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艺,吕 斌
(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问题及完善
□沈 艺,吕 斌
(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作为货币结算工具日益凸显出重要的流通价值。然而不法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进行票据背书伪造,打破了票据从出票到付款之间正常的流通环节,这无疑影响了票据的正常效力,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我国《票据法》起步较晚,针对票据当事人尤其是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保护存在漏洞。因此必须正视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完善立法,建立健全涵盖票据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保护机制,有力打击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以促进票据的规范使用和经贸的正常流通。
票据背书伪造;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效力;风险承担;缺陷;立法完善
票据背书伪造通过伪造他人签章等方式进行,对票据流通环节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而研究此伪造行为意义重大,有利于减少票据纠纷,促进票据的正常流通。目前立法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对于稳定正常的交易秩序尤为重要。
票据背书制度是票据制度的灵魂。[1]这句话足以体现背书在票据制度中的重要性,票据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关系,如果票据背书一旦出现伪造,就会牵扯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们需要从定义上去界定票据背书的范围。
(一)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起源及概念
票据起源于12世纪的商人法。随着经贸的进步,票据在交易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而原本的票据流通难以满足频繁的交易,背书制度于16世纪应运而生。而在交易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在不正当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票据背书伪造,到了17世纪该行为更加普遍化。
票据伪造是指未经票据债务人的同意,签字人以票据债务人的名义签署票据。[2]梁宇贤教授的这一解释仅仅指票据出票的伪造行为,与背书伪造有着根本差异。票据背书伪造则是指伪造人伪造他人签名或者私刻、盗用他人印鉴以及滥用其所保管的印鉴在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3]关键是伪造他人签名并且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因此在票据上并没有伪造人真实的签章,缺乏实质要件也正是伪造人在票据法上不承担责任的原因。
(二)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构成要件
票据背书伪造从外观来看是符合票据背书的基本要求的,在此基础上,票据受让人才会因重大误解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受让票据。关于票据背书伪造,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亦或是目的要件都具有其特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1.形式要件。票据背书伪造,顾名思义是伪造背书行为,这就要求伪造人必须有票据背书行为,否则就不构成票据背书伪造,从外观来看,其与真实的票据背书行为应无差别;
2.实质要件。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关键要件就是伪造人必须有伪造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缺少伪造他人签章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票据背书伪造都是不成立的。
3.目的要件。伪造人必须出于故意,出于一种恶意而企图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如果伪造人是因过失所为,则不能简单定义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
票据行为作为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复杂法律关系,必然涉及与许多相关行为的牵扯,而界定好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与相关行为的范围划分对于我们正确理解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至关重要。
(一)与票据出票伪造行为的界定
出票伪造行为中的行为人伪造出票人的签名,在出票人未知的情况下签发票据。这与背书伪造行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被伪造签章的主体不同,票据出票伪造行为在票据出票时就不符合合法票据的生效要件,因此票据在签发时就是无效的。
(二)与票据无权代理背书行为的界定
无权代理背书行为与背书伪造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伪造了他人的签章。票据无权代理背书行为代理人并没有伪造被代理人的签名,而是以被代理人的真实签章进行的背书行为,因此并不影响票据的正常效力。
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涉及方较广,因此伪造票据背书会对多方当事人产生具有差异性的效力。而分析清楚该行为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有利于确定票据背书伪造的最终责任承担者。
(一)对伪造人的效力
伪造人并不是票据上的利害关系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本身不能使其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而伪造人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不会产生一般票据背书的效力,更不会引起票据权利的转移。[4]票据没有伪造人的签章,因此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虽然票据背书时的签章是被伪造人的签章,但该签章是被伪造的,被伪造人并没有真正在该票据上签章,所以被伪造人是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的。被伪造人可以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作为不履行票据义务为抗辩理由。
(三)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坚持“无签名无责任”的原则,因此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而在票据上没有签章的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5]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伪造签章的效力范围,因此可以肯定其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四)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当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以后,其是否享有完全的持票人权利呢?票据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五点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却并不包括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因此善意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出票人、付款人等不得以票据经过伪造背书为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相应义务。
(五)对持票人的效力
对于持票人来说,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就是证明票据背书是否是连续的,只要票据背书是连续的,那么持票人就有权向真实签章人要求履行票据义务,但是无权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提出票据义务履行要求。
(六)对付款人的效力
通常情况下,付款人处都会有出票人的预留签章,因此如果付款人没有完全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则付款人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如前所述,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同的法律效力,影响最终的票据责任承担,那么为什么票据流通环节会出现这一伪造行为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呢?原因在于目前立法对票据规定尚不够完善。法律一旦出现漏洞,钻法律空子的行为自然不能杜绝。随着经济贸易的复杂化,要想使票据更好地发挥其流通工具的价值,完善立法就迫在眉睫。
(一)我国立法对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规定的缺陷
我国票据法起步较晚,立法中也有不少与我国实际国情不相契合的内容,不同票据当事人对于票据背书伪造的风险承担都有其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持票人在遇到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时的权利实现问题、被伪造人对于被伪造事项存在重大过失时的责任承担等都是我们面临的棘手难题。
1.付款人负有的审查义务在不同法律规定中存在冲突。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但相关司法解释却侧重于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规定为实质审查,要求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不仅要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等手续是否合法,还要审查票据是否存在伪造等违法行为。这一立法冲突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同当事人方会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会时而出现责任分担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应该为形式审查义务,负担审查签章是否连续、持票人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如果规定付款人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只要付款人没有审查出票据存在伪造背书等行为就属于重大过失,便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这对付款人的要求过高,付款人承担的风险过大,如此做法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缺少明文规定。《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具体情形,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可以推定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地位、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具体的规定,仅仅为推定的合法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会容易形成责任推诿。
3.关于对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分配规定不合理。背书伪造行为之前的票据权利人不负有审查票据的权利,也不参与伪造背书行为的全过程,因此让伪造背书行为之前的权利人与伪造背书行为之后的权利人承担同等的票据责任实属不公。尤其对于直接接受被伪造背书的票据的受让人应当负有更大比例的审查责任。
4.持票人的权利实现缺乏有力保障。上文也已提及持票人只要证明票据背书是连续的,就有权向真实签章人要求履行票据义务,但是无权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提出票据义务履行要求。而若是当票据上根本不存在其他真实签章人时,持票人在面临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其票据权利如何实现?其实此点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漏洞是颇为相似的,善意第三人为持票人中的一个特例,但归结到本质来说都表现为持票人无法向真实签章人实现票据权利。
5.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做法过于呆板。现如今大多数国家立法上都倾向于被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而且从票据的特性和流通价值看这一责任承担原则似乎合情合理,但是这样“一刀切”的做法真的体现了公平原则吗?如果被伪造人因为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而导致自己的印鉴被盗、丢失,或者因为其过于自信的相信伪造人而让别人钻了空子,这些情形下被伪造人都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由于被伪造人的过错才促成了票据背书伪造,被伪造人一律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做法似乎就有些不合理法。
(二)我国立法今后的完善方向
找到问题后关键就在于解决问题,对症下药才能事半功倍。当务之急便是针对不同当事人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同时规定不同的当事人需要履行不同的票据义务。只有一个涵盖了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权利保护机制的健康运作,才能使得票据背书伪造问题得到有效彻底地解决。
1.保护善意付款人。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和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善意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在法律上应该被规定为形式审查义务,即付款人只需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核对票据上的签章是否连续、是否与预留签章符合等形式义务。付款人并没有参与到票据在付款之间的各个背书流通环节,而要求付款人去为前者伪造背书的事实负担实质审查义务是不科学的,因此应该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1款关于加重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付款人来说过于严苛。
2.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现行《票据法》对于善意第三人享受票据权利规定还没有固定于法条中,只能从相关法条中推定出来,这样的立法现状实在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强制力,受让人只有在有法律武器保护的前提下才能更加安心地接受票据,实现票据的健康流通。既然要规定就得规定明确、清楚,法条要明确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哪些情形下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不仅是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去判断,而且必须结合第三人的行为综合考虑。同时法条还必须明确善意第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范围、需履行的票据义务内容,使善意第三人有法可依。
3.努力实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今后立法应当明确伪造背书行为之前的权利人与之后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份额比例。票据流通过程中,依一般常人的理解能力和认识能力不可能每个人都能分辨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若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发生在流通中间环节,必定有些人经历了票据背书伪造,有些人没有经历,那么他们需要履行的义务也不可能相同,区别对待才会显示公平。
同时,针对票据上没有真实签章人的情况,不能让持票人独自承担最终的票据损失,如上文所说,“谁签章、谁负责”,真实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并且不能以票据上存在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为不履行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如若票据上自始没有真实签章,立法上可以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由票据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分担损失的责任承担并不是票据上的责任承担,因为如果票据上根本没有真实签章人,那么代表这一票据在出票后的整体流通环节都是无效的,是自始不发生效力的,又何来的票据责任。由于善意持票人是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受让票据的,因此各方当事人应该公平承担非票据责任,而不是由善意持票人独自承担损失。
4.被伪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要客观对待。如果被伪造人在正常情况下被伪造了签名和盖章,其可以以没有亲自在票据上签章为由进行抗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被伪造人存在恶意致使他人伪造自己签章、疏忽大意等造成签章被抄袭、盗取或丢失等而发生票据背书伪造时,被伪造人则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有过失就要承担责任,虽然票据法是特殊法,但仍然要秉持着法律最基本的思想。这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分为二”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思想的体现。
票据背书伪造问题是票据法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一个具有相当高研究意义的问题。从对于票据背书伪造的定义、构成要件的界定可以看出,票据背书伪造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取舍、风险承担。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一个简单的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就会对票据各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效力,也会影响票据责任的最终承担。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对于防范和打击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因为其起步较晚,不够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性,并没有完全与我国的实际国情相契合,尤其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较为缺乏。
社会经济的发展脚步在不断加快,而票据在经济贸易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就会越来越重要,面对票据背书伪造等不法票据行为,立法上只有更加有针对性地加以规定、予以解决,票据流通市场才能更加净化,更加健康。因此对于票据法的修订完善迫在眉睫,不容小觑,而在修订过程中,不管是针对票据基本当事人亦或是非基本当事人,都应当有针对性的法条加以保护和约束。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大陆法系善意持票人的合理内核,建立起以保护票据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为主同时兼顾其他票据当事人包括付款人、被伪造人利益的责任承担机制。[6]这样一来,法律的中立性才能被更好地显现出来,票据的功能性方可充分地被发挥出来。
[1]黄翔.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1:05-20.
[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8.
[3]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64.
[4]方佳妮.论票据背书伪造[D].宁波:宁波大学,2015:06-18.
[5]张颂雅.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4:06-10.
[6]陈斌彬,李章辉.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比较及借鉴[J].上海金融,2007(9):70-72
本文责编:董 娜
Bill Endorsement Forgery and Perfect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Problem
Shen Yi, Lv Bin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 Hefei, Anhui ,230601)
Along with the constant development of economy, bill highlights the important circulation value as the currency settlement tool day by day. However bill endorsement forgery is carried on because of illegal profits. This behavior breaks the normal circulation link of the bill and undoubtedly affected the normal potency of bill and seriously harasses the normal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China’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starts late. There is the loophole in view of the right protection of bill litigant especially good intentions bearer. Therefore we must face up to the relevant law limitation, consummate the legislation in light of our country actual national condition, establishe and improve the right protection mechanism that covering bill basic litigant and non-basic litigant, and effectively attack the bill endorsement forgery to promote the standard use and normal circulation of economics.
bill endorsement forgery;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note endorsement forgery; risk-taking; defects; the legislation perfect
2016—11—23
沈 艺(1992—),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吕 斌(1960—),男,安徽界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DF4
A
1008—8350(2017)01—007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