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琦,刘淑波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长春,130022)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研究
王嘉琦,刘淑波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长春,130022)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向是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在社会上因遗失物而产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从中,可以看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十分具有研究的意义。我国真正涉及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但是该条规定十分简单和模糊,并不能很好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通过对遗失物及善意取得的基本内涵研究入手,通过对域外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解,分析我国法律中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十分必要。
遗失物;善意取得;返还请求权;第三人利益;无权处分人
1.遗失物的概念与特征
如何对“遗失物”的概念进行界定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焦点。在大陆法系的规定中,遗失物主要是所有权人对其丧失了占有的,但是仍享有对其的权利的动产;我国的相关学者虽然对“遗失物”的概念的描述各有不同,但是究其根本,主要还是从“丧失占有”“权利归属所有权人”“动产”三个方面进行描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遗失物主要是因丢失等所有权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脱离所有权人占有的动产,且该动产上的相关权利仍由所有权人享有。
从概念中可以归纳出遗失物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三项:
(1)所有权人丧失对其的占有状态。这种占有的丧失是基于所有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抛弃、赠与、转让等行为。
(2)遗失物存在所有权人,其享有该遗失物上的相关权利。遗失物是有主物,所有权人只是丧失了对其的占有,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所有权人,并未发生转移或者丧失。
(3)遗失物是动产。顾名思义,遗失物是遗失的物,是因所有权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的对其丧失占有,又因为不动产的权属特性和物的不可移动性,这就确定了遗失物必须是可移动的动产而非不动产。
2.人格遗失物
人格遗失物是遗失物中一项特别的种类,在这类遗失物之上还附着着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如绝版的照片、录像、先人的遗物、特定意义的纪念品等,一般是无法替代和再次获得的。一项遗失物遗失后,所有权人受到的精神创伤越严重,所有权人越痛苦,就代表该遗失物上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越明显和重要,此时,该遗失物就是人格遗失物。
在大部分国家并没有人格遗失物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上也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针对毁损、灭失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对于人格遗失物的规定还是空白,亟待补充。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障交易中的第三人而产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物的实际占有人在未得到物的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不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其所占有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在法律上和理论上,善意取得制度受到以下几项条件的限制:
1.在物的转让中,转让方的实际占有人无权处分该物。这要求物的占有人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或授权人,并没有处分物的权利,其转让行为也未经所有权人同意。
2.第三人在交易中是“善意”。此处的“善意”简单来说指的是第三人在交易中不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对于“善意”的认定,各国规定不一。在我国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中的15条——18条概括性地规定了如何判断“善意”,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有着相关的规定。
3.第三人与转让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支付了合理的价金。
4.针对被转让的物,已经完成了不动产的相关登记或动产的实际交付。
一般情况下,遗失物应该处于无人占有的状态,而在其被所有权以外的人所拾得后,该遗失物就处于被拾得人占有的状态,这就形成了拾得遗失物。在此,我们要考虑的是拾得人是否对遗失物进行了占有。
针对遗失物的拾得,主要包含对遗失物的认识和对遗失物的占有。在对遗失物的认识上,指的是拾得人发现了遗失物,并且对该物的基本情况进行了了解,若拾得人仅仅将遗失物拾得却并不知道其拾得的是何物,则此时不构成占有该遗失物,只有在事实的占有和控制遗失物的情况下才真正构成拾得遗失物。而针对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就要在拾得遗失物的基础上进行。
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中,存在着“肯定遗失物善意取得”、“否定遗失物善意取得”和“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三种立法模式。其中,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涉及“否定遗失物善意取得”和“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两种模式。
首先,“肯定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模式一般存在于英美法系中,如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等。在英国民法的规定中,对遗失物拾得人的规定十分详细,其中就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要求相当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一的费用,并且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是获得肯定的。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无权处分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将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中规定,在物被转让后,即使物的转让人不享有物的所有权,其真正的所有权人也仅仅能够向扣除转让人合理劳动费用的剩余价款主张权利,而非被转让物。
其次,“否定遗失物善意取得”模式下,完全否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主要代表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了由所有权人遗失或其他原因失去占有状态的物,不依据第932条到第934条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可见,德国法律中适用的是否定的模式,但是我们还应该关注的是其例外规定,这种否定不适用于遗失物是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渠道进行转让的物,其原因是这类物品的流动性较强。
最后,“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模式下,其一般是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国和日本最具代表性。在法国和日本的法律中,设置了一系列的条件来限制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只有第三人取得遗失物的行为满足了一定条件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设置的条件一般是“所有权人请求权时效限制”,即在一定时效内所有权人未主张权利,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和“返还有偿权”,即当第三人取得遗失物的途径是通过拍卖等公开场合获得的,则所有权人在主张其权利时应支付一定的合理价款,否则不得请求返还。例如,在《法国民法典》中①法国民法中将遗失物按照拾得地点进行了分类,因为海上遗失物、湖川遗失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特殊属性,所以,在此我们主要讨论的是法国法中的陆地上遗失物。,规定所有权人可在遗失其物品年的三年内向该物品的实际占有人或持有人主张返还;同时还规定了如果取得遗失物的第三人是通过公开买卖的渠道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人主张其返还请求权之前应该给予其相等的款项。《日本民法典》中也规定了所有权人在物品遗失的两年内享有返还请求权;若第三人购买遗失物是在合法、公开的渠道上,例如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同类商品出卖商处,所有权人主张返还前也应支付价金。
在笔者看来,以上的三种模式中较为合理的是“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这种模式可以达到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虽然还存在着不足,但是对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在我国古代,一直提倡所谓的“拾金不昧”,从周朝开始便规定拾得人应将遗失物交还失主,同时也赋予了其求偿权,这种规定延续了很长时间,直到明清时期才发生了转变,逐渐关注了拾得人的相关权益,并逐渐开始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而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针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遗失物的规定十分简单,仅仅规定其应归还失主,支出的费用由失主承担②《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在我国《民通意见》中也仅仅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可能会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③《民通意见》第九十四条: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从中可以看出此时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并没有进行规定,其主要的保护对象还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没有考虑利益的平衡问题。
在我国《物权法》中,第一百零六条到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里有关善意取得和遗失物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和拾得遗失物后的相关规定和流程,其中,负有较大争议的是第一百零七条④《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它所规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情况,其立法模式与法国和日本相类似,是“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一方面规定了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所有权人返还请求权的两年时效规定和公开购买的价金支付规定。在该条的规定之下,我们可以得出所有权人依然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即使遗失物被公开转让,其仍然享有所有权,可进行返还请求权,此时虽然在返回请求权行使前需要支付相应的财产,但是所有权人可以向转让人主张追偿,除非其请求权已过两年的时效期限。但是,此时我们又发现,对于“两年”这个期间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条中也只是写明了可在两年内行使返还请求权,对时间超出两年之后的情况并没有规定,此时,遗失物的所有权权属的规定仍然暧昧不清。在其后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中也仅仅是对“善意”的评定标准和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没有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进行解释。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2017年3月出台的《民法总则》中,删除了对于遗失物的规定,可见其相关规定有可能出现在属于物权的分编中,届时对其善意取得的规定能否建立还是一个未知数。
在我国,仅仅通过《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一个条文是无法真正确立起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条文和规定的缺乏无疑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
1.缺乏明确的制度体系
首先,在《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出台之初,便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的内容是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虽然从体系上来看,这条规定是对第一百零六条的补充,但是,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这种规定的弊端。因此,这种缺乏明确制度体系的规定是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最令人诟病的不足之一。
其次,该条中并没有“善意”的表述。单独拿出来看,则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可以是善意的也可以是恶意的,在没有明确确定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对于法条的适用和理解也是容易发生偏差的。
最后,对所有权人选择维权方式的规定也并不完善。第一百零七条采用的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当遗失物被转让时除了行使返还请求权外还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此时,所有权人就面临一种“二选一”的局面,此时,这两种方式的适用顺序和行使方式都是不明确的,所有权人会产生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不利于权利保护和法律的适用。
2.对于特殊的遗失物未作规定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中,货币、不记名有价证券一直被认为是特殊的动产。这两种动产因其特殊的流通属性,一向是采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并且因为其流通性极强且很少有人能够证明某一货币或不记名有价证券是自己所遗失的遗失物,因此当货币、不记名有价证券作为遗失物时,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适用起来都很困难。因此,我国这种“一刀切”的规定是有问题的,不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且更加容易损害社会环境下的交易环境。
3.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适用困难,缺乏进一步细化
(1)对于返还请求权两年期间的规定笼统。法律规定期间的起算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这种规定往往忽略了不动产流转的特性。在商品交易的大环境下,一项不动产在一天内能够进行的转让次数是无法计算的,此时所有权人是很难找到遗失物的占有人的,甚至在你找到占有人的同时,该主体已经通过不动产的流转变成了无权处分人,因此,这个期间的计算起点是不合理的。
(2)针对以支付价款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前提的情况下,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法律规定中的“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范围过于狭窄,各种各样的交易渠道相继出现,很难起到实际的限制作用。
其次,针对支付价款的规定并不合理。一方面,我们前面已经指出遗失物可能会产生多次转让,此时,价款可能已经远远超出物品的价值,此时再让所有权人在没确定实际无权处分人的基础上进行支付是不现实的,如果其向第一次转让的无权处分人进行追偿,其追偿的范围是否应该以该无权处分人获得的价款为限额呢?若是,则所有权人利益受损;若不是,则侵害了无权处分人。另一方面,针对支付的费用的类型也没有规定,除了价款以外,如果遗失物转让中涉及到中介费或其他劳动付出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应该支付呢?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此,法律对此条款的规定并不完善。
最后,支付价款的范围界定在特定的渠道购买遗失物的情况下,那么,针对在两年时效之内,通过非特定渠道购买遗失物的第三人,所有权人可不支付价款而取回该物,此时,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1.立法应当明确确立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这样做,一方面能够避免法律规定不明带来的适用不当的情况和司法实践中的失衡,另一方面,能够弥补《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未作“善意”的表述所带来的针对“恶意”第三人的适用不明问题,避免了恶意第三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也保护了所有权人利益。
2.明确两种维权方式的具体内涵和适用范围
从性质上看,所有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物权上的请求权,而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则是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在适用过程中,所有权人先选择行使返还请求权,但是因遗失物灭失、毁损、损耗等原因而无法实现时,其仍然享有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反之则不可以。这是因为物权上的优先。
应明确货币、不记名有价证券等特殊动产的特殊属性,一方面,其适用着“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在其作为遗失物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不再享有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货币、不记名有价证券等特殊属性的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应该对这种善意取得进行严格的限制。在这些特殊的动产成为遗失物时,遗失物的拾得人的责任无法被免除,此时,所有权人可以向拾得人进行赔偿损失。究其本质,是为了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在此基础上不破坏市场交易和流通的良好秩序。
1.明确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的基本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以“自遗失之日其二年内”的表述代替“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的表述。这样规定有利于所有权人明确知晓自己返还请求权的有效期限,避免了因未及时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身份时请求权期间计算无法开始的窘境,更加有利于保障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
2.细化以支付价款为适用前提的返还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首先,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大多用“公共市场”对应支付价款的交易渠道进行了兜底规定,这种规定相比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范围更加合理。“公共市场”①针对“公共市场”的定义,史尚宽在其《物权法论》中对公共市场的定义是:交易双方当事人集中实施买卖行为的场所,其本质特征在于公开性、集中性,至于该场所的设立是经常性的抑或权宜之计,定期设立抑惑不定期设立以及市场上的交易主体是否具备完全的交易资质等方面则在所不闻。王泽鉴则认为:公共市场非仅指公营的市场,而是指公开交易场所,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市场以及夜市摊贩。这两种观点基本受到了学界的认同。的范围较广,依照其准入性低、公开性和集中性明显的特点,它存在于大部分人的日常生活和交易习惯中,其公信力大大高于其他情况的交易渠道,将其纳入法律之中,更加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其次,针对支付价款的范围规定更加细化。一方面,针对遗失物被多次进行转让的情况下,应该参照一种公平原则,无论所有权人支付的价款为何,其能够主张的范围以无权处分人所得为限度。当遗失物处于升值状态,所有权人支付的价款高于无权处分人所得时,所有权人自己应承担多出的部分;当遗失物处于贬值状态,所有权人支付的价款低于无权处分人所得时,无权处分人也应返还所有收益。另一方面,针对支付的费用的类型,应明确,除了相应遗失物价款之外,还应包含第三人所支出的佣金和其他合理支出。这样规定更加符合平衡和效益的原则。
最后,支付价款的范围界定应该扩大到所有的善意第三受让人,这样做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资本的良性运转。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涉及到了许多社会实践方面,仅仅靠《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来进行规制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并在充分考量其他国家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研究,对于我国建立一套更好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江平.民法物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4]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
[5]钟国才.中国遗失物归属制度的评析与思考[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6]彭江红,谢广利.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J].黑河学刊,2014(10).
[7]杨会.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J].政法论丛,2007(5).
[8]卞贵龙.从物权秩序视角审视善意取得制度[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
[9]卢忆纯.论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后果[D].北京化工大学,2014.
[10]冒峰.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2.
[11]李丽芝.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6.
[12]肖云.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制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6.
DF521
A
王嘉琦(1991-),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刘淑波(1966-),女,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