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伟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贪污受贿犯罪中引入“终身监禁”的问题研究
徐伟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刑法修正案(九)》中首次规定对贪污受贿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贪污受贿犯罪人,法官在判决同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缓刑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终身监禁制度在适用中存在溯及力、立功、司法不公与司法成本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推动我国刑罚体制的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贪污罪;受贿罪;终身监禁
反贪反腐成为近几年社会热门话题,国家不断加大对反腐反贪的惩治力度的同时,立法及司法机关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措施,其中《刑法修正案(九)》中引入的“终身监禁”制度备受瞩目。有些国家也将终身监禁称为无期禁锢、终身苦役、终身拘禁等。[1]126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在贪污受贿犯罪中,犯罪人符合基本犯罪构成,并且存在数额特别巨大、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侵害的加重情节,依法可被判处死刑。但是,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只有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了立即执行的执行方式,其他犯罪人则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贪污受贿犯罪人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适用终身监禁的量刑前提。
(二)两年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适用终身监禁的量刑条件,那么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就是其执行条件。此处的“无期徒刑”不是指法院直接判处无期徒刑,而是在执行死缓期间,犯罪人没有故意犯新罪从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执行规定。这里有一个重大立功的问题。若犯罪人在两年缓期执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那么即使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也因不符合减为无期徒刑这一前提而不得适用。
之所以出现上述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最终不适用终身监禁的法律后果,是由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内在逻辑所决定的。应当明确的是,被同时宣告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犯罪人需经过两次生效裁判才得以真正适用终身监禁。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同时作出终身监禁的判决宣告并不是终身监禁的真正执行起点,“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才是终身监禁得以实际运行并真正实现的起点。[2]
(三)判决同时作出终身监禁决定
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决定适用终身监禁,这里的“同时”包含两重意义:第一,终身监禁的决定只能是附加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针对学界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属于新的刑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给出明确回应,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只是在执行阶段的一项具体措施。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终身监禁就失去了适用的可能性。它与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方式不同,后者是对犯罪人刑期、执行方式的减轻,有利于犯罪人;而终身监禁如果在判决生效后再决定适用,实际上加重了犯罪人的刑罚,使犯罪行为受到重复追究。
(四)人民法院拥有裁量权
终身监禁制度从其法律定位来看,是在我国刑法总则确定的既有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充分调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实有功能,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3]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个体性突出,犯罪数额、情节存在差异,法官难以对犯罪行为作出相同的评价与衡量。生命的不可回复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让审判的法官陷入两难。而在如今慎刑的思想下,如果对犯罪人判处死缓执行或者无期徒刑,至少给予其一个自我救赎的机会。[4]在以往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梯度断层的情况下,赋予法官是否适用终身监禁的裁量权,弥补了死刑与生刑之间的断层,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要求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任何犯罪都表明行为人在敌视、蔑视、漠视、忽视法益后具有再犯的可能,特殊预防具有必要性。[5]367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至今,终身监禁制度在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方面都发挥了巨大作用。与此同时,刑法学界也对各地法院适用终身监禁产生的问题展开激烈讨论,主要有以下几个适用问题:
(一)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新旧法的过渡时期,加之最高法、最高检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最新司法解释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3款增设的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情节,终身监禁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我们知道,终身监禁要解决的是以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纯粹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平衡问题。而创设终身监禁之立法原意,在于坚持少杀慎杀原则,用终身监禁替代原本应当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6]但是,关键问题在于根据修正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能否适用终身监禁。
(二)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立功问题
被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缓刑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不再符合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但是对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存在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人,由于已符合适用终身监禁的全部条件,不得减刑、假释。将上述两种情形对比后,即能发现两者的天壤之别。以死缓考验期届满之日为节点,同样的重大立功情节,出现在缓刑考验期内则能规避终身监禁的不利后果,不仅期满后可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符合一定条件时仍然可以减刑假释;而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届满后的重大立功表现则对犯罪人的实际服刑期限无任何影响。这样一来,即使在法院判决时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在之后的执行环节中也很可能出现同罪不同罚的实质不公。
(三)司法不公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职务犯罪与身份犯罪的犯罪人尽管被判处较为严厉的刑罚,但是在执行环节却存在很大的操作空间,利用假计分、假立功、假鉴定等手段,违法获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7]严重破坏我国法制,藐视司法公正。新的终身监禁的执行方式出台后,不少学者及司法人员开始担心司法不公在执行环节会愈演愈烈,甚至延伸至司法审判环节。笔者认为这一担心不无道理,终身监禁的执行严厉程度有目共睹,一旦被判处终身监禁则出狱之日遥遥无期,这对犯罪人造成的心理恐惧极大。为了逃脱终身监禁的处罚,一些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人往往会不惜一切代价,在审判或是执行环节为自己减轻刑罚做文章,以期逃避终身监禁的刑罚制裁。
(四)成本问题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社会中存在数量巨大的贪污受贿行为,司法机关每年查处的贪污受贿犯罪嫌疑人也不在少数。未来司法机关将会对更多的重大贪污受贿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这将给监狱等执行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一方面,监狱服刑罪犯的数量增加和刑期的延长会加大财政压力,加重了监狱和国家的负担;另一方面,终身监禁也面临着监狱机关对服刑人员的管理问题。终身监禁制度无疑加剧了当前国家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局面。
(一)溯及力问题
有学者认为,创设终身监禁这一措施,是为了解决死刑偏重、生刑偏轻,难以合理裁判的问题,终身监禁均应溯及适用于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和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该种观点笔者认为适用范围过广,有加重犯罪人刑罚负担之嫌疑。如前文所述,终身监禁制度是为了限制死刑立即执行所设计的替代性措施,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其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未达到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程度,对其量刑较为合法与合理,通常罪刑不相适应的程度低。让原本应当判处纯粹死缓的犯罪人适用新法的终身监禁,无疑加重了犯罪人的刑罚负担,有违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贪污受贿犯罪人的量刑问题应当作如下规定,终身监禁制度只溯及适用于依据《刑法》修正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
(二)立功问题
对于重大立功所出现的截然不同的局面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终身监禁的判决并非一定导致终身监禁的执行结果。两年的缓刑期给那些确有悔罪表现,积极悔改又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指明一条提前出狱的出路,即重大立功。两年的缓刑期也是犯罪人最后的机会,给犯罪人以希望,积极表现就有可能提前出狱,重获新生。其次,终身监禁按照文义解释,当然包括不得减刑、假释的意思。两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按照立法者与相关司法实务者的观点,这也是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与其他无期徒刑的区别所在。[8]221;388如果不区分重大立功的时间节点,一律可以减少服刑期限,那么终身监禁这一制度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成为一则休眠条款。因此,宽严相济是这一制度的独特魅力,既给予犯罪人以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又不失其严厉的本质。
(三)司法不公问题
自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终身监禁制度至今,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已开始适用这一规定,但是犯罪人利用权势或金钱影响法官裁量、破坏司法公正的现象到目前为止还未露端倪,审判与执行中的不公现象还只是理论界的担心。即使在实务中出现该类问题,司法监督机关也会积极履行外部监督职责,法院与执行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将发挥积极作用,遏制终身监禁制度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司法不公现象。具体来说,在审判阶段,是否适用终身监禁仍然属于法官审理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内容,既然刑法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就应当尊重法官刑事裁量权的行使。来自检察院的审判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及法官错案追究制三方面的保障,应当可以有效缩减法官在审判阶段的操作空间。执行过程同样如此,有权力就会有监督。
(四)成本问题
成本问题的出现是司法实务中判处犯罪人终身监禁所要面临的现实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设置终身刑罚导致的监狱服刑人员老龄化问题,只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释放无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另一个是仍然关押在监狱,由国家负担。[9]释放犯罪人与终身监禁的立法目的不符,那么由国家财政负担终身监禁犯罪人的开支是否一定增加成本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后,国家财政部门增加对监狱管理机关的财政预算、公务员主管部门适当增加监狱机关工作人员编制数量、监狱机关规模(必要时可以针对终身监禁的罪犯建立专门的服刑场所和专门的管理制度),完全可以解决司法资源不足、被监管人员管理困难的问题。最重要的是,终身监禁制度不论在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方面都发挥了其他刑罚制度所不具备的巨大作用,我们应当看到对贪污受贿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刑罚所带来的司法效益。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终身监禁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巨厦添砖加瓦,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随之而来的,是司法实务中面临的众多问题,法院与执行机关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立法、司法机关也要对根据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及时进行修改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细化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程序。另外,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应当积极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只有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监督、保障的各个环节都不断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才会更显科学、法治。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
[2]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学论坛,2016,(03):40.
[3]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10):98.
[4]钟铖.揭开终身监禁的面纱——且谈刑(九)贪污受贿犯罪[J].学术前沿,2016,(03):269.
[5]张明楷.刑法学[Ml.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乔晓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DB/OL].2011-2.[2016-10-25].http: //wenku.baidu.com/view/4a0740e2b8f67c1cfad6b 8f2.html.
[7]郭振刚.“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或被终身监禁”的多重意义[N].工人日报,2015-8-27.
[8]雷建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9]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02):92.
(责任编辑 秦楼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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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0
徐伟(1992—),女,安徽庐江人,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