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我国快递行业中托运人权益保护现状研究
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近几年来,随着快递行业的飞速发展、快递总量的连年激增,快递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纠纷率也随之上升。我国关于托运人权益保护方面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范和机制规范。以快递托运人为主体,对托运人的权益保护状况进行研究,通过分析托运人权益保护现状,以及托运人权益保护的困境,提出维护托运人合法权益的建议。
快递行业;托运人;格式合同;权益保护
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及网购的迅速普及给快递行业提供了宝贵的机遇。快递是架起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桥梁,在物品流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据统计,从2000年到2015年,全国每天的快件量从100万件增加到4000多万件。2015年全国快递运送量达206.7亿件,同比增长48%;快递行业收入总额达到2769.6亿元,同比增长35.4%,[1]我国快递行业正处在高速发展的阶段。快递托运人群在不断扩大,快递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快递纠纷率亦在不断上升。因此,很有必要关注并保护不断上升的托运人群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一部系统性地规定快递行业中托运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实践中,解决快递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纠纷和救济问题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分散性法律规定。[2]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新增了关于快递业务的法律条文,其对快递企业监管、准入门槛等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并就加强对快递行业的市场规范、服务标准以及快递协会规范等做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通过增加一系列行业标准规定、监管条文等间接地保护了托运人的合法权益。[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缔结、履行、救济等法律规定可以在托运人与快递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协议纠纷中被适用。此外,快递格式条款是造成托运人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托运人可以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快递企业承担违约赔偿等责任。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增加了新的规定。该法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使得托运人在快递过程中遭受泄露个人信息时,其相关权利有了法律保障。[4]
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快递服务》等国家部门规章对规范快递行业的服务细节、快递行业市场准入和快递行业市场监管等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章的法律效力低,没有关于保护托运人权益方面的规定,致使托运人维权、监管部门执法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当前,我国快递公司在快递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导性法律地位,导致其对快递合同内容有绝对的话语权,快递合同的托运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就快递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并且缺乏合理的救济途径和措施。首先,快递公司迟延发货、迟延送达现象普遍。依据《快递服务》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的快递行为应当具有时效性,但在快递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快递公司迟延发货、迟延送达现象的发生率很高。托运人通过快递运送物品,就是为了使收件人更加快速的收到物品,快递公司的这种迟延发货、迟延送达行为损害了托运人就快递合同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实质上的违约行为,托运人依法可以要求快递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其次,托运人物品被毁损、丢失等问题时有发生。托运人在与快递公司签订快递合同时,由于快递公司提示义务的缺失,托运人通常不会注意快递详单背面的格式性条款,即当快件毁损或丢失时,快递公司承担的是限制性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快递公司的原因造成托运人物品被毁损、丢失的,应由快递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快递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阻碍了托运人的维权。最后,托运人个人信息被泄露现象严重。由于我国快递行业缺乏安全的信息化系统,在快递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快递公司将托运人的姓名、电话、地址等个人信息完全暴露于整个快递运送过程,使托运人的个人私密信息处于不安全的状态。针对我国当前快递行业中托运人权益的保护现状,分析我国快递行业中托运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主要原因有:
(一)缺乏专门规范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有关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中,仅《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通过的,但是其仅对快递行业的准入条件、快递企业违规经营等进行了概括性规定,而针对托运人合法维权的途径却没有系统性的规定。《快递市场管理方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快递服务》等,虽然规定了快递行业标准,间接地维护了托运人的权益,但是它们的法律效力较低,难以保障对托运人的维权和救济。[5]
托运人在托运快递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快递延误、快件丢失或损毁以及个人信息被泄露等情况。若出现快递被延误,可参见《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若出现个人信息被泄露则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托运人的损害赔偿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快递相关的民事法律,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维护托运人权益的系统性规定。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效力较低,托运人维权缺乏系统性法律依据,直接导致监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权益受到侵害的托运人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保护托运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使对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落到实处,使相关快递监管部门在规范快递行业及保护托运人权益过程中能够依托于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系统性保护措施,实现托运人权益最大化的立法价值。
(二)快递公司格式合同不完善 以格式合同形式制作的快递服务协议,尽管使用方便快捷,但伴随着纠纷的不断出现,其缺陷也日益凸显。就格式合同而言,托运人权益受侵害主要表现为:快递延迟、丢失、赔偿不合理等。[6]如:对托运人有纪念意义的相片、重要证件及其他具有精神价值或时限性物品等,快递公司的格式合同就没有相关的赔偿和救济措施。申通快递公司的格式合同中第三条保价条款规定:“若保价商品损毁灭失的,则按实际损失赔偿。保价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低于实际价值的,按担保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快递公司仅仅就快递物品的自身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对于托运人而言,这显然不能很好地维护其对特定托运物品的法定权利,是显失公平的。[7]
(三)快递行业中托运人维权难 现实中,托运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可以通过与快递公司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快递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进行维权。但就这些维权途径而言,托运人却遭受着一系列维权难题。
首先,托运人自身缺乏维权意识。当托运人遭遇快件延迟时,一般只希望尽早收到自己的快件,虽心有埋怨但却没有意识向快递企业主张违约赔偿金。这表明托运人权益受损时的维权意愿不强烈,对维权效果缺乏信心的现实。多数托运人托运物品的价值不高,当托运人的快件因为快递企业的原因出现延误、破损或丢失时,很多托运人往往会因为快件本身的价值不大、维权需要耗费时间精力等而放弃维权。
其次,托运人维权举证难。当托运人未保价的物品遭到损坏时,其无法提供证据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托运人在邮寄过程中未选择保价,签收时又未当场验货,出现内件毁坏的,事后托运人想要证明自己收到的快件在寄递过程中已经毁损是相当困难的。同样,托运人的个人信息因为快递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原因遭到泄露时,尽管相关法律规定托运人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但因具体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托运人无法证明泄露的主体及行为过程,因此托运人想要维权也是相当困难的。[8]
(一)加大立法保护力度 目前我国还未有一部系统性针对托运人维权的法律法规。新《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以及《快递服务》等,虽是专门用来规范快递行业,但针对托运人维权方面的规定甚少。因此,我国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快递法》,在现有立法资源基础上整合《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及《快递服务》中对快递行业运营的规范,整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托运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对这些法律中有冲突或者重复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将托运人的维权途径及救济措施系统性地写入该法律,为托运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及监管部门的有效执法提供强有力的立法保障。
此外,我国现有法律对托运人的索赔与举证均没有详细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托运人的权益,可以借鉴国外对托运人损害赔偿的法律经验,如:当托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托运人向法院提供损坏货物及其外包装,由快递公司向法院证明货物在邮寄时未受到损毁的证据,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减轻托运人的举证负担,这将对托运人权益保护产生重要的意义。
(二)改善快递公司格式合同 《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中规定,快递延误时,快递公司的赔偿额度为本次快递服务免费。如果托运人快递的物品具有时限性,例如:新鲜的食材、急需的文件等,因快递延误造成托运人无法使用该物品,为托运人带来巨大损失时,仅仅免除快递运送费用是远远不能弥补托运人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虽然托运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这也仅是增加了一些赔偿费用,可能还是无法弥补托运人在特定时间段内因为此物品而遭受的损害。此外,如果托运人快递的物品具有精神意义上的价值,例如:仅剩一张的遗照、具有纪念意义的底胶片等,若在快递过程中因快递公司原因将其丢失,快递公司仅仅赔付物品的实际价值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建议对具有时限价值及精神价值大于实际价值的物品,快递公司应规定适当的自由约定条款,由快递公司与托运人针对特殊物品进行自由约定,并受约定条款的约束。[9]
(三)制定统一的快递行业服务标准 首先,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内部的监控机制,加强对快递公司的监督和监管,规范快递公司的快递合同文本。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方式提示快递托运人注意快递合同背面的格式性条款。因此,快递行业协会应要求快递公司对快递详情单的设计规范、统一,要求快递公司在详情单正面以凸显性文字提示托运人注意其背面所记载的合同条款,详情单背面的格式性合同条款内容同样应以凸显性文字出现,提醒托运人对相关内容的注意。其次,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检查快递公司的服务状况,制定行业内的统一服务标准。督促快递公司建立安全性较高的信息化服务系统,加强对快递托运人个人私密信息的保护,定期检查快递公司信息化服务系统的运作状况,对泄露托运人个人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快递公司应首先给予行业内处罚,并提请相关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快递公司迟延发货、迟延送达及托运人物品被毁损、丢失等问题,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统一的行业赔付标准,这项标准应当着重基于对托运人相关权益及托运人物品实际价值的保护。我国当前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快递公司赔付标准参差不齐,导致快递行业发展混乱,快递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因此,快递行业协会对快递行业内赔付标准的整合和统一已势在必行。最后,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内的举报投诉、违规惩罚机制。为了更好地利用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约束快递公司的快递行为,保护快递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并健全行业内部的投诉制度、调解制度及相关违规惩罚制度,完善快递行业协会对快递公司的监督管理机制,使快递行业步入良性发展的态势。
(四)增加维权救济途径,完善行业管理机制 针对托运人维权难问题,我国可以增加托运险这一维权保障措施。因为大部分托运人托运物品的价值不高,大部分快件在快递过程中均未保价。当托运人的快件因为快递企业的原因出现延误、破损、丢失时,很多托运人会因为快件本身价值不大而放弃维权。我国法律应当针对此情形增加对托运人权益的保障途径。如:设置托运保险,托运人可以在托运时为这些价值不大的快递物品上保险。若托运人的快递出现延误或丢失,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受损的快递托运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根据赔偿的实际数额再向快递公司索赔。此种维权措施加入了第三方的参与和操作,不仅可以保证托运人的物品不受毁损,维护托运人的权益,还可以加强对快递公司运送行为及过程的监督。[10]
针对托运人举证难问题,我国应完善快递行业管理机制。首先,建立健全监控拍照系统。快递公司在寄件过程中应对快递物品进行现场跟踪拍照,收货时托运人有权现场验货并查看拍照记录。托运人寄件时、收件人收货时也同样应拍照记录。其次,完善快递行业信息化系统。快递公司在进行快递单号上传时,应将寄件时的照片进行上传,运送过程中加强系统化、信息化监控,保证每一段快递过程都有记录,并将这些拍照记录随单号上传至快递信息化系统作永久性保存。
快递行业的不断发展扩张使得快递纠纷的不断增加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针对快递行业中快递公司与托运人间的纠纷,我国需要加快制定关于快递行业中托运人维权的专门性立法,改革快递公司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增加快递行业中托运人的维权救济途径,完善快递行业的管理机制,更加有效地维护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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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许 旭.快递丢失短少问题研究[J].现代商业,2015(04):53.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Shippers in Our Country's Courier Industry
YUAN Cui-qing
(Department Politics and Law,Shanxi Datong University,Datong Shanxi,037009)
s: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courier industry and the number of express delivery,the disputes between the courier company and the shipper are also rising.Our country is lack of systematic legal norms or mechanism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for the shipper.Taking the express shipper as subject,investigates the protection presentation of shipp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points out the plights of the protection,on this basis,puts forward to some suggestions for maintain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hipper.
courier industry;shipper;format contract;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D923.6
A
〔责任编辑 赵晓洁〕
2016-09-17
袁翠清(1981-),女,山西大同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1674-0882(2017)01-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