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夏玲/上海海事法院
产生海事纠纷,应诉讼还是仲裁?
朱夏玲/上海海事法院
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尤其是海事领域的纠纷,已经日益成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案申请人为庄某,被申请人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与申请人签订《“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庄某(乙方)……二、甲方同意该轮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赁给乙方,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十三、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十四、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被申请人在合同书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交付申请人。
“新宏洲11”系被申请人所有的散货船,现已租赁结束,交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先后于2015年4月24日、5月26日、7月28日、11月13日开具11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申请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为“新宏洲11”租金。被申请人称因未收到申请人支付的租金,故尚未交付发票。11月15日,庄某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山东海悦运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新宏洲11’船只,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经营运输所产生的船员工资、油料、维修维护等一切费用,由庄某我个人承担负责,与公司无关。” 后被申请人就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先后向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及开庭通知。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所有的“新宏洲11”系由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申请人仅代表海联公司签字,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书第十四条,涉案合同应经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因海联公司未盖章,故仲裁条款无效;合同书第十三条并未就仲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仲裁结果的终局效力作出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虽然涉案合同列明的承租人为海联公司和申请人,但实际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是申请人,且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船舶租赁费用,故合同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涉案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对终局效力无需作出约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将申请人列为承租人,申请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后又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涉案船舶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负责,可见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对其个人作为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地位是明知且认可的。而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要求海联公司盖章确认,出具的租金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现申请人否认其系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捺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捺印且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涉案合同当事人已对合同条款达成合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其次,《“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但已经明确表达了双方同意就涉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以仲裁方式处理的意思表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应为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因没有明确仲裁事项和仲裁的终局效力而无效,缺乏依据。
综上,法院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已生效。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领域的重要原则。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尤其是海事领域的纠纷,已经日益成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也日趋增多。本案即是一起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仲裁制度是建立在社会公信基础之上的私人裁判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无论是从仲裁理论的角度,还是从仲裁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意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一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才是有效的。各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虽然规定不尽相同,但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以合同条款形式出现的仲裁条款;二是以独立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三是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即属于第一种类型,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即以合同为载体,以合同条款的形态出现,依附于民商事合同,是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即为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以主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约定将可能产生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或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表明了他们不愿以其他方式解决其争议的真实意思。如果将仲裁条款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效力,由于主合同无效或失效而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从而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愿,构成了对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我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做出更详细、全面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纠纷解决协议,反映了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和争议裁判者的选择。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据此,只要各方当事人表现出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意图,并缔结书面仲裁协议,即应受其约束。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对仲裁条款的内容可以放宽限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本案中,申请人以承租人身份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后又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涉案船舶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负责,可见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对其个人作为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地位是明知且认可的。而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虽将海联公司亦列为承租人,但并未要求海联公司盖章确认,租金发票中所载明的购买方为申请人而非海联公司。这充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宏洲11”轮租赁合同书》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申请仲裁的意思,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应为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既表明了选择仲裁的意图,又明确了仲裁的机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国际商事交往日益深入,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包括海事纠纷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虽然现代仲裁已经失去早期的简单性而变得复杂化、法律化、机构化,但仲裁的实质并未改变,当事人的意愿仍然是仲裁中最重要的因素。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倾向于执行仲裁协议的政策在国际范围内已经普遍建立起来。在国际立法中,赋予反映当事人愿望的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的观念,已为各国普遍接受,成为一项规则。法院在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准确适用国际公约和中外法律的相关规定,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实现海事司法与仲裁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