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导航
本月财经法规制度(上)
1、《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若干意见》。3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的若干意见》,对完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制度作出全面规划和部署。《意见》明确,要做到国有企业、国有资本走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不留死角,并就健全完善相关审计监督体制机制提出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健全经常性审计机制。二是建立健全大数据审计工作机制。三是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四是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机制。五是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机制。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要切实履行审计发现移送问题整改第一责任,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将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和年度工作报告。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对审计发现移送的重大问题,要依纪依法依规处理,严肃追责问责;加强对企业整改工作的督促检查,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整改不力或屡审屡犯的,依纪依法予以追责。六是建立健全审计结果报告和公告机制。审计机关要依法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被审计企业要按规定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告,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要按相关规定将追责问责情况向社会公告。
2、《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3月31日,国务院分别印发《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统称《总体方案》),建立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等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明确,各地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大胆实践、积极探索、统筹谋划、加强协调,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要提高对办好自贸试验区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精心组织好总体方案实施工作,抓好改革措施的落实,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7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创新思路、寻找规律、解决问题、积累经验;要充分发挥积极性,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做好对比试验和互补试验;要及时总结评估试点任务实施效果,加强试点经验系统集成,持续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3、《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3月31日,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不断完善多主体、多方式、多层次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格局,依法有效地处理争议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中国企联等部门联合制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健全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协商解决机制,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源头预防,引导支持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商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意见》提出了创新仲裁机制的具体措施:一是完善仲裁办案制度,以建立仲裁办案基本制度目录清单为统领,指导各地完善仲裁制度体系,同时创新仲裁调解制度,依法细化终局裁决规定,建立健全证据制度,建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办案监督制度,推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仲裁员组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制度,实行“阳光仲裁”,推进法律援助参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二是简化优化仲裁具体办案程序,实施案件分类处理,规范简易仲裁程序,建立健全集体劳动争议快速仲裁特别程序,深化仲裁庭审方式改革,推进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和流动仲裁庭建设等。三是加强仲裁办案管理和指导,建立仲裁案件管理标准体系,建立仲裁办案指导制度,加强案例指导,建立区域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交流协作机制等。
4、《关于停征药品保护费、认证费和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的公告》。3月31日,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关于停征药品保护费、认证费和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 187号),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药品保护费、认证费、检验费(不含委托检验费)和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根据《公告》的有关规定,属于停征收费项目,并已于2017年4月1日前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应当足额征收,所收款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属于停征收费项目,行政相对人预缴相关费用的,允许行政相对人申请退还相关费用,具体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第53号公告中的退费程序执行。
5、《关于进一步落实高等教育学生资助政策的通知》。3月28日,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等教育学生(含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研究生、预科生)资助工作,确保学生资助政策落实到位,财政部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高等教育学生资助政策的通知》(财科教〔2017〕21号),对高等教育学生资助政策进行明确。《通知》在完善和推动政策落实方面突出无缝衔接、全面覆盖,主要体现在“四个全覆盖”。一是培养单位全覆盖。资助政策要惠及高校、科研院所、党校、行政学院、会计学院等各类培养单位学生,科研院所等其他研究生培养单位要全面落实研究生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从2017年秋季学期起,科研院所、党校、行政学校、会计学院等培养单位的研究生,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二是教育层次全覆盖。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研究生、预科生等各阶段学生,均可按规定享受相应教育阶段的国家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等资助政策。三是公办民办全覆盖。重申民办高校学生与公办高校学生按规定同等享受奖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国家资助政策。四是所有区域全覆盖。要求所有省份于2017年4月30日前出台高校毕业生基层就业学费补偿贷款代偿政策;同时明确,对于符合条件的跨区域就业学生,按照“谁用人谁资助”原则,由就业所在地区给予学费补偿贷款代偿。
6、《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3月31日,为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行为,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制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对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对于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方面,《指导意见》规定,财政部门新开立财政专户存放资金和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一般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资金量较小的,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资金量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确定。社会保险基金等大额财政专户资金,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在增强资金存放透明度的同时实现资金保值增值。粮食风险基金等国务院批准保留的专项支出类财政专户资金和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资金,一律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对于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存放管理方面,《指导意见》规定,预算单位(不包括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存放资金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鼓励有条件的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一般在开户银行办理。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
7、《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4月1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这一定位,改善住房供求关系,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80号),对加强和改进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提出具体措施。《通知》要求,要强化住宅用地供应“五类”调控目标管理,尽快编制公布住宅用地供应三年滚动计划和中期规划,保证住宅用地供应平稳有序。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4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便利银行开展贸易单证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7〕9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向银行开放报关电子信息,用于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真实性审核。二是银行应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核验报关电子信息,对能够确认交易真实性的,可免于核验。三是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提供报关信息、重复使用单证、使用虚假单证等情况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企业加注标识,向全国银行公示。
9、《汽车销售管理办法》。4月5日,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务部制定发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规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37条,包括总则、销售行为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内容。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10、《关于进一步推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的若干意见》。4月7日,为进一步加强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统筹,推进试点试验取得更大成效,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制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的若干意见》(商政发〔2017〕125号),进一步支持试点地区推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意见》共涉及1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支持各试点地区创新加工贸易核销管理模式改革,对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企业以上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自核单耗管理试点。二是支持试点地区依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实行线下体验、线上销售电子商务模式,并采取电子化分段担保。三是支持试点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具备条件的企业,采用先入区后报关模式,实现货物在口岸与试点地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快速通关模式。四是在海关有效监管前提下,允许试点地区具有保税油供应跨区域开展连锁经营资质的企业,在关区内向国际航行船舶开展跨直属关区保税油供应业务。五是支持试点地区申报特殊商品指定口岸,建设检验检疫综合改革试验区(国检试验区)。六是支持试点地区加快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七是支持试点地区加大取消审批事项和审批改备案力度,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八是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试点地区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中对港澳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由试点地区所在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的)非金融类企业设立及变更实施备案,具体备案事项仍按《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九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外资银行在试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提供便利。十是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允许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业务。十一是支持试点地区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和开放型经济人才,为外国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来华及在华停居留提供便利。十二是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放宽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试点地区设立资信调查公司的限制。十三是支持沿边试点地区建设边境旅游试验区和跨境旅游合作区,积极培育沿边旅游开放新支点。
11、《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4月7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银行业要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深化改革、积极创新、回归本源、专注主业,中国银监会制定发布《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4号),就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提出具体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将督促引导银行业支持改善供给侧结构作为主攻方向,并要求银行业围绕“三去一降一补”重点做好10个方面工作。一是深入实施差异化信贷政策和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二是多种渠道盘活信贷资源,加快处置不良资产。三是因地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稳健发展。四是积极稳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五是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加强服务收费管理。六是持续提升“三农”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七是大力支持国家发展战略,满足重点领域金融需求。八是积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支持振兴实体经济。九是深入推进消费金融和支持社会领域企业发展。十是加快发展绿色金融助力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12、《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4
月10日,为进一步提升监管有效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制定下发《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银监发 〔2017〕7号),就弥补监管短板有关工作提出具体要求。《通知》对各监管部门和银监局突出监管重点、改进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的要求:一是完善监管制度。依据风险大小、紧迫程度,尽快弥补监管漏洞,并细化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面的标准化操作流程。二是强化股东管理。要求制定统一的股东管理规则,对股东的准入和行为进行约束。三是提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效力。要求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强化监管,对同业业务、理财业务等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并要求加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协同。四是强化监管处罚。要求规范监管处罚工作机制,加大监管处罚力度,提升监管处罚透明度。五是加强监管行为再监督。要求加强监管人员履职行为监督管理,对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13、《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4月10日,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总体要求,银行业应坚持底线思维、分类施策、稳妥推进、标本兼治,中国银监会制定下发《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6号),对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银行业风险防控的重点领域,既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房地产领域风险、地方政府债务违约风险等传统领域风险,又包括债券波动风险、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外部冲击风险等非传统领域风险,基本涵盖了银行业风险的主要类别。同时,《指导意见》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制定可行性、针对性强的实施方案,严格自查整改。要求各级监管机构做到守土有责,及时开展工作督查,对自查整改不到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要严肃问责。
14、《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 (试行)》。4月10日,为规范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登记管理工作,有效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促进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下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 (试行)》(发改办财金规〔2017〕571号)。根据《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通过登记系统进行统一登记,是加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不构成对基金资产安全性、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或保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权限范围开展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进行基金材料齐备性核对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并指导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运行登记系统,负责对基金信用信息进行登记确认、数据保管和统计分析等。登记系统登记信息包括基金信息、基金管理人信息、基金股东或合伙人信息、基金托管人信息、投资信息等。
15、《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4月11日,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在总结试点省份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7号),对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进行部署和安排。《意见》要求,加快建立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模式、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机制,推进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库,确保在2017年10月底前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都具备电子营业执照发放能力,逐步实现电子营业执照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互通互认互用。
16、《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期中复审立案公告》。4月12日,商务部制定发布《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期中复审立案公告》(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18号),决定自2017年4月1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本次复审产品范围为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
17、《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4月13日,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经营单位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商品归类事项,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执法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发布《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7号),决定公布2017年商品归类决定(Ⅰ),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18、《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涉及债券交易若干条款的通知》。4月14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下发《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涉及债券交易若干条款的通知》(上证发〔2017〕12号),决定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涉及债券交易若干条款,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实施。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修改质押式回购收盘价的计算方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增加质押式回购开盘价和收盘价计算方法的相关条款,并且修改债券回购购回价的计算公式。
19、《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通知》。4月14日,为完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计价方式,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下发《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通知》,决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进行修改。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将《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债券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债券回购交易初次结算的结算价格为100元。回购到期二次结算的结算价格为购回价,购回价等于每百元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计算公式为:购回价=100元+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实际占款天数/365(天),实际占款天数,是指当次回购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实际天数,按自然日计算,以天为单位。”
(本栏目责任编辑:范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