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2017-03-29 13:48赵敏晶张媛马海婷
传播力研究 2017年10期

文/赵敏晶 张媛 马海婷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一直以来是相互矛盾冲突的关系,从表面上来看是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两者之间的博弈,但实际上应当是新闻机构、新闻受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三者关系。具体是新闻受众将调查监督的权力赋予给新闻媒体,新闻媒体通过调查采访对具体案件进行报道,新闻受众通过了解报道进而产生社会舆论,并监督进而影响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公开,并最终使公众了解。

另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并形成判决,新闻机构发现审判结果可能与一般大众认知不相符,将相关判决结果与案件情况进行报道,新闻受众对判决结果进行评判,进而影响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一般采用重新审理或进行案件解释工作。

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都会形成三方关系,新闻机构对于具体案件的报道并不会直接影响司法机关,而是通过新闻受众,也就是一般人民群众影响司法机关。另外,在新闻报道与司法活动的相互影响的过程中,还可能存在第四方关系,也就是其他国家机构介入,特别是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案件,政府相关部门也会对新闻媒体及公众的质疑进行解释工作。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相互之间的影响,一般有三种模式:

一、新闻机构进行了片面失实虚假的报道,而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进行审理。这种模式下,新闻机构一般以突出某种新闻爆点的方式进行报道,如2015年的“大学生掏鸟案”,该案首先被《郑州晚报》以《大学生家门口掏鸟16只卖千余元获刑10年半》为标题进行报道,随即被大量媒体转发。该篇报道有意突出“大学生”群体,并将罪犯的行为描述为“掏鸟”,对罪犯实施的售卖行为轻描淡写,对所出售的鸟类并无具体介绍。然而从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该篇新闻未能如实全面的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报道,所以造成社会大众对于判决结果认识的严重偏差。

二、新闻机构进行了真实全面客观的报道,但仍然对司法活动产生了影响。该模式有两种类型,一种为司法机关存在错误。该类型以“彭宇案”为典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的论述中违背法律举证规则而引起公众哗然,该案迅速成为社会新闻焦点,很大程度挫伤司法公信力。另外在“快播案”之中,司法机关通过网络方式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直播,可以说,此时新闻机构并没有发挥任何主观能动性,但直播在社会中并未起到良好的宣传作用,反而使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产生了质疑,究其原因是在侦查阶段存在证据收集上的瑕疵①,公诉人员对于该问题也未能进行充分回应,导致该瑕疵成为辩护人攻击的重点。另一种为司法机关并不存在错误,但因为司法价值观与大众价值观存在偏差,导致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该类型以“许霆案”为典型,“许霆案”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裁定都认为许霆成立盗窃罪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加重情节,理应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重审及复核中只是在主观动机及犯罪意图方面进行考虑,认为许霆的主观方面恶性不大,而此种认定只是酌定量刑情节而非法定量刑条件。

三、对具体案件进行报道,进而对案件背后的法律规定进行影响。严格的说,此种模式是对法律制度规定的反思,此种模式追求的是对法律制度的合理性怀疑。如2015年6月17日,微信朋友圈出现大范围讨论是否应当将拐卖儿童直接判处死刑的话题,各大新闻媒体予以报道,进而引发热议,同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加重了对于收买儿童者的处罚,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该舆论。另外,在湖南三名不满 14 岁学生劫杀老师②事件中,广大群众一致呼吁降低刑法最低责任年龄,引起社会及法学界展开激烈争论。可以说此类属于由个体案件的报道进而影响舆论,并非对司法的直接干预,此种是借助某一案件影响进而对立法层面的反馈,是具有其积极意义的,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是反应社会群众价值观的一项重要途径。

从上述三种模式可以看出,真正干预司法裁判的是那些未能全面把握的、带有主观偏见色彩的甚至是失实的新闻报道,而客观全面真实的新闻报道对于司法事件及活动有其积极的作用,新闻报道能够及时暴露出司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起到了监督作用。

注释: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592号《吴铭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认定:执法机关在这些工作过程中虽有瑕疵……

②2015年10月18日,湖南省邵东县3名十二三岁学生抢劫杀害女老师。

[1]都玉霞.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良性互动[J].政法论丛,2005(3):38-40.

[2]杨晓娟.探析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的辨证关系[J].理论与改革,2004(4):151-153.

[3]胡正强,沙永梅.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J].新闻爱好者,2005(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