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司法检验主体多元化

2017-04-02 00:19
关键词:县官司法检验

(西北政法大学 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陕西 西安 710063)

论清代司法检验主体多元化

吕虹

(西北政法大学 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清代司法检验制度是中国人独创并长期沿用的一套理论与实践体系,是古代中国特定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下的产物,体现了古人的司法智慧。它完全承继了传统司法检验主体多元化的特点,将司法检验人员划分为检验的主持者和检验的实践者两大类,既包括州县正印官、僚属官,也包括仵作、刑房书吏、刑名幕友等人员。这种司法检验人员多元化特征不仅是传统的延续,也是官员学识背景和传统检验知识专业化程度不高等因素决定的。尽管司法检验主体多元化产生诸多负面影响,却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发展轨迹的独特视角。

清代;司法检验制度;司法检验主体

2016年5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资源是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分宝贵、不可多得的资源”,其中所表达的强大信息和蕴涵的文化价值与历史变革意义,值得每一位社会科学工作者认真领会和体味。历史,法的历史,司法的历史,永远是今人知识和智慧的富矿,采之不尽,取之不绝。中华民族法律传统久远,司法文化丰厚。传统司法检验制度是中国人独创并长期沿用的一套理论与实践体系,是古代中国特定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下的产物,体现了古人的司法智慧,蕴涵着丰富东方哲学精髓和中华法律文化内核。清代司法检验制度作为传统司法检验制度的最后代表,不仅完全承继了传统司法检验的重要特征,而且为其向近代司法检验制度的转型奠定了重要基础。本文以清代司法检验主体多元化为研究视角,观察和体会传统司法检验制度及古代司法文明的发展轨迹。

一、清代司法检验的主持者与实践者

清代州县衙门从事司法检验的人员主要包括检验的主持者和检验的实践者两大类。具体来说,司法检验的主持者既包括州县正印官,也包括正印官的僚属;司法检验的实践者为专职检验者仵作,以及兼职检验者刑房书吏、刑名幕友等,呈现了司法检验人员构成的多元化特征。

(一)司法检验的主持者

清代州县地位非常重要,所谓“天下治权始于州县”*[清]贺长龄、魏源编:《皇朝经世文编》卷二十三。,“万事胚胎,皆由州县”[1]59。州县既是国家行政建制中最基层的单位,也是最基层的司法机关。州县官(知州、知县)即州县的“正印官”(印信掌握官)或“正堂”(官衙正堂主持官)虽然品秩较低,但他们在地方行政司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由于行政与司法不分,司法同样没有审检分立的概念,州县正印官兼具警察局长、检察官、法官和典狱长等多重身份。除了维护社会治安与征收赋税这些职责外,司法工作成为评估州县官政绩的重要依据,司法检验成为州县官的司法职责之一,并且充当主持者的角色。

1.州县正印官

作为基层的司法官吏,一旦案件控告到州县衙门,便开始了案件审理的各项程序,州县官需要处理包括批词决定是否受理该诉讼、传唤、拘提或缉捕被告到案、勘查犯罪现场,检验尸伤、向上级衙门通禀或通详案情等各项事宜。由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在案件审理中占据相当重要地位,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主持司法检验成为首先接触犯罪现场的州县官的最重要职责。俗语说“人命关天”“强盗必除”, 清代州县衙门对命盗重案的处理十分重视。清律所附例文要求,“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亲往相验。”[1]643《吏部处分则例》规定,凡境内发生命盗重案报官后,州县印官必须亲往检验尸伤、勘查现场。州县辖区内发生盗案后需州县官亲自飞赴事主之家。《吏部处分则例》规定:“地方呈报强劫盗案,责令州县印官,不论远近,无分风雨,立即会同营汛飞赴事主之家。查验前后出入情形,有无撞门毁户,遗下器械油捻之类。事主有无拷燎捆扎伤痕,并详讯地邻更夫救护人等,有无见闻影响,当场讯取确供,俱填注通报文内。”*《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一·贼盗上,“查验被盗情形”。当发生斗殴案件时,清律规定如果被害人因伤重而不能随意挪动时,不许扛抬赴验,检验官须亲临现场主持检验,“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县,遇有斗殴伤重不能动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经拿获,及巡役地保人等指报,该管官即行带领仵作亲往验看,讯取确供,定限保辜,不许扛抬赴验。”[2]475可见,按照清代律例的要求,当发生人命、强盗、斗殴等刑事案件时,接到报案后辖区州县正印官必须立刻赶往现场主持检验工作。

州县官亲临案发现场主持司法检验,其职责之一是当受害人家属对验尸报告提出异议时,州县官有义务向他们出示《洗冤录》并根据该书给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从而“折服刁徒”。[1]218所以,通常在验尸时,州县官会带一本被清代官方认可的司法检验的指导手册《洗冤录》,研读《洗冤录》成为州县官熟悉和掌握司法检验方法和技术的重要手段。州县官亲临现场主持司法检验的职责之二是监督仵作、刑书等司法检验实际操作者的检验活动,尤其是事关前程的命案检验。田文镜曾在《钦颁州县事宜》中告诫地方官:“传集仵作、刑书,单骑减从,亲往相验,切勿差催搭棚等项,亦不可任仵作、刑书远离左右。”[1]117在仵作验尸喝报完毕,凶器查点清楚后,地方官还必须亲验一番,“亲验无异”并查对刑书填录的《尸格》后,才让仵作甘结“不致增减,遗漏伤痕”*“亲验无异”“仵作不致增减,遗漏伤痕结甘”是人命案尸伤检验的套话,基本上每一人命案都有此话。例如,发生在嘉庆二十三年十二月初五日的一起服毒身亡案中,当仵作验尸喝报完毕,地方官仍需“亲验无异,当场填注图格,取具仵作不致隐漏伤痕,及尸亲人等各允结附卷,尸令棺殓”。参见第一历史档案馆,顺天府全宗档案,胶片86-28-4-202-039。。勘验时“其书差一切夫马饭食俱系自捐,且所带之人令其在舆案前伺应,不许钻前落后”[3]188。仵作、刑书的检验活动被地方官严加监管。

2.州县僚属官

知州和知县之下有三种属官,分别是助理知事(“佐贰”)、书吏首领(“首领官”)和杂务官(“杂职”)。具体来说,知州的下属官员有知州助理官,包括一级助理官即“州同”和二级助理官即“州判”;书吏首领官,又称为“吏目”;杂职官,包括分区守官即“巡检”、邮政官即“驿丞”、税收官即“税课司大使”、粮仓监守官即“仓大使”、水闸看守官即“闸官”以及渔税征收官即“河泊所官”。知县的下属官员有知县助理官,包括县知事助理即“县丞”和簿记官即“主簿”;书吏首领官,即典狱官又称“典史”;杂职官,与知州属下的杂职官相同。这三类属官总称为“佐杂”,也可称为“僚属官员”[4]17-18。由于掌握州县司法大权的正印官不可能事必躬亲,往往无法按照律例要求亲临案发现场主持司法检验。为了避免由于初验迟滞致使尸身发变、伤痕模糊,覆检时又使死者遭受蒸刷之惨,并造成案件迟延不结的情况,早在雍正十三年广西巡抚金鉷就曾上奏朝廷提出解决办法,建议当州县正印官公出在外时,令州县僚属官员“佐贰”代为检验。

乾隆三年,甘肃按察使包括(人名)针对甘肃的具体问题再次上奏,他指出:首先“甘省地方辽阔,州县疆域有远至二三百里及五六百里不等,又皆崇山峻岭,高下崎岖,邻封窎远,自应照印官公出佐贰相验之例遵行,方于公事无误。”其次,“甘省共五十七州县六卫一所内,惟肃州、秦州、阶州、兰州、河州、泾州、灵州等七州,共有州同、州判八员,张掖、平畨、高室、陇西等四县共有县丞主簿五员,其余各州县俱无佐贰人员可以代验,每遇命案适值印官公出,申请邻封必致迟误。如遇邻封亦经公出,又须另行申请,辗转迟延,动经旬日,以致尸多发变,查验不明。”再次,“甘省覆检之案甚多,皆由初验迟延,伤痕不确,况路死人命,或地近山僻,既非城市又无村舍者,犹有虎狼残食之虞,深为可怜。”根据甘肃省地域辽阔、邻封窎远,佐贰缺员而导致检验迟误的等实际情况,甘肃按察使包括提出了具体解决办法,“将甘省命案邻邑地处窎远者,除原有佐贰之州县,如遇印官公出,即令佐贰立往相验外,其原无佐贰者,印官公出遇有命案,如实系自尽并乞丐病毙等,并无别情者,准令吏目、典史验明取结,呈堂通报立案。倘有杀伤殴毙正实人命,亦先令吏目、典史飞往验明受伤处所,写立伤单,将尸移置公所,责令地方人等加谨看守,一面将伤单报明印官,俟印官回日细加查验填图通报,如此庶尸伤可以随报随验,即使后来发变,已有先验情形可以查考,不致含混舛错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031-032。即当州县正印官公出在外,由佐贰立往相验,如果州县无佐贰时,遇有人命案件允许州县僚属官员“吏目”“典史”代验,并填写伤单。此办法经刑部议准后,奉旨依议钦遵在案。

后在乾隆五年及乾隆十二年云南巡抚张允随、贵州按察使介锡周又根据云南和贵州的特殊地理位置和气候状况,又要求除州县正印官以外,其他州县僚属官员也可以参与司法检验工作。“滇省远在极边,与甘肃同。而天时常暖,较甘肃之寒冷,相去县殊。地方辽阔,道路崎岖,较之甘肃更甚。……印官公出,佐贰相验定例遵行。……凡无佐贰之州县,印官公出,遇有命案照甘肃之例,准令吏目、典史带领州县刑书、仵作星赴尸所验明,写立伤单报明,印官回日查验,填图通报”;“黔路之崎岖倍于甘肃,黔境之燥热甚于云南,……原无佐贰之府、州、县,倘印官公出,令经历知事、吏目、典史于具报到官时,即带谙练仵作星往尸所先行验明,写立伤单报明印官,候其回日查验填图通报”,从而做到“伤痕确凿,真伪易明,死者既免蒸检之惨,生者亦无枉纵之虞,案件得以速结,无辜不致拖累”,“印官查报之际不虞游移无凭,审时照伤定罪,命案自可速结……免欺隐之弊”,“其于重民命而慎刑狱之道不无裨益”*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02-022。。

几经各省大臣奏议之后,当遇到境内同时发生几起人命案件,或者案件告到衙门时州县官正好因公外出,而检验工作又不允许拖延的情况下,清代律例中最终规定了几种特殊的处理方法。

第一,由邻邑印官代验。“地方呈报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过五六十里之邻邑印官,未经公出,即移请代往相验。”[2]644

第二,由州县助理官代验。“地处遥远,不能朝发夕至,又经他往,方许派委同知、通判、州同、州判、县丞等官,毋得滥派杂职。其同知等官相验,填具结格通报,仍听正印官承审,如有相验不实,照例参处。”[2]644又《吏部处分则例》规定:遇有强劫盗案时,“失事地方印官公出,该佐贰捕官一面会同营汛先行勘验查缉,一面申请邻境印官复加查验。”

第三,由书吏首领官代验。“凡黔、蜀等省遇有命案,其府、州、县原无佐贰,及虽有佐贰而不同城者,印官公出,准令经历、知事、吏目、典史等官,酌带谙练仵作,速往如法相验,写立伤单报明,印官回日查验填图通报。”[5]1102

第四,由巡检代验。“凡各省州、县同城并无佐贰,邻封窎远地方遇有呈报人命,印官公出,如原系吏目、典史分辖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饬吏目、典史验立伤单,申报印官覆验。其距城遥远、往返必须数日处所,该吏目、典吏据报,一面移会该管巡检就近往验,填注伤单,一面申请印官覆检通报,如印官不能即回,即申请邻邑代验通详。”[5]1102

因此,发生人命、强盗等刑事案件后,如果州县官因公外出时,那么邻近地区的某个州县官将会代替他主持检验工作;只有在邻近州县官往返路途遥远或也因公外出时,州同或县丞这些州县助理官才有可能被指派代理检验任务。在贵州和四川等未设州同、县丞或州同、县丞与州县官不驻同地,并且是邻近州县官距离太远的地方,才有可能授权典史或吏目之类书吏首领官代表缺席的州县官现场勘验。如果案发地点太远,典史或吏目无法一日内往返,这时允许巡检主持勘验工作。通过这些规定,基本解决了州县境内同时发生几起命盗重案急需司法检验的问题。

当然,除非迫不得已,许多州县官并不愿意将调查勘验事务委托给僚属官员,原因是“地方官担利害,莫如验尸。盖尸一入棺,稍有游移翻供,便须开检。检验不实,即干吏议,或致罪有出入,便不止于褫职”[1]217-218。另外,“两造报告伤,多先嘱托仵作,故仵作喝报后,印官犹必亲验,以定真伪。佐杂则惟据仵作口报而已,何足深信”[1]217。一方面州县官考虑到自己的仕途升迁,另一方面是由于对佐杂官吏缺乏信任,“他们可能接受贿赂,或者因为他们没有足够的威信获得百姓敬重,还因为百姓更愿意接受州县官的审判。”[4]26因此,清代州县正印官仍然是主持司法检验工作的主要官员。

(二)司法检验的实践者

1.仵作

进行司法检验要求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实践知识,而且司法检验的具体工作既脏又累,对于那些仅仅饱习文章经史并无实践经验的州县官而言,顺利完成检验工作有些勉为其难。因此,清代司法检验的实际操作一般由州县衙门定额设置的专门从事检验差役的仵作担任。雍正六年,朝廷正式规定了仵作的定额,“州县大者三名,中者二名,小者一名,此外再各召募一二名跟随学习,预备顶补,工作三年无弊,免其本身徭役,依州县事务之繁简分等赏银”[6]。为了提升仵作的专业素质,《大清律例》中专门规定了仵作的学习与考试制度,每名仵作“给发洗冤录一部,选委明白刑书一人,与仵作逐细讲解。每年开印后,该州县将额设学习名数,造具花名清册申送该管府、州,汇册通送院司存案。该管府州,每年随时就近提考一次。考试之法,即令每人讲解洗冤录一节。如果明白,当堂从优给赏;倘讲解悖谬,饬令分别责革及勒限学习,另募充补。”[2]645-646

另外,在仵作的工食待遇方面,清例规定:“至仵作工食,每名拨给皂隶工食一分,学习者两人共给皂隶工食一分”[2]646,具体薪俸数目,正式仵作“给发工食月各一两,如三年无过,月各二两”*《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一五○。;“在京五城司坊,每城额设仵作一名之外,各添设额外学习仵作一名,令该巡城御史召募考试充当。其工食照额设仵作减半赏给,每名月给工食银五钱,由户部支领,以资养赡”。清代改变了前代对仵作只罚不赏的规定,对于“暧昧难明之事”,如果仵作“检验得法,果能洗雪沈冤”,还有额外赏银十两[2]645-646。从而确保仵作奉公守法安心从事检验事务,稳定仵作队伍。

2.刑房书吏

按照传统制度,清代地方各主管衙门的书吏组织是根据中央吏、户、礼、兵、刑、工的六部职能分房,州县衙门六房书吏既办理行政事务,也要负责相应的司法事务,一般纠纷一旦扩大为刑事案件时,就归刑房承办,如命、盗、抢、奸、娼、匪、飞走、凶伤、私宰、诈索、邪教等案件。在顺天府全宗宝坻刑房档案中所归纳刑房承办的案件有:“人命、强盗、盐枭、偷窃、赌债、婚姻、奸拐、路毙、地界、房基、打架、私宰、忤逆、邪教、诈索、钱债、租欠、旗产、斗殴、冒捐、流民、衙蠹等等”[7]。《吏治悬镜》中则将刑书办理的司法审判事务列举为:“验尸伤、定凶手、禁打架、判自杀、禁威逼、办盗案、究窝家、审同伙、起赃物、饬刺字、断勾决、审奸情、驭捕役、查徒犯、驱娼妓、禁赌博、防私铸、究假银、严邪教、除反叛”[8]31。可见参与司法检验成为刑房书吏的重要职责。

具体而言,在州县官外出勘验现场时,刑房书吏必须陪同,记录现场情况。凡涉及水利、田土、坟山界址、盗案的现场、赃证的起获等的案件呈报到州县官府后,初审州县官应带领刑书、皂隶亲往勘验;如果没有必要,则派刑书前往会同乡保查勘。其次,在州县长官外出检验尸伤时,刑房书吏也必须陪同,并在尸格上逐一登记仵作喝报的尸体各个部位的具体状况。查看清代地方司法审判档案时,经常会发现判词中会有一句套话,“随即单骑减从,带领吏仵亲旨某地”*第一历史档案馆:顺天府全宗档案。胶片85-28-4-202-005;胶片85-28-4-202-007;胶片86-28-4-202-038。。《大清律例》也要求:“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官立即亲往相验,只许随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一切夫马饭食,俱自行备用,并严禁书役人等,不许需索分文”[2]643。可见,仵作和刑书两人是州县官亲临主持检验时必带的两类人员。仵作负责验尸喝报,刑书则照报填录《尸格》。至于衙役等其他随从,其作用则是或者提前到达现场做好检验准备工作,或者在地方官出行时开道,协助维护现场秩序等。

3.刑名幕友

清代号称“无幕不成衙”,尤其是州县衙门,地方官至少得聘请刑名、钱谷等诸位幕友。根据所负责的不同事务,清代幕友有刑名、钱谷、书启、挂号、征比、账房等多种分工,刑钱代表司法和税收两种国家最基本的职能,故刑名和钱谷是其中最重要的两种幕友。至乾隆时期,刑名幕友的排位由第二跃居为第一,“刑名、钱谷实总其要,官之考成倚之,民之身家属之,居是席者,直须以官事为己事,无分畛域。”[9]一般而言,刑名幕友办理绝大部分的司法案件,如叛逆、人命、盗贼、斗殴、奸情等案件,至于田宅、钱债等案件,则由钱谷幕友办理。代表地方官行使司法权的主要是各级衙门的刑名幕友,他们帮助州县官审理各类司法审判事务,除了坐堂审判他们不能亲身参与外,其他诸如确定是否受理诉讼,指导案件侦查,分析供词,草拟判词等,每个案件的全过程都有刑名幕友的幕后操作,刑名幕友成为事实上的法官。所谓清代州县审判之名在于官,而州县审判之实在于幕。

按清代律例规定,对于辖区内发生的盗贼、人命等刑事案件州县官必须亲临现场进行勘验,刑名幕友一般不亲自参与验尸,也很少亲临现场进行勘察,因为他们毕竟是入幕之宾,没有正式公开的身份代替地方官查验现场,名义上只能在幕后帮助幕主出谋划策。对于较复杂的案件,刑名幕友通过向地方官仔细询问踏勘时的具体情形,研读卷宗尤其是勘验现场的记录,弄清案情,协助断案。清代名幕汪辉祖在其回忆录《病榻梦痕录》中记载了一例发生在乾隆年间的命案,就是通过他仔细研读勘验笔录发现了被忽略的事实并协助主官顺利了结案件。[10]不过地方官常常因各种原由无法亲自查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刑名幕友精通法律、熟悉律文,负责衙门里的大小刑事案件,参与司法检验成为其不可避免的工作。

刑幕参与司法检验首先必须掌握一些检验技术,熟习检验知识宝典《洗冤录》,才不致被仵作蒙骗。仵作是《大清律例》中明文规定的专门从事司法检验的人员,专司验尸工作,但仵作也是民间约定成俗的贱民,他们出身卑微,大多没有接受过教育,目不识丁。虽然他们从殡葬从业者转化而来,比较熟悉尸体的体表特征,可是对清代司法检验的范本《洗冤录》并不能完全掌握,常常无法精确判断某一伤痕真正的致伤原因。万维翰在《幕学举要》中说:“仵作多不谙检验,往往有无名尸首,伤痕鳞比,以深入者为枪伤,齐截者为刀伤,紫赤青肿又为拳伤棍伤,信口乱报。若不亲自查验,诘问明白,随填随报,不但驳查不了,将来亦难缉凶结案。”[11]737故刑名幕友有必要深入研究《洗冤录》,掌握司法检验的要领,“及至相验,不避秽恶,亲自验看,辨别伤痕,庶无朦蔽”[11]738。

正因如此,刑名幕友有机会接触司法检验工作并积累大量的实践经验。纪昀在《阅微草堂笔记》中就记载了一例清雍正年间刑幕亲自踏勘现场的案例。在这个案件中,正是刑名幕友协同幕主唐执玉亲自勘察现场,发现了假扮死鬼之人遗留在墙边的泥迹,使唐执玉恍然大悟,“鬼有形而无质,去当奄然而隐,不当越墙”,此案因此得以澄清。

二、清代司法检验主体多元化的原因

清代州县官外出勘验现场或检验尸伤时,仵作与刑房书吏是必带的随从人员,州县官的教育背景也决定了司法检验顺利进行常常需要依赖幕友的帮助。另外,当遇到一些需要专业医学知识的活体检查和对特殊人群进行检验时,还需要医生和稳婆参与。造成司法检验主体多元化特征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检验传统的承续

从先秦至清代,传统司法检验人员的构成一直属于多元化的状态。秦时,司法检验人员由“令史”“牢隶臣”以及医生和隶妾组成。令史作为基层司法检验官吏,在司法实践中负责尸体检验(包括自杀与他杀案件)、活体检查(包括伤情检验和疾病检验)、现场勘验、物证检验等工作。每当涉及尸体检验、伤情检查、现场勘验的案件时,检验工作多由令史带领牢隶臣等人员共同进行。对于“令史”和“牢隶臣”解决不了的问题,官方则指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检验。例如,对麻疯病人,要请医生检验;对于妇女是否流产的检验,则由曾经生过孩子的隶妾负责。他们检验以后,再提出鉴定性的意见。

宋代,按照法律规定参与检验的官吏有“司理参军”“县尉”“簿”(主簿)“丞”(县丞)“县令”[12]3。“司理参军”是法律规定的州一级的司法检验官吏,“县尉”是掌管一县的军事、治安并主管验尸的官员,地位在县丞和主簿之下。当县尉缺员时,就依次派主簿、县丞作为代理官员前去检验;主管和代理官员都缺员时,县令应亲自前往检验。除了上述参与检验的官员以外,仵作行人、手力伍人等要随同或配合官员进行检验。仵作行人检验尸伤时的任务就是在检验官吏的指挥下处理检查尸体,并向检验官吏喝报各应验部位的检验结果。手力伍人则是供官府奔走驱使的杂役工,由百姓在编伍户中轮流值差。他们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召集在场人员,进行有关记录,从事调查访问等。宋代还有一类参与检验的人员是坐婆,即接生婆,其检验职责相当于秦时的隶妾。在检验官吏的指挥下,对妇女尸伤进行检验,如“验是与不是处女”“验腹内委实有无胎孕”“定验产门内,恐有他物”等[12]49。清代继承传统,司法检验人员的构成不仅包括官吏、仵作、刑房书吏、刑名幕友,还有医生和稳婆。

(二)官员学识的限制

从理论上讲,州县官作为基层司法官员应该熟知并能熟练应用司法检验技术,但事实上大多官员出身于科举考试,清代的科考内容有制义、论、策、诏、诰、表、判、诗等科目测试考生的各类知识,法学知识并没有受到重视,“士之所务,类只制艺贴括,而于管理人民之政治多未究心。至于国家之法律,更无从研讨”[8]19,至于那些由捐纳或军功等“异途”出身的官员,更是“问刑名,不谙律例;问钱粮,不识度支。”[13]官员的法学知识、检验技术,大多是通过职历练不断提高,因此法律知识、检验技术的不足决定了州县官在司法检验的过程中大多只承担主持者的角色,况且司法检验的工作既脏又累,要求具备专业知识,亲自动手进行司法检验工作的人员一般由定额设置的检验差役仵作承担。官员的知识背景也决定了司法检验顺利进行还需要依赖刑房书吏和刑名幕友的帮助,只是一般而言,在命案中仵作负责验尸喝报,刑书则照报填录《尸格》。至于刑名幕友往往不进行现场勘验,他们对司法检验技术的研习主要依靠书本知识并非实践。另外,当遇到一些需要专业医学知识的活体检查和对特殊人群进行检验时,还需要医生和稳婆等专业人员参与。所以,清代地方州县官在司法检验工作中通常仅仅承担主持者的角色,而仵作、刑房书吏、刑名幕友等人员才是司法检验的实际操作者。

(三)检验知识专业化程度不高

由于传统司法检验知识的积累还没有完全达到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掌握操作的程度。传统司法检验在许多情况下依靠司法检验人员的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专业的司法检验知识,这方面的检验实例在中国古代不胜枚举。从活体检查来看,秦时《封诊式》中记载的一例外伤性流产的检验方法就是一个充分的例证,由有数次生育经验的隶妾担任检验人员,她对流产妇女甲和胎儿的检验完全是凭借着其多次生育的生活经验,缺乏医学根据。[14]在尸体检验方面,同样不乏依据生活常识作出判断的例子。《疑狱集》所载三国张举烧猪验尸的检验方法更加直观地运用了生活常识,而不是根据医学的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为死者口中无灰作出合理解释。北宋沈括在《梦溪笔谈》还记载了一位老书吏运用检验尸伤的经验帮助县令断案的实例。李处厚在担任庐州慎县县令时,遇到了一例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李处厚前往验尸,用糟块、石灰水等进行冲洗、敷拥,均没有发现殴伤的痕迹。正在无计可施时,一位老书吏告知了检验尸伤不见痕迹的方法,即用赤油伞在中午阳光下张开覆照,以水浇尸,伤痕立现。李处厚依照这个方法检验尸伤,伤痕果然清晰可见。从此以后,江淮一带常常使用这个方法。[15]这个检验实例中所运用的检验尸伤的方法,完全根据老书吏在司法检验实践中所积累的经验得出的。老书吏并没有从医学的角度解释为何用油伞遮罩尸体能够验出伤痕。

从上述古代检验实例可以看出,传统司法检验的活体检查或者尸伤检验不仅是依照检验人员的生活经验作出判断,而且从事司法检验的人员包括官员、书吏、隶妾等各类人员。随着司法检验经验日渐丰富,南宋宋慈广泛收集当时流传的各种有关检验的书籍,将前代各种司法检验经验加以精选,经过考证、整理订正,编撰成《洗冤集录》。其中涉及到的人体解剖、生理、病理知识大部分来源于司法检验人员的常识积累,与以治疗疾病为追求目标的传统医学体系互不相关。《洗冤集录》以及在其基础上编订的清代官修《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成为各类司法检验人员奉行的圭臬。其中的司法检验知识并不是由某一个特定的人群所独占,学习检验知识的门槛并不高,仵作虽然不识字也能熟习,官员只要按图索骥,也足以断案。这是传统司法检验人员构成呈现多元性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清代司法检验主体多元化的价值分析

清代司法检验制度作为传统司法检验制度的最后代表,完全承继了传统司法检验制度的各种特征。这套由中国人独创并长期沿用的理论与实践体系,是古代中国特定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下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它也是古人司法智慧的重要体现。

首先,作为司法检验主持者的州县正印官进行检验时,往往亲临而不亲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真实无误。这些州县官力图避免接触尸体,只是坐在远处的棚子里,将检验工作完全交给了仵作。他们仅仅根据仵作所报称的检验结果一一登记在表格上,要求仵作签押,具结保证没有疏漏和欺瞒而已。正如《实政录》中所提到:“检验之时,承委官嫌其凶秽,皆不近尸,又犯人扭锁跪棚,多不同看。惟有尸亲仵作喝报尸伤,或多增分寸,或乱报青红,间有犯人与尸亲争伤,而检官竟不经目,只执一笔为仵作誊录耳。”[16]所以,一些有经验的官员警告州县官不要躲避尸体发出的恶臭气味,“务须亲加察看,朱填尸格。不得避秽远离,任听仵作喝报,被其欺朦。又须追起凶器,比对伤痕,果否相符,有无疑窦”[1]117,以确保仵作的报告是正确的。

其次,参与检验活动的人员过多不仅扰民而且增加检验人员作弊欺诈的机会。州县官接到报案后,往往先派衙役到现场搭一个席棚,并为验尸做一些必要的准备。然后,州县官坐着轿子,在一大群衙役、书吏及一名仵作的簇拥下来到现场。陪同人员常常有六、七十人,甚至多达百人。田文镜在《钦颁州县事宜》中即说:“每见州县等官,初入仕途,不谙检验之法,遇有人命,不即往验,因仍旧习,先差衙役催搭尸棚,预备相验什物。种种骚扰,该役既自索差钱,又为仵作刑书串说行贿。官尚未到场,而书役贿赂已得,安排已定。”[1]117刘衡在《庸人庸言》中也提到州县官在前往验尸的过程中有扰民现象,不仅携带差役众多,少至数十人,多至数百人皆有,而且巧立名目收取费用,使得“被告者家产倾尽,而族邻即二三十里之富民亦被嚇索,致令鸡犬不安”[3]190。

再次,参与司法检验主体过多不利于独立的职业化检验官群体的形成。承担着司法检验主要任务的仵作在清代却被人们视作下贱差使。他们与捕役、皂隶、禁卒等衙役一样,在法律上被视为“贱民”,“仵作,贱役也,重任也,其役不齿于齐民,其授食不及于监犯,役贱而任重,利小而害大,非至愚至陋之人,谁肯当此。”[17]仵作“被禁止参加科举考试及进入官场,法律规定他们中的任何人参加科举考试或谋求官衔者都将受到斥退并杖100的惩罚”[6]104。仵作的子孙也跟皂隶、禁卒等衙役的子孙一样,一概不准考试。所以,尽管仵作的检验工作责任重大,关系人命*以晚清著名案件“杨乃武与小白菜”为例,之所以会酿成奇案冤狱,关键就是初审时仵作检验的疏忽大意;后来案件之所以又得以扭转,关键也是因为年届8旬,在刑部任职已60载的仵作凭着丰富的经验重新检验,得出新的结论,案件的判决才得以扭转。详细案情可参见陆永棣著:《1877帝国司法的回光返照》,法律出版社,2006年;王策来编著:《真情披露—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赵雅书著:《清末四大奇案》,台北文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2年。,但经济待遇低微,平均每年只有六两银而已[18],加之社会地位低下,造成的后果就是难以吸引人才担当此任,也难以保证其自身的公正廉洁。

尽管清代司法检验制度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并且进入近代社会以后,随着农耕经济的打破,西方先进科学技术的传入,传统司法检验制度向西方近代法医学转型,拥有专业素养的司法检验人才逐渐脱离官吏团体,形成了近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性与中立性的科学化、职业化的司法检验集团,检验意见的客观准确性大幅度提高,使传统检验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是中华民族法律传统久远,司法文化丰厚。在有文字可考的三千多年的政治法律发达史上,“良法善治”一直是有识之士的不二追求,其中蕴涵着宝贵的“治国理政”经验、智慧和艺术,还有许多近乎神秘的“遗传密码”未曾破译。传统司法检验制度作为中华法系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仍然蕴涵着丰富东方哲学精髓和中华法律文化内核。2012 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曲阜中国孔子研究院、看望汤一介教授主持的北京大学《儒藏》编辑委员会,出席“孔子诞辰 2565 周年纪念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他是第一个明确肯定儒家传统、将中华传统文明视为根本的最高领导人。特别是2016年5月17日习总书记在《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资源是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分宝贵、不可多得的资源”,“我们要坚持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既向内看、又向外看、既向前看、又向后看,善于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从而“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这个讲话所表达的强大信息和蕴涵的文化价值与历史变革意义值得每一位社会科学工作者认真领会和体味。

清代司法检验制度无论从检验程序、取证技术还是从证据的认定与运用等各个方面都要求办案人员及时、细致、公开地进行检验,以取得确凿的证据判定罪名,从而达到惩罚犯罪,为无辜者洗冤的目的。这些规定显然制约了司法人员先入为主,不以事实为根据的主观擅断权力,体现了统治者追求慎刑悯恤、德治仁政的政治理想,以及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肯定与重视,在客观上起到了修正“有罪推定”原则的作用。这正是清代司法检验制度在促进社会进步与文明方面所表现出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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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曾小萍.州县官的银两——18世纪中国的合理化财政改革[M].董建中,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4.

Abstract:Judicial examination system of the Qing dynasty is a system of theory and practice,created by the Chinese and in a long-term use,which is an ancient Chinese product under the particular political,economic,and social environment,embodying the judicial wisdom of the ancients.It completely inherited the tradi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judicial examination,dividing judicial inspection personnel into the presider and practitioners of inspection,including both the officials with formal official seals of the prefectures and counties and their subordinates,and also including the post mortem examiner,officials in charge of the case files,criminal ,and private assistants or advisers,etc.This kind of judicial inspection personnel is not only the continuation of traditional diversified characteristics,but also determined by knowledge background and the low degree of traditional inspection knowledge specialization.Although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judicial examination produced some negative effects,it provides us with an unique angle of observation on the track of development of the ancient Chinese judicial civilization.

keywords:the Qing dynasty;The judicial examination system;The judicial examination subject

(责任编辑:董兴佩)

DiversificationofSubjectsofJudicialExaminationinQingDynasty

LV Hong

(SchoolofCriminalLaw,InstituteforChineseLawSystemandLegalCivilization,Nor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Xi’an710063,China)

D929

A

1008-7699(2017)04-0026-09

2017-01-1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宋代诉讼惯例研究”(16XFX002)

吕 虹(1969—),女,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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