否其他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比如是否老同学、老领导、老部下、老同事等关系。

(四)建立完善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指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仲裁员,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是当事人获悉仲裁员基本情况的重要途径,有利于保障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对仲裁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能够做出正确决定,也有利于树立仲裁员权威,增加裁决结果的可执行性。为了保障当事人选择权,首先是要让当事人通过合理途径了解每位仲裁员的国籍、年龄、教育背景等信息,当事人在全面了解后方能做出更为准确的选择。同样的,仲裁员应在被选定或指定后,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信息,所有的有可能对仲裁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影响的信息都应如实相告,然后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此外,披露仲裁员信息还可以避免仲裁员受亲情伦理与裁决公正的双重压力,可以让仲裁员不带包袱进行仲裁,不必顾虑自己身份问题。

国际上许多国家和仲裁机构都已建立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5]149,如《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7条第2条规定:“在接受委任担任仲裁员时,应披露任何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形。”第17条第3款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如得知任何可能使其不称职的事由,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6]我国《仲裁法》中没有关于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仅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其他仲裁规则中有体现,这一立法上的缺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仲裁权益,与国际趋势不相符。[7]在我国的仲裁员名册中一般只列出仲裁员的姓名、性别和专长,缺乏比较详细的简历介绍(如学历、职称、从业背景,甚至政治面貌如党派等)。因此,为了更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选择权,建议尽快建立完善的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使信息披露成为仲裁员的一项重要责任和义务。此外,有关信息披露的时间与提出回避申请时间,建议应延伸至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甚至建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均可提出回避的申请,这样可以使得某些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仲裁员受到回避制度的约束。[8]

(五)完善仲裁回避责任和监督机制

世上没有任何一个制度设计是完美无缺的。仲裁员自身公正是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公正的关键性因素,要保障仲裁员自身的公正,仅依靠仲裁员道德责任感尚不足以维系仲裁公正性,所以有必要建立仲裁员行为规范,完善仲裁回避责任和监督机制,保障仲裁公正性,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对于恶意利用仲裁规则的漏洞,拖延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应严格追究其责任,不仅要追究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情形下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不需要回避而恶意退出仲裁程序的法律责任。另外,仲裁回避监督机制应是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的,对整个仲裁审理过程应全面监督,旨在督促仲裁员及其他仲裁相关人在内的仲裁回避主体自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遵守仲裁回避制度。监督方式可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两部分,法院就属于外部监督,在发现仲裁主体违反规定时,法院可以责令其退出仲裁案件的审理。此外,还可以建立诚信考核体系,定期公开被监督对象遵守仲裁程序程度与诚信度,这样不仅可以借助社会力量促使仲裁庭更加严谨专业,也可以树立仲裁权威,促进仲裁发展。

综上所述,仲裁回避制度是仲裁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确保仲裁程序公平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本文针对仲裁回避制度的回避主体、回避事由、回避程序及责任承担四个方面,围绕着仲裁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核心价值要求,分析其缺陷与不足,以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寻求完善仲裁回避机制仅仅依靠少数人的智慧是不足够的,还需要参考国际上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来寻求灵感,为完善我国仲裁回避制度提供精华。从此角度而论,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完善机制还需作进一步探索,才能满足现实要求。而对于域外仲裁回避制度的评述与借鉴也必须将其与我国的实际国情相结合,才能准确论述,才能合理借鉴,才能真正做到与时俱进。

[1]王小莉.关于完善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几点思考[J].仲裁研究,2007(1):7-13.

[2]尹雪萍.国际体育仲裁中指定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1(3):232-236.

[3]谢泽帆.我国仲裁回避制度之检讨与立法完善[J].仲裁研究,2012(28):78.

[4]叶泓瑜.论我国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完善[J].知识经济,2015(4):38-39.

[5]周清华,李海跃.以仲裁的价值取向为视角解析CIETAC 2005年仲裁规则[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49.

[6]张圣翠.论国际商事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5(3):22-25.

[7]马占军.国际商事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规则研究[J].法学论坛,2011(4):79-85.

[8]胡小燕,任军.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之完善[J].中国检察官,2007(8):49-51.

(责任编辑:汪小珍)

DF75

A

1001-4225(2017)04-0072-07

2016-02-01

李广辉(1962-),男,河南信阳人,法学博士,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刘 璐(1993-),男,河北邯郸人,汕头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向敏健(1992-),女,广东江门人,广州市华夏银行法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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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