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磊
(新疆师范大学 法学院,乌鲁木齐830054)
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法律风险相关问题探究
王 磊
(新疆师范大学 法学院,乌鲁木齐830054)
股权代持在现代社会已成为一种常用的间接持有股权的方式,其本身具有相对的隐密性及相当的灵活性,因此在很大的程度上可以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合的投资计划。与此同时,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显名股东规避法律的行为和其他侵害行为会必然导致隐名股东的利益受损,因此而引发的各类民事纠纷的形式和内容也日益复杂多样。对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所面对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是指在实际出资人和他人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用他人的名义来代替自己,自己作为实际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隐名)的一种代持股权的方式。被借用名义的人称之为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实际出资者被称为隐名股东[1]。而在这种代持形态下,二者的出名和出资的义务并不对等一致,且“在法律上存在密切不可分的内部关联关系”[2]。由于二者是基于合意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因此隐名股东是实际的股东权益享有者同时也是企业发展过程中面临未知风险的实际承担者[3]。
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却不能以自己的名字出现在企业股东花名册中,也没能出现在工商登记中,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会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
如果想当然地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必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一般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法无禁止即可为,也就是说若是出现了该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情形,那么该股权代持的协议就会被法律认定为是无效的民事协议,即该项规定仅在一定的情况下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也没有明确对于隐名股东来说,作为一个实际的投资人是否可以享受到其他正常股东的股权问题。在日常生活中,依然有很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比如说,一些外国商人为了享受国外关税优惠政策亦或者是为了规避我国的法律和政策制定的外资准入制度,便通过与我国境内的个人或者是企业达成股权代持协议,从而达到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投资我国法律和政策限制或禁止外商准入的行业的目的;再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相关规定禁止相关的公务人员以股权代持的形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等等。
在实践中因为面对现实中各种各样的经济等利诱,名义股东会因为恶意的他人的诱导而滥用股东的权利并且直接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毕竟在工商登记在册的是显名股东,其就拥有所持股份的股权的行使权和支配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滥用股东增资优先权、分红权、经营管理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权利,甚至会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而擅自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行出让或质押,都将会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我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在原则上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是,仅仅凭借一份股权代持协议是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的,作为实际投资者理应能够从自己的投资行为中获得回报和收益,但是这份收益和回报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股东的权益,该份投资的权益只能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来主张,并不能够直接向公司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局限性。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想要正式走到公司发展的明面上,还得面临公司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的现实风险。
在我国当前股权认定的相关规定的背景之下,通过工商登记在册的名字是法律意义上的正式的企业的股东,所以理应认为该部分股份在法律上应该会被认定为是显名股东的私有的个人财产。若出现第三人因对于该显名股东的债权而出具的来自法院的判决或出具的强制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作为显名股东财产的该部分股份,那么在该情况下,作为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可否以其作为实际出资人为抗辩事由来请求法院拒绝和驳回该第三人对于隐名股东的该份股份的债务执行请求,所以隐名股东将因此而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
若显名股东自身出现家庭方面的问题,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的利益也将面临受到损害的风险。比如显名股东如果离婚或者死亡时,那么该显名股东名下的该份股权则有可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作为遗产,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中的遗产分割的法律纠纷中。“股权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则不得不被卷入到相关法律纠纷案件中,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这对隐名股东既是一种经济资源的消耗也是对其自身精力的一种损失。”[3]
(1)作为隐名股东应该和显名股东尽量将风险降低到最低,预防到最早。首先隐名股东应当找寻自己信任的人,并且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提早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显名股东对于股权的行使方式。比如显名股东在行使表决权、优先购买他人股份权等,都必须先向隐名股东进行详细的汇报,经过隐名股东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来行使股东权利。
还可以通过约定相关的高风险违约责任和严格执行条件,在订立股权代持协议时可以进行公证,借此来约束显名股东的行为。显名股东因为是在法律上被认可的企业的正式股东,有权利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若是在实际生活中显名股东因为某些利益而故意施行了一些可能侵害到隐名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或者人身名誉的行为,那么身处幕后的隐名股东因为对其行为的不知情或不完全知情,且对于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的权利限制有限,而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去阻止显名股东的侵害行为。鉴于此,如果双方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就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规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显名股东是一种威慑,当显名股东想要实施侵害隐名股东行为时,就不得不考虑他违反该股权代持协议所应承担的严格违约责任成本,从而达到减少显名股东实施侵害隐名股东行为的可能性的目标。
(2)规范股权代持行为的公示方式,股权代持协议和行为作为双方合意的约定,因其本身所具有的隐蔽性特征,因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并未介入企业管理经营中,就没有权利享有股东的正式地位。在规范股权代持的公示方式中,更看重的是属于证据判断的问题和事实的认定问题,如果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仅仅是口头约定的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实践中更多的是事实认定问题。没有参与到企业经营发展管理当中的,当然是属于没有公示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的。但是对于参与到企业决策发展经营中的,就需要分两种情形对待,第一是对于实际出资人未明确出示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但是参与到企业发展经营的,有可能会被其他股东认定是名义股东的代理,在本质上相对于公司而言,该实际出资人的行为仅仅是名义股东的决断,其行为仅代表名义股东是其代理职务行使的行为;第二则是该隐名股东出面明示自己是某一部分股份的实际的出资人,并且实际地参与到企业管理经营决策活动中,则应该被认可其公示了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身份。
通过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我们不难发现在通常情况下我们是肯定和明确股权代持协议所具有的一定的法律效力的。但是,仅凭股权代持协议是不能解决作为实际投资者的隐名股东实行了投资行为,理应获得投资的权益,却没能获得股东的权益的问题的,且该投资权益只能基于股权代持协议来向该名显名股东来请求和主张,且不能够直接了当地向企业进行主张而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为了防范和规避此类风险的发生和发展,隐名股东应当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出面将其与显名股东所订立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意义上有效的)对企业和其他的大小股东予以告知和披露,最大限度获得过半数的股东同意,从隐名走向显名。最后我国应尽快完善立法上的缺漏,对于该块相关空白规定以及隐名股东显名程序复杂化的问题予以解决,从法律上保护隐名股东的正当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显名股东对其所控制的股权有支配权,其代持的股份在法律上被视为其个人的私有财产,若是法院在其判决中明确的判决了由该显名股东来承担对于该第三人的合法债务,且正当时,该显名股东的私人财产都被执行完毕,亦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那么其所代持的股权则成为第三人提出的债务清偿对象。鉴于此,可以考虑采取以下的措施来防范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份被强制执行或是被卷入到离婚财产纠纷。死亡遗产继承中的纠纷:首先是可以考虑在股份代持协议中明确排除显名股东针对股份享有的财产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应对此类情形发生;其次是可以考虑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股份代持,通过这种方法降低风险,并且可以通过排除显名股东的财产权,以此来保障显名股东不会滥用其所代持股权从事侵害隐名股东的行为;最后还可以通过对显名股东的所持股份进行质押的方式来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即通过签订合同契约来规定受托人(显名股东)把其所代持的股份以委托人(隐名股东)为质权人设定质权并且质押于委托人(隐名股东),这样在发生财产纠纷时可以优先受偿来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其影响。
综上所述,国家要加强对法律空白条文方面的填补,对于隐名股东的权益从立法上予以保护,同时具体地规范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明确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充分合理地引导出资人公示股权代持,对于隐名股东的显名程序予以适当的具体的规定。最后通过科学、合理、规范化的股权代持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繁荣发展。
[1]周玉华.信托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7.
[2]王芳.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2(1):100-107.
[3]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41-45.
责任编辑 周斯韵
D922.291.91
A
1674-5787(2017)04-0021-03
10.13887/j.cnki.jccee.2017(4).6
2017-06-21
王磊(1992—),男,新疆乌鲁木齐人,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民商法基础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