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书丹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
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界定
邓书丹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
随着交强险的日益普及,保险争议案件也随之与日俱增。如何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利益平衡成为当前社会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虽然法律对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做了相应规定,但过于笼统和僵硬的设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面临巨大挑战,尤其是“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问题一直备受争议。从既要保护弱者又要兼顾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建议在认定具体的保险事故“第三者”时,应内外结合,满足外部时空条件的同时,还应坚持保险近因原则,以寻求一个适度的“第三者”范围。
交强险;第三者;车上人员;认定标准
保险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支柱。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更具有其独特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从2006年7月开始实施,至今已有十年之久,不可否认的是在保障因交通事故致损的受害“第三者”获得损害赔偿的领域,交强险发挥了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事故的频繁化、多元化和复杂化,导致交强险的相关制度在适用于具体的保险理赔和司法裁判时出现严重的分歧和争议,其中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界定问题尤为突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此,从目前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第三者”是指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交通事故受害者。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简单地通过列举排除式的方法限定“第三者”的范围,且不讨论制度本身将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的合理性,就“车上人员”的范围,“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等争议就已经成为当前社会和司法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所以进一步明确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还具有现实上的迫切性,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近年来,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日益剧增,对“车上人员”“第三者”身份的争议更是频频出现。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得过于简单和僵硬,导致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判决不一,甚至截然相反。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必然导致实质的不公平,司法公正得不到体现,司法威信遭受践踏。同时由于没有确切的判定标准导致双方当事人反复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也阻碍了司法裁判效率。因此,明确“第三者”的范围不仅可以保障实质公平,树立司法公信力,还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裁判效率。
交强险理赔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多方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等,受害人因身份不同可能分为车上驾驶人员、车上乘坐人员、第三者。如何兼顾保险目的,平衡各方利益,以实现最终公平是司法裁判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学界对此也争论不休,莫衷一是。有人认为,通过交强险赔付的方式对乘客予以保护并非是唯一的选择方案,除交强险之外,乘客还有其他不同的保障方式可以选择,如车上人员责任险、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等,故对“第三者”的界定只需做一般的字面解释,无需通过其他解释或理论扩大其范围[1]。对此熊进光教授不太赞同,他认为:“首先,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其本质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提供保障,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其次,由于法律未对‘车上人员’的范围作出界定,故在衡量受害人和保险人利益时,应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再次,尽管乘客可以通过车上人员险或运输合同责任等获得保障,但该保障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降低了对乘客的保障程度;最后,从各国交强险立法的发展来看,受害人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2]所以从符合法律人道性、保护弱者权利的角度出发,明确我国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适当扩大其保护的利益群体,不仅有利于实现保险目的,还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2013年7月28日0时40分,宜昌盛达公司的员工周永军驾驶鄂牌牵引车后挂鄂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至559km+700m处时,刮撞到前方一辆停在高速公路路边的由钱俊的雇员顾建军驾驶的苏牌牵引车后挂苏牌重型半挂车(已向永安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并致使在左侧车旁检查车辆的顾建军受到两车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永军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存在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顾建军因车辆故障,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自己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未迅速报警,也存在违法行为,两人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建军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车上驾驶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永安常州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
一审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顾建军虽然是苏牌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置身车外,在车辆的左侧检查车辆,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故永安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永安常州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处于不断运营的过程中,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苏牌牵引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不变的,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顾建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苏牌牵引车的驾驶人,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顾建军已经置身于牵引车之下,其身份已经由原来的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对其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永安常州公司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应负担的部分①。
永安常州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认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成为第三者并获得相关保险赔偿。但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故永安常州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2012年7月31日,陈某某驾驶赣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临沧市临翔区方向往大理州祥云县方向行驶,车行至西景线K2586+100M路段时,该车驶出有效路面与东半幅车道边缘波形护栏碰撞、刮擦,驶入道路东侧的农田,致使该车乘车人陈某被抛离车外,当场死亡。经云通司鉴中心鉴定,陈某死亡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导致。后因双方就赔偿项目及金额协商未果,诉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陈某死亡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的,故死者陈某已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若身处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但同时由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设定的临时性身份,当时空条件发生了变化,二者可以相互转化。本案系单方肇事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前,陈某属于车上人员,经鉴定,陈某死亡系在抛出驾驶室时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形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已经置身于该车之外,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太平洋保险公司仍不服,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而不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在的位置。具体运用到案件中分析可知,陈某在事故发生时身处驾驶室内,后由于撞击力度过大被抛到车外导致死亡,其在车外死亡的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故在整个事故发生开始之初陈某处于车内,应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最后省高院撤销了原一审二审的判决。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上至高院法官下至普通群众,对于“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何种情况下不能转的认定标准都较为模糊。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学术观点,一种是“固定说”,即认为二者的身份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另一种是“可转化说”,即认为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两种观点在实践中都有被采用,但效果却不尽人意。“固定说”把“第三者”范围限定得太窄,过于死板,其结果往往对受害人相对不公平,容易造成二次伤害;“可转化说”扩大了“第三者”的范围,但过于灵活,导致“身份转化”在判决中大肆滥用,让保险公司不堪重负。所以,如何把握转化的“度”,维护利益平衡,是当前面临的最大挑战。结合国外经验,建议在界定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时从两条线入手,一条是明线,即时空条件;一条是暗线,即近因原则。两线结合,外扩内缩,既能体现保险目的,又能保障实质公平。
首先,从时间节点上看,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但具体是保险事故危险发生时,还是保险事故结果发生时?是一个时间点,还是一个时间段?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这也是实务中产生争议的根源[3]。所以,为了解决这一争议,考虑到明线作为第一道关卡,应当适当放宽“第三者”的范围,故建议“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具体特指一个时间点,且应限定为受害人伤亡结果产生的瞬间,而非事故危险发生的瞬间,更非从危险发生到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段。另外,从空间位置上看,要认定为“第三者”必须满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身处车下,一般采用“身体重心说”,只要身体重心处于车外即可。这样对上下车发生意外的情况也更容易判断,若其身体重心已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相反则为车下人员[4]。
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除必须满足时空条件外,导致损害发生的近因即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也是至关重要的。若导致损害发生的近因是“车外风险”,即对车外不确定人产生的风险,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反之,若导致损害发生的近因是“车内风险”,即对车内的司乘人员产生的不确定性风险,即使其损害结果发生在车外,也不应认定为第三者[5]。结合上述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二中对陈某的死亡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车辆失控,其被甩出车体导致伤亡,属于车内风险,只是结果发生在车外,故应认定为车上人员;相反,案例一中造成顾建军死亡的近因是被另一辆车撞击后受到两车挤压导致,虽然他本人没有放置警示牌等存在违法行为,但这些因素只是使他处于危险的境地,并不必然导致他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后者并非近因,而前者明显属于 “车外风险”,故应将其认定为交强险“第三者”。因此,通过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近因,不仅能在很大程度上坚守保险立法的初衷,还能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平衡双方利益,避免相关争议。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身份判断,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如何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判决效率,实现保险目的,保障利益平衡成为当前社会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尽管对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问题已有“固定说”和“可转化说”两种观点,且都具有一定渊源,但从既要保护弱者又要兼顾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建议在界定具体的保险事故“第三者”时,应内外结合,满足外部时空条件的同时,还应坚守保险近因原则,外扩内缩,以构建一套相对完整的判定标准,寻求一个适度的“第三者”范围。
注释:
① 本案例摘自《北大法宝》,案号:(2014)常民终字第788 号;(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 000865 号;(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8号[Z].
② 本案例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樟民二初字第22号;(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3号;(2015)赣民申字第470号[Z].
[1]李文中.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界定[J].保险研究,2011(10):90-97.
[2]熊进光.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之第三者身份的转化——兼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J].法学杂志,2013(1):48-54.
[3]孙蓉,何海霞.论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J].西南金融,2016(4):68-70.
[4]王卫国,王睿.论交强险中“第三者”的界定[J].上海保险,2015(11):43-49.
[5]黄得说.近因原则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5(4):65-68.
责任编辑 李 燕
Defining the “Third Party” Scope in Compulsory Insurance
DENG Shudan
(Law School of 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Jiangsu 215006,China)
With the increasing popularity of compulsory insurance,the insurance dispute cases are increasing day by day.How to safeguard the judicial fairness and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has become a legal problem needed to solve urgently nowadays.Although the law has stipulated the scope of the “third party” in the compulsory insurance,it is too general and rigid to set up,which leads to great challeng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In particular,the issue of identity change between the“personnel on board” and the “third party” has been controversial.In order to protect the weak but also take into account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r,the“third party” identification in specific insurance accident should be considered the inside and the outside factors,meeting the external conditions of time and space,and at the same time,it also should be adhered to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of insurance in order to seek a proper “third party”.
compulsory insurance;third party;personnel on board;identification standard
D922.14
A
1674-5787(2017)04-0017-04
10.13887/j.cnki.jccee.2017(4).5
2017-06-05
邓书丹(1993—),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