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颖
摘要:政府信息作为最重要的社会信息资源,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及建设阳光型政府,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为指导,向社会公开,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实施以来,地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较大发展。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仍然存在问题,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对于公民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的范围等都含糊其辞。为此,立足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现状以及实践经验,进行探讨以求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政府信息;知情权;个人隐私;信息公开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05.061
1知情权与保密权
1.1公众知情权与行政机关保密权
知情权,也称之知悉权,是指一国公民有权请求提供各类政府信息的自由不受干扰的权利。知情权一则是具有宪法性质的自由权,人民有权自由获取各种信息。二则要求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应该将其拥有的信息向人民公开。但是国家机关亦有保密权,因为有一些政府信息,会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民安全,对于这一类信息政府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且这种保密权具有公权属性,与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处于对立又统一的地位,这两种权利不可偏废,但如何寻求两者的平衡,总体是依据“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而设定的。
1.1.1朱令案中的知情权与保密权
朱令令是清华大学化学系物理化学和仪器分析专业学生,朱令令从1994年开始出现中毒症状。经过她的家人朋友通过各大医院以及在网络上向社会寻求治疗意见和帮助,最终,以剧毒物铊中毒为结论得以确诊。但是朱令令在其生活学习中,并没有接触过鉈盐,自身原因导致的铊中毒可能性为零,因此,从种种迹象表明,这是一场蓄意谋杀。
在这个案件中,有关知情权和保密权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第一,信息不透明导致阴谋论丛生。在这样一个自媒体发达的时代,信息交流更新频繁,信息沟通的不畅更容易引发人们的集体负面猜测。北京市公安局在侦查程序中,将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等材料一直不向朱令令的家人公开,处于保密状态,而社会公众因为无法获得准确的信息,这样一个“保密状态”,使该案疑云丛生,引发负面猜测也正常不过。
第二,哪些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不公开的信息呢?这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朱令令家人曾经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但是北京市公安局以该案信息为该法律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为由,拒绝了该申请。公安机关不仅仅承担着行政职能,还承担了司法职能,但这不能成为将案件一切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都不得公开的理由。虽然刑事案件中一些信息向社会公开,可能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安全,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也不意味着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要处于保密状态。
1.1.2知情权与保密权的边界
公权力或者是私权利,都不是毫无界限的享有,都要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这样也才会出现法律监督。公民的知情权也不例外,国家或政府的工作信息,虽然应当向公众公开,但是也是有界限以及范围的。保护国家安全是保密权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保障一国公民的人身安全,以及公民的财产安全,所以保密权是国家必须行使的一项公法上的权力。“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是当下,各个国家,界定知情权与保密权的界限。
1.2公民隐私权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护
2009年,重庆市招生自考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对2009年高考招生中少数民族加分问题处理的通告》,通报并表示将取消这31名学生的录取资格。“鉴于31名考生系青年学生,其中大多数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和有利于青年学生成长的原则,故不对外公布这31名考生姓名及相关信息。”然而,持有此做法严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看法的公民、媒体确不在少数。
事件中,重庆市政府在履行行政职能中,调查制作了31位考生的个人信息,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但这就意味着一定要公开吗?属于公开范围吗?公开后对未成年人今后的发展是否会造成不影响?是否有别的途径解决此事?在此事件中,有关部门都没有提及是否涉及31名考生的隐私权。这些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更不可能是商业秘密,只是一些学生的个人信息,更遑论危害国家安全?不公开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在有可能涉及他人隱私特别是未成年人,而且没有实际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是可以不公开的。
而对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就更加的艰巨,与社会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更加的激烈。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了解关注,有知悉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也有维护自己隐私不被侵犯的权利。所以应当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为前提来建设阳光政府。政府在采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在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建设中要避开个人隐私。
2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与不足
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行政公开相关的法律法规,但直至今日,我国仍没有行政公开的完整统一的法律制度。从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到2003年一系列地方政府法规再到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的道路上不断前行,并取得了一些成果。在保护公众的知情权方面也不断完善。但是行政公开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2.1公开范围不清
我国行政公开的内容比较狭窄。相对于庞大的政府信息量来说,其中不予公开或者未作规定的信息太多;政府在工作过程中,一般实质性的内容基本都不会公开,公开的只是一些行政政策、行政决策的结果,这就会使人们产生其过程是否符合程序法定的疑问。再者,肯定式列举与否定式概括,是我国目前运用在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立法模式,明确列举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这样便于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更加的方便便捷,一目了然。但是政府对于那些抽象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界定不明、监管不到位,使得这些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严重违反了“以公开为主,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例如什么事国家秘密?范围界限在哪里?由谁来判断该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所以,应当对概括列举这一立法模式进行完善,以美国为例,美国对于国家秘密的定义,主要是采取实质定义加形式定义的双重方式,对实质特征进行高度概括,同时对其外延和内涵进行列举“(1)军事计划、武器系统或军事行动。(2)外国的政府信息。(3)情报活动、情报来源或方法、密码……”等9种,这样即利于行政机关执法又利于行政相对人更好的预估自己的违法成本。
2.2立法不完善且立法层次低
《信息公开条例》只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项法规,应当提高立法层次,再者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其行政机关执行,父亲和儿子的关系怎么能很好的执行?应当由人大制定一部《政府信息公开法》。在个人隐私的保护上,可以制定《隐私权法》配合《公开法》明确隐私权的行政保护范围,明确隐私权的保护边界。
完善信息侵权的救济制度。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对于行政侵权行为救济的相关方式,即是以行政诉权和民事诉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正在进行的侵害,公民和法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救济,而对于已经造成的伤害,则可以提出民事救济。且隐私公开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纳入国家赔偿也是可以考量的。
公民的知情权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人民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各种途径和形式下,对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进行管理,以及管理社会事务。但是要实现公民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就要让公民充分了解国家、政府的工作,将政府的权力放在阳光下,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正常行使,所以公民的知情权需要法律的保护,提高立法层次,是信息公开的必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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