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探究

2017-03-22 05:07:32王鑫磊
关键词:重罪自愿性犯罪人

王鑫磊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探究

王鑫磊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刑事和解制度以恢复性司法为制度核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在刑事和解中整个制度构建和程序要紧紧围绕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为进一步彰显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刑事和解中应着重在这样几个方面予以加强:其一,刑事和解中的自愿原则必须予以贯彻,充分尊重被害人的真实意愿,犯罪人及司法机关不得对被害人施加不当压力;其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扩大,有利于被害人求偿权的实现;其三,刑事和解的效力应进一步明确,加强执行的强制力,从而在最后一道“关口”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害人;求偿权;自愿原则;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刑事司法的发展,以犯罪人权利保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已经被颠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被害人权利受到普遍关注。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的是,目前被害人之人权保障相对于犯罪人而言依旧处于弱势,当前我国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已经大有改善,被害人享有较为广泛、丰富的权利。①包括了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包括诉讼法上的权利。具体而言,被害人的权利大致涉及了控告权、经济求偿权、案件异议权、参加诉讼权、获得帮助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然而,我国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体系的构建上针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依旧有较大的完善空间。有部分学者主张建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但仅就目前而言,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确立显然是不现实的。在现阶段,我们完全可以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保障被害人求偿权的切入点和着力点,进一步完善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权利,以保障被害人求偿权的有效实现。

刑事司法主要的功能之一在于恢复或者尽量修补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妥善解决社会矛盾。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以此希望能够提升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一方可以根据实际遭受侵害的情况提出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要求,而犯罪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出于刑罚轻缓层面的考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简言之,刑事和解以快速解决纠纷为宗旨,该制度的出发点在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应当说,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心。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刑事和解制度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该制度更多考虑的是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但为数不少的学者也不无担忧,认为:“如果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偏离了其实质价值,则非但不能达到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而且对被害人的权利也是害莫大焉的。”[1]这种谨慎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否则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不当,就会给被害人带来犯罪行为之后的“二次伤害”,并且给社会民众造成“以钱赎刑”的认识误区。因此,进一步厘清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并加以保障才能够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化。

二、被害人的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于刑事和解应出自于内心自愿,遵守自愿原则,尤其是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自愿达成和解是被害人对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和解而言,自愿性乃是其内在品格,从刑事和解的启动,到和解程序的选择,再到最后协议的达成,无不渗透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都将被害人的自愿作为刑事和解启动的前置条件之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确立了刑事和解中的自愿原则。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当然,真正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是出于完全的自愿,落实自愿原则的要求还需要排除来自犯罪人以及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扰。

首先,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往往会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干扰,犯罪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对被害人实施一定的压力,从而影响被害人真实的内心意愿。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如果能够以较小的赔偿代价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是其乐于接受的。相对于更为长期的羁押,在条件允许下付出一定的金钱代价而获得从轻处罚的结果,犯罪人当然会尽量寻求双方能够尽快达成刑事和解。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推动或者鼓励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与精神上的损失,但是一旦刑事和解有可能会影响犯罪人的定罪量刑,犯罪人往往为了追求刑事和解的达成而不择手段。例如,犯罪人通过威逼、利诱等不法方式强制被害人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或者通过其社会地位等优势对被害人施加压力。被害人如果在非自愿的情形下或者迫于犯罪人施加的压力而达成刑事和解,那么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行使必然受到直接影响,导致在和解程序中再次受到来自于犯罪人的伤害。[3]

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不能克服来自于犯罪人的影响就会直接导致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受到影响。刑事和解的根本在于通过这样的制度尽量为被害人争取求偿权的最大化保护,被害人也能够通过真实意愿的表达影响和解程序的进行甚或终结。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选择是否适用刑事和解或者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的权利,那么被害人就应当基于完全的意志自由表达和解的意愿。换言之,被害人的意愿本身是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被害人应有效运用自身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的刑事和解形同虚设,无法起到制度应有的作用,因此,被害人免受来自犯罪人的非法干扰尤其重要。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得以发挥,就必须保证被害人的自愿性,建立自愿性审查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通过自愿性审查制度,能够尽最大可能保证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是出于真实意愿,防止犯罪人通过不当手段操纵刑事和解进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相关规定虽然明确了司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但是我国立法规定更多的是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和解自愿性的审查应贯穿于和解程序始终。有学者也指出:“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之初以及和解过程中都要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尤其要探明被害人当时的内心真实态度。”[1]118包括刑事和解达成之后,司法机关仍然要对自愿性进行复查,以确保刑事和解的整个进程是在被害人自愿的基础上展开。

其次,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自愿性还会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干扰。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诉讼地位。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扮演居中调解的角色,不应介入当事人和解过程之中。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居中的司法机关却往往推动和解程序的展开。例如,在被害人并不希望通过刑事和解谅解犯罪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等,往往会向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施加压力,迫使被害人同意或者接受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就摒弃了在刑事和解中的自身定位,而是站到了被害人的对立位置上,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种司法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的方式违背了自愿原则的要求,侵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迫使被害人接受刑事和解无疑是利用公权力侵害了被害人的私权利。为了更好体现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意志自由,司法机关必须充分扮演好居中调停的角色,不能出现“权力越位”,不能通过任何手段强迫被害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特别在刑事和解的启动方面被害人是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这样才体现了他们的意志自由。”[4]而担任调停角色的司法机关主要是监督和解程序的进行,并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建议,让当事人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应进一步予以明确,司法机关在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有刑事和解的权利,但是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同意和解的决定,更不能依赖于国家公权力而强行推动刑事和解进程的开展。在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在于监督和审查。一方面,监督当事人之间是否自愿参与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对当事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知晓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公正等。

三、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一般来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并非任何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我国《刑事诉讼法》277条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也进行了限定。刑事和解更多的适用于轻微犯罪,而通常意义上的重罪则被排除在外。究其原因,还在于立法者更多的是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如果犯罪人单纯地悔罪表现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轻微犯罪下能够在一定程度恢复社会关系,也能够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诉求,那么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过,在犯罪人实施重罪的场合下,即使犯罪人履行赔偿义务并真诚悔罪,也不足以弥补其给社会秩序带来的破坏,也不足以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尤其是犯罪人实施重罪并通过刑事和解从轻处罚的话,极容易误导社会民众的观念,陷入“以钱赎刑”的误区,这与社会民众朴素的报应观念背道而驰。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也受到质疑,有学者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认为“深刻理解刑事和解提升被害人地位、重视被害人损害赔偿、强调当事人双方在对话的基础上解决冲突、以和平的方式恢复法秩序的实质,就会发现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只不过方法、程序和程度不同而已”。[5]可以说,部分学者提倡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更能够体现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6]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本身涉及到价值取舍的问题。如果更多考虑到社会利益,考虑到刑罚的报应目的,那么就不宜对适用范围进行扩展;反之,如果更多的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诉求,那么可以考虑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对于遭受重罪侵害的被害人也有权利通过和解获得赔偿。

本文认为在现阶段的制度设计上,合理划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司法实践的需求,将部分重罪纳入进刑事和解的范围更有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助于恢复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理由在于;其一,众所周知,刑事和解的立法旨趣在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精神。那么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都存在修复的可能,不应排斥重罪的修复性。而且,对被害人实施重罪所造成的伤害更大,被害人有着更为强烈的求偿需求。被害人通过和解获得预期的经济赔偿,并非有强烈的情感需求将犯罪人处以严厉的刑罚。如果一概将重罪排斥于刑事和解范围之外,那么在很多情况之下并不利于满足被害人的求偿心理,反而会影响社会关系的修复。①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在目前我国没有全面建立刑事犯罪被害人补偿机制的前提下,被害人往往在遭受重罪侵害后不仅会损害惨重,还会因为没有按期获得赔偿而再次影响正常的生活,精神上也受到更大的痛苦,试问如此结果能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宗旨相契合吗?而刑事和解恰好是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提供了一个对话的平台,通过对话,激发了犯罪人的赔偿积极性,一方面能够满足被害人的心灵正义的诉求,促进被害人精神上的修复,另一方面让被害人在物质上得到补偿,尽力使其状态恢复到被重罪伤害之初,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参见:李玉洁,杨俊.再论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J].河北法学,2015(12):120.其二,轻微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重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话,会给重罪被害人追求赔偿带来障碍。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框架下,重罪被害人必须借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来自于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而当前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率偏低,犯罪人的执行积极性也普遍较低。这样一来,被害人无法得到有效的赔偿,很难说这样的保护体系是真正从被害人角度考虑被害人真实感受的。其三,部分重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必须考量整个案件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重罪都适用刑事和解。至于哪些重罪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立法旨趣中寻找答案。具体而言,确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重罪可以考虑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例如很多民间纠纷,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仅仅是因为一时情绪失控、冲动导致犯罪行为发生。诸如此类亲友之间的激情犯罪应有别于其他犯罪手段残忍、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暴力犯罪。针对于民间纠纷产生的重罪,如果能够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化解纠纷,也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这种化解方式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修复因犯罪行为所破坏的亲友之间的生活秩序。

四、进一步强化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

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之后必然要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的中心环节,所有和解程序都围绕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而展开。应当说,刑事和解协议是公法私法化的具体体现,既然是“协议”就必然涉及到最终的执行。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却令人堪忧。达成刑事和解之后,很多犯罪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义务,少赔甚至不赔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导致被害人的救济权利无法有效行使,也致使刑事和解制度形同虚设。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应更多从有利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针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作出进一步规范,明确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督促犯罪人及时履行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应考虑制定更为严格的措施保证犯罪人切实履行约定义务,提高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率。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也给司法机关增加了新的角色,司法机关在居中协调之后还要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运用司法的强制执行力维护协议的效力:一方面,被害人在犯罪人没有实际履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时,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犯罪人怠于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中的义务,那么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对其从宽处罚的刑罚待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之后可以对犯罪人从宽处罚,但是并未实际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义务的犯罪人不再享有从宽处罚的刑罚“优待”。

当然,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体现在犯罪人必须履行义务,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对被害人进行权利保护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协议必须是当事双方在真实意愿基础上所达成,在刑事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对双方都产生约束力。当事双方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反悔或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不过,我们也必须意识到,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权利诉求为导向,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为宗旨。那么,在刑事和解中既然严格限定犯罪人在和解之后的反悔,是否也意味着被害人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后同样不得反悔呢?首先,在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出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应允许被害人反悔。其一,犯罪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由此造成了对被害人的欺骗。被害人在此种情况下当然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撤销刑事和解,而且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其二,被害人在违背自愿原则之下,迫于外界压力而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如果事后被害人以意志表达不自由为理由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申请,那么司法机关应予以撤销,刑事和解协议归于无效。其次,在刑事和解协议之后,被害人出于自身原因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例如对赔偿数额不满意或者执意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等,司法机关对于此种理由的反悔应予以拒绝。被害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否则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耗费,更威胁到犯罪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权益,反而会对犯罪人带来不利影响。

[1]李玉洁,杨俊.再论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J].河北法学,2015(12):116.

[2]杜宇.刑事和解——批评意见与初步回应[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8):8.

[3]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7-32.

[4]赵书文.刑事和解制度中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与对策[J].河北法学,2014(4):188-193.

[5]袁剑湘.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以刑事和解的界定为出发点[J].法学评论,2010(3):128-134.

[6]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140-144.

D924

A

王鑫磊(1983-),男,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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