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初期的获得律师帮助权
——基于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研究

2017-03-21 15:18武小琳
关键词:欧洲人讯问公约

武小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31)

侦查阶段初期的获得律师帮助权
——基于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研究

武小琳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31)

在侦查初期获得专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公认为具有保障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良好效果。欧洲人权法院在《欧洲人权公约》条文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判例创造并发展出一整套关于侦查初期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则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鉴于侦查阶段在刑事程序中的特殊重要作用,被追诉者应自第一次被讯问或被剥夺人身自由时起获得律师的帮助;在特定情况下,侦查当局可基于“迫不得已的理由”限制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应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考量;而且就程序整体而言,该限制不得损害公正审判之公约目的。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确立的标准具有综合性,重视权利的实质有效性,同时兼顾不同国内法的规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国应借鉴其先进经验,在现有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和落实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法律规定。

获得律师帮助权;公正审判权;人权司法保障;辩护权

获得律师帮助权(access to a lawyer)是源于《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权利公约》(以下简称《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c)项的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相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第14条的性质复杂,混合了适用范围各不相同的各种保障……该条第2至5款载列了受刑事指控者可以利用的程序保障。”参见CCPR/C/GC/32,§3.,《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也是“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1]。其中,获得律师帮助权被认为在保障实现公正审判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欧洲人权公约》原文并没有“access to a lawyer”的表述,第6条第3款(c)项仅规定了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可以自行辩护或者由其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也没有明确被追诉者可以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模糊的条文给予了人权法院的法官们极大的解释空间,他们通过创造性的解释和判决扩充、丰富了简单的条文,使获得律师帮助权成为适用于整个刑事程序的权利保障。在《欧洲人权公约》及人权法院判例法的影响下,在警察讯问前及讯问时获得律师的帮助成为被追诉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在欧洲各国获得了毋庸置疑的宪法性地位[2]。

一、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保障

被追诉者得到律师的帮助与整体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律师的参与为传统上由国家和个人组合的刑事诉讼格局带来了一股新的、独立的社会力量[3]。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能够保障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免受侵害,进而保障了整体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其他国际公约不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并没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经典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但人权法院通过判例使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成为联结获得律师帮助权与公正审判的纽带,并在涉及众多各不相同的国内法体系的背景下,针对具体个案作出了具有“跨国性说服力的结论”[4]。

1993年,人权法院通过“冯克诉法国案”首次将不自证其罪特权明确纳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保障范围;认为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部分要素重合,甚至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核心内涵,而后者的范围远大于单纯地保持沉默*Funke v. France, no. 10828/84, 25 February 1993, §44.。1996年“约翰·默里诉英国案”的判决进一步阐述了“在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的权利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不但是被普遍认可的国际标准,也是第6条保障的‘公正审判’概念的核心”这一观点*John Murray v. the United Kingdom[GC], no. 18731/91, 8 February 1996, §45.;并指出国内法应当赋予被追诉者防御侦查当局做出的不当强制的权利,避免司法误判,保障第6条目的的实现。在同年的“桑德斯诉英国案”中,人权法院也表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保障个人免于压迫和强制的重要因素,应当平等地适用于任何类型的被追诉者*Saund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19187/9, 17 December 1996, §65.。在个案裁判中,人权法院首先作出被追诉者在诉讼中有无获得“实际且有效的”法律帮助的事实判断,进而衡量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否受到侵害,最终作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之目的是否实现的价值判断。

二、侦查初期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实际且有效帮助的规则

在刑事程序中,侦查阶段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在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活动开启并推动刑事程序的进行,大部分证据也在侦查阶段经由警察或检察官收集。可以说,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决定了审判中犯罪指控的基本框架*Elvan Can v. Austria, Application No. 9300/81, Report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 Adopted on 12 July 1984, §50.。被追诉者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可能感到处于权益特别容易受到侵害的地位,这种感觉在相对封闭和保密的侦查阶段尤为强烈。现代刑事程序立法,特别是有关搜集和使用证据规则的复杂化和专业化加强并放大了这一效应。在大多数案件中,这种情况只能通过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来解决。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首要目的在于确保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得到尊重。这一点对处于拘禁状态的被追诉者而言显得尤为重要。

(一)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始点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被追诉者的保护始于“一个人被控某种刑事违法行为之时”。该时点并非对被追诉者提起正式起诉之时,也不依赖于相关刑事调查和公诉制度的个别特点;第6条要求在刑事程序的全过程中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5]。事实上,不论是欧洲人权委员会还是人权法院均不否认获得律师帮助权可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审前阶段。早在1984年,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卡恩诉奥地利案”的意见中指出:“(c)项赋予被追诉者更多的获得律师帮助与支持的一般权利,这些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Elvan Can v.Austria, Application No.9300/81, Report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 Adopted on 12 July 1984, §31.在1993年的“英布利厄夏诉瑞士案”判决中,人权法院明确了只要审判的公正性可能因先前的错误遭到严重损害,《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的各项权利,特别是第3款规定的权利,即可适用于案件被交付法庭审判之前。审前阶段在各国国内法中的规定各不相同,人权法院认为获得律师帮助权在侦查甚至是初步调查阶段中的适用方式取决于所涉程序的特点及个案的具体情况*Imbrioscia v.Switzerland, no.13972/88, 24 November 1993, §36.。这实际上给了各国内法相当大的自由空间。

被追诉者在侦查阶段可获得律师帮助,这一点不存在争议。然而,被追诉者最早可于何时获得律师帮助并不确定。首次明确被追诉者可在侦查初期的警察讯问时联系律师的是1996年的“约翰·默里诉英国案”。人权法院认为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中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会见律师并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John Murray v.the United Kingdom[GC], no.18731/91, 8 February 1996, §45.。该案中,申诉人约翰·默里被英国警方以涉嫌恐怖活动为由逮捕,警察依法告知他可以保持沉默以及行使沉默权可能的后果,但他要求会见律师的要求遭到拒绝。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约翰联系律师的要求被推迟到逮捕后48小时。在这段时间内他没有得到律师的建议,并且在无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了12次讯问,而他始终拒绝陈述。之后,他咨询了律师并继续保持沉默直到审判终结。人权法院否定了英国政府提出的“延迟的最长时限为48小时,且申诉人在之后的审判和上诉程序中得到了经验丰富的律师提供的帮助,其辩护权并没有因延迟联系律师而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观点*John Murray v.the United Kingdom[GC], no.18731/91, 8 February 1996, §60.。在重申“英布利厄夏诉瑞士案”判决精神的基础上,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最初的警察讯问对后来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前景具有决定性作用,第6条的各项权利自然而然地要求被追诉者在警察讯问之初即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也并非是绝对的,在有正当理由时可以限制该权利;但在个案中,判断限制是否正当的关键是从程序整体的角度看这些限制是否导致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受损*John Murray v.the United Kingdom[GC], no.18731/91, 8 February 1996, §63.。换言之,一方面,如果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初期的程序瑕疵,对整体诉讼程序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影响,如不论被追诉者在讯问中是否保持沉默,将由此所得的证据用于庭审甚至定罪必然损害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如果审前程序的瑕疵在后来的诉讼进程中被其他保障机制“治愈”,没有对程序整体造成不可弥补的影响,则不认为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违反。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但也为后来“沙多兹诉土耳其案”的判决出现“戏剧性的逆转”埋下了“隐患”。

在2008年的“沙多兹诉土耳其案”中,最初,小法庭的7名法官中有5名认为不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案件继续申诉后,大法庭的17名法官一致认为构成对公正审判权的侵犯。该案中,申诉人沙多兹因涉嫌参与恐怖主义犯罪而被反恐警察逮捕,并在无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了讯问。讯问前,警察向其告知了涉嫌的罪名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并让其在书面告知上签字。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任何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自被警察拘留时起获得律师的帮助;但是,涉嫌由国家安全法院管辖犯罪的,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延迟至拘留4天后。沙多兹在没有联系并咨询律师的情况下向警察作出了有罪供述,配合警察采集了笔迹样本。他在后来的庭审中翻供,但法院在综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对他的否认不予采信,并根据此有罪供述及其他证据认定其构成犯罪。

受到此前“约翰·默里诉英国案”的影响,小法庭中多数法官认为可对刑事程序中出现的某些程序缺陷予以一定程度的容忍,因为审前程序中的一些缺陷并非必然损害程序整体的公正性。他们认为后续程序中的其他权利保障可以对之前的程序缺陷起到“治愈”的作用。正是在这种“整体程序”观念的指导下,小法庭的法官根据申诉人在后续程序中有律师代理,有罪供述并非定罪的唯一根据,有机会参与举证、质证反驳不利指控,以及国内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这4个理由,认定该案的整体诉讼程序是公正的,侦查初期的程序瑕疵已经被“治愈”*Salduz v.Turkey, no.36391/02, 26 April 2007, §23-24.。

该案被提交到大法庭审理后,之前的多数派意见被否定。尽管大法庭仍然是从“整体程序”的角度分析程序的公正性,但法官们一致认为,被追诉者在侦查初期能否获得律师帮助是人权法院在审查某项程序是否侵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时予以特别考虑的程序保障的一部分。为了保障《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是“实际且有效”的,原则上,应自嫌疑人第一次被警察讯问时起,允许其获得律师帮助,除非根据个案的情况存在迫不得已的理由必须予以限制*Salduz v.Turkey[GC], no.36391/02, 27 November 2008, §54-55.。对于“后续程序中的保障措施可以弥补前期程序缺陷”的观点,大法庭法官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虽然后续程序中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但在接受侦查法官讯问前,大部分的侦查活动已经完成,证据已经收集并固定;侦查取证活动不可逆转,已存在的缺陷无法弥补*Salduz v.Turkey[GC], no.36391/02, 27 November 2008, §57.。

在2009年的“戴亚楠诉土耳其案”中,人权法院明确指出:原则上,嫌疑人应自警察拘留或审前羁押时起得到律师帮助,即从人身自由被剥夺时起就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不论警察是否进行讯问*Dayanan v.Turkey, no.7377/03, 13 October 2009, §31-32.。公正审判要求被追诉者的程序性权利在任何时候都需得到保障。嫌疑人未被剥夺自由前可与律师任意联系,一旦失去了人身自由,才产生与律师的联系受限问题,才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迫切需要。因此,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开始点应是第一次讯问或被剥夺人身自由时,从而真正体现出人权法院在早期判例中就表明的精神:被追诉者有效参与刑事审判不仅仅包括出席法庭的权利,还包括在需要时得到法律帮助的权利*Lagerblom v.Sweden, no.26891/95, 14 January 2003, §49.Galstyan v.Armenia, no.26986/03, 15 November 2007, §89.。

(二)对侦查初期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限制

侦查初期被追诉者获得律师的帮助权具有重要意义,但人权法院从不认为它是不可限制或保留的绝对权利;相反,出于正当的理由,该权利可能受到限制*John Murray v.the United Kingdom[GC], no.18731/91, 8 February 1996, §63.Magee v.the United Kingdom, no.28135/95, 6 June 2000, §41.。事实上,各国国内法对被追诉人在侦查初期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人权法院对此并非是一味地否定,而更关心这些限制是否正当。在具体个案中,正当性的判断关键是:就程序整体而言,此类限制是否剥夺了被追诉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Magee v.the United Kingdom, no.28135/95, 6 June 2000, §45.。评价时,人权法院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是否存在“迫不得已的理由”需要延迟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二是即使限制是正当的,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被追诉者在此情况中作出的陈述也不得用于之后的刑事程序。人权法院需要从刑事程序整体考量将此类陈述用作证据是否会产生不当影响;具体而言,限制获得律师帮助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不得通过成文法系统地限制某一类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土耳其旧《刑事诉讼法》(第1412号法律)虽然规定任何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自被警察拘留时起获得律师的帮助,但1992年的第3842号法律却指出该条文不适用于被指控犯有应由国家安全法院管辖的犯罪的嫌疑人。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2006年修订后的《恐怖主义防治法》仍然规定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以被延迟至检察官签发拘留命令后24小时,在此期间,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Salduz v.Turkey[GC], no.36391/02, 27 November 2008, §27-31.。这种限制某类嫌疑人的权利的立法遭到包括人权法院在内的多个国际组织的批评*Salduz v.Turkey[GC], no.36391/02, 27 November 2008, §37-44.,它们认为尽管近年来立法作出了许多改变,但一些旨在防止不当处遇的正式保障仍然不足,最重要的缺陷是涉嫌由国家安全法院管辖的犯罪而被羁押的人自拘留起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仍没有保障*Report to the Turkish Government on the visit to Turkey carried out by the 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from 16 to 24 Jule 2000, CPT/Inf (2001) 25, 8 November 2001, §61.Report to the Turkish Government on the visit to Turkey carried out by the 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from 2 to 14 September 2001, CPT/Inf (2002) 8, §12.。在2014年“易卜拉欣诉英国案”中,人权法院认为英国当局的行为没有违反公约规定的理由之一就是:最初的警察讯问中没有律师在场并非成体系的法律规定所致。英国法律规定,所有被追诉者均有权自逮捕时起获得律师的帮助;例外时,在个案中出于安全询问之目的可以延迟获得法律帮助的时间*Ibrahim and Others v.the United Kingdom, nos.50541/08, 50571/08, 50573/08 and 40351/09, 16 December 2014, §199.。

第二,限制仅限于有正当理由的例外场合。限制获得律师帮助权将影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保障的权利“实际且有效”的实现,非存在明显迫不得已的理由,不能对该权利进行限制。欧洲各国所面临的犯罪形势和种类不同,各国的具体限制条件也不一样。何为“迫不得已的理由”,人权法院一直语焉不详,留待国内立法根据自身国情进行权衡判断。在一些恐怖主义或黑社会犯罪形势严峻的国家,国内法通常限制涉嫌此类犯罪的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最常见的做法就是延迟首次会见律师的时间。例如,饱受北爱尔兰问题困扰的英国曾专门立法对相关嫌疑人被逮捕后首次会见律师的时间进行规定。根据英国1987年《北爱尔兰(紧急状态)法》第15条(8)款,嫌疑人被逮捕后首次会见律师的时间可以被延迟最长48小时;有合理理由相信会见律师有碍恐怖主义犯罪信息收集或使防止恐怖主义犯罪变得更加困难的,警局中的高级警官(detective superintendent)可以作出延迟嫌疑人会见律师的决定,但必须告知嫌疑人延迟的理由。在2014年的“易卜拉欣诉英国案”的判决中,人权法院结合案情对“迫不得已的理由”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和阐述。该案中,人权法院认为进一步炸弹袭击的危险“例外地”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且紧迫的威胁,并认为该威胁构成使临时延迟申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正当化的“迫不得已的理由”,还认为警方所持的“律师的帮助可能导致其他嫌疑人闻风而逃”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

第三,即使例外地限制了获得律师帮助权,也不得损害程序整体的公正性。尽管无法穷举“迫不得已的理由”,人权法院也通过判例划定了一条底线,即个案中判断的关键是从程序整体的角度看审判的公正性是否受损;对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限制不能不当损害《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项下被追诉者的各项权利*Salduz v.Turkey[GC], no.36391/02, 27 November 2008, §55.。对于侦查初期或被追诉者人身自由被剥夺之初,侦查当局能否以“便利侦查”“防止犯罪”等理由剥夺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人权法院从未正面肯定;但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原则上,将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之前向警察作出的有罪供述用于定罪,会导致辩护权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而在审查国内法院采信未获得律师帮助前所作陈述是否侵害公正审判权时,人权法院会审查:(1)国内立法的规定及其所包含的保障措施;(2)证据的质量,包括影响证据可靠性和准确性的获得该证据的环境条件,讯问中的不当行为,尤其是胁迫或者虐待,以及嫌疑人自身的缺陷是人权法院关注的焦点;(3)该陈述是否被迅速地撤回,还是始终予以否认,特别是在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以后;(4)刑事程序中的保障措施,特别是申诉人是否有机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以及反对使用该证据;(5)案件中其他证据的质量和强度*Ibrahim and Others v.the United Kingdom, nos.50541/08, 50571/08, 50573/08 and 40351/09, 16 December 2014, §196.。

三、获得律师帮助权在欧洲人权法中的发展

(一)欧洲多国法律修改概况

《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通过修改立法,或直接宣布某判决对本国具有约束力,使国内司法实践符合公约及人权法院判例法的要求。例如,受“沙多兹诉土耳其案”的影响,土耳其修改了国内立法,规定所有被拘禁的人自被警察拘留时起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延迟至检察官签发拘捕命令后24小时,在此期间,不得讯问嫌疑人。又如在比利时,审前阶段嫌疑人的辩护权原本存在严重缺陷:在被正式指控前,不告知嫌疑人所涉犯罪性质及包括保持沉默权在内的诉讼权利;侦查法官或警察讯问期间,嫌疑人无权获得律师代理;在逮捕和法官作出审前羁押命令之前的24小时内,嫌疑人无法联系律师[6]。2011年3月,比利时参议院以35票赞成、16票弃权以及5票反对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案明确了“沙多兹诉土耳其案”判决确立的规则在比利时同样适用,以加强对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保护,嫌疑人自刑事程序启动时起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Le Sénat adopte la loi Salduz: les droits du justiciable renforcés[N/OL].2011-03-03[2016-06-28].http://www.rtbf.be/info/belgique/detail_le-senat-adopte-la-loi-salduz-les-droits-dujusticiable-renforces?id=5714303.。 2011年4月14日,法国第2011-392号有关刑事拘留的法律改革出台。新法规定,第一次讯问应当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律师可以随时到场,即使在迟到的情况下,律师仍可在到场后参与到讯问之中;律师参与讯问或对质后,均可向当事人、司法警官甚至对质人提问,还可以将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于诉讼案卷内。为保障律师能够对被拘留的人提供真正切实可行的帮助,法律规定,被拘留者与律师首次交谈的时间为30分钟,在延长拘留的情况下,可以重新计时30分钟;为了保证尽可能获取完整的信息,律师可以查阅有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通知及对相关权利进行告知的笔录,也可以查阅有关的医疗证明和听证笔录[7]。

(二)欧盟法律的继承与发展

近年来,欧洲联盟在人权领域的发展令人瞩目。欧盟28个成员国均为《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明确指出基本权利包含但不限于《欧洲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权利和自由;源于《欧洲人权公约》的权利,其含义和范围与《欧洲人权公约》及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规定相同,但不妨碍欧盟采取更为广泛的保障*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Article 53 § 3.。 2010年,欧盟委员会制定了一份《有效实施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战略》*European Commission.The Strategy for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by the European Union.Burssels, 19.10.2010.COM (2010)573/4.,要求《宪章》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原则在欧盟立法和各国国内法实施的每一个阶段中均要得到遵守。为了加强对刑事诉讼中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的特殊保护,欧盟理事会于2009年11月30日公布了一份《关于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路线图的决议》*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Resolution of the Council of 30 November 2009 on Roadmap for Strengthening Procedural Rights of Suspected or Accused Person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9/C 295/01、.。该决议将包括获得法律意见和法律援助在内的6项权利作为欧盟未来在此领域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并声明所列权利的顺序仅起到指示作用,路线图将作为一个整体来运行,只有当它所有的组成部分都得到有效实施时,其所带来的利益才能充分展现*Directive 2013/48/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October 2013 on the right of access to a lawyer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in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proceedings, and on the right to have a third party informed upon deprivation of liberty and to communicate with third persons and with consular authorities while deprived of liberty, §9.。事实上,欧盟的确按照“路线图”计划在一步步保障刑事程序中被追诉者的权利。

作为被追诉者权利保障的里程碑,2013年10月22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在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被剥夺自由时通知并与第三人进行交流的权利以及在被剥夺自由期间与领事机构交流的权利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DIRECTIVE 2013/48/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right of access to a lawyer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in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proceedings, and on the right to have a third party informed upon deprivation of liberty and to communicate with third persons and with consular authorities while deprived of liberty。《指令》适用于普通国内刑事程序和“欧洲逮捕令”程序,并通过六大措施保障权利得以实现。《指令》以《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为基础,综合吸收了欧洲人权法院近年来相关判例的精神内涵,要求欧盟各国在2016年11月27日前在各自的国内法中对包括获得律师帮助权在内的3项诉讼权利予以统一保护。《指令》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各国法律关于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定能够使其实际且有效地行使辩护权。除了明确“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毫不迟延地获得律师帮助”的原则外,《指令》还列举了4个时间点,被追诉者有权自最早的时间点起获得律师的帮助,包括:(1)在接受警察或其他执法、司法官员讯问前;(2)在侦查机关或其他有侦查权的机构根据《指令》第3款(3)项规定实施侦查或其他取证行为时;(3)被剥夺人身自由时(毫不迟延地);(4)受到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传唤的,在出庭前的适当时间内。

第二,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内容包括:(1)被追诉者有权私下会见律师,并充分交流;(2)各国应确保讯问时有律师在场,且律师能根据国内法的程序规定有效参与;(3)如国内法要求被追诉者参与列队辨认、对质、犯罪现场重建等活动,律师也应当在场。

第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克减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克减必须属于《指令》列明的3种情况之一,且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时间上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将涉嫌犯罪的类型或严重性作为决定是否克减的唯一根据,也不得损害刑事程序整体的公正性。克减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决定只能经司法机关逐案审查后通过附具适当理由的方式作出;其他机构作出的克减决定,必须能够接受司法审查。

第四,被追诉者可以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主管当局应当以清晰、简洁且能够被被追诉者理解的语言告知权利内容及放弃可能产生的后果,确保放弃出于被追诉者的自愿;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且应当被记录在案。这种放弃是可以撤销的,在之后刑事程序的任何时间,被追诉者都可以要求重新获得律师的帮助,并立即生效。

四、欧洲人权法中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评述

如前文所述,在《欧洲人权公约》及人权法院判例构筑的权利框架下,侦查初期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保障日益完善。与广为人知的美式“米兰达规则”以及适用范围更广的联合国人权规则相比,这套“欧洲标准”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重视权利的实质有效性

“米兰达规则”源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由于直接判断被追诉者的供述是否出于“自由和自愿”较为困难,该规则对供述自愿性的判断提供了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警方的“羁押性讯问”被推定带有强制性,此种状态下获取的有罪供述天然地不具有自愿性,除非警方提供了足以防止被追诉者被迫认罪的其他程序保障。

欧洲人权法中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在保障被追诉者诉讼权利方面更具综合性。首先,人权法院在个案审查中坚持从程序整体的角度对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作出判断。判断标准并非某单一因素,法官需要权衡个案具体情况进行比较、论证。将获得律师帮助权与沉默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相联系,作为公正审判的判断标准。人权法院认为被警察拘捕的人享有3项独立的权利,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保持沉默权以及讯问时获得律师的帮助权,对其中一项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另外两项;这些权利之间具有互补性,尤其是在没有事先告知他们有权保持沉默的情况下,被追诉者有权自被警察拘捕时起获得律师的帮助*Navone and Others v.Monaco, no.62880/11, 62892/11, 62899/11, 24 octobre 2013, §74.Brusco v.France, no.1466/07, 14 octobre 2010, § 54.。已经告知陈述可能用作不利证据,嫌疑人仍自愿向警察供述的,如果嫌疑人对保持沉默的权利没有清楚的认识,而且决定是在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形下作出的,该“自愿供述”就不能被认为是充分知情的选择*Navone and Others v.Monaco, no.62880/11, 62892/11, 62899/11, 24 octobre 2013, §74.Stojkovic v.France and Belgium, no.25303/08, 27 octobre 2011, § 54.。

其次,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并不仅限于“告知”,而更看重这些权利是否能被恰当地理解和实际享有。在众多被认为是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中,被追诉者大多都在被拘捕时得到了明确的权利告知,甚至有签名确认的权利清单佐证。人权法院认为单纯的警告甚至书面的权利告知都不足以切实保障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即使是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放弃相关权利,也有可能是公权力当局采取强制手段的结果。为保障被追诉者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侦查讯问初期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决定是在明知与明智的情况下作出的,必须有证据表明他已经合理地预见到该行为的后果*Talat Tunç v.Turkey, no.32432/96, 27 March 2007, § 59.。不能仅根据被追诉者在知晓相关权利后回答了警察的提问而认定其有效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追诉者一旦提出律师参与讯问的要求,在律师到场前他不再是讯问的对象,除非他本人向警察或检察官提出进一步交流的请求*Pishchalnikov v.Russia, no.7025/04, 24 September 2009, §79.。可见,唯有被追诉者在侦查初期及时联系律师,不受限制地咨询律师得到法律建议,才能保障放弃沉默权或律师辩护的选择是明知与明智的,进而保障与辩护密切相关的各项诉讼权利。

(二)更能兼顾不同国内法的规定

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法框架深受美国法律体系的影响,几乎完全引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原文来表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英美法中的“testify”和“witness”具有特定含义,与被告人和证人的地位有关。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若要在法庭上陈述就必须宣誓并在证人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不作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的规定可使被追诉者免于陷入伪证、藐视法庭及自我入罪的“三难处境”,但这点无法套用到欧陆法系诸国的刑事诉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未充分注意到这个构造差异[4]43。欧洲人权法院将有无律师提供的实质性帮助作为被追诉者是否受到不当强制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审查侦查初期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否遭受侵犯。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关于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原文表述,人权法院恰好能对此进行“自主性”解释,从而跳出对“testify”或“witness”等概念的狭义理解,避免了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误解为只是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的口供或自白,打消了法院排除未获得律师帮助期间所获实物证据的顾虑,从程序整体是否满足公正性要求的角度,审查公约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欧洲各国国内法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规定各不相同。人权法院的判例要得到普遍适用,就不能对证据的可采性等问题发表意见。证据的可采性是国内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Schenk v.Switzerland, no.10862/84, 12 July 1988, §45-46.,人权法院的职责是判断包括证据收集方式在内的程序整体是否公正*Khan v.the United Kingdom, no.35394/97, 12 May 2000, §34.P.G.and J.H.v.the United Kingdom, no.44787/98, 25 September 2001, §76.Allan v.the United Kingdom, no.48539/99, 5 November 2002, §42.。通过对侦查阶段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情况的审查,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在各缔约国的实施情况作出判断,将统一的判断标准适用于各个缔约国。可见,人权法院的裁判不止是国际间共同承认的人权或法治的“最低标准”,也不是各国国内法交集的“最小公分母”;人权法院在《公约》的基础上对欧洲各国国内法的相关方面进行整合,通过自己判例的影响力,发展出一套具有自主性及拘束力的人权及法治国际标准。

五、结语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从具体制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证据制度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规定;在辩护制度方面,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侦查机关对此有告知义务;法律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仍然需要细化和落实。例如,法律仅规定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而犯罪嫌疑人最早能于何时见到辩护人,并得到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和有效帮助在立法上仍是未知数。实践中,侦查机关虽然在讯问开始时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且记入笔录甚至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告知,但犯罪嫌疑人在首次被讯问前会见和咨询律师并得到帮助的情况极其少见。结合刑诉法及相关解释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均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已经历了若干次讯问,有罪供述可能早已作出,律师辩护的效果大打折扣。在当前的刑事证据制度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在事先没有得到法律咨询、讯问时不允许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保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明知且自愿的。

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执法活动和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必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辩护辩论权等制度保障。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侦查初期的警察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关系到多项诉讼权利的保障与实现。让犯罪嫌疑人充分理解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沉默权的含义以及行使该权利的后果,指导犯罪嫌疑人回答警察的提问,以及对警察的讯问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出现不应有的强制,使嫌疑人能够真正充分自由地陈述案情或者回答提问也是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意义[8]。在立法已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后,保障犯罪嫌疑人实际且有效地享有该权利也许是下一步发展的重点。委托律师与实际得到律师提供的帮助是有联系但含义不同的两个方面。我国虽无判例法传统,但长久以来公安司法机关有解释、细化法律的经验。目前,不论是辩护与代理的规定,还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条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后首次会见律师、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律师提供帮助的方式、未获得律师帮助前讯问及所获供述的效力等问题均是空白,如能借鉴国际先进法治理念,通过进一步细化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对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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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TEPHEN C.Thaman.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the balance:modern exclusionary rules and the toleration of police lawlessness in the search for truth [J].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2011,61:69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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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冯 军)

Access to a Lawyer in the Early Stage of the Investigation:Based on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WU Xiaolin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ccess to a lawyer is considered to be one of the fundamental rights to make the fair trial come true. The ECHR has created a system of rules about access to a lawyer through judgments based on the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s. On account of the importance of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for the prepara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accused should have access to a lawyer since the beginning of first interrogation or the time of deprivation of liberty, unless it is demonstrated in the light of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that there are compelling reasons to restrict this right. As to the whole criminal procedure, the restriction shall not prejudice the purpose of the fair trial. The case-law of ECHR is comprehensive and paying attention to the substantive validity of rights. And it can take into account the provisions of different domestic laws. In the context of a comprehensive push for the rule of law, we should learn from its advanced experience, combined with our actual situation, to refine and implement the legal requirements for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 to obtain a lawyer’s help.

access to a lawyer; fair tr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right to defense

2017-04-30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重点项目“刑事拘留制度实证研究”(2013XZYJS003)

武小琳(1985—),女,四川乐山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武小琳.侦查阶段初期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基于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研究[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8):100-108.

format:WU Xiaolin.Access to a Lawyer in the Early Stage of the Investigation:Based on the Case Law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8):100-108.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08.014

D925.2

A

1674-8425(2017)08-01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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