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宝宝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 济南 25035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刍议
麻宝宝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 济南 250358)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制度,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等几个协商环节。本文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分流机制、法律效果、成本效益等价值分析,思考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明知性以及量刑规范、辩护律师、被害人知情权等问题,审慎对待认罪认罚制度的具体措施。
认罪认罚;辩诉交易;程序分流;量刑规范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9月3日授权两高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试点工作,是继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后的又一制度创新,旨在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实现程序分流功能,提高案件结案效率,从而达到优化司法资源的目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下法官责任终身制,加上刑法实体法将酒驾、考试作弊等较普遍行为入刑,刑法干预社会范围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官办案压力,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进法官员额制改革进程,减轻改革阻力,在坚持公平正义原则底线基础上,有效发挥公检法机关自由裁量权,保障律师充分参与权利,考量公众接受程度,切实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解读
2016年11月11日两高三部颁布试点办法,规定了认罪认罚适用程序、从宽建议。在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前提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所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同意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从宽处理。①办法同时规定,对精神病人、监护人有异议的未成年人、无罪之人不适用该制度。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为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决定具有“自愿性”与“明知性”,设立相应监督机制,签署具结书时应有辩护人或帮助律师在场。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适用上,以案件最后可能判处的刑罚为基调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但如涉及具结书基于非自愿情况或被告反悔下即应进行程序转换。在适用方式上,若不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条件,则应在基准刑的量刑范围内从轻处罚,确有减刑必要的案件报最高院核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于刑事处罚。
两高三部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规定了制度适用范围、实施方式、风险规制、从宽激励等方面,是在综合权衡公诉机关、受害人、被追诉人利益基础上所作的利益衡量,既要达到国家追究惩治犯罪、维护司法正义的目的,也要达到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同时要从“理性经济人”角度激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该试点办法扩大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减轻程序分化阶段“繁者不繁,简者不简”问题,是两者的一项有效理性衔接。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大环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三大环节,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法律行为环节、检察机关提起协商建议环节、法院审核环节。三大环节环环相扣,旨在提高案件结案效率,追求正义与效率的完美结合。
其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法律行为环节,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问题,目前有人认为应从侦查阶段开始适用,也有人主张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适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属于供述,主动交代犯罪情节利于侦查机关侦查破案,是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批评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易导致侦查机关过于重视口供或者诱导嫌犯认罪而使侦查“失控”转化为实质性的变相刑讯逼供;案件处于侦查第一阶段尚未进入公诉机关这层过滤网,易导致侦查机关权限膨胀而使案件风险负担过高。目前理论界基于实体公正考量更倾向于侦查机关采取“由证到供”模式,实践中基于效率考量更倾向于“由供到证”模式。[1]在目前司法改革视野下,可采取循序渐进方式进行,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适用,随着司法实践日益成熟,侦查阶段适用的弊端不断弱化后可考虑将适用阶段前移。
其二,检察机关提起协商建议环节,涉及认罪、量刑两方面,涵盖犯罪嫌疑人或被追诉人可能被追究的罪行、遭受的刑罚及可能承担的责任方式。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就罪名或罪数达成协议,这一环节实质是公诉方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前提而与其达成的量刑优惠协议。在认罪层面,基于未经审判不得宣告任何人有罪原则,认罪并不意味着对罪名的承认,罪名的确定是犯罪事实情节与法律适用相结合的产物,被告的认罪应限于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在认罚层面,被追诉人自愿、积极接受处罚方案,认罚范围不局限于刑事处罚,涵盖被采取的强制措施、退赔、退赃、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在量刑层面,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量刑指导意见》指出,当庭认罪的被告,减刑幅度可以达到基准刑的20%;积极退赔、退赃的被告,结合对损害的弥补情况减刑幅度可达到基准刑的30%;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减刑幅度可达到基准刑的40%,求得被害人原谅、达成和解均是量刑环节很重要的考量因素。目前试点办法规定了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未规定减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被追诉人激励性不大,可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间、情节、发挥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考量量刑幅度。
其三,法院审核环节,即法院对被告认罪认罚的自愿情况进行审查。有调查显示,法院相对于审查“自愿性”更倾向于审查“有无异议”,这与法律规定的程序选择条件有关,且在简易程序中对“自愿性”的审查普遍性明显高于速裁程序。法院在审查被告自愿性过程中,一般通过书面审查方式进行,特别情况下以询问被告人方式实现。纵观各国做法,美国法律为保障辩诉协商的正当有效性,对“自愿性”“明知性”的要求在宪法中予以保障,但为提高结案效率,美国最高法院同时对此持暧昧态度,对“自愿性”审查存有戒备而更偏向审查“明知性”,审查被告是否知晓其所放弃的宪法权利以及相应法律效果;德国法律相较于美国更突出体现案件实体真实,即使协商也应通过公开主审方式进行以保障被告量刑协商的“自愿性”,同时为确保被告认罪自白的可信度,履行澄清任务以保证协商的真实性。
我国强调对被告人“自愿性”与“案件实体真实”的审查,未强调认罪与认罚分别单独审查,但因罪与罚是犯罪的不同阶段,自愿认罪并不意味着自愿认罚,因此有必要分开审查被告的认罪认罚。被告人“自愿性”与“明知性”审查是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环节,“自愿性”建立在“明知性”基础之上,但若严格按照证据要求会违背制度设置初衷。基于制度设置动机对审判效率的考量,在认罪与认罚分开审查中,降低单个证据要求,简化调查程序,认罪审查应是“自愿性”审查与“实体真实”审查的结合,对量刑的审查应是“自愿性”与“明知性”审查的结合。[2]认罪认罚制度实质是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博弈的协商过程,为防止协商程序扭曲为钱权交易程序,滋生腐败,应设立相应监督机制与之配套,而法院的审查职能应在该监督机制中发挥关键效用。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别于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一种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基于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对抗机制之中,控方为保证其所起诉案件能获得法院支持而与辩方达成辩诉协议,辩方为追求减刑优惠而与控方达成妥协。陈瑞华教授在其《论法学研究方法》中将辩诉交易形容为一种与私力合作模式相对的协商性司法。由于该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各方利益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九成案件由辩诉交易程序解决。辩诉交易制度自建立以来就饱受争议,批评者认为该制度破坏正义追求环境,以折损正义价值为代价,在疑罪案件中检察官利诱辩方与之交易,易产生使无罪之人被判有罪的冤假错案;而支持者认为任何人均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辩方基于处分原则有权主动承认罪行,放弃部分辩护权利以追求减轻处罚的效果,前提是交易的达成未违背辩方的自愿性和明知性。目前我国施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制度,是我国长期奉行“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体现,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事实须是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别于英美法系中疑罪认罪情形。
(一)程序分流功能
程序分流机制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显著差异。大陆法系强调案件的实体真实性,以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流依据。德国对可能判处轻微刑罚的案件适用处罚令程序、快速审理程序,并在2009年确定了量刑协商程序,旨在推动诉讼程序的高效运转;法国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处罚令程序的规定,同刑事和解程序、调解程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一起构成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家事纠纷、犯罪轻微的案件中通过被告方与受害方达成协议的赔偿请求程序,刑事调解程序是在可能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刑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方明确表示自愿接受并由法院审查的惩罚性诉讼程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是被告方认罪前提下与辩方达成的量刑协议。
英美法系国家旨在解决纠纷,以被告方认罪作为程序分流的依据,在审判程序启动之前首先进入传讯程序,以被告在传讯程序中的有罪与无罪答辩决定其将适用的审判程序。美国遵循典型的对抗式审判模式,奉行当事人主义,在案件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之前先履行传讯程序,即通过此种审前案件分流形式,以被追诉人答辩认罪或无罪为契合点来确定法院的审判对象,法院就被告在传讯程序中作出的无罪答辩会按正常审判程序进行,若被告作出有罪答辩则法院直接对量刑情节展开审判。[3]上述认罪的法律效果明显有别于侦查阶段、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因后者仅具有证据意义而非终结诉讼效力。英美法系国家程序分流机制的合理性在于被告方对正式审判权的放弃,实用主义下成本效益的考量极大促进了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制度的借鉴,尽管存有案件实体正义冲击的争议,但其在审判效率方面的正义亦不能忽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之一就是能作为程序分流的依据之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目前刑事诉讼领域存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等三种审判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普通程序发育不良,简易程序太过粗糙,实际使用率低等问题,当中不乏存在被告人对程序不信任的原因,加上程序激励机制不完善,刑期较长案件容易促成被告认罪,犯罪较轻案件被追诉人通常缺乏通过认罪来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动机,因此可通过采取减轻或免除批准逮捕、拘禁等强制措施来激励当事人进行程序选择。速裁程序试点规定中指出仅在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于被告人认罪且积极主动退还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向受害人道歉以获取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原谅的情形。被告方选择速裁程序意味着放弃上诉权等权利,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适用速裁程序而最终被判处徒刑刑罚的案件,被告方在可能判处徒刑刑罚风险下,倾向于选择更能保障其权益的普通程序。这种对司法活动的不信任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差异性不够显著导致的。因此,就适用速裁程序所作出的案件裁判结果,应是有期徒刑缓刑以下的刑罚措施,给予被告人程序选择上的适度优惠来最大化地创造审判效益价值。同时,为保障被告权利救济,应借鉴德、日等国的做法,采取审前同意与审后异议相结合的措施,保障被告选择速裁程序的正当性。
(二)法律效果分析
认罪认罚精神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中均有体现,涉及自首、立功、坦白、减刑、假释等有关规定。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节涉及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4]认罪认罚显然是罪后情节,亦能反映其再犯可能性小;认罪同时也是行刑过程中考虑缓刑、减刑、假释的因素。在刑事诉讼领域,侦查、审查起诉各阶段也渗透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精神。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侦查终结时对其作轻缓处理的考量因素之一。[2]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起诉机关考虑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量因素,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同时也是检察院向法院提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法院审判阶段,被告认罪认罚是案件程序分流的一个认定标准,由于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数量多,法官员额制改革下办案压力大,加上实践中酒驾、盗窃、伤害等不法行为普遍,不进行审前程序分流会使得案件诉讼效率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在权衡利弊基础上缓解上述矛盾。
(三)成本效益考量
诉讼法领域必须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正如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案件如果迟迟未决,对受害人、被追诉人均是一种损害。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权力机关应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实现最大的诉讼利益。在目前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大背景下,实践中面临案多人少等问题,案件积压导致公众产生案件得不到有效法律救济的认知,更倾向于选择私力救济,而刑事诉讼领域过于选择私力救济会引发冤冤相报的风险,既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又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摧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论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均激励案件的高效解决,降低司法资源的损耗。有的地方法院在该制度适用上更加灵活,建立专门速裁庭,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建立专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庭,配合公检部门专门速裁程序办公室,实现公检法办公一体化。
案件最终结案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大阶段,故对案件结案率的追求不应局限于法院审理阶段。在立案侦查阶段,案件往往停留时间较长,侦查机关内部存在行政化的请示汇报制度,经过几道程序,有的案件还要经内部审批环节才可开展。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公权力机关内部的行政化倾向存在于案件的各个阶段,如果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间进行压缩,必然极大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是顺应员额制改革下法官责任终身制的一个配套措施,切实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一)完善量刑梯度,保障量刑的规范化
实现从宽处理层级性,合理确立量刑梯度。英国以被告认罪认罚时间不同分为不同量刑层次:以进入审判程序为节点,在此之前认罪量刑幅度为基准刑的三分之一,进入后的量刑幅度为基准刑的四分之一,进入法庭审判阶段量刑幅度将为基准刑的十分之一。我国在《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主要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赔、退赃、和解、原谅等因素,可借鉴国外做法以认罪认罚时间为节点确立量刑梯度,激励被追诉人及早认罪认罚,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保证量刑的规范化,确保量刑建议的一致性。保障量刑的规范化,即保证量刑过程的公开化、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应确保被追诉人知晓其认罪认罚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量刑协议的内容应为加害人、被害人、辩护律师所知晓。只有保障协商过程的透明性,才能降低暗箱操作式“以钱买刑”案件发生的概率,保证裁判结果符合司法正义。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认罪认罚意味着无罪辩护权的放弃,在开庭审理前提下,应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这既是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对正义的追求,法院若不能排除怀疑,就必须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证明标准中的证明应区分犯罪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得降低,必须坚持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有关量刑事实的证明因其未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与实体真实原则,且符合对审判效率的追求,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必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与证明过程中使用的程序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应要求最高证明标准的犯罪事实也可采取简便的证明程序,最大限度为达到证明标准提供便利。[5]
为保障量刑建议的一致性,建议在最高法院成立专门量刑指导委员会,规范各地法院的内部量刑标准。美国1984年以量刑改革法案的形式创立美国量刑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9名委员组成,负责创制新的量刑制度,具有高级别与中立性特征,不受外力干预;英国于2010年成立量刑委员会,由1名委员会主席、7名法官、6名非法官等14人组成,隶属司法部,同时具有中立性、非机关化特征。[6]这类做法值得借鉴。
(二)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确保被害人知情权
刑事诉讼启动的目的之一在于惩罚犯罪,追究罪犯法律责任,对被害人权利予以救济。在刑事案件中,尽管被害人的身份不明显,由公诉机关承担追究犯罪责任,但若答辩协议中定罪量刑建议扭曲案件实体真实,使无罪之人有罪,真正凶手却逍遥法外,既是对被告方权利的侵害,也是对被害人的不负责任;若答辩协议中定罪量刑建议规定的刑罚太轻,易使被害方不服,既是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也是导致其寻求私力救济的导火索,破坏司法公信力。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不应局限于法律文本之中,且不可过度追求被告方权利保障而忽视被害方心理慰藉。要想使认罪认罚协商达到“吸收不满,减少对抗”的目的,可将被害方对协商结果的接受程度纳入考量因素中,保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知晓答辩协商的结果,并赋予其救济权,以防止被告方与检察机关为达成协议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权力机关以权谋私的风险。
(三)改进值班律师制度,赋予其辩护权能
刑事速裁程序下的值班律师制度,给予未获得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律师帮助权,与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相比低得多,但刑事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未被赋予辩护律师的阅卷与调查权,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因信息不对称无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定罪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判断。为防止检察机关追求办案效率,利用被告方的弱势地位,以“欺骗”或“利诱”方式使被告不得不与其达成协议,违背犯罪嫌疑人达成协议过程中所要求的自愿性,应赋予值班律师在获得法律援助身份并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定后即应取得辩护律师权利,这也是庭审实质化要求的保障。被追诉方与法官就定罪量刑建议进行协商的结果最终被改动的概率极小,具有很大的确定性,但亦是对法院审判独立性的一种侵犯,违背了庭审实质化要求,导致实质审判发生于法院审判之前,因此上述享有辩护权的律师应与检察机关进行答辩协商,这也是对被追诉方的一种权益保障。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方便检察机关把握审查起诉的度,减轻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利于案件的提前解决或进入审判程序后的高效解决,从宽处理同时对被告具有感化与教育意义而降低其社会危害性。但我们也应看到,该制度若运行不当,扭曲立法者原意,既是对当事人人身权益的损害,又是对程序正义的摧残,因此,应理性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构建正义与效率有机统一的程序运行机制。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1]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1):17-34.
[2]卢君,谭中平.论审判环节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J].法律适用,2017(5):103-109.
[3]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79-98.
[4]储槐植,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与刑法结构——以系统论为视角[J].法学家,2002(6):42-49.
[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1):35-52.
[6]游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规范化的全流程实现——以海淀区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研究视角[J].法律适用,2016(11):28-34.
[责任编辑文 川]
2017-06-22
麻宝宝(1993 — ),女,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D916.1
A
1008-6390(2017)06-001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